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正文
当事人信息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田贵武,男,汉族,1971年11月25日出生,务农,住贵州省沿河土家族自治县。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侯元进,男,汉族,1965年8月27日出生,住贵州省沿河土家族自治县晓景乡侯家村院子组,现住沿河县。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田荣雄,男,汉族,1950年11月21日出生,住贵州省沿河土家族自治县。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田黔贵,男,汉族,务农,1977年1月12日出生,住沿河土家族自治县。
第三人(一审第三人):沿河土家族自治县中界乡大龙村背阴组。
负责人:田真安,组长。
第三人(一审第三人):沿河土家族自治县中界乡大龙村小龙组。
负责人:田贵慧,组长。
诉讼记录
再审申请人田贵武,侯元进因与被申请人田黔贵,田荣雄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5)沿民初字第1116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事实
田贵武、侯元进申请再审称:1、集体经济组织应该是村民委员会而不是村民小组,因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的土地互换是在同一集体经济组织内流转,没有改变集体的土地所有权,未报发包方备案不导致必然无效;2、现在大龙村村民委员会和小龙村民组出具了书面说明,证明了土地互换的有效性;3、互换协议已经实际履行19年,申请人已经在换得的土地上建房十多年,认定互换协议无效,不利于社会的稳定。
田荣雄、田黔贵提未交意见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最初农村土地承包到户前后,村民小组(以前称生产队)就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是发包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的规定,村民委员会属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可以根据集体土地所有关系设村民小组,因此,只有村民小组与集体土地所有关系是相联系的,申请人称村民委员会是集体经济组织没有法律依据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承包法》的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流转不得改变土地所有权的性质和土地的农业用途,流转的期限不得超过承包期的剩余期限,互换应当报发包方备案,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的土地互换违反了以上规定。法律没有规定村委会知道村民互换土地可以视为默认同意互换;签订互换协议时,小龙组组长田荣祥是以代笔人身份签的字,未以组长的身份签字同意互换,因此,现任组长田贵慧于2016年6月25日出具的书面说明中“遵从前任组长签字有效”,未包含同意互换的意思。
综上所述,申请人田贵武,侯元进申请再审的理由不成立,应当予以驳回。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