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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某1与陈美娟、徐某2继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关键字]: 代书遗嘱 继承 见证人 合立遗嘱 鉴定 房屋拆迁 房产证 房屋产权 财产权

[案件来源]: 裁判文书网

案例基本信息

2020-03-23

2020-01-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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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书正文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徐某1,男,1935年2月3日出生,汉族,住无锡市梁溪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建荣(系徐某1之子),男,1955年1月14日生,汉族,住无锡市北塘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严海梅,江苏沁园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美娟,女,1957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无锡市梁溪区,现住无锡市梁溪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凯琳,江苏中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某2,男,1983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无锡市梁溪区,现住无锡市梁溪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美娟(系徐某2之母),女,1957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无锡市梁溪区,现住无锡市梁溪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凯琳,江苏中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诉讼记录

上诉人徐某1因与被上诉人陈美娟、徐某2财产分割、继承纠纷一案不服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法院(2018)苏0213民初16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7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徐某1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其一审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徐巷73号房屋虽经拆迁完毕,但该房屋的前造58平米,后造119.7平米系徐某1夫妻两人建造,建造时徐建康尚幼,所以在尊重事实的基础上,该部分面积的房屋对应拆迁补偿款应支付给徐某1。剩余面积的拆迁补偿款要求依法继承。2.徐建康的遗产不应适用遗嘱继承。根据继承法规定,代书遗嘱应当有两个见证人在场见证,由其中一人代书。本案中,根据范建忠一审证词,其并未见证代书过程,也未看到立遗嘱人徐建康亲笔签名,故案涉代书遗嘱不符合两人见证的法律规定,系无效遗嘱。3.一审中鉴定机构出具的意见虽排除徐建康的签名系由朱某及范建忠代签,但并未排除徐建康签名由他人伪造的可能性,遗嘱真实性还存有可疑之处。申请二审中对代书遗嘱中徐建康的签名及指纹真实性进行鉴定。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陈美娟、徐某2共同辩称:1.徐巷73号房屋建造于××××年左右,当时是毛坯房,为促成徐建康与陈美娟结婚,徐某1夫妇将该房屋赠与给了徐建康,并由陈美娟方对房屋出资进行了装修,徐建康就此于1992年领取了产权证,徐某1对该房屋已经不享有任何拆迁利益,无权再要求其支付作价款。2.案涉代书遗嘱符合法律规定的形式要件,系徐建康真实意思表示,应认定为有效。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徐某1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继承位于无锡市梁溪区厢房);2.依法继承徐建康的无锡市梁溪区惠泉花园165号302房屋(以下简称惠泉花园165号302房屋)及无锡市小天鹅北苑15号902室的房屋等遗产(以下简称小天鹅北苑15号902室房屋);3.徐巷73号(西厢房)向其支付作价款69万元;4.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用由陈美娟、徐某2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如下事实: 徐某1系徐建康的父亲,徐建康与陈美娟为夫妻关系,徐某2为徐建康与陈美娟的儿子。徐建康于2015年1月8日去世。 1992年9月,徐建康领取徐巷73号房产证,产权证载明:所有权人为徐建康,房屋坐落于双河,房屋为三层,建筑面积为272.7㎡。 2005年12月19日,徐某2领取惠泉花园165号302房屋的产权证。载明:房屋所有权人为徐某2,共有人为徐建康、陈美娟,房屋面积为133.29㎡。 2012年5月21日,陈美娟领取小天鹅北苑15号902室的房屋产权证。载明:房屋所有权人为陈美娟,共有人为徐建康、徐某2,面积为134.26㎡。 2017年11月,徐巷73号房屋列入拆迁范围。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办公室出具了告知书及征收补偿方案。 一审中,徐某1申请朱寿昌、黄国兴2位泥瓦工出庭作证,证人陈述:××××年、1982年间,其为徐某1建造了徐巷73号房屋,造房子的费用是徐某1支付的,当时徐建康还小。 徐某1陈述:房子造好后,其于1990年知道两个儿子把这个房子分了;在其概念里,只要这个房子是其造的,房子就有其的份。陈美娟陈述:房屋建造是1982年,其与徐建康系××××年结婚,那时徐建康已经成人;即便是徐某1建造的,但也是为了促成儿子的婚事赠与儿子徐建康的,故徐巷73号房屋系其与徐建康的夫妻共同财产。 2012年8月14日,徐建康形成代书遗嘱一份。打印部分文字写明:徐建康、陈美娟的全部财产归儿子徐某2继承。遗嘱下方有见证人朱某及范建忠的签名,立遗嘱人处有徐建康和陈美娟的签名。范建忠出庭陈述:其与陈美娟系同事,因徐建康身体不好,对这个法律关注比较多,也想的比较多,对今后的事情做好安排。以前就说过这个事情,一直没有办。该遗嘱是在其在办公室打印的,打印好遗嘱后其与朱某先后到了陈美娟的办公室与徐建康、陈美娟一起签字。朱某出庭陈述:其是最后一个进入陈美娟的办公室,看见桌上已经有打印好的遗嘱,很简单的一句话,当时徐建康的精神状态蛮好的,其就签下自己的名字。徐某1质证认为:朱某未看见打印过程,因此遗嘱无效;其认为该遗嘱系伪造,故申请相关部门对遗嘱上两位见证人的签字进行鉴定。 根据徐某1的申请,一审法院委托上海市防伪技术产品测评中心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该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遗嘱上的朱某及范建忠的签名系本人所签,徐建康的签名排除由朱某及范建忠代签。 一审法院认为: 徐建康的遗嘱形式应归类为代书遗嘱。依照法律规定,代书遗嘱需两个以上的见证人在场见证,由其中一个人代书。根据现已查明的情况,见证人之一的范建忠即为代书人,其打印好之后四人在陈美娟的办公室汇合签字,且该遗嘱符合两个人以上真实签字的形式要件。故该代书遗嘱成立、有效。徐建康关于其财产归儿子徐某2继承的意思表示,系其处置自有财产的权利,符合法律规定。徐某1关于房子系其建造其就有份的理由,不能对抗徐巷73号房产已得到登记确认,该登记物权具有公示性及排他性,徐建康所有的财产权利无可争议。徐某1据此请求按法定继承处理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徐某1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0700元、鉴定费11520元,两项合计22220元由徐某1负担。 二审中,双方对一审已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二审中,徐某1为证明案涉房屋系其建造,提供由徐某1、徐建荣、徐建康等人于2012年6月10日签署的《落实老年人住房协议》一份,证明徐巷73号房产系徐某1夫妻建造,将该房屋赠与徐建康是附条件的,徐建康必须解决徐某1身前住房问题。该《落实老年人住房协议》载明“本人年事已高,身体欠佳,耳聋眼花。在自己一生中扶养和教育培养了二儿二女,且均已成家立业。年轻时靠本人的勤劳节俭,夫妻二人省吃简用,在徐巷73号先后盖起二间三层楼房和三间平房(建筑面积为360多平方),并在数年前已将该房产对等分给了徐建荣、徐建康二个儿子使用,目前本人暂居住在大儿子房内,但该房产已即将面临拆迁后要新建安居住房,为贯彻执行国家老年法所规定的“老有所养、老有所医、老有所乐、老有所居”的精神,要求大、小儿子将我亲手所盖的住房面积中给安排50-60平方,1-3层楼面的住房各1个,并将所分配的新房装潢好,通好电、通好水,通好气,日后的产权仍归二个儿子各人所有,使用权归徐某1所有,直到临终交还。”陈美娟、徐某2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但认为该协议恰好证明徐巷73号房屋已对等分给了徐建荣、徐建康,签署该协议的目的是因为徐巷73号房屋面临拆迁,目的是解决养老居住问题。 二审中,陈美娟、徐某2为证明案涉代书遗嘱真实,见证人见证符合法律规定,提交遗嘱一份。陈美娟陈述除一审已提交的代书遗嘱(以下简称遗嘱1)外,当日另行形成一份相同内容的代书遗嘱(以下简称遗嘱2),由见证人范建忠保存。 范建忠二审出庭作证称:遗嘱先由其手写,然后提出去打印,这样正规一点。遗嘱本来只打印了一份,但徐建康本人心细,要求再打印一份交由见证人保管,于是又签了一份放在其处保管。形成第二份遗嘱时徐建康、陈美娟、范建忠、朱某均在场。 朱某二审出庭作证称:其与徐建康从小认识。当日徐建康打电话要求其做遗嘱见证人。其到现场后先商量遗嘱怎么写,徐建康和陈美娟明确说要将房屋给徐某2。后来其出去接了个电话,回来的时候遗嘱1已经形成,其是最后一个在遗嘱1中签字的。之后徐建康说见证人也要留底,故范建忠又去打了一份,我们四人又签字。 徐某1对遗嘱2的真实性及范建忠、朱某的证词真实性均不予认可,主张遗嘱2及证人证词均系为弥补一审中见证人朱某陈述未全程见证的瑕疵。此外,范建忠一审中陈述打印前是徐建康手写原稿再交由范建忠打印,但二审作证时陈述是范建忠手写,后来去打印,明显矛盾。 二审中,应徐某1申请,本院委托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对案涉遗嘱1、遗嘱2中徐建康的签名及指纹真实性进行鉴定。因徐某1方提供的比对指纹样本不符合鉴定要求,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仅对遗嘱1、遗嘱2中徐建康的签名字迹与《落实老年人住房协议》中徐建康的字迹是否为同一人书写进行了鉴定,为此徐某1交纳鉴定费11984元。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载明:遗嘱1中“徐建康”签名字迹与《落实老年人住房协议》中“徐建康”的签名字迹是同一人书写。该鉴定意见书及该所于2019年12月18日补充出具的《说明函》载明:遗嘱2中所有签名字迹及落款日期字迹均系遗嘱1对应签名字迹及落款字迹复制形成;遗嘱2中四枚红色指印均系捺印形成,不是复制形成;遗嘱1、2中“徐建康”签名字迹处红色指印是同一手指捺印形成;遗嘱1、2中“陈美娟”签名字迹处红色指印是同一手指捺印形成。 经质证,双方对鉴定意见书及说明函内容均无异议。徐某1认为,陈美娟、徐某2在提交遗嘱2时并未声明遗嘱2内容是复制遗嘱1形成,范建忠、朱某在二审出庭作证时也陈述遗嘱2是打印后再行签字,鉴于陈美娟、徐某2、范建忠、朱某在一、二审中关于遗嘱1、遗嘱2的形成经过存在矛盾,应认定上述遗嘱无效。 二审中,范建忠、朱某应法庭要求再次出庭说明情况并接受当事人质询。范建忠陈述:遗嘱2可能是其在复印件上复印后再拿来签字按手印的,二审中第一次出庭作证时没有说明是因为有的记不清楚了,只记得让留底,到底是打印还是复印记不清楚了。关于底稿到底是谁先打的,一审中法庭并未问的具体明确,实际情况是“原本是徐建康自己手写相关内容包括房产门牌号,因为手写的内容太多,而且他说要全部给儿子,我就建议他全部写归儿子所有,陈美娟也说她的也给儿子,所以就由我重新写了一份,后按照书面的打印出来,因为打印的正式。”朱某陈述:其记不清楚到底签了几次字了,范建忠到底是打印还是复印也记不清楚了,但保证整个见证过程均在场,两份遗嘱中的指纹都是四人在场时同时捺印的。就此,陈美娟、徐某2质证认为:因为历时久远,证人记忆出现模糊情有可原,不应对细节上的求全责备,证人陈述及解释具有合理性,应予采纳。徐某1质证认为:朱某一审中曾陈述徐建康签名时并不在场,而是在外接电话,不能够证实立遗嘱人的真实意思。此外,范建忠、朱某在一、二审中就见证遗嘱细节的陈述并非记忆模糊而是在相互沟通后统一口径,且存在矛盾,对证言仍持怀疑态度。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落实老年人住房协议、遗嘱2、鉴定意见书、说明函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 关于案涉代书遗嘱是否有效的问题。继承法规定代书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由其中一人代书,注明年、月、日,并由代书人、其他见证人和遗嘱人签名等要件,旨在确保代书遗嘱符合立遗嘱人真实意思表示。具体到本案,虽然徐建康对遗嘱真实性及证言证明力大小、遗嘱效力均提出异议,但:1.根据一、二审中相关鉴定机构对代书遗嘱1、遗嘱2中徐建康等签名笔迹鉴定情况,可以认定遗嘱1中徐建康的签名系其本人所签。2.虽然朱某在遗嘱1签字前外出一段时间,朱某在遗嘱1中签字时其他人均已签字完毕,但据此并不能认定其未参与见证过程,此后范建忠对签字后的遗嘱1进行复印,各方捺印形成遗嘱2的过程已充分满足法律规定的在场见证的要求。3.虽然范建忠、朱某在一、二审中就遗嘱1、遗嘱2具体形成在细节上陈述存有差异,但鉴于该份遗嘱形成时间距离本讼距离较久,且两人对参与见证的主要事实陈述并无矛盾之处,与遗嘱1、遗嘱2内容能够相互印证,本院对范建忠、朱某关于其参与见证的证词予以采纳,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综合上述事实,本院认为,案涉代书遗嘱成立,在未有证据表明存在其他违反法律规定的情形下,应当认定有效。徐某1关于徐建康相关遗产应当适用法定继承的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徐某1是否对诉争徐巷73号房屋拆迁利益享有财产权益的问题。虽然该房屋由徐某1夫妇建造,但根据徐某1提供的《落实老年人住房协议》,结合徐建康早于1992年9月领取房产证的事实,应认定徐某1早已就该房屋产权归属作出过处理,无权再依据先前建造行为主张财产权益。 综上,上诉人徐某1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就本案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判决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700元、鉴定费11984元(均由徐某1预交),由徐某1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王静静 审判员潘晓峰 审判员仓勇

裁判日期

二〇二〇年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

法官助理宁尚成 书记员徐冬晖

办案律师

我要认领

严海梅

江苏沁园春律师事务所
我要认领

丁凯琳

江苏中智律师事务所

相关法条

  •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