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正文
当事人信息
原告董瑞佳,男,汉族,1988年6月29日出生,初中文化,平乡县人,现住本村。
委托代理人王广乾,河北晓阳合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裕华区育才街168号中茂海悦写字楼第11层1103。
负责人人张云,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高广超,该公司职员。
诉讼记录
原告董瑞佳与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建锋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瑞佳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广乾、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高广超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董瑞佳诉称,2016年2月6日凌晨4时许,原告的红旗牌轿车一辆(车牌号为冀E×××××)停放在原告家门前突然起火,火势蔓延致停放在该车两侧的同为原告所有的五菱小型普通客车(车牌号为冀E×××××)及福田轻型普通货车(车牌号为:冀E×××××)不同程度烧毁、损坏。后经公安机关侦查认定该起火灾事故系人为纵火所致。
因原告所有的冀E×××××红旗牌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赔偿限额为86800元车辆损失险、赔偿限额为500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以上两险种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险,保险期间为2015年8月28?日至2016年8月27日。事故发生后,原告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车辆损失险的限额内对冀E×××××红旗牌轿车的车损进行理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限额内对冀E×××××五菱小型普通客车及冀E×××××福田轻型普通货车车损进行理赔,但被告均以种种借口拖延赔付。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在车辆损失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财产损失共计105082元。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涉案车辆冀E×××××在我公司投有车辆损失险868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0000元,均不计免赔。因本案人为纵火属于故意毁坏他人财物,应属于刑事案件,我公司拒绝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为冀E×××××红旗牌轿车、冀E×××××五菱普通客车、冀E×××××福田小货车的车主。2015年8月27日,原告在被告处为冀E×××××轿车投保了车辆损失保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和不计免赔率险。其中车辆损失保险保险金额为868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为500000元。保险期间均为自2015年8月28日0时起至2016年8月27日24时止。其中车辆损失险约定,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因下列原因造成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保险人依照本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一)碰撞、倾覆;(二)火灾、爆炸,按照保险合同约定为非营运企业或机关车辆的自燃……。第三者责任险约定,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保险车辆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和财产的直接损毁,依法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
2016年2月6日凌晨4时许,停放在原告家门前附近的冀E×××××红旗牌轿车、冀E×××××五菱普通客车、冀E×××××福田轻型普通货车发生火灾,造成三车不同程度的烧毁、损坏。后经平乡县公安局河古庙分局侦查认定,该起火灾系人为纵火。嫌疑人将红旗轿车引燃后,火势蔓延至另外两辆车致其损坏。事故发生后,原告向被告申请赔偿,被告拒赔,故原告诉至本院。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提交申请,要求对冀E×××××红旗牌轿车、冀E×××××五菱普通客车、冀E×××××福田轻型普通货车三车车损进行鉴定。征得原被告意见后,本院委托邢台市价格认证中心进行鉴定。该中心于2016年5月31日作出邢市价鉴车字第160061号、邢市价鉴车字第160060号、邢市价鉴车字第160062号车辆损失价格鉴证结论书,结论分别为:冀E×××××红旗牌轿车为烧毁车辆,受损严重,已无修复价值。事发前价值为伍万贰仟元整(¥:52000元),残值为肆佰元整(¥:400元),损失为伍万壹仟陆佰元整(¥:51600元)。冀E×××××五菱普通客车受损部位的修复费用为玖仟贰佰捌拾贰元整(¥:9282元)。冀E×××××福田轻型普通货车为烧毁车辆,受损严重,已无修复价值。事发前价值为肆万叁仟元整(¥:43000元),残值为捌佰元整(¥:800元),损失为肆万贰仟贰佰元整(¥:42200元)。为此,原告支付鉴定费分别为1000元、200元、8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机动车保险单、平乡县公安局河古庙分局出具的证明、邢市价鉴车字第160061号、邢市价鉴车字第160060号、邢市价鉴车字第160062号车辆损失价格鉴证结论书、鉴定费收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卷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的冀E×××××轿车投保了车辆损失保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和不计免赔率险的事实,以及对邢台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邢市价鉴车字第160061号、邢市价鉴车字第160060号、邢市价鉴车字第160062号车辆损失价格鉴证结论书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本案中,原、被告双方主要争执的是,本次事故造成原告的车辆损失,被告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对此,本院评析如下:
原告的冀E×××××红旗牌轿车在被告处投保了车辆损失保险,原被告均无异议,保险合同合法有效。根据该保险条款约定,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因火灾等原因造成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保险人依照本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本案中,原告的冀E×××××红旗牌轿车着火原因,经平乡县公安局河古庙分局侦查认定,系人为纵火而引发的火灾,非原告自身原因导致发生的,该事故应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火灾保险事故。且原被告没有约定人为纵火或涉嫌刑事案件保险人免责的条款,故因该事故造成原告的冀E×××××红旗牌轿车损失51600元,被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支付的冀E×××××红旗牌轿车车损鉴定费1000元,系其为查明车辆损失而支付的必要费用,被告依法应予支付。被告辩称“本案人为纵火属于故意毁坏他人财物,属于刑事案件,我公司拒绝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原告主张被告依据第三者责任保险的约定,对其冀E×××××五菱普通客车、冀E×××××福田轻型普通货车的车损进行赔偿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冀E×××××五菱普通客车、冀E×××××福田轻型普通货车在本次事故中,相对于冀E×××××红旗牌轿车而言,应属于第三者。EM9351五菱普通客车、冀E×××××福田轻型普通货车损毁的直接原因是冀E×××××红旗牌轿车引燃,由此造成该两辆车的车辆损失应适用于第三者责任保险,被告应依约赔偿。原告支付的冀E×××××五菱普通客车、冀E×××××福田轻型普通货车车损鉴定费分别为200元、800元,系其为查明车辆损失而支付的必要费用,被告依法应予支付。
综上,因第三人人为纵火导致原告冀E×××××红旗牌轿车毁损,系保险事故。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依约应予赔偿。因冀E×××××红旗牌轿车着火导致冀E×××××五菱普通客车、冀E×××××福田轻型普通货车两车损失,被告依据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依法对进行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规定,判决如下
判决结果
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董瑞佳支付冀E×××××红旗牌轿车赔偿金52600元。
二、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董瑞佳支付冀E×××××五菱普通客车、冀E×××××福田轻型普通货车赔偿金5248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400元,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2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