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正文
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丁某诚,男。因走私普通货物、物品嫌疑,于2010年8月13日被中华人民共和国深圳湾海关缉私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于2010年9月17日被逮捕。现押于深圳市第二看守所。
委托辩护人易某某,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辩护人蓝某,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高某,女。因走私普通货物、物品嫌疑,于2010年8月13日被深圳湾海关缉私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于2010年9月17日被逮捕。现押于深圳市第二看守所。
委托辩护人侯某某,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莫某敬,男。因涉嫌走私普通货物、物品,于2010年11月25日被深圳湾海关缉私分局取保候审,深圳市人民检察院于2011年2月21日继续对其取保候审。
被告人冯某源,男。因走私普通货物、物品嫌疑,于2010年8月13日被深圳湾海关缉私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于2010年9月17日被逮捕。现押于深圳市第二看守所。
被告人叶某英,女。因走私普通货物、物品嫌疑,于2010年8月13日被深圳湾海关缉私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于2010年9月17日被逮捕。现押于深圳市第二看守所。
被告人叶某忠,男。因走私普通货物、物品嫌疑,于2010年8月13日被深圳湾海关缉私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于2010年9月17日被逮捕。现押于深圳市第二看守所。
诉讼记录
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检察院以深检公二刑诉(2011)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丁某诚、冯某源、高某、叶某英、叶某忠、莫某敬犯走私普通货物罪一案,于2011年3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受理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公诉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及辩护人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检察院指控
公诉机关指控:
2010年8月13日,"曾某某"(另案处理)以每克港币0.2元的带工费雇请被告人丁某诚携带18包18K金饰品走私入境。丁某诚接货后又以每两包港币150元的价格找到被告人高某,让高某找"水客"帮其携带上述货物入境。高某随后找到被告人莫某敬、冯某源、叶某忠、叶某英及冯某某(1993年2月13日出生,香港居民)。当天上午8时50分至9时20分许,丁某诚、高某、莫某敬、冯某源、叶某忠、叶某英及冯某某分别携带金饰品从深圳湾口岸走私入境。上述被告人入境后聚集在口岸旅检厕所附近交接货物时,被深圳湾海关机动查验队查获。经检查,在丁某诚携带的2个购物袋内共查获胶纸带封装的K金项链饰品18包,共计净重9571.99克。经深圳海关审单处计核,本案被告人偷逃税款共计人民币795880元。
公诉机关据以指控的证据材料有物证、书证、被告人供述、鉴定结论等。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丁某诚、高某、莫某敬、冯某源、叶某忠、叶某英无视国家法律,共同采取瞒报的方式走私国家限制进口的货物入境,被当场查获,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的规定,诉请依法判处。
六名被告人均认罪,请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丁某诚的辩护人提出:1、涉案物品鉴定价格偏高,从而导致认定偷逃税额明显偏高;2、丁某诚是从犯,应依法从轻、减轻处罚;3、丁某诚主观恶性小,认罪态度较好,具有悔罪表现,年迈多病。希望法庭给予从轻、减轻处罚。
被告人高某的辩护人提出:1、高某不是货主,也不是买方,属于从属的犯罪地位;2、高某没有犯罪前科,认罪态度好,女儿尚年幼。希望法庭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六被告人犯走私普通货物罪的事实均属实,据以认定的证据如下:
一、物证、书证
1、立案决定书、刑事案件登记表:证明2010年8月13日9时20分,深圳湾海关机动查验队在执行巡查任务过程中,发现丁某诚、莫某敬、高某、叶某英、叶某忠、冯某源、冯某某7人从深圳湾口岸旅检大厅入境后聚集在口岸旅检厕所附近交接货物,形迹可疑。约9时35分,丁某诚在收完货准备搭乘的士离开时,被深圳湾海关机动查验队截停,并同时将准备返回旅检大厅出境的莫某敬、高某、叶某英、叶某忠、冯某源、冯某某控制并带回入境大厅海关查验区查验。经检查,在丁某诚携带的2个购物袋内共查获胶纸带封装的疑似金链饰品18包,共计净重9571.99克。
2、抓获经过:证明2010年8月6日机动查验队接获举报,有人利用深圳湾口岸从事走私黄金入境的不法活动,通过深入调研和排查并掌握规律后,于2010年8月13日8时50分至9时20分将被告人当场抓获。
3、扣押物品清单及相关照片:证明本案查获的走私货物包括疑似白金金链、黄金金链、K金金链的数量及特征。
4、各被告人户籍资料证明各被告人的身份情况。
5、被告人退运、征税、移送缉私记录:证明被告人丁某诚曾被征税过6票货物,退运货物15票;高某曾被移送缉私4票货物,征税货物7票,退运货物36票;莫某敬曾被退运货物9票;冯某源曾被退运货物6票。
二、证人证言
1、证人冯某某证言:证明2010年8月13日,其和叔叔冯某源准备过关入境时,高某和莫某敬给了其两包用纸包装好的东西并告诉其是药可以携带过关,还给120元港币,其便携带过关了。过关后,其见高某和莫某敬也过关了,还让其把两包东西交给厕所里的中年男子,其和叔叔一起离开时被抓。
2、证人邓某某证言:证明其老公丁某诚于2010年8月12日晚带了一批货回家准备带去大陆。8月13日,其见丁某诚将一些纸包装的货品派发给一个年约50的中年妇女,其便先入境等其老公。随后,该妇女将带入境的两包物品交给了其,其便把物品交给其老公丁某诚并一同离开,之后丁某诚被抓获。
被告辩称
三、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1、被告人丁某诚供述称:2010年8月12日下午,其接到香港宝丰中港物流公司的曾某某的电话,让其找几个人帮忙带一批报不了关的金银饰品到深圳,并给其每克两毛钱港币作为带工费,其答应了。随后,其收到曾某某18包物品并打电话给高某,要求高某找人帮忙带货。8月13日上午,其在深圳湾口岸港方一侧见到高某带来六个人,其交给高一个蓝色胶袋,里面装有18包金银饰品,其中四包较轻的由其放在其公文袋里携带入境,其余十四包由高等7人每人两包携带入境。其入境后,在旅检大厅公厕附近收到高某的丈夫莫某敬收齐的14包金银饰品,并按事先说好的每人一百元港币的带工费支付给高某等7人。此外,其知道携带此批物品入境需向海关申报,也清楚其行为为走私行为,其之前也曾组织过高某、莫某敬带金银饰品入境。
丁某诚辨认了同案人。
2、被告人高某供述称:2010年8月12日,其接到丁某诚的电话说要其帮忙找几个人带一批包金的饰品到深圳,其答应了并约定次日在深圳湾口岸港方一侧拿货。其便叫了其老公莫某敬、一对姓叶的老夫妇、冯某源和冯某某,每人带两小包货过关,顺利过关后就把货交给了丁某诚。此外,其知道携带此批物品入境需向海关申报,也清楚其行为为走私行为。
高某辨认了同案人。
3、被告人叶某英供述称:其是于2010年7月从海南申请到香港探亲三个月的,其间无事可做。2010年8月12日晚,其和老公叶某忠接到高某的电话要他们次日与高某去拿货并带到深圳,带工费每人120元港币。8月13日,其便和其老公到深圳湾口岸港方一侧拿到一个香港男子给的每人两包用白纸包装好的东西。其和其老公带着货各自过关后便在深圳湾口岸广场的厕所附近将货交给那名香港男子。其称其不知道此行为是违法的。
叶某英辨认了同案人。
4、被告人叶某忠供述称:其于2010年7月从海南申请到香港探亲三个月的,其间无事可做,有时帮人带货挣一点钱补贴家用。2010年8月12日晚,其和老婆叶某英接到高某的电话要他们次日与高某去拿货并带到深圳,带工费每人120元港币。8月13日,他们两公婆还有高某两公婆、两个小孩到深圳湾口岸港方一侧拿到一个香港男子给的每人两包用白纸包装好的东西。顺利过关后便在深圳湾口岸广场的厕所附近将货交给那名香港男子。
叶某忠辨认了同案人。
5、被告人冯某源供述称:2010年8月12日晚,其接到高某电话让其次日帮人带K金首饰过关,带工费120元港币,其答应了。8月13日,其来到深圳湾口岸港方一侧拿到两小包用白纸包好的K金首饰,由于其侄子冯某某也要从香港回海南读书,便一起来到深圳湾口岸过关,高某知道后要其侄子也带两包过关。顺利过关后,其便在深圳湾口岸门口的厕所里把其和其侄子所带的四包K金首饰交给了莫某敬并且拿到带工费240元港币。其称其知道带这些货物需要向海关申报,但高某不让其申报,只告诉其说就算给海关查到也只会做退港处理,其便没有申报,其清楚是走私行为。
冯某源辨认了同案人。
6、被告人莫某敬供述称:2010年8月12日"老丁"(不清楚名字)打电话给其老婆高某说要让其和其老婆帮忙把一批首饰带到深圳。8月13日,其和其老婆每人携带两包首饰过关交给"老丁"并收取带工费120元港币。
莫某敬辨认了同案人。
四、鉴定结论
1、中恒誉资产评估有限公司鉴定评估报告、深圳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分别证明走私货物18K金饰品重9571.99克,市场评估值为1970000元人民币。
2、深圳海关审单处海关核定证明书证实:本案走私货物核定偷逃税款共计795880.00元人民币。
上列证据均经当庭宣读或出示,并经质证,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均予以确认。
另,被告人丁某诚的辩护人为证明2010年7月、8月黄金的国际交易价格而当庭提交了从网上下载的上海黄金交易所2010年7月、8月的交易价格表,鉴于该材料并非直接从上海黄金交易所取得,所显示的价格也并非18K金饰品的价格,故本院仅作参考,不作为证据采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丁某诚、高某、冯某源、叶某英、叶某忠、莫某敬违反海关法规,逃避海关监管,走私普通货物入境,其行为均已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六被告人均受他人雇请参与走私,起次要作用,属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六被告人归案后均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对被告人丁某诚、高某的辩护人分别提出丁某诚、高某系从犯、认罪态度较好的辩护意见均予以采纳。被告人丁某诚的辩护人提出涉案物品鉴定价格偏高,从而导致认定偷逃税额明显偏高的意见,经查,走私物品价格鉴定意见系具备合格资质的评估机构针对涉案的走私物品18K金饰品实物依法作出,合法有效,深圳海关审单处在此基础上依法作出的偷逃税款海关核定证明书同样合法有效,均足以采信,故本院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根据被告人莫某敬、冯某源、叶某英、叶某忠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结合考虑莫某敬的女儿尚年幼以及相应被告人受邀参与本案等具体情况,本院认为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均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判决结果
一、被告人丁某诚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8月13日起至2014年8月12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高某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8月13日起至2014年2月12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三、被告人莫某敬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四、被告人冯某源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五、被告人叶某英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六、被告人叶某忠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七、扣押在案的走私货物K金饰品一批(详见扣押清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王育平
审判员白鉴波
代理审判员姜君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