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正文
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山东省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燕,女,1977年12月25日出生于山东省济南市,汉族,中专文化,系济南森多贸易有限公司员工,住山东省济南市。因涉嫌犯虚假诉讼罪于2018年9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济南市看守所。
辩护人孙芸、韩磊,山东平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庞庆涵(别名庞涵),男,1987年7月15日出生于山东省东平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地山东省东平县,现住济南市槐荫蓝石大溪地E区10号楼401号。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8年1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15日被取保候审,因涉嫌犯虚假诉讼罪于同年9月7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0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济南市看守所。
辩护人张汉平,北京市京师(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庞华,男,1988年10月5日出生于黑龙江省依安县,汉族,大专文化,户籍地黑龙江省依安县,现住济南市天桥区康成花园3号楼1单元401室。因涉嫌犯虚假诉讼罪于2018年9月14日被取保候审。
指定辩护人孙福山,山东储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蓝毅锋,男,1981年12月6日出生于广东省广州市,汉族,大专文化,系广州索朗智能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广东省广州市。因涉嫌犯虚假诉讼罪于2018年9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1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刘勇,北京市盈科(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诉讼记录
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检察院以济槐荫检公诉刑诉〔2019〕1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燕、庞华、蓝毅锋犯虚假诉讼罪、被告人庞庆涵犯虚假诉讼罪、危险驾驶罪一案,于2019年5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文东、张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燕及其辩护人孙芸、韩磊,被告人庞庆涵及其辩护人张汉平,被告人蓝毅锋及其辩护人刘勇,被告人庞华及其指定辩护人孙福山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一、虚假诉讼的事实
被告人庞庆涵于2015年因购房向安景刚(冒用姓名张长坡)借款30万元,至2017年利滚利本息达到137万元,因庞庆涵无力偿还,安景刚提出以庞庆涵的弟弟被告人庞华在槐荫区恒大金碧新城16号楼1单元2702号的房屋折抵债务。被告人庞庆涵为保护其与庞华的房产,遂与被告人孙燕共谋提起虚假诉讼、申请法院保全房产以对抗安景刚用房产抵债的主张。为了制造庞庆涵欠孙燕资金的事实,孙燕让其朋友被告人蓝毅锋根据其与蓝毅锋因委托投资形成的银行账户资金往来交易记录伪造了《H5软件开发》委托制作合同,虚构庞庆涵委托蓝毅锋开发H5软件,由孙燕通过其银行账号为庞庆涵支付软件开发费用。孙燕与庞庆涵根据孙燕与蓝毅锋之间的银行账户资金往来交易记录伪造了庞庆涵向孙燕借款356万元的11份借条,由庞华以担保人身份签字确认。孙燕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起诉庞庆涵、庞华,本院于2017年11月13日受理了孙燕与庞庆涵、庞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在诉讼过程中,本院根据孙燕的申请对庞庆涵购买的槐荫区恒大金碧新城11号楼2单元2803号房屋、庞华购买的恒大金碧新城16号楼1单元2702号房屋裁定查封。后本院对孙燕与庞庆涵、庞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三人均到庭参加诉讼。在办案人员对蓝毅锋进行调查时,蓝毅锋根据孙燕的要求隐瞒了事实真相,向办案人员作了虚假陈述。2018年1月29日,经法官主持调解,孙燕与庞庆涵、庞达成调解协议,本院于当日出具(2017)鲁0104民初4991号民事调解书,三人当日签收,本案以调解方式结案。
2018年5月,庞庆涵因出售其名下的恒大金碧新城11号楼2单元2803号房屋要求孙燕申请法院解除查封,孙燕向庞庆涵索要70万元未果拒绝解封。庞庆涵遂向本院说明了其与孙燕共谋向本院提起虚假诉讼的事实,本院将虚假诉讼案件线索移送公安机关。同年8月22日,公安机关在本院将孙燕抓获,开始其拒不供认虚假诉讼的事实,后如实供述了伙同庞庆涵、庞华、蓝毅锋提起虚假诉讼的事实;同年9月10日,被告人蓝毅锋在广州市长风实业有限公司被公安人员抓获,同年9月7日和9月14日,被告人庞庆涵、庞华接到公安机关电话后主动到案,三人对虚假诉讼的事实供认不讳。庞庆涵、庞华到案后向济南市槐荫区监察委员会检举安景刚涉嫌贪污、受贿犯罪行为,经查证属实。
二、危险驾驶的事实
2017年5月24日21时40分许,被告人庞庆涵酒后无证驾驶鲁A366N0号起亚牌小型轿车沿济南市槐荫区美里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丽水华庭小区门前时,与孙某某停放在此的鲁A309B1号别克牌小型轿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经济南市公安局交通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告人庞庆涵静脉血中乙醇含量为251mg/100ml,达到醉酒值。经济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槐荫区大队认定,被告人庞庆涵醉酒后无证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孙某某不承担事故责任。2018年1月12日,庞庆涵接到公安机关电话后主动到案,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案发后,庞庆涵近亲属代其赔偿了孙某某经济损失2.5万元,孙某某对庞庆涵的行为表示谅解,表示不予追究庞庆涵的刑事责任。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孙燕、庞庆涵、庞华、蓝毅锋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妨害司法秩序,其行为均已构成虚假诉讼罪;被告人庞庆涵醉酒后无证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亦构成危险驾驶罪。庞庆涵系一人犯数罪,应予数罪并罚。在虚假诉讼共同犯罪过程中,孙燕、庞庆涵系主犯,庞华、蓝毅锋系从犯。庞庆涵赔偿了危险驾驶案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庞庆涵、庞华系自首,且有立功表现;四被告人均签字具结认罪认罚。公诉机关鉴于上述情节,建议以虚假诉讼罪判处被告人孙燕有期徒刑九个月至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以虚假诉讼罪判处被告人庞庆涵有期徒刑六个月至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以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十五天,并处罚金。以虚假诉讼罪判处被告人蓝毅锋、庞华拘役,可以适用缓刑,并处罚金。
公诉机关就虚假诉讼罪的指控向法庭提交了证人安景刚、吕超、王忠贤、汪勇、王桂玲、石璇、刘玉东的证言,被告人孙燕对被告人庞庆涵、蓝毅锋、庞华的辨认笔录,被告人庞庆涵对被告人孙燕、庞华、蓝毅锋、证人王忠贤、张长坡、汪勇的辨认笔录,被告人庞华对证人张长坡、被告人孙燕的辨认笔录,被告人蓝毅锋对被告人庞庆涵、孙燕的辨认笔录,本院(2017)鲁0104民初4991号案件卷宗材料包括起诉状、财产保全申请书、商品房买卖合同、本院(2017)鲁0104民初4991号、之一、之二民事裁定书三份、协助执行通知书、庞庆涵给孙燕出具的借条、孙燕招商银行、华夏银行、中国建设银行账户交易明细、本院民事法官对蓝毅锋作的调查笔录、《H5软件开发》委托制作合同、开庭笔录、调解笔录、双方达成的协议书、民事调解书等,本院民事办案人员给孙燕作的调查笔录,济南恒大金碧新城物业服务中心出具的关于济南金碧新城二期16-1-2702办理收楼情况说明及被告人庞华、霍佳丽(庞华的女朋友)与刘玉东(安景刚的岳母)签订的代购协议书、刘玉东付款收据、银行账户对账单,被告人孙燕招商银行尾号5412账户、中国建设银行尾号5886账户、华夏银行尾号3696账户、徐在英招商银行尾号5058账户交易明细,办案人员调取的被告人庞庆涵、庞华购买商品房的商品房买卖合同2份,被告人庞庆涵与刘维美签订的济南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及收取定金存根,广州市公安局增城区分局出具的被告人蓝毅锋的户籍信息及富鹏派出所出具的证明,办案人员从全国省部人口信息系统调取的被告人孙燕、庞华的户籍信息,济南市槐荫区监察委员会王卫星、王琰出具的庞庆涵、庞华立功证明及本院(2018)鲁0104刑初340号刑事判决书,本院出具的案件移送函、移送材料说明、情况说明、庞庆涵举报材料,广州市公安局增城区分局白石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济南市公安局槐荫区分局张庄派出所民警刘峰、高奇、刁立云出具的案件来源及到案证明,本院出具的山东省资金往来结算票据等证据证实。
公诉机关就危险驾驶罪的指控向法庭提交了证人孙某某、牛某某的证言,证人孙某某、牛某某对被告人庞庆涵的辨认笔录,办案人员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山东交院交通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2017]交鉴字第3223号鉴定意见书,办案人员制作的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和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济南市公安局交通物证鉴定所出具的济公交物鉴化字[2017]1134号检验鉴定报告,办案人员调取的鲁A366N0号起亚牌小型轿车和鲁A309B1号别克牌小型轿车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孙某某、庞庆涵机动车驾驶证信息查询结果单,济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槐荫区大队出具的济(槐荫)公交认字[2018]02033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人庞庆涵与孙某某达成的和解协议书、孙某某出具的收到条、谅解书,东平县公安局银山派出所出具的庞庆涵的户籍证明,济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槐荫区大队民警赵津、任翔出具的庞庆涵查获经过及到案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
被告辩称
被告人孙燕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同意适用简易程序,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被告人孙燕认罪态度较好,系初犯、偶犯,认罪认罚并签字具结,积极缴纳罚金,请求对孙燕从轻处罚。
被告人庞庆涵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同意适用简易程序,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被告人庞庆涵系自首;检举他人犯罪行为经查证属实,有立功表现;认罪认罚并签字具结,系初犯、偶犯,请求对庞庆涵从轻处罚。
被告人庞华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同意适用简易程序,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被告人庞华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庞华系投案自首;检举他人犯罪行为经查证属实,有立功表现;认罪认罚并签字具结,确有悔罪表现,积极缴纳罚金,请求对庞华从轻处罚,宣告缓刑。
被告人蓝毅锋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同意适用简易程序,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被告人蓝毅锋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认罪认罚并签字具结,确有悔罪表现,积极缴纳罚金,请求对蓝毅锋从轻处罚,宣告缓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另查明,在诉讼过程中,被告人孙燕向本院缴纳罚金人民币2万元,被告人庞华、蓝毅锋各缴纳罚金人民币1万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燕、庞庆涵、庞华、蓝毅锋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妨害司法秩序,其行为均已构成虚假诉讼罪;被告人庞庆涵醉酒后无证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亦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被告人庞庆涵系一人犯数罪,应予数罪并罚。在虚假诉讼共同犯罪过程中,孙燕、庞庆涵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庞华、蓝毅锋起次要作用,均系从犯。被告人庞庆涵、庞华均具有自首情节;庞庆涵、庞华检举他人犯罪行为经查证属实,有立功表现;庞庆涵赔偿了危险驾驶案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四被告人均签字具结认罪认罚;孙燕、庞华、蓝毅锋均缴纳了罚金。鉴于各被告人的上述从轻处罚情节,对孙燕、庞庆涵可依法从轻处罚,对庞华、蓝毅锋应依法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辩护人提出的上述相应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对被告人孙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七条之一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对被告人庞庆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七条之一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九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对被告人庞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七条之一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一、三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对被告人蓝毅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七条之一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一、三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判决结果
被告人孙燕犯虚假诉讼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9月7日起至2019年6月6日止。罚金已缴纳)。
被告人庞庆涵犯虚假诉讼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六千元;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十五天,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二千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0月24日起,先行羁押的4天予以折抵,执行至2019年6月19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庞华犯虚假诉讼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被告人蓝毅锋犯虚假诉讼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相关法律条文
附:
本案相关法律规定
《中国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零七条之一款第一项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妨害司法秩序或者严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导作用的,是主犯。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引起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
第六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觉得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二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
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拘役的,执行有期徒刑。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管制,或者拘役和管制的,有期徒刑、拘役执行完毕后,管制仍需执行。
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
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的;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二百零一条对于认罪认罚案件,人民法院依法作出判决时,一般应当采纳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和量刑建议,但有下列情形的除外:
(一)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或者不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的;
(二)被告人违背意愿认罪认罚的;
(三)被告人否认指控的犯罪事实的;
(四)起诉指控的罪名与审理认定的罪名不一致的;
(五)其他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情形。
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量刑建议明显不当,或者被告人、辩护人对量刑建议提出异议的,人民检察院可以调整量刑建议。人民检察院不调整量刑建议或者调整量刑建议后仍然明显不当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