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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爱荣、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城乡建设行政管理:房屋拆迁管理(拆迁)二审行政判决书

[关键字]: 安置人口 变更 继续履行 驳回

[案件来源]: 裁判文书网

案例基本信息

2020-06-03

2020-05-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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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书正文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一审原告)刘爱荣,女,1945年3月5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高新技术开发区。 委托代理人陈盼盼,河南师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住所地:郑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国槐街6号。 法定代表人王新亭,主任。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双桥办事处,住所地:郑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庄王村。 法定代表人方鼎,主任。 一审第三人郑州高新区双桥办事处郭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郑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双桥办事处郭村。 负责人王保政,村主任。

诉讼记录

上诉人刘爱荣因诉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高新区管委会)、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双桥办事处(以下简称双桥办事处)、郑州高新区双桥办事处郭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郭村村委会)继续履行与其签订的《郭村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一案,不服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豫01行初59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刘爱荣的诉讼请求为:1.判决高新区管委会、双桥办事处、郭村村委会继续履行与刘爱荣签订的《郭村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向刘爱荣家庭再行补偿安置1人份的补偿安置利益,即90平方米住房和20平方米商业房;2.本案诉讼费由高新区管委会、双桥办事处承担。一审庭审中刘爱荣明确诉讼请求中的1人具体指的是刘爱荣的丈夫任北方。

本院查明

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查明:因郑州高新区双桥办事处郭村合村并城项目搬迁改造工作,2014年2月15日,郑州高新区双桥办事处郭村合村并城项目指挥部、郭村村委会作为甲方(××),刘爱荣代表其家庭户作为乙方(被××)委托任东喜代为签订《郭村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协议第二条约定:按照规定本户应安置2人,……,应安置房每人70㎡计140㎡;应安置商业房每人20㎡计40㎡,共计安置房180㎡。该协议第四条第4项约定,如三年内不能及时交付安置房,甲方向乙方加倍发放过渡费即每人每月1200元。 2012年12月12日,郑州高新区双桥办事处郭村村支部委员会、郭村村委会制定并公布《关于郭村合村并城改造安置方案(第4号)》,确定本方案户口截止时间为2012年12月12日。 2012年12月12日前,刘爱荣家庭户口成员为户主刘爱荣。 2014年1月17日,任北方迁入刘爱荣家庭户口。 2018年10月9日,郑州高新区双桥办事处郭村村支部委员会、郭村村委会将《郭村三组第一期分房人口信息表第二榜》进行公示,其中刘爱荣家庭分房人口确定为刘爱荣1人。 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符合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四)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刘爱荣因其所在郭村合村并城项目搬迁改造,代表所在家庭作为被××,要求继续履行其与相关部门作为××签订的《郭村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刘爱荣具有本案原告主体资格。 关于本案适格被告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参照《郑州市城中村改造管理办法》、《进一步规范城中村改造的若干规定》、《郑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合村并城工作的指导意见》等相关规定,高新区管委会是其行政区域内房屋征收、拆迁、补偿等行为的主体,也是其行政区域内城中村改造、合村并城改造等拆迁改造行为的主体。本案中,刘爱荣因郭村合村并城项目搬迁改造,代表其家庭与郑州高新区双桥办事处郭村合村并城项目指挥部、郭村村委会签订《郭村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根据上述规定,高新区管委会是本案适格被告。双桥办事处不具有组织实施征收土地法定职责,亦无补偿安置职权,不是本案适格被告,刘爱荣对双桥办事处的起诉应当予以驳回。 关于刘爱荣起诉是否超过起诉期限的问题。根据双方均认可的事实,郑州高新区双桥办事处郭村村支部委员会、郭村村委会于2018年10月9日将《郭村三组第一期分房人口信息表第二榜》予以公示,将刘爱荣家庭人口信息确定为刘爱荣1人,因此应当以该时间计算刘爱荣的起诉期限。按照该时间计算,刘爱荣于2019年10月9日提起本案行政诉讼并未超过起诉期限。 关于刘爱荣要求高新区管委会、双桥办事处继续履行《郭村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向刘爱荣再行分配1人份即90平方米住房和20平方米商业房的诉讼请求。本案中,刘爱荣要求继续履行的《郭村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虽然在形式上该协议约定应安置2人,但在签订该协议时刘爱荣所在家庭符合《关于郭村合村并城改造安置方案(第4号)》户口截止时间规定的安置人口只有1人,故该协议的签订缺乏基本事实,涉案多1人份的补偿利益不当支出会造成补偿资金损失,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同时,安置房等经济利益的分配、发放属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福利性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八条第二款、第二十四条的规定,村民委员会依照法律规定,管理本村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和其他财产;征地补偿费的使用、分配方案作为涉及村民利益的事项,由村民会议讨论决定。而村民会议是否确定对刘爱荣家庭再行分配1人份安置房即90平方米住房和20平方米商业房,属于该村自治范围内的事项,不属于本案的审查范围。在村组未确定对刘爱荣家庭再行分配1人份安置房等经济利益、刘爱荣家庭在户口截止时间后的新增人口未被确定为应享受住房安置人员的情况下,刘爱荣要求判令高新区管委会、双桥办事处向其所在家庭再行分配1人份即90平方米住房和20平方米商业房的理由不能成立,其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刘爱荣所主张的户口截止时间2012年12月12日之后、安置房分配前其所在家庭新增人口的补偿安置问题,可与一审被告及一审第三人协商并据实处理。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刘爱荣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申请

上诉人刘爱荣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本案上诉人是以所在家庭户主身份代表整体家庭成员提起诉讼,并非主张个别家庭成员的个人安置补偿利益,家庭成员情况作为可变因素不应成为事后进行审查的依据,法院应以协议签订时上诉人家庭的实际情况为基础,以协议中确定的安置房面积及其他安置利益为准,确认上诉人家庭的安置补偿利益;(二)案涉补偿安置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协议未经法定程序被确认无效或被撤销之前,应予履行;该协议不违反强制性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具备实际继续履行的条件,应予继续履行;(三)被上诉人应继续履行向上诉人家庭分配剩余1人份安置待遇的义务,即再行安置90平方米住房和20平方米的商业房,并在为上诉人家庭分配安置房完毕之前,按照每人每月1400元的过渡费实际发放标准,向上诉人家庭支付自2019年4月1日起至实际交付1人份安置房为止期间1人份的过渡费。综上,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者依法改判被上诉人继续履行其与上诉人签订的《郭村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 高新区管委会、双桥办事处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以郑州高新区双桥办事处郭村村支部委员会、郭村村委会名义公告的《关于郭村合村并城改造安置方案(第4号)》是合村并城改造过程中对郭村村民进行安置补偿的依据,该方案确定的郭村安置补偿人员的户籍截止日为2012年12月12日,按照该日期统计,刘爱荣当时的家庭户籍人口为1人。而郑州高新区双桥办事处郭村合村并城指挥部、郭村村委会与刘爱荣签订的《郭村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中确定的安置人口数为2人。2018年10月9日,郑州高新区双桥办事处郭村村支部委员会、郭村村委会公布《郭村三组第一期分房人口信息表第二榜》,该分房人口信息表公示的各家庭人口信息以2012年12月12日为准,其中刘爱荣家庭应享受安置补偿的人口为1人。根据上述过程,应当认定该分房人口信息表中确认的刘爱荣家庭的分房人口信息是对此前安置补偿协议的变更。该变更行为使得刘爱荣家庭安置补偿人口数符合《关于郭村合村并城改造安置方案(第4号)》的规定。由于郑州高新区双桥办事处郭村合村并城指挥部、郭村村委会与刘爱荣签订的《郭村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确定的安置补偿人口与《关于郭村合村并城改造安置方案(第4号)》规定不符,刘爱荣以《郭村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为依据诉请判令高新区管委会继续履行相关分房安置义务,理由不能成立,依法不应予以支持。一审判决驳回刘爱荣的诉讼请求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六条规定:“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也可以不开庭审理。”二审时合议庭经过阅卷,认为本案事实清楚,法律适用明确,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并依法维持一审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判决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豫01行初595号行政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刘爱荣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王凤强 审判员于红涛 审判员秦娜娜

裁判日期

二〇二〇年五月八日

书记员

书记员张玥

办案律师

我要认领

陈盼盼

河南师道律师事务所

相关法条

  • 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2017修正)》: 第八十六条
  • 2.《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2017修正)》: 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