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正文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沈阳市辽中区六间房镇八家子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沈阳市辽中区六间房镇八家子村。
法定代表人:王广旭,村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之敏,男,1969年4月18日出生,汉族,村报账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明宇,辽中县六间房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礼福军,男,1958年8月13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沈阳市辽中区。
诉讼记录
上诉人沈阳市辽中区六间房镇八家子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八家子村委会)因与被上诉人礼福军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沈阳市辽中区人民法院(2018)辽0115民初6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8年4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询问当事人没有提出新的事实和理由,不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八家子村委会上诉请求: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并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1、原审以重复起诉为由驳回上诉人的起诉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根据《民诉解释》247条的规定,构成重复起诉的要件是两诉的当事人、诉讼标的、诉讼请求皆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本案诉讼标的是完全不同的,诉讼请求也不同,虽然前诉在判决中论了“合同是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前提下签订的,该承包合同有效”,但该诉审理对象是解除合同,非合同效力,至于双方是否在平等自愿的前提下签订的合同,因没有要求确认合同无效的诉讼请求而根本没有由双方举证进行审理。前诉的裁判结果是以上诉人不能承担举证责任而被驳回了诉讼请求,而非认定合同效力的判决生效,因此不属于重复起诉;2、本案的土地承包合同系当事人在恶意串通的情况下签订的,当属于无效。由于当事的村党支部书记徐晓东与被上诉人恶意串通,在没有召开两会的情况下,以极低的价格不顾集体利益,将土地承包了不属于本案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被上诉人,村民联系在一起四处走访,反映极为强烈。上诉人提供《中共辽中县纪律检查委员会辽中纪审(2011)22号文件》,证明上述事实的存在。
礼福军辩称:同意一审裁定。
八家子村委会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判决确认原告和被告于2008年11月30日签订的集体林林地、林木承包合同为无效合同。
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因林业承包合同纠纷,原告曾于2017年3月23日向本院诉请解除原、被告签订的集体林林地、林木承包合同,本院已作出(2017)辽0115民初1291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该判决已生效。原判决确定承包合同合法有效,并以此为基础对是否解除合同进行了判决。本案中原告再次起诉,要求确认承包合同为无效合同,属于重复起诉,应予裁定驳回。裁定:驳回原告沈阳市辽中区六间房镇八家子村村民委员会的起诉。已交案件受理费1081元,由本院退还原告沈阳市辽中区六间房镇八家子村村民委员会。
二审中,上诉人围绕上诉请求向法庭提交收据、协议书等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将涉案土地转让他人。礼福军对收据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对协议书提出不清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于2017年3月23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解除其与被上诉人签订的《集体林林地、林木承包合同书》诉讼,原审法院出具了(2017)辽0115民初1291号民事判决书,现该判决已生效。在该判决本院认为部分,认定了本案争议的承包合同合法有效。现上诉人针对该承包合同提起确认合同无效之诉,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的规定,本案当事人及诉讼标的均与已生效的前诉相同,且上诉人提起的确认合同无效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了前诉的结果,符合上述法律规定的重复诉讼构成要件,一审以重复起诉为由,驳回上诉人一审起诉,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沈阳市辽中区六间房镇八家子村村民委员会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判决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相关法律条文
本案裁定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