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正文
当事人信息
原告:张泽斌。
委托诉讼代理人:闻章伟、晁祥琴,江苏众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蔡某。
法定代理人:蔡之奎。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传高,江苏沭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文超。
诉讼记录
原告张泽斌与被告蔡某、吴文超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泽斌委托诉讼代理人闻章伟、晁祥琴,被告蔡某委托诉讼代理人胡传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文超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泽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确认新沂市某小区(房产证号:新房权证新沂字第××号)的房产为原告所有,停止对该房屋的执行并解除查封;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月20日,吴文超将新沂市某小区房产(以下称涉案房屋)出卖给张泽斌,并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由张泽斌向吴文超支付购房款196000元,剩余银行按揭贷款由张泽斌按月向银行偿还。至起诉时,张泽斌已偿还按揭贷款25000元,剩余185000元未还。涉案房屋现由张泽斌及家人居住。涉案房屋的按揭贷款由张泽斌承担,应视为张泽斌已向吴文超支付了全部购房款。张泽斌认为涉案房屋应为其所有,法院不应查封、执行涉案房屋。故提起本案诉讼。
被告辩称
被告蔡某辩称,涉案房屋登记所有权人为吴文超,依据《物权法》的相关规定,吴文超对涉案房屋享有合法的所有权,蔡某有权依据生效判决,申请法院执行涉案房屋。张泽斌以吴文超的名义偿还房屋按揭贷款,是基于双方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关系而分期支付给吴文超的对价,现银行按揭贷款尚有185000元未偿还,因此,不能视为张泽斌已付清了全部购房款。张泽斌对未办理涉案房屋过户手续存在过错,因此造成的损失应由其自行承担,或要求吴文超返还购房款。蔡某申请查封涉案房屋之前,其亲属曾多次到涉案房屋找吴文超,但涉案房屋一直无人居住。在涉案房屋进入拍卖程序后,张泽斌突然提出执行异议,蔡某认为是张泽斌和吴文超在恶意串通,规避执行。综上,请法院驳回张泽斌的诉讼请求。
被告吴文超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关于蔡某诉吴文超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9日作出(2014)新马民初字第0442号民事判决,其中判令吴文超赔偿蔡某医疗费、死亡赔偿金、误工费等各项损失合计145857元,并负担案件受理费1250元、保全费1440元。在该案审理过程中,依据蔡某的申请,本院于2014年3月20日作出(2014)新马民初字第0442号民事裁定书,查封了涉案房屋。判决生效后,因吴文超未按判决履行义务,蔡某遂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张泽斌向本院提出书面执行异议,以涉案房屋应归其所有,法院对该房屋查封错误为由,要求停止对涉案房屋的执行。本院经审查,于2015年8月18日作出(2015)新执异字第00177号执行裁定,驳回了张泽斌的异议请求。
另查明,涉案房屋所有权登记在吴文超名下,该房屋系吴文超于2011年1月10日从新沂市万恒置业有限公司以按揭贷款的形式购买。2014年1月20日,吴文超、杨某(甲方)与张泽斌(乙方)签订《房屋买卖协议》一份,主要内容为:甲方将涉案房屋出售给乙方,价款406000元;合同签订时乙方向甲方支付订金36000元,本协议签订之日起一个月内乙方向甲方支付购房款160000元;涉案房屋尚欠银行按揭贷款约210000元,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由乙方按时偿还,逾期偿还所造成的损失由乙方自行承担;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五日内交接房屋,届时一并交接购房手续;此协议履行期间,乙方如需过户,甲方应协助乙方办理,但一切费用由乙方承担;协议履行期间,如一方违约需支付另一方违约金60000元。该协议签订后,张泽斌于2014年1月20日、2月21日分别向吴文超支付购房款36000元、160000元,吴文超因此向张泽斌出具了两份购房款收条。
张泽斌称涉案房屋买卖协议签订后,其每月以吴文超的名义向银行偿还房屋按揭贷款1400元,因房屋按揭贷款未还清未能办理过户手续。
上述事实,有原告及到庭被告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2015)新执异字第00177号执行裁定书、《房屋买卖协议》、购房款收款收条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十四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消灭,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自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时发生效力”。根据上述规定,转让不动产物权,受让人在办理物权转移登记手续后才能取得物权。张泽斌与吴文超虽达成了转让涉案房屋所有权的合意并签订了买卖协议,但因未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张泽斌依法对涉案房屋并不享有所有权。故对张泽斌要求确认其为涉案房屋所有权人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张泽斌对涉案房屋是否享有阻却执行的民事权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被执行人将其所有的需要办理过户登记的财产出卖给第三人,第三人已经支付部分或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但尚未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第三人已经支付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但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的,如果第三人对此没有过错,人民法院不得查封、扣押、冻结。”根据该规定,在人民法院查封涉案房屋前必须同时具备以下条件,张泽斌对涉案房屋才能享有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1.其与吴文超之间存在有效的房屋买卖合同关系;2.已支付全部购房款;3.已合法占有房屋;4.对未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没有过错。在涉案房屋买卖合同中,除张泽斌向吴文超支付的196000元购房款外,剩余购房款系以代为偿还吴文超名下的房屋按揭贷款的形式支付。只有在房屋按揭贷款清偿完毕后,才能视为张泽斌已经支付了全部价款。依据张泽斌的陈述,其自购买涉案房屋后仅每月向偿还按揭贷款1400元,剩余房屋按揭贷款至今未还清。因此,在本院查封涉案房屋前,张泽斌并未支付全部价款,其对涉案房屋不具有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故对其要求停止执行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另关于其要求解除对涉案房屋查封的请求,不属于执行异议之诉案件的审查处理范围,本案不予理涉。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判决结果
驳回原告张泽斌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300元,由原告张泽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长赵方方
人民陪审员孙琳
人民陪审员陆敬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