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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淑云与中国人民解放军北京军区总医院医疗服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关键字]: 合同

[案件来源]: 裁判文书网

案例基本信息

2016-01-04

2015-12-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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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书正文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淑云,女,1951年7月4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文贵春(张淑云之夫),1948年3月15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人民解放军北京军区总医院,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东四十条南门仓5号。 法定代表人文俭,院长。 委托代理人聂学,北京市华卫律师事务所律师。

诉讼记录

上诉人张淑云因医疗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2015)东民初字第017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法院查明

2015年1月,中国人民解放军北京军区总医院(以下简称军区总医院)起诉至原审法院称:张淑云自2009年8月6日起因急性胆管炎多次在我院住院治疗,其中2011年2月27日至2011年8月8日及2011年9月29日至2011年11月5日期间的医疗费至今未支付,共计42118.64元,张淑云之夫文贵春为我院书写了欠条。2013年7月8日,张淑云以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将我院起诉至东城区法院要求赔偿经济损失。经调解,我院一次性赔偿张淑云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50000元。我院已将赔偿款交付法院,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张淑云支付拖欠的医疗费42118.64元。 张淑云辩称:军区总医院在对我的诊疗过程中存在过错,我曾将其诉至法院要求赔偿经济损失,考虑到纠纷对主治医生的影响以及代理律师未能充分表达意见,我在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中主张的赔偿数额并不高。现军区总医院要求我支付拖欠的医疗费,我则要求推翻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的调解结果,重新主张赔偿数额,否则不同意军区总医院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军区总医院作为医疗机构向张淑云提供疾病诊断、治疗等服务,并向病人收取费用,故军区总医院与张淑云之间即形成了医疗服务合同关系。在这一合同关系中,军区总医院的义务是提供医疗服务,张淑云的义务则是配合医院接受治疗并交纳相关费用。军区总医院提交的住院病案、住院费用结算单及欠条可以证明张淑云所拖欠的医疗费。张淑云提出如追索医疗费则推翻其起诉军区总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中的赔偿数额,现张淑云诉军区总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已发生法律效力,张淑云在本案中要求推翻调解意见重新计算赔偿数额,于法相悖,对其抗辩意见法院不予采纳。现军区总医院要求张淑云支付所欠医疗费,理由充足,法院予以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于2015年6月判决:张淑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中国人民解放军北京军区总医院医疗费四万二千一百一十八元六角四分。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判决后,张淑云不服,上诉至本院称:我认可拖欠42118.64元医疗费的事实,但我认为本案应与我诉军区总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联系起来考虑解决,故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军区总医院同意一审判决。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张淑云自2009年8月6日起因急性胆管炎多次在军区总医院住院治疗,其中在2011年2月27日至8月8日期间发生医疗费33437.09元,在2011年9月29日至2011年11月5日期间发生医疗费14681.55元,上述费用共计48118.64元。张淑云两次住院均各交纳3000元押金,尚未支付剩余医疗费42118.64元,张淑云之夫文贵春为军区总医院书写了欠条。 2013年7月8日,张淑云以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将军区总医院起诉至原审法院要求赔偿经济损失。双方协商一致,达成调解协议,由军区总医院一次性赔偿张淑云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50000元。 2015年3月4日军区总医院向原审法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冻结张淑云的财产人民币42118.64元,原审法院于2015年3月11日出具民事裁定书,冻结张淑云42118.64元。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及住院病案、住院费用结算单、欠条、(2015)东民初字第01742号民事裁定书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当依约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张淑云因病至军区总医院住院治疗,双方即建立医疗服务合同关系。军区总医院为张淑云实施了治疗行为,张淑云理应向军区总医院支付相应的医疗费用。张淑云上诉称本案应与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一并考虑,对此,本院认为,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与本案医疗服务合同纠纷属不同法律关系,前者是侵权法律关系,后者为合同法律关系。张淑云起诉军区总医院的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经双方协商,已达成调解协议,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该纠纷已解决完毕。现张淑云主张本案纠纷的处理应一并考虑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现张淑云认可欠费的数额,原审法院判决其支付军区总医院拖欠的医疗费,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判决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诉讼保全费442元,由中国人民解放军北京军区总医院负担(已交纳)。 一审案件受理费426元,由张淑云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426元,由张淑云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员白松代理审判员袁芳代理审判员王磊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书记员王若净

相关法条

  •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 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