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阿克苏和合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拜城县铁热克煤业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关键字]: 合同 建设工程 补充协议 给付 交付

[案件来源]: 裁判文书网

案例基本信息

2017-01-06

2016-12-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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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书正文

当事人信息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拜城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原告:阿克苏和合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阿克苏市。 法定代表人:薛顺,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拜城县铁热克煤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拜城县。 法定代表人:杜亮,该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刚,男,汉族,新疆远新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诉讼记录

原告阿克苏和合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合公司)诉被告拜城县铁热克煤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铁热克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和合建筑公司法定代表人薛顺、被告铁热克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和合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29.4万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9月阿克苏地区鑫元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原告和合公司变更前使用名称)与被告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由原告对被告位于托克逊煤矿采空区进行回填土石方,每立方10元,工程量按实际方量计算。合同签订后,原告组织人员进行施工,相关回填工程陆续竣工验收。现该工程早已完工,但被告尚欠29.4万元的工程款未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本院。

被告辩称

被告铁热克公司辩称,我公司不欠原告工程款,双方的工程没有经过验收和结算。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原告阿克苏地区鑫元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现变更为和合公司)与被告(发包人)铁热克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由阿克苏地区鑫元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负责托克逊煤矿采空区回填工程项目的施工,工程内容为回填土石方,合同价款按回填土石方10元/计算金额,按照实际验收工程量予以结算(每月验收一次)。合同签订后原告和合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对托克逊煤矿采空区回填工程进行施工,2014年9月20日被告铁热克公司组织工作人员对托克逊煤矿采空区回填进行了调查统计,形成《拜城县铁热克煤业有限责任公司托克逊煤矿采空区回填调查纪要》由被告铁热克公司工作人员在该调查纪要上签字。2014年10月21日被告铁热克公司组织工作人员对托克逊煤矿中央采区东A5地面塌陷区回填工作进行了验收,形成《拜城县铁热克煤业有限责任公司关于托克逊煤矿中央采区东A5地面塌陷区验收报告》,该报告显示:"经验收回填工作按照签订的合同和回填标准要求施工,塌陷区回填质量和完成时间符合签订合同要求。经验收组成员一致同意,塌陷区回填工作已经结束,后续工作按照现场提出的要求由施工方进行收尾工作。",由被告铁热克公司工作人员在该验收报告上签字。2014年11月10日被告铁热克公司对托克逊煤矿地面回填工程调整单价为14元/,并形成《拜城县铁热克煤业有限责任公司关于托克逊煤矿地面回填工程调整单价的情况说明》,由被告铁热克公司工作人员在该情况说明上签字。2014年12月3日组织工作人员对托克逊煤矿A5、A7采面塌陷区地面回填工作进行验收,形成《托克逊煤矿A5、A7采面塌陷区地面回填验收报告》,该报告显示:"A5、A7采面塌陷区地面回填工作:长50m×宽30m×深14m=21000,以上现场回填结果基本满足11月5日调查纪要所提出问题要求。",由被告铁热克公司工作人员在该验收报告上签字。2015年阿克苏地区鑫元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原告和合公司名称变更前使用公司名称)与拜城县峰峰煤焦化有限公司签订补充协议,由阿克苏地区鑫元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负责托克逊煤矿采空区回填工程项目,工程内容为:中央采区+1850m-+1890m水平东A5、A7采空区回填工程,总量21000。承包方式为总承包,即包工包料、包工期、包质量、包安全、包文明施工。双方协商新增工程造价为:14元/,总金额为294000元,结算方式按原合同的结算方式执行。 另查明,阿克苏地区鑫元土石工程有限公司现变更为阿克苏和合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原告和合公司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一份(当庭与原件核对一致)、2、《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复印件一份(当庭与原件核对一致)、3、《拜城县铁热克煤业有限责任公司托克逊煤矿采空区回填调查纪要》原件一份、4、《拜城县铁热克煤业有限责任公司关于托克逊煤矿中央采区东A5地面塌陷区验收报告》复印件一份、5、《关于托克逊煤矿地区回填工程调整单价的情况说明》复印件一份、6、《托克逊煤矿A5、A7采面塌陷区地面回填验收报告》复印件一份、7、2014年大修投资统计明细表打印件一份。用于证实被告铁热克公司欠工程款294000元的事实,被告对第1、2项证据认可无异议,对其余证据不认可,认为是复印件且没有公司盖章。经查实第5证据为原件,以上第1、2、3、4、5、6项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并形成证据的连续性及关联性,对第3、4、5、6项证据被告铁热克公司应存档及对在以上证据上签名的人员是否为被告公司工作人员,应当举证予以证实,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以上第1、2、3、4、5、6项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力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因该合同对托克逊煤矿A5、A7采面塌陷区地面回填方量没有约定,在施工中以实际回填土石方量确定,为此原告与拜城县峰峰煤焦化有限公司于2015年11月20日签订一份《建设工程施工补充协议书》,确认托克逊煤矿A5、A7采面塌陷区地面回填工程总量为21000,并对合同价款调整为14元/,总金额为294000元,被告铁热克公司对原告与拜城县峰峰煤焦化有限公司于2015年11月20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补充协议书》认可无异议,该补充协议书确定的回填工程总量及合同价款调整为14元/与2014年12月3日形成《托克逊煤矿A5、A7采面塌陷区地面回填验收报告》回填验收确定回填工程总量相一致,与2014年11月10日形成《拜城县铁热克煤业有限责任公司关于托克逊煤矿地面回填工程调整单价的情况说明》被告铁热克公司对托克逊煤矿采地面回填工程调整单价为14元/相互一致,故《建设工程施工补充协议书》约定的事项对原、被告双方具有约束力及法律效力,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并形成证据的连续性及关联性,被告对其不欠原告工程款的抗辩主张未提供已给付工程款的相应证据予以证实,原告对托克逊煤矿A5、A7采面塌陷区地面回填工程施工完后已交付给被告,对于该工程的验收资料原告已向法院提交,被告提出异议应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规定可以推定原告的主张成立。以庭审查明的情况及原告向本院提供证据的证明力,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托克逊煤矿A5、A7采面塌陷区地面回填工程款294000元,对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工程款29.4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判决结果

被告拜城县铁热克煤业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阿克苏和合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294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案件受理费5710元,减半收取2855元,由被告拜城县铁热克煤业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黄松

裁判日期

二○一六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

书记员张文勇

相关法条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第一款
  • 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第二款
  • 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
  • 4.《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九条
  • 5.《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 6.《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
  • 7.《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三款
  • 8.《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第一款
  • 9.《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第二款
  • 10.《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七十六条第二款
  • 1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