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正文
当事人信息
原告:洪某,男,1981年8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
委托代理人:涂德书,寿县保义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甲,女,1987年8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寿县。
被告:张某乙,女,1960年8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寿县。
被告:陈某某,男,1976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寿县。
诉讼记录
原告洪某诉被告张甲、张某乙、陈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案于2015年2月28日立案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姚家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洪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涂德书、被告张甲、张某乙、陈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洪某诉称:洪某与张甲于2013年农历五月十八经人介绍认识,并按农村风俗订婚,2014年农历十月初六按农村风俗举办了结婚仪式,未办理结婚登记。后共同生活40余天,期间双方并没有履行夫妻义务,生活极不和谐。2014年农历腊月二十九,张甲离家不再回来,双方就此分手。订婚时,女方家向男方索要见面钱现金10100元。2013年12月4日,应张甲要求,洪某在芜湖市为张甲购买了价值9743元的黄金手镯一件,同时花费2298元为张甲购买大衣及其他衣物。2014年农历八月初二,按照女方要求,下了期单(即下书子),女方向洪某家索要彩礼现金40000元。2014年农历十月初六,洪某与张甲按农村风俗举办了结婚仪式。但在举办仪式前三天,应女方要求,给张甲汇款36000元。举办结婚仪式当天再次给付女方彩礼现金(含压挑礼及其他费用)12400元。举办结婚仪式后,张甲再次向洪某索要了价值5788元的苹果iphone6手机一部。另外,张甲2013年12月到芜湖市购买首饰、衣物等,洪某母亲给予张甲1000元。2014年经过张甲舅舅为张甲一家垫付了医保款600元。举办结婚仪式当日男方家交给媒人1100元用于给女方家做当天花费。现双方无法共同生活,经媒人多次调解无效,故具状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张甲、张某乙、陈某某共同返还洪某婚前彩礼现金101200元及价值9743余元的金镯子一件、价值5788元的苹果iphone6手机一部及价值2298元的衣物款。2、由张甲、张某乙、陈某某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洪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1、洪某身份证复印件一张,证明洪某自然人身份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
2、芜湖南京新百大厦有限公司购物发票一张,证明洪某于2013年12月4日给张甲购买价值9743元金镯子一个。
3、芜湖南京新百大厦有限公司购物发票一张,证明洪某于2013年12月4日给张甲购买价值1799元的大衣及499元的其他衣服。
4、安徽仲璇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增值税发票一张,证明洪某于2014年12月4日给张甲购买价值5788元的苹果iphone6手机一部,该份票据是2015年2月13日补开的。
5、寿县保义镇法律服务所询问笔录一份及何林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女方借婚姻索取彩礼现金101200元、金镯子一个、手机一部。
6、证人洪某某、夏某某的当庭证言。证明洪某给张甲家彩礼款包括见面钱现金10100元,下期单现金40000元,压挑礼现金12400元,还有36000元通过银行汇款,共计101200元。
张甲辩称:洪某确实给张甲买了手镯和衣服,且手镯和衣服现都在张甲处,因为是洪某付款不知道具体价格,洪某汇款给张甲36000元是事实,但此款张甲已用来购买项链、衣服和箱子等。举办仪式当天男方称给女方的压箱礼12400元张甲不清楚,下期单当天40000元现金也不清楚,洪某垫付的医保费600元是事实,其他的记不得了。张某乙后来告诉张甲举办结婚仪式后张某乙曾给洪某2000元用于买手机。之所以同居期间没过夫妻生活是因为张甲赶上来例假,之后又发现洪某与他人有暧昧关系导致一直争吵造成的。双方发生矛盾后,洪某没有找人来调解,直接找媒人要彩礼钱。但女方也有陪嫁物,衣服和首饰、手机都愿意实物返还男方,陪嫁物要求折抵。
张某乙辩称:见面钱是10001元,不是10100元,当时是媒人何林交给张某乙的,下期单张某乙收了20000元现金,举办仪式当天收了10000多元,具体数额记不清了。男方垫付的医保费600元是事实。
陈某某辩称:衣服、手机和首饰返还原物,女方的陪嫁物折抵后若有剩余彩礼款则愿意返还给男方。
经庭审质证,张甲、张某乙、陈某某对洪某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张甲、陈某某对洪某提供的第1、2、3、4、5、6号证据均无异议,张某乙对1、2、3、4号证据无异议,对5、6号证据有异议,认为见面礼是10001元不是10100元,下期单时张某乙收了20000元现金,不是40000元,压箱礼张某乙收了10000多元,具体数额记不清了,但不是12400元。
张甲、张某乙、陈某某向本院提供了三人的身份证复印件及张甲手写的女方花销的费用清单一份,用于证明张甲、张某乙、陈某某的身份情况及女方在订婚、结婚、及共同生活期间的花费、陪嫁物品种类和价格及女方应男方要求辞去工作后工资损失情况等。
经庭审质证,洪某对张甲、张某乙、陈某某提供的本人身份证复印件均无异议,对张甲、张某乙、陈某某提供的费用清单中除美的立式空调、海尔冰箱、康佳电视机各一台予以认可外其余物品及花费项目均不予认可。
证据认定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当事人双方所举证据认证意见为:张甲、张某乙、陈某某对洪某提供的第1、2、3、4号证据均无异议,故本院对洪某提供的1、2、3、4号证据予以认定,5、6号证据系媒人何林的询问笔录及媒人洪某某、夏某某的当庭证言,可以相互印证,张甲、陈某某无异议,张某乙虽有异议,但未提供证据加以反驳,故本院对5、6号证据亦予以认定。洪某对张甲、张某乙、陈某某提供的本人身份证复印件无异议,本院对其予以认定;洪某对张甲、张某乙、陈某某提供的费用清单中除美的立式空调、海尔冰箱、康佳电视机各一台予以认可外其余物品及花费项目均不予认可,因张甲、张某乙、陈某某提供的费用清单仅是花费项目的简单罗列,无正式票据及其他证据相佐证,除美的立式空调、海尔冰箱、康佳电视机各一台洪某予以认可外,其他物品及花费洪某不予认可,故本院对美的立式空调、海尔冰箱、康佳电视机各一台予以认定,对其他花费及物品不予认定。
本院查明
审理查明的事实为:洪某与张甲于2013年农历正月经人介绍相识,2013年农历五月十八按农村风俗订婚,订婚当天洪某家经媒人何林交付给张某乙见面钱现金10100元。2014年农历八月初二下期单(即下书子),洪某家经媒人何林交付给张某乙现金40000元。2013年12月4日,洪某在芜湖市为张甲购买了价值9743元的老凤祥黄金手镯一件,同时花费2298元为张甲购买了大衣及其他衣物。2014年农历十月初六洪某与张甲按农村风俗举办了结婚仪式,当天经媒人夏某某再次给付张某乙现金12400元(压挑礼折现金),且洪某家交付给媒人夏某某及洪某某1100元用于举办仪式当天发喜钱。举办仪式前,洪某家通过媒人何林给张甲汇款36000元。举办仪式后,洪某为张甲购买了价值5788元的苹果iphone6手机一部。另外,洪某为张甲家垫付医保费600元。洪某与张甲举办仪式后虽共同生活,但经常争吵,双方未有实质上的夫妻生活,四十余天后双方分居生活至今,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因彩礼返还问题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故现洪某起诉来院要求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规定:“禁止包办、买卖婚姻和其他干涉婚姻自由的行为。禁止借婚姻索取财物”,借婚姻索取财物的行为不仅为法律禁止,更与婚姻的本质相悖。但男女双方按照农村风俗订婚或结婚时一方可以收取另一方给付的一定数额的彩礼,当男女双方解除婚约时,收受彩礼的一方应视具体情况将彩礼予以返还。本案中,洪某与张甲按农村风俗举办的结婚仪式,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共同生活时间很短,洪某家给付张甲家一定数额的彩礼现金及首饰,有证人证言及正式发票在卷佐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在张甲与洪某解除婚约关系后,张甲理应对收取的彩礼款现金及贵重首饰予以返还。张甲庭审中认可收取了洪某彩礼款现金36000元及价值9743元的老凤祥足金手镯一个,该手镯洪丽应返还原物,36000元现金张甲辩称已用来买项链、衣物和箱子等,但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该36000元现金张甲应予以返还。价值2298元的衣物系女方在双方恋爱期间的生活消费品,张甲可不予返还。另外,洪某为张甲购买了价值5788元的苹果iphone6手机一部,张甲愿意返还原物,洪某也接受原物返还,故价值5788元的苹果iphone6手机张甲应向洪某返还原物。张甲主张其母张某乙给洪某2000元现金用于购买手机的主张缺乏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三媒人均证明张某乙分别于张甲与洪某订婚、下期单、举办仪式时收取洪某家给付的彩礼款现金10100元、40000元、12400元,证据确实充分,张某乙主张其只收取了10001元、20000元、10000多元的主张无证据佐证,本院不予支持,故张某乙应返还洪某彩礼现金共计62500元。洪某在举办结婚仪式当日交给媒人用于女方亲戚花费的1100元现金属于礼尚往来,洪某要求张甲、张某乙、陈某某返还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洪某为张甲家垫付的医保费用,张甲、张某乙虽认可,但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张甲、张某乙、陈某某未表示愿意在本案中予以一并返还,故本案不作处理,洪某可另行起诉。洪某主张其母曾给张甲1000元现金用于购买衣物缺乏证据支持,张甲亦未认可,本院对此不予认定。张甲、张某乙、陈某某提供的费用清单因无正式票据及其他证据相佐证,除洪某予以认可的之外,本院不予认定。综上,张甲、张某乙、陈某某应共同返还洪某彩礼款现金共计98500元。庭审中洪某共认可了美的立式空调、海尔冰箱、康佳电视机各一台,但对张甲提供的上述物品的价格(分别为6500元、3700元、5000元)不予认可,张甲、张某乙、陈某某主张在返回彩礼款时将陪嫁物予以折抵,为了便于履行,本院参照上述物品的市场价格,考虑物品的折旧,上述三件物品在应予返还的彩礼现金中酌价10000元予以折抵,下剩彩礼款现金88500元张甲、张某乙、陈某某应予以返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判决结果
一、被告张甲、张某乙、陈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共同返还洪某彩礼款现金88500元;
二、被告张甲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返还原告洪某老凤祥足金手镯一件(30.64克,单价318元∕克,折扣0.52,共计9743元)和苹果iphone6手机一部(规格型号MG492,价格5788元);
三、驳回原告洪某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680元,减半收取1340元,由被告张甲、张某乙、陈某某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相关法律条文
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禁止包办、买卖婚姻和其他干涉婚姻自由的行为。禁止借婚姻索取财物。
禁止重婚。禁止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禁止家庭暴力。禁止家庭成员间的虐待和遗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十条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
(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
(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
(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
适用前款第(二)、(三)项的规定,应当以双方离婚为条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判决作出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