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正文
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以下简称禄劝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苏某某,男,1957年10月17日生,汉族,云南省禄劝县人,中专文化,禄劝县则黑乡人民政府职工,住禄劝县,2015年3月26日因涉嫌非法制造爆炸物罪被禄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3月27日被禄劝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刘某某,男,1979年1月17日生,汉族,云南省禄劝县人,初中文化,农民,住禄劝县,2015年3月26日因涉嫌非法制造爆炸物罪被禄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4月25日被禄劝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王传彬,云南天外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某某,男,1963年12月24日生,汉族,云南省禄劝县人,文盲,农民,住禄劝县,2015年3月26日因涉嫌非法制造爆炸物罪被禄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4月25日被禄劝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张某1,男,1972年11月21日生,汉族,云南省禄劝县人,初中文化,农民,住禄劝县,2015年3月26日因涉嫌非法制造爆炸物罪被禄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4月25日被禄劝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徐某某,男,1959年6月22日生,汉族,云南省禄劝县人,小学文化,农民,住禄劝县,2015年3月26日因涉嫌非法制造爆炸物罪被禄劝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诉讼记录
禄劝县人民检察院以禄检公诉刑诉〔2015〕1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非法制造爆炸物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7月24日受理后,经征得被告人同意,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12日公开开庭对案件进行审理。禄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建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苏某某、刘某某及其辩护人王传彬、被告人张某某、张某1、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检察院指控
公诉机关指控:为节药爆破成本,被告人苏某某购买了硝铵化肥原料,准备私自制造炸药。2015年3月24日,被告人苏某某让被告人刘某某安排被告人张某某、张某1、徐某某到苏某某家的耳房中,在苏某某、刘某某的指挥下,由张某某、张某1、徐某某三人负责将硝铵化肥用粉碎机粉碎后,加入废机油、硫磺制成疑似爆炸物其1033千克(25袋)。2015年3月25日早上,被告人苏某某携带其非法储存于家中耳房内的炸药和电雷管,并安排人将非法制造的25袋疑似爆炸物运到其经营的则黑乡“路某”采石场,准备爆破石头。12时10分,禄劝县公安局治安大队、刑侦大队民警在对“路某”采石场进行安全检查时,现场查获被告人苏某某、刘某某、张某某、张某1、徐某某非法制造的疑似爆炸物1033千克,并查获苏某某非法储存的疑似炸药5千克和疑似电雷管15枚。经昆明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苏某某等人非法制造的疑似爆炸物为硝铵炸药;苏某某非法储存的疑似炸药是硝铵炸药、疑似电雷管是电雷管。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苏某某非法制造硝铵炸药1033千克、非法储存硝铵炸药5千克、非法储存电雷管15枚,被告人刘某某、张某某、张某1、徐某某非法制造硝铵炸药1033千克,五被告人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非法制造、储存爆炸物罪追究被告人苏某某的刑事责任,应以非法制造爆炸物罪追究被告人刘某某、张某某、张某1、徐某某的刑事责任。提出对被告人苏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三至五年,对被告人刘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二至三年,对被告人张某某、张某1、徐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二至三年,可适用缓刑的量刑建议。
公诉机关针对指控事实提供了下列证据证实:
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证明、采矿许可证、安全生产许可证、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组织机构代码证、生产承包合同、意外事故协议书、情况说明、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照片、称量及清点照片、检样抽样照片、物证检验报告、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检查、提取、称量及清点笔录、发还清单、销毁清单、随案移送清单、证人杨某、刘某1、吴某、王某、张某1、曾某1、曾某2、赵某、刘某2、刘某3、张某2、魏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苏某某、刘某某、张某某、张某1、徐某某及唐某的供述。
经质证,被告人苏某某、刘某某、张某某、张某1、徐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证据、定性均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苏某某提供《残疾人证、出院记录、诊断证明出院证》,证实其视力肆级残疾,患缺血性心肌病,心脏扩大,冠脉支架植入术,3.2型糖尿病,肺部感染,高尿酸血症。
被告辩称
被告人刘某某辩解自己在制造炸药过程中没有起指挥作用。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证据、罪名无异议,认为被告人刘某某系从犯,主观恶性不大,提出对被告人刘某某适用缓刑或免予刑事处罚。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苏某某提供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但与本案无关联性。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出示的证据,取证程序合法,并相互印证,内容真实,且被告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苏某某提供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
综上所述,本院确认下列事实:
为节药爆破成本,被告人苏某某购买了硝铵化肥原料,准备私自制造炸药。2015年3月24日,被告人苏某某让被告人刘某某安排被告人张某某、张某1、徐某某到苏某某家的耳房中,在苏某某的指挥下,由张某某、张某1、徐某某三人负责将硝铵化肥用粉碎机粉碎后,加入废机油、硫磺制成疑似爆炸物其1033千克(25袋)。2015年3月25日早上,被告人苏某某携带其非法储存于家中耳房内的炸药和电雷管,并安排人将非法制造的25袋疑似爆炸物运到其经营的则黑乡“路某”采石场,准备爆破石头。12时10分,禄劝县公安局治安大队、刑侦大队民警在对“路某”采石场进行安全检查时,现场查获被告人苏某某、刘某某、张某某、张某1、徐某某非法制造的疑似爆炸物1033千克,并查获苏某某非法储存的疑似炸药5千克和疑似电雷管15枚。经昆明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苏某某等人非法制造的疑似爆炸物为硝铵炸药;苏某某非法储存的疑似炸药是硝铵炸药、疑似电雷管是电雷管。
2015年5月8日,禄劝县公安局将本案查获的硝铵炸药1038千克,电雷管15枚,发爆器2台予以销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某某、刘某某、张某某、张某1、徐某某违反国家爆炸物品管理法律法规,非法制造硝铵炸药1033千克;苏某某另外非法储存硝铵炸药5千克、电雷管15枚,五人的行为均已触犯国家刑律,其中苏某某的行为构成非法制造、储存爆炸物罪,刘某某、张某某、张某1、徐某某的行为分别构成非法制造爆炸物罪,均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人苏某某在合法经营矿山的过程中,为降低生产成本非法组织工人生产爆炸物品,在犯罪过程中起组织、指挥作用,是主犯。被告人刘某某、张某某、张某1、徐某某起到次要或辅助作用,是从犯,可依法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公诉意见、量刑建议,与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与本案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据此,根据本案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判决结果
一、被告人苏某某犯非法制造、储存爆炸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年月日起至年月日止。)
二、被告人刘某某犯非法制造爆炸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张某某犯非法制造爆炸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被告人张某1犯非法制造爆炸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五、被告人徐某某犯非法制造爆炸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袁嘉鸿
人民陪审员刘加贵
人民陪审员赵利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