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正文
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潘勇,男,1978年1月5日出生于四川省自贡市,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四川省自贡市贡井区。2015年8月因吸毒被宁波市公安局江北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2月22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传唤,次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1月28日被逮捕。
辩护人陈珩,浙江波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赵阳,男,1977年6月2日出生于浙江省宁波市,汉族,初中文化,个体经营者,住浙江省宁波市江东区。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2月22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传唤,次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1月28日被逮捕。
辩护人郑同涛,浙江鑫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杜滨,男,1971年6月26日出生于浙江省宁波市,汉族,初中文化,公司员工,住浙江省宁波市江东区。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2月22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传唤,次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1月28日被逮捕。
被告人岑嵩,男,1980年11月11日出生于浙江省慈溪市,汉族,大专文化,公司员工,住浙江省慈溪市。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2月22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传唤,次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1月28日被逮捕。
辩护人朱祯学,浙江甬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建忠,男,1968年9月8日出生于浙江省宁波市,汉族,初中文化,个体经营者,住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2月23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刑事拘留,2016年1月28日被逮捕。
辩护人王振勇,浙江大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施永耀,男,1964年5月31日出生于浙江省宁波市,汉族,高中文化,宁波市计划生育协会工作人员,住浙江省宁波市江北区。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5年12月22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传唤,次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1月28日被逮捕。
辩护人徐虹、陈琼,浙江波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诉讼记录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以甬鄞检刑诉[2016]11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勇、赵阳、杜滨、岑嵩、张建忠犯贩卖毒品罪,被告人施永耀犯非法持有毒品罪、挪用公款罪,于2016年8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同年8月31日,公诉机关提出本案需补充侦查,建议本案延期审理,本院决定延期审理。同年9月30日,公诉机关提请本院恢复审理,本院于同日决定恢复审理。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潘勇及其辩护人陈珩,被告人赵阳及其辩护人郑同涛,被告人杜滨,被告人岑嵩及其辩护人朱祯学,被告人张建忠及其辩护人王振勇,被告人施永耀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检察院指控
公诉机关指控:
一、贩卖毒品、非法持有毒品
2015年10月12日凌晨0时多,被告人潘勇与被告人赵阳经电话联系后,在宁波市江北区新马路甬南食品店附近会面,将55粒甲基苯丙胺(俗称“麻古”)以每粒30元价格卖给被告人赵阳。被告人赵阳得手后,又与被告人杜滨电话联系,于当天中午在其家中(位于江东区通途路319弄31号408室)将该55粒甲基苯丙胺片剂卖给被告人杜滨。被告人杜滨得手后,随即在江东区明楼小区一带某处又将其中50粒甲基苯丙胺片剂,以每粒48元价格卖给事先电话联系好的被告人岑嵩。被告人岑嵩得手后,又来到海曙区西北街某处,将该50粒甲基苯丙胺片剂以每粒70元价格卖给被告人施永耀。被告人施永耀将该甲基苯丙胺片剂用于其吸食。
2015年11月14日凌晨0时多,被告人潘勇与被告人赵阳经电话联系后,在宁波市江北区西草马路停车场附近会面,将44粒甲基苯丙胺以折价900元加上一克甲基苯丙胺(冰毒)卖给被告人赵阳。被告人赵阳得手后,又与被告人杜滨电话联系,于当天中午在其家中将该44粒甲基苯丙胺片剂卖给被告人杜滨。被告人杜滨得手后,又于当天下午在其工作单位位于海曙区和义路的电信公司,将该44粒甲基苯丙胺片剂以每粒48元价格卖给事先电话联系好的被告人岑嵩。被告人岑嵩得手后,又来到海曙区西北街某处,将该44粒甲基苯丙胺片剂以每粒70元价格卖给被告人施永耀。被告人施永耀将该甲基苯丙胺片剂用于其吸食。
2015年12月21日晚19时许,被告人张建忠在其位于宁波市江北区路林市场附近一公寓楼旁,将两克甲基苯丙胺(冰毒)以600元价格卖给经电话联系后而前来的被告人杜滨。
被告人施永耀于2015年12月22日晚被警方抓获,从其家中(位于江北区青林湾5期64幢1001室)查获疑似毒品的可疑晶体及颗粒物若干。经鉴定,查获物确系毒品,系甲基苯丙胺共计31.5931克,大麻0.644克。
二、挪用公款
2015年期间,被告人施永耀身为宁波市计划生育协会工作人员,在受宁波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指派负责其下属单位宁波市计划生育培训中心的房屋租赁管理工作中,收取了房屋租金576000元后不及时上交单位,用于个人使用,超三个月未还。
为证实以上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辨认笔录,搜查笔录,称重记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毒品移交清单,宁波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理化检验鉴定报告,银行账户明细清单,支付宝账户明细清单,通话清单,技侦资料,现场检测报告书,证人张某、余某、陈某、李某的证言,宁波市计生委职工履历表,国家公务员年度考核登记表,职责证明,宁波市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文件,房屋租赁合同,银行汇款凭证,收据,银行账户明细清单,宁波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出具的情况说明、报销明细清单及记账凭证、发票,抓获经过,六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及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潘勇、赵阳、杜滨、岑嵩、张建忠为谋取非法利益,各自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给他人,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施永耀身为国家工作人员,非法持有毒品甲基苯丙胺超过30克,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告人施永耀又挪用公款50余万元归个人使用超过三个月未还,其行为已构成挪用公款罪,且应数罪并罚,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三百八十四条之规定予以判处。
被告辩称
被告人潘勇、赵阳、岑嵩及其各自辩护人、被告人杜滨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事实均无异议。
被告人张建忠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事实均有异议,被告人张建忠辩称其没有向杜滨卖过毒品,杜滨向其转账的600元是用来买海鲜。其辩护人提出指控被告人张建忠犯贩卖毒品罪的证据不足。
被告人施永耀对公诉机关指控的非法持有毒品的罪名和事实均无异议,但辩称其行为不构成情节严重;对公诉机关指控的挪用公款罪的罪名和事实均有异议,辩称:1.其给陈某开具收据在先,收取房租在后,陈某实际给其2015年的房租20余万元,并非46万元;2.张某于2015年9月25日、30日分别给其的4万元、4.3万元及陈某于同年9月27日给其的6万元在其同年12月22日被抓获时,没有超过三个月未还,不能计入犯罪数额;3.其把培训中心的房租留用是单位领导的授意,性质是小金库,2015年7月之前用于工会福利及各种不能通过正规报销途径支出的项目,2015年7月之后用于市卫计委办公大楼装修款,并非挪作己用。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一、贩卖毒品、非法持有毒品
2015年10月12日凌晨0时许,经事先电话联系,被告人潘勇至宁波市江北区新马路甬南食品店附近,将55粒甲基苯丙胺片剂(重约4.95克)以每粒3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赵阳。被告人赵阳又与被告人杜滨电话联系,于当日15时许在赵阳位于江东区通途路319弄31号408室的家中将该55粒甲基苯丙胺片剂卖给被告人杜滨。被告人杜滨随即在江东区明楼小区附近,将其中50粒甲基苯丙胺片剂(重约4.5克)卖给被告人岑嵩。被告人岑嵩又于当日至海曙区西北街附近,将该50粒甲基苯丙胺片剂以每粒7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施永耀。
同年11月14日凌晨1时许,经事先电话联系,被告人潘勇至宁波市江北区西草马路停车场附近,将44粒甲基苯丙胺(重约3.96克)卖给被告人赵阳,赵阳支付了900元并加上1克甲基苯丙胺(冰毒)。被告人赵阳又与被告人杜滨电话联系,于当日13时许在赵阳位于江东区通途路319弄31号408室的家中将该44粒甲基苯丙胺片剂卖给被告人杜滨。被告人杜滨又于当日14时许在海曙区和义路电信公司附近,将该44粒甲基苯丙胺片剂卖给被告人岑嵩。被告人岑嵩又于当日至海曙区西北街附近,将该44粒甲基苯丙胺片剂以每粒7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施永耀。
同年12月21日19时许,经事先电话联系,被告人张建忠在宁波市江北区路林市场附近一公寓楼旁,将2克甲基苯丙胺以60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杜滨。
同年12月22日10时30分许,被告人赵阳在宁波市江东区通途路319弄31号408室家中被抓获。同日14时30分许,被告人潘勇在宁波市江北区通途路清河宾馆附近的浴场门口被抓获。同日14时30分许,被告人岑嵩在宁波市江东北路被抓获。同日15时许,被告人杜滨在宁波市电信局门口被抓获。同月23日12时30分许,被告人杜滨带领民警在宁波市江北路林市场附近抓获被告人张建忠。
同年12月22日21时许,被告人岑嵩带领民警在被告人施永耀位于宁波市江北区青林湾5期64幢1001室的家中抓获施永耀,从其家中的卫生间和卧室的保险箱内查获11小盒和1小袋可疑晶体和固体。经鉴定,查获的物品中有31.5931克甲基苯丙胺成分的毒品和0.644克大麻成分的毒品。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潘勇辨认出被告人赵阳就是向其买毒品的“瘦子”,被告人杜滨辨认出被告人岑嵩就是向其购买毒品的人的事实;
2.搜查笔录,证实2015年12月22日21时30分许,公安机关对被告人施永耀位于宁波市江北区青林湾5期64幢1001室的家中进行搜查,在卫生间发现4罐白色塑料盒,其中3罐内有可疑晶体和固体,1罐为空盒子;在卧室的保险箱内发现4罐白色塑料盒、4个小盒子和1个透明塑料袋,内均有可疑晶体的事实;
3.称重记录,证实公安机关对从被告人施永耀家中搜查出的12份可疑物品进行称重,其中11份毛重分别为24.9克、24.1克、21.6克、27.1克、29.2克、30.1克、16.6克、1.3克、4.1克、4.2克、4.3克、4.1克,另有1份为空盒未称重的事实;
4.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证实公安机关从被告人岑嵩处暂扣手机2部,从被告人潘勇处暂扣手机2部,从被告人赵阳处暂扣手机2部、银行卡12张、疑似冰毒1包及1盒,从被告人杜滨处暂扣手机1部,从被告人施永耀处暂扣可疑晶体和药丸12瓶(盒)的事实;
5.毒品移交清单,证实涉案毒品已移交给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禁毒大队的事实;
6.宁波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理化检验鉴定报告,证实从被告人施永耀家里查获的可疑晶体及可疑物分别净重3.6917克、2.8468克、0.6412克、6.1449克、8.0385克、9.0156克、0.6714克、0.4945克、0.0485克、0.0850克、0.4098克、0.1492克,前9个检材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后3个检材均检出大麻成分的事实;
7.银行账户明细清单,证实2015年11月14日,被告人岑嵩转账2000元至被告人杜滨的银行账户;同日,杜滨转账1600元至被告人赵阳的银行账户的事实;
8.支付宝账户明细清单,证实2015年11月14日,被告人杜滨向被告人赵阳的支付宝账户转入1600元;同年12月21日,被告人杜滨向被告人张建忠的支付宝账户转入600元的事实;
9.通话清单,证实各被告人之间的手机通话情况;
10.技侦资料,证实2015年10月11日23时许至次日凌晨0时许,被告人赵阳在电话及短信中与潘勇约定,向潘勇购买55粒“红的”,价格为1650元,后在永和豆浆附近的烟店旁边,潘勇将毒品卖给赵阳;同年10月11日22时许至次日14时许,被告人杜滨在电话中与赵阳约定,购买55粒,价格为1650元,其中50粒是给朋友的,后在赵阳家中赵阳将毒品卖给杜滨;2015年11月13日20时许至次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赵阳在电话及短信中与潘勇约定,向潘勇购买40余粒,赵阳给潘勇“一个”,另付30粒的钱,后在车站附近两人完成交易;同年11月13日20时许至次日12时许,被告人杜滨在电话中与赵阳约定,购买44粒,价格为1300元,后在赵阳家中赵阳将毒品卖给杜滨;同年11月13日20时许至次日14时许,被告人岑嵩在电话中与杜滨约定,购买40余粒“红货”,岑嵩向杜滨的工商银行卡打入2000元,后在杜滨的单位附近,杜滨将毒品卖给岑嵩;2015年12月21日,被告人杜滨在电话中与张建忠约定,向张建忠购买“三只”,通过支付宝付款,当天晚饭后杜滨到张建忠的住处来拿的事实;
11.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被告人潘勇、赵阳、杜滨、岑嵩、施永耀的尿样呈甲基安非他命阳性反应的事实;
12.抓获经过,证实六被告人的归案情况;
13.户籍证明,证实六被告人的身份情况;
14.被告人潘勇的供述,证实其在侦查阶段多次供述四川人“门健”送给其100余粒麻古,其把部分留做自己吸食,部分用于贩卖;2015年10月中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赵阳打电话让其帮忙买55粒麻古,其讲30元一粒,赵阳同意了,其就于次日凌晨0时许至江北区新马路甬南食品店附近,将55粒麻古卖给赵阳,赵阳给其1650元;同年11月中旬的一天晚上,赵阳又打电话让其帮忙买50粒左右的麻古,其讲只有40余粒,能否用10粒麻古换1克冰毒,赵阳同意了,其就于次日凌晨0时许至上次交易的地方,将40余粒麻古卖给赵阳,赵阳给其900元加上1克冰毒的事实;
15.被告人赵阳的供述,证实其在侦查阶段多次供述2015年11月10日左右的一天,被告人杜滨打电话问其是否有50粒麻古,其就联系被告人潘勇,潘勇讲只有44粒,算900元另加一克冰毒,其就把手机当掉,从一个外地人处买了1克冰毒,后至江北区清河路附近的公交站,潘勇交给其44粒麻古,其给潘勇900元和1克冰毒;次日中午,其在家中把44粒冰毒卖给杜滨,杜滨通过支付宝转账给其1600元的事实;
16.被告人杜滨的供述,证实其在侦查阶段多次供述2015年11月的一天,被告人岑嵩打电话问其是否有50粒麻古,其就联系被告人赵阳,赵阳讲有的;次日岑嵩将2000元打给其,并送其到江东区通途路附近的赵阳的家中,赵阳将44余粒麻古给其,30元一粒,其通过支付宝转账给赵阳1400元,包括了200元的利润,后其把麻古交给岑嵩,并退了400元;同年12月20日,其经过事先电话联系,通过支付宝转账600元给张建忠,当日20时许其至江北区路林市场附近一公寓楼,从被告人张建忠家中拿了2余克冰毒的事实;
17.被告人岑嵩的供述,证实其在侦查阶段多次供述2015年10月的一天,被告人施永耀打电话问其是否有50粒麻古,其就联系被告人杜滨,杜滨问了后讲有的,价格是48元一粒,其当天就通过支付宝转账2400元给杜滨;后杜滨在江东区一个小区外给其50粒麻古,其又至海曙区西北街附近,将50粒麻古卖给施永耀,随后施永耀汇款3500元给其;同年11月13日,被告人施永耀又打电话问其是否有50粒麻古,其就联系被告人杜滨,杜滨问了后讲只有40余粒,其讲有多少就要多少,其当天就通过银行汇款2000元给杜滨;次日其至杜滨的单位,杜滨给其44粒,其又至海曙区西北街附近,将44粒麻古卖给施永耀,随后施永耀按照每粒70元的价格,汇款3000余元给其的事实;
18.被告人施永耀的供述,证实其在侦查阶段多次供述2015年10月的一天,其以每粒约75元的价格向被告人岑嵩购买了50粒麻古,通过银行转账给岑嵩2、3千元,剩余的钱是送货后现金结清的;同年11月的一天,其以同样的价格向被告人岑嵩购买了40余粒麻古,通过银行转账给岑嵩2、3千元,剩余的钱是送货后现金结清的;其购买的毒品都是用于自己吸食,在其家中查获的30余克毒品均是用来自己吸食的事实。
被告人张建忠辩称其没有向杜滨卖过毒品,杜滨向其转账600元是用来买海鲜,其辩护人提出指控被告人张建忠贩卖毒品的证据不足。经查,公诉机关的指控有被告人杜滨的供述及通话清单、技侦资料为证,且就张建忠贩卖毒品的时间、地点、重量及价格等事实基本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被告人张建忠辩称杜滨向其转账600元是用来买海鲜,不是买毒品,但从两人通话中提到“这回分量不要少”、“把秤带过来”等内容分析,张建忠的辩解明显违背常理,故本院对该辩解及辩护意见均不予采纳。
被告人施永耀辩称其行为不构成情节严重。经查,被告人施永耀作为国家工作人员,非法持有毒品甲基苯丙胺30余克,达到相关规定中“情节严重”的标准,故本院对该辩解不予采纳。
二、挪用公款
2015年期间,被告人施永耀身为宁波市计划生育协会工作人员,在受宁波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指派负责其下属单位宁波市计划生育培训中心的房屋租赁管理工作中,收取房屋租金576000元后未上交单位,用于个人使用,超过三个月未还。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证人张某的证言,证实其承租位于宁波市江东区宋诏桥路11号的宁波市计划生育培训中心三号楼二楼、三楼的房屋,年租金166000元,一年分两次付;2015年上半年因其中六间房屋被拆掉,实际付房租23000元,60000元被免掉;2015年下半年实付房租83000元,其于9月25日、30日分别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将40000元、43000元转入被告人施永耀的个人银行账户的事实;
2.证人余某的证言,证实其承租位于江东区宋诏桥路11号的宁波市计划生育培训中心三号楼一楼的房屋,年租金60000元;2015年2月16日、3月24日分别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将30000元、30000元转入被告人施永耀的个人银行账户,并收到施永耀给其的入账日期为2015年3月24日、金额为60000元的收据一份的事实;
3.证人陈某的证言,证实其承租位于宋诏桥路11号的宁波市计划生育培训中心的房屋用于开酒店和棋牌室,酒店年租金430000元,棋牌室年租金30000元;2015年上半年支付230000元给被告人施永耀,其中2月8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将100000元转入被告人施永耀的个人账户,其他都是通过现金方式支付,收到施永耀给其的入账日期为2015年3月24日、金额为230000元的收据一份;2015年下半年支付230000元给被告人施永耀,其中9月27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将60000元转入被告人施永耀的个人账户,11月21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将50000元转入被告人施永耀的个人账户,其他都是通过现金方式支付,收到施永耀给其的入账日期为2015年9月24日、金额为230000元的收据一份的事实;
4.证人李某的证言,证实其现任宁波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副主任,被告人施永耀从2001年左右调到市计划生育协会工作,负责后勤管理;从2011年开始,受指派负责宁波市计划生育培训中心房屋出租等后勤工作,系参照公务员管理编制的事实;
5.宁波市计生委职工履历表、国家公务员年度考核登记表、职责证明、宁波市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文件,证实宁波市计划生育协会于2007年列入参照公务员法管理范围,次年列入群众团体序列,市财政全额拨款,由原市人口计生委代管;被告人施永耀于2011年起受原市人口计生委指派负责市计划生育培训中心租户管理、租金收取等事务的事实;
6.房屋租赁合同,证实证人张某、余某、陈某承租宁波市计划生育培训中心位于宁波市江东区宋诏路11号的房屋的事实;
7.银行汇款凭证、收据、银行账户明细清单,证实证人张某等人支付2015年度租金的事实;
8.宁波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出具的情况说明、报销明细清单及记账凭证、发票等,证实市卫计委不存在小金库,没有授意被告人施永耀把培训中心的房租留作单位的小金库用于工会福利及非正规报销途径支出的项目;2015年市卫计委新办公大楼装修搬迁,施永耀在原市人口计生委账户报销204407.16元,其中报销现金37810.61元,其余均为直接转账支付,原市卫生局账户没有报销现金的事实;
9.被告人施永耀的供述,证实其在侦查阶段多次供述1986年其被分配到宁波市计生委负责开车和后勤管理工作,2001年左右,其的编制放到了宁波市计划生育协会,仍然负
责后勤管理工作,系参照公务员管理的编制;2011年开始其受指派负责市计生委下属的培训中心的管理工作,其中包括培训中心在江东区宋诏路11号的房屋租金的收取工作,其将租户张某、余某、陈某上交给其的2015年度的房屋租金共计626000元用于归还信用卡和个人的日常消费的事实。
被告人施永耀辩称陈某给其2015年的房租为20余万元,并非46万元。经查,陈某支付给施永耀2015年的房租共计46万元的事实有施永耀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证人陈某的证言及银行汇款凭证、收据等证据为证,且能相互印证,虽银行汇款凭证的款项只有20余万元,但其他款项用现金付款亦符合常理,故本院对该辩解不予采纳。
被告人施永耀辩称张某于2015年9月25日、30日分别给其的4万元、4.3万元及陈某于同年9月27日给其的6万元在其同年12月22日被抓获时,没有超过三个月未还,不能计入犯罪数额。经查,施永耀因非法持有毒品被抓获后,并未向办案人员交代挪用公款的事实,也从未提出还款的意愿,直至检察机关于2016年1月21日对挪用公款一案进行立案侦查,此时其挪用的上述款项均已超过三个月未还,故本院对该辩解不予采纳。
被告人施永耀还辩称其把培训中心的房租留用是单位领导的授意,性质是小金库,并非归个人使用。经查,公诉机关的指控有市卫计委出具的情况说明、报销明细清单、记账凭证、发票及被告人施永耀在侦查阶段的供述等证据为证,且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市卫计委出具的相关证明证实在办公大楼装修过程中绝大多数款项为直接转账支付,无需施永耀垫资,虽施永耀提出其收到的房租用于单位的小金库,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该辩解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潘勇、赵阳、杜滨、岑嵩、张建忠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施永耀身为国家工作人员,非法持有毒品甲基苯丙胺30余克,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告人施永耀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其行为已构成挪用公款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施永耀一人犯数罪,依法应予以数罪并罚。案发后,被告人杜滨、岑嵩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同案被告人,有立功表现,依法均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潘勇、岑嵩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均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赵阳、杜滨在庭审中自愿认罪,均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施永耀到案后能如实供述非法持有毒品罪的罪行,对该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潘勇、赵阳、岑嵩的辩护人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均予以采纳。对被告人潘勇、赵阳、杜滨、岑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款、第六十四条,对被告人潘勇还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对被告人杜滨还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对被告人岑嵩还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对被告人张建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对被告人施永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判决结果
一、被告人潘勇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22日起至2018年6月2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赵阳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22日起至2018年6月2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三、被告人杜滨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八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22日起至2018年3月2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四、被告人岑嵩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八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22日起至2018年3月2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五、被告人张建忠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23日起至2017年2月2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六、被告人施永耀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22日起至2019年6月2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七、涉案的毒品、手机均予以没收;
八、继续追缴被告人施永耀的挪用款576000元,发还给被害单位。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马晓
人民陪审员吴丽君
人民陪审员卓祥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