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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某某诉被告阜新市海州区人民政府林权登记纠纷一审行政裁定书

[关键字]: 不动产 不予受理 驳回 合同

[案件来源]: 裁判文书网

案例基本信息

2018-11-30

2018-06-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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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书正文

当事人信息

原告王某某,男,1966年1月13日生,汉族,现住阜新市海州区。 委托代理人李大华,辽宁贺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阜新市海州区人民政府,住所地阜新市海州区。 法定代表人姜宇祥,区长。

诉讼记录

原告王某某因不服被告阜新市海州区人民政府2005年颁发林权证的行政行为,于2018年6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撤销(注销)阜新市海州区林业局于2005年颁发的原告的林权证并恢复原告于1996年12月31日—2026年12月31日所签订的耕地承包合同合法有效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请求撤销阜新市海州区人民政府2005年为其颁发的林权证的原因,是认为其不符合退耕还林政策,关于退耕还林适用的标准及具体实施均有政府负责,由此产生的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因不动产提起诉讼的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二十年,其他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五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本案中,被告阜新市海州区人民政府于2005年为原告颁发了林权证,原告于2018年6月14日提起诉讼,请求撤销林权证,其已经远远超过起诉期限,人民法院应驳回其起诉。 国家林业局《林木和林地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七条规定:林地被依法征收、征用、占用或者由于其他原因造成林地灭失的,原林权权利人应当到初始登记机关申请办理注销登记。第八条规定:林权权利人申请办理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时,应当提交下列文件:(一)林权登记申请表;(二)林权证;(三)林权依法变更或者灭失的有关证明文件。本案中,原告请求注销阜新市海州区人民政府为其颁发的林权证,应按照上述规定到初始登记机关申请办理注销登记,而不应直接提起行政诉讼。 关于原告请求恢复原告于1996年12月31日—2026年12月31日所签订的耕地承包合同合法有效。该合同是村民自治组织与村民签订的民事合同,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故应驳回其起诉。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判决结果

驳回原告王某某的起诉。 诉讼费50元予以退回。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长王明壮 审判员张超 审判员陈鹏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八年六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书记员贺馨瀛

办案律师

我要认领

李大华

辽宁贺中律师事务所

相关法条

  • 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2017修正)》: 第四十六条第一款
  • 2.《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2017修正)》: 第四十六条第二款
  • 3.《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2017修正)》: 第四十九条
  • 4.《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2017修正)》: 第四十九条第一项
  • 5.《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2017修正)》: 第四十九条第二项
  • 6.《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2017修正)》: 第四十九条第三项
  • 7.《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2017修正)》: 第四十九条第四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