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正文
当事人信息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路云龙,男,汉族,住山东省招远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原俊迪,北京市京师(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永红,北京市京师(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招远支行,住所地山东省招远市魁星路95号。
负责人:唐安平,该支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煜,国浩律师(济南)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文,国浩律师(济南)事务所律师。
一审第三人:山东新思维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历下区泉城路商业街华典大厦。
法定代表人:吕晓强,该公司董事长。
一审第三人:吕昌礼,男,汉族,住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
一审第三人:山东景和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历城区经十路601号。
法定代表人:吕晓强,该公司董事长。
诉讼记录
再审申请人路云龙因与被申请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招远支行(以下简称工行招远支行)、一审第三人山东新思维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思维公司)、吕昌礼、山东景和置业有限公司金融委托理财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鲁民终19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事实
路云龙申请再审称:1、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路云龙和工行招远支行之间系理财协议关系。(1)路云龙知晓新思维公司占有使用资金不影响理财协议的成立。新思维公司占有使用资金是理财协议约定的投资方向和方式,符合《商业银行个人理财业务管理暂行办法》第九条规定。(2)路云龙将3000万元理财资金直接打入新思维公司不影响理财协议的效力。交付系遵照工行招远支行的指示执行,属于合同法上的向第三人履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四条规定。(3)新思维公司出具债务确认函系遵照工行招远支行指示办理,与路云龙无关。(4)路云龙续签第二份理财协议不违法,不会导致理财协议无效。二审判决既没有说明法律依据,也没有进行论证。2、无论如何进行论证,都不会得出路云龙向银行转嫁风险的结论,更不应错误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存单纠纷案件的若干规定》。(1)本案的事实是:工行山东省分行向各地支行指示推广本案理财产品→工行招远支行寻找目标客户→路云龙(招远县城房地产开发商,自有本案资金)→工行招远支行推销成功并签署理财协议→理财资金由工行山东省行投行部运作理财(理财协议3.1明确约定)→工行山东省行既有客户新思维公司拿到资金。新思维公司并非路云龙找到的客户,更谈不上风险转嫁。(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存单纠纷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六条第二款第二项不适用于本案。该条规定的前提是金融机构向出资人出具存单或进帐单、对帐单或与出资人签订存款合同,本案中工行招远支行没有出具任何存单、进账单、对账单或存款合同,而是理财协议,应适用的法律依据为《商业银行个人理财业务管理暂行办法》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根据上述规定,理财计划可以分为保证收益理财计划和非保证收益理财计划。3、根据路云龙提交的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鲁民终1190号民事判决书记载,工行招远支行签署理财协议的目的是开展上级批准的盈利项目,并非二审判决认定的路云龙向银行转嫁风险。4、根据路云龙提交的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鲁民终1190号民事判决书记载,同样是工行开展的理财业务,人民法院经审理支持了18%的利率,本案中却以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或1.5倍调整,无法律依据。综上,路云龙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之规定申请再审。
工行招远支行提交意见称,请求驳回路云龙的再审申请。路云龙和案外人路程寒为父女关系,二人通过同样的方式操作了三笔各自3000万的款项,其中两笔已经涉诉,两个案件已经执行终结。路云龙和案外人路程寒已经分别收回本金各自3000万元和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1.5倍计算的利息。1、路云龙曲解《商业银行个人理财业务管理暂行办法》,案涉理财并非该办法规定的“保证收益理财”。该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保证收益理财计划,应是对客户有附加条件的保证收益,且附加条件的额外投资风险必须由客户承担。本案中,路云龙不承担任何本息风险,理财协议也没有附加条件。2、本案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存单纠纷案件的若干规定》符合立法原意和本案实际情况。本案所涉业务虽名为理财,实为以此为名将资金借给实际用款人并约定银行承担保底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存单纠纷案件的若干规定》的立法目的是打击一些人利用金融机构少数工作人员的违规行为搞非法借贷等行为。二审判决打击了借创新理财掩盖投资风险进行制度套利的行为,符合2017年8月出台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加强金融审判工作的若干意见》。3、路云龙的再审请求不符合“谁借谁还”的社会道德观念,不利于维护金融安全。本案二审判决已经执行完毕,如果工行招远支行再向路云龙支付本金利息,又无法从实际用款人和担保人处追偿,将面临巨大的不合理的风险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案涉《理财协议》的性质和效力需进一步查明。若认定为理财协议,需要进一步查明协议约定内容是否符合现行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效力如何;若认定为无效,需进一步认定损失赔偿数额。若认定为借贷协议,则需要依据合同约定内容以及有关借贷的法律规定,查明和认定借贷主体、借贷利率以及银行应承担责任的性质综上,路云龙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判决结果
一、指令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本案;
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