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正文
当事人信息
原告:张海山,住广东省开平市。
被告:广东省立中山图书馆(广东省古籍保护中心),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
被告:雅居乐地产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
法定代表人:陈卓雄,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思燕,系该被告职员。
被告:中山市雅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火炬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梁正坚,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梦玄,系该被告职员。
诉讼记录
原告张海山诉被告广东省立中山图书馆(广东省古籍保护中心)(以下简称“中山图书馆”)、雅居乐地产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雅居乐公司”)、中山市雅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雅景公司”)著作权侵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黄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海山、被告雅居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思燕以及被告雅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梦玄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中山图书馆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作缺席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是中国专门从事研究开发和销售数字化中文字体的字体设计师。原告于2011年12月1日创作完成了美术作品“张海山锐谐体”,并于同期首次发表,原告对该美术作品依法享有著作权。被告雅居乐公司、雅景公司未经原告许可,在2014年3月20日《羊城晚报》刊登的“雅居乐.凯茵又一城”广告中的“有晨雾没城霾跟着呼吸去度假”、“轻轨旁”、“分钟”“中山生态大城”、“精装山居洋房”、“万起”文字使用了上述“张海山锐谐体”,侵犯了原告享有的复制权、展览权。前述报纸收藏于被告中山图书馆处。为维护合法权益,故原告起诉请求人民法院判令:1、三被告立即停止使用侵犯原告著作权的字体;2、被告雅居乐公司、雅景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0000元,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相关费用,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雅居乐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我方不是本案适格主体,因我方既非涉案广告的广告主,亦非涉案广告的设计者,故即使涉案广告构成侵权,也不应当由我方承担侵权责任。
被告雅景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我方确实是涉案广告的广告主,但我方对原告是否享有涉案字体的著作权存有异议。即使原告享有著作权,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亦过高。
被告中山图书馆无答辩亦无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0日,广东省版权局就原告申请登记的《张海山锐谐体》,颁发粤作登字-2014-A-00000314号《作品著作权登记证》。该证书内容载明“作品名称:张海山锐谐体,作品类别:A文字,作者及著作权人:张海山,作品完成时间:2011年12月1日,作品登记日期:2014年11月20日。作品说明书:一、创作过程:该作品于2009年1月1日开始构思着手创作,字体图形运用电脑绘制而成;经过不断的修改,于2011年12月1日在广州创作完成;二、独创性说明:创意从汉字文化背景出发,希望打造现代感的同时,力求用一种和谐的表现方式去诠释……‘张海山锐谐体’棱角分明、比例优美……体现了现代艺术的精神。新锐、和谐、协调,是我创作该字体的宗旨……字体主要全部以直线与直线切角组成,该字体体现活力阳光积极的生活态度,有中国传统文化的韵味……”。广东省版权局出具的登记样本显示“张海山锐谐体”的笔画特征是:笔画系以直线与直线切角,两端棱角分明,点横竖撇捺折笔画粗细基本相同;该登记样本中显示有如下文字:有、晨、雾、没、城、霾、跟、着、呼、吸、去、度、假、轻、轨、旁、分、钟、中、山、生、态、大、精、装、居、洋、房、万、起。原告没有举证证明涉案字体的知名度。
2014年3月20日《羊城晚报》刊登了一则关于“雅居乐.凯茵又一城”的广告,其中载明“三角形图案+雅居樂”商标、“雅居乐地产”、“有晨雾,没城霾跟着呼吸去度假”(位于该版广告左上角,约占整版广告的1/10)、“轻轨旁28分钟中山生态大城100-168㎡精装山居洋房68万起”(位于该版广告右下角,约占整版广告的1/30)、“雅居乐.凯茵又一城……项目地址:中山市火炬开发区凯茵又一城……最终解释权归发展商所有,预售证号:[中建房(预)字第××号]”等内容,其中“有晨雾没城霾跟着呼吸去度假”、“轻轨旁”、“分钟”、“中山生态大城”、“精装山居洋房”、“万起”32个文字的笔画特征是:笔画系以直线与直线切角,两端棱角分明,点横竖撇捺折笔画粗细基本相同。原告指控该32个文字为涉案侵权字体,并主张这些文字的字体表现形式与“张海山锐谐体”一致,两被告则认为二者相似。原告没有授权或许可被告雅居乐公司、雅景公司使用“张海山锐谐体”。被告雅景公司确认其是上述广告的广告主,“雅居乐.凯茵又一城”系其开发的位于中山市火炬开发区神涌村的“雅景花园”对外宣传时使用的名称,并提交中建房(预)字第××号《商品房预售许可证》予以证实。
另查明,被告雅居乐公司系于2005年6月30日成立从事房地产业的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为5千万元。被告雅景公司系于2011年1月27日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为在中山火炬开发区开发、建设、销售、租售商住楼宇、低层住宅、空铺位及配套设施(车位、园内绿化),注册资本为3亿1千万元。被告雅居乐公司许可被告雅景公司使用其第1433668号“三角形图案+雅居樂”注册商标,许可期限自2012年1月1日至2020年8月13日。
在诉讼过程中,原告明确其所主张的经济损失包含其为制止涉案被控侵权行为支出的相关费用即差旅费3000元,但无提供支出差旅费的证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为著作权侵权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四条第(八)项规定,美术作品是指绘画、书法、雕塑等以线条、色彩或者其他方式构成的有审美意义的平面或者立体的造型艺术作品。涉案“张海山锐谐体”系以直线与直线切角的风格设计文字,字体棱角分明、比例优美,具备一定的独创性,同时也体现了一定的艺术美感,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所规定的美术作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当事人提供的涉及著作权的底稿、原件、合法出版物、著作权登记证书、认证机构出具的证明、取得权利的合同等,可以作为证据;在作品或者制品上署名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它组织视为著作权、与著作权有关权益的权利人,但有相反证据证明的除外。本案中,广东省版权局出具的《作品著作权登记证》记载原告系“张海山锐谐体”的作者及著作权人,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可以认定原告享有美术作品“张海山锐谐体”的著作权,其有权为维护自身合法的著作权益提起诉讼。
被告雅景公司未经原告许可,在涉案广告中使用涉案“张海山锐谐体”,侵犯了原告对该字体享有的复制权,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及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原告未能举证证实被告雅景公司公开陈列涉案字体,故原告关于被告雅景公司侵犯其对涉案字体享有的展览权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对原告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根据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房地产广告发布暂行规定》第六条关于“房地产预售、销售广告,必须载明以下事项:……(三)预售或者销售许可证书号”之规定,涉案“雅居乐.凯茵又一城”房地产广告已明确载明预售证号为中建房(预)字第××号,结合中建房(预)字第××号商品房预售许可证载明该房产系由被告雅景公司开发,被告雅居乐公司许可被告雅景公司使用“三角形图案+雅居樂”商标,以及该房地产项目地址和被告住所地相吻合的事实,故足可认定,涉案广告的广告主为被告雅景公司而非被告雅居乐公司。原告以被告雅居乐公司系涉案广告的广告主之一,未经许可使用涉案字体为由,要求被告雅居乐公司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中山图书馆使用了涉案字体,但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实,故原告要求被告中山图书馆停止使用涉案字体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鉴于原告未举证证明因被告雅景公司侵权致其所遭受的损失或被告雅景公司获取利润的具体数额,本院综合考虑涉案字体的作品类型、知名度,使用了涉案字体的侵权广告语字数及所占广告版面,涉案广告系房地产商业广告的事实,酌情认定被告雅景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7000元。原告诉讼请求中超过上述酌定数额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四十七条第(七)项、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第四十九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判决结果
一、被告中山市雅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使用涉案侵犯原告张海山享有著作权的“张海山锐谐体”。
二、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被告中山市雅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张海山经济损失7000元。
三、驳回原告张海山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25元,由原告张海山承担451元,被告中山市雅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74元。
如不服本判决,当事人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知识产权法院。
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之次日起七日内按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金额为标准计,向广州知识产权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