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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应军、蒋和菊与福建意达工程公司、郑松青、高少华、联合财保莆田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关键字]: 第三者责任险 保险赔偿 保险人 损害赔偿 垫付 赔偿责任 合同 保险责任 被保险人 保险责 违法行为 误工损失 法定赔偿 精神损害 交通事故 挂靠 人身损害赔偿

[案件来源]: 裁判文书网

案例基本信息

2017-03-18

2016-11-14

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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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书正文

当事人信息

原告:张应军(系死者张波之父),男,1979年3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贵州省毕节市。 原告:蒋和菊(系死者张波之母),女,1970年2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贵州省毕节市。 上列二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白建永,福建壶兰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告:福建省意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建意达工程公司),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 被告:郑松青,男,1971年5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 被告:高少华,男,1980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联合财保莆田支公司),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东园路世全兴安名城C区5号楼14-15坎一层店面及204、304、404、804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3027845339553。 代表人:张东升,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涛,系该公司员工。

诉讼记录

原告张应军、蒋和菊与被告福建意达工程公司、郑松青、高少华、联合财保莆田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应军、蒋和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白建永,被告郑松青,被告联合财保莆田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福建意达工程公司、高少华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张应军、蒋和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福建意达工程公司、郑松青、高少华、联合财保莆田支公司连带赔偿给张应军、蒋和菊因本案交通事故致其亲属张波死亡造成的损失计141488.75元,丧葬费27117.5元、死亡赔偿金2758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0元(在交强险内优先赔偿)、家属办理丧葬事宜误工损失5000元,计367977.5元。其中交强险55000元、商业险156488.75元,扣减郑松青已付70000元,实为141488.75元。事实与理由:张应军、蒋和菊系死者张波的父母,福建意达工程公司系重型自卸货车的车辆所有人,郑松青为重型自卸货车的实际车主,高少华为重型自卸车的驾驶员。肇事车辆重型自卸货车于事故发生前在联合财保险莆田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险。 2016年6月2日2时40分许,高少华驾驶重型自卸货车沿201省道从月塘往黄石方向行驶,在201省道366公里300米处路右路面第三车道上停车等候信号灯;张应军、蒋和菊之子张波无证驾驶无牌证轻便二轮摩托车后载案外人许兆斌及余兴科沿201省道从月塘往黄石方向直行行驶在路右面第三车道上;在肇事路段轻便二轮摩托车车头前部与重型自卸车车体尾部相碰撞,发生交通事故,致张波、案外人许兆斌二人当场死亡,案外人余兴科受伤及车辆损伤的后果。肇事后,高少华驾车逃逸。后经福建中安司法鉴定所鉴定,重型自卸车的制动灯及后灯无效,后部无反光标识,不符合技术性能规定要求。事故发生后,郑松青与张应军、蒋和菊于2016年6月21日达成一份协议,协议约定:郑松青赔偿张应军、蒋和菊各项损失共计170000元(包括前期支付的30000元),上述款项应于2016年6月27日前支付40000元,2016年7月21日前支付100000元,若有任何一期逾期,则应当按210000元为赔偿总额予以计算。然而,协议达成后,郑松青仅于2016年6月27日支付40000元,其余款项至今未付。 福建意达工程公司未作书面答辩,也未到庭参加诉讼。 郑松青辩称,一、在本案事故中驾驶员高少华逃逸属于行政违法行为,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限额为1000000元的商业险,并附不计免赔,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二、肇事车辆挂靠在意达公司,高少华是其雇用的驾驶员;三、前期支付的70000元应予扣减。 高少华未作书面答辩,也未到庭参加诉讼。 联合财保莆田支公司辩称,一、依照条款,其公司不承担本案诉讼费。二、本案其公司承保车辆的驾驶员无证、肇事逃逸,其公司仅在交强险承担赔偿责任,且对交强险,其公司享有追偿权;本起事故造成两死一伤,交强险应按比例分摊。三、商业险依照条款规定其公司不予承担赔付责任。四、张应军、蒋和菊诉求存在不合理,本起事故驾驶员涉及刑事犯罪,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承担。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2日2时40分许,高少华驾驶重型自卸货车沿201省道从月塘往黄石方向行驶,至漳东线(201省道)366公里300米处,停在路右路面第三车道(直行车道)上等候信号灯;张波无驾驶证驾驶无牌证轻便二轮摩托车后载案外人许兆斌及余兴科沿201省道从月塘往黄石方向直行在路右路面第三车道上;在肇事路段轻便二轮摩托车车头前部与重型自卸货车车体尾部相碰撞,发生交通事故,致张波、案外人许兆斌二人当场死亡,案外人余兴科受伤及车辆损坏的后果。肇事后高少华驾车逃逸。2016年6月6日,福建闽中司法鉴定所受秀屿交警大队委托,作出《法医病理鉴定意见书》,认定死者张波系交通事故致复合性损伤而死亡。2016年6月21日,张应军、蒋和菊与郑松青达成一份协议,协议约定:郑松青赔偿张应军、蒋和菊包括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在内的全部交通事故赔偿款170000元(包括前期支付的30000元),上述款项应于2016年6月27日前支付40000元,2016年7月21日前支付100000元,若有任何一期逾期付款,则应当按210000元为赔偿总额予以计算。2016年6月22日,秀屿交警大队就本事故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死者张波与高少华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案外人许兆斌、余兴科无责任。 另查明,死者张波出生于1998年3月18日,生前住所地为贵州省毕节市小吉场镇高兴村大房子组26号,其生前近亲属包括其父母张应军、蒋和菊。肇事车辆重型自卸货车系福建意达工程公司所有,郑松青为实际车主。本事故发生时由联合财保莆田支公司承保交强险和限额为10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限均自2016年3月28日至2017年3月27日。郑松青已实际支付给张应军、蒋和菊赔偿款70000元。 2016年8月31日,张应军、蒋和菊案诉本院,要求赔偿其经济损失。案经审理,因福建意达工程公司、高少华未到庭参加诉讼,致本案无法调解。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法医病理鉴定意见书》、村委会证明、常住人口登记卡、保险单、火化证、协议书等有效证据证实,并结合当事人庭审陈述和法庭调查,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秀屿交警大队对本案交通事故作出的事故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明确,应予确认。受害人张波的损害系其与高少华分别实施的过错行为所造成的,受害人张波对自身损害的发生负有一定责任,应自行承担部分损失。张应军、蒋和菊的亲属张波系肇事车辆重型自卸货车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第三者,故保险人即联合财保莆田支公司负有相应的保险赔偿义务。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侵权责任法》、《交强险条例》等有关规定及所确立的法律精神,交强险系基于保障第三者权益所设置,故驾驶人即高少华虽在驾驶证被吊销期间驾驶车辆,但保险人仍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第三者承担人身损害赔偿的垫付赔偿责任;联合财保莆田支公司承担垫付责任后,可另行向致害人追偿。 关于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部分。该险种有别于交强险,属于商业性保险,应遵循合同意思自治的原则,由《合同法》和《保险法》进行规范。本案被保险车辆的相关保险条款有关“保险责任”的约定无一例外地要求被保险机动车应是在“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使用过程中发生损害,而驾驶证被注销期间是明禁驾驶人驾驶机动车,其驾驶证应交由公安机关交管部门扣留,故高少华肇事时显然不属于“合法”驾驶人,不符合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责任范畴。同时,在保险条款“责任免除”部分以加粗字体明确“在扣留……驾驶证期间驾驶被保险机动车”及“依照规定不允许驾驶被保险机动车的其他情况下驾车”属于免除保险人赔偿责任的情形。此外,新修订的《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2013年1月1日起实施)更是将驾驶证应予扣留、吊销或注销期间驾驶机动车的违法行为视同无证驾驶行为进行处罚。该行为与无证驾驶均属于严重违法行为,为法律明令禁止,而保险人提供的投保单也证实投保人即福建意达工程公司签字确认保险人在承保时已按照《保险法》的规定,就相关免责条款的内容向投保人作了明确的提示和说明,故相关免责约定合法有效。综上,联合财保莆田支公司主张免除其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责任,合法有据,应予支持。 关于张应军、蒋和菊主张的各项损失。一、丧葬费按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张应军、蒋和菊主张27117.5元合法有据,可予照准。二、张应军、蒋和菊主张其因办理丧葬事宜误工损失属于受害人死亡情形下的法定赔偿项目,系必然支出和损失,张应军、蒋和菊主张5000元合法有据,可予照准。三、死亡赔偿金根据死者张波生前户籍地及死亡时的年龄,应参照我省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张应军、蒋和菊主张275860元合法有据,可予照准。四、受害人张波因本事故致死,张应军、蒋和菊作为其近亲属势必因此遭受严重的精神损害,本院据此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0元。综上,本院核定张应军、蒋和菊的损失包括:丧葬费27117.5元、办理丧葬事宜误工损失5000元、死亡赔偿金2758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0元,合计367977.5元。 如前所述,结合张应军、蒋和菊的损失情况,联合财保莆田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死亡赔偿限额55000元(为另一死者预留55000元)。交强险限额以外的其余损失367977.5元-55000元=312977.5元,应根据事故责任,按责论赔,现根据高少华与死者张波负事故同等责任、双方系机动车辆及高少华系郑松青雇员,高少华系执行工作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应由郑松青承担的具体情况,同时郑松青作为肇事机动车实际所有人和管理人,疏于管理并雇佣被注销驾驶证驾驶机动车辆造成本事故发生,其对损害的发生负有过错,应由其承担该部分损失的50%即312977.5元×50%=156488.75元,扣减其已付70000元,应再支付赔偿款86488.75元。福建意达工程公司系肇事车辆重型自卸货车挂靠单位,应负连带赔偿责任。福建意达工程公司、高少华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据此,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判决结果

一、福建省意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郑松青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给张应军、蒋和菊因本案交通事故致其亲属张波死亡所造成的损失86488.75元(不含郑松青已付70000元); 二、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中心支公司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给张应军、蒋和菊因本案交通事故致其亲属张波死亡所造成的损失55000元; 三、驳回张应军、蒋和菊对福建省意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郑松青、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中心支公司其它的诉讼请求; 四、驳回张应军、蒋和菊对高少华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7元,减半收取528.5元,由福建省意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郑松青共同负担323.5元,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中心支公司负担20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林金华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

书记员李燕娟

相关法律条文

附一:判决适用法律条文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二条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第一、二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第三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在举证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交证据材料,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不提交的,视为放弃举证权利。 附二:申请执行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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