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正文
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云南省保山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菊仙,女,1961年6月6日出生于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汉族,高中文化,捕前系保山市陶然和丰投资咨询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隆阳区。因犯贪污罪、受贿罪于2002年8月12日被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至2005年9月12日。因本案于2015年9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看守所。
辩护人侯申奎,云南乌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彭世兵,男,1987年2月18日出生于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汉族,大学文化,捕前系保山市陶然和丰投资咨询服务有限公司总经理,住隆阳区,系被告人刘美桦的丈夫。因本案于2015年9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看守所。
辩护人魏建荣,云南金曦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李龙岩,云南兰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刘美桦,女,1991年1月16日出生于保山市隆阳区汉族,大学文化,捕前系保山市陶然和丰投资咨询服务有限公司理财顾问,住隆阳区,系被告人张菊仙的二女儿。因本案于2015年9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看守所。
辩护人常国红,云南兰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诉讼记录
云南省保山市人民检察院以保检公二刑诉〔2016〕2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菊仙、彭世兵、刘美桦犯集资诈骗罪,于2016年8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1月10日在本法院法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云南省保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光晋、徐兴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菊仙及其辩护人侯申奎、被告人彭世兵及其辩护人魏建荣、李龙岩、被告人刘美桦及其辩护人常国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报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限三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检察院指控
云南省保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一、2015年4月,被告人张菊仙、彭世兵、刘美桦共谋成立公司向社会不特定人员非法集资,同月15日,保山市陶某2和丰投资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陶某2投资公司)成立,张菊仙自任董事长,二女婿被告人彭世兵为公司总经理,二女儿被告人刘美桦为公司监事及理财顾问。陶某2投资公司利用为深圳兆云康互联网金融服务有限公司旗下的兆金所互联网金融交易平台进行网络投资代办点服务之便利,在未取得国家相关部门批准融资的情况下,张菊仙指使公司员工到隆阳区正阳南北路、太保山公园大门、义乌大道、陶然又一村农家乐等公共场所面向社会广泛宣传,诱骗多人到陶某2投资公司投资。张菊仙、彭世兵、刘美桦等以2分至6分不等的高额利息,骗取贺某1、廖某1等96人签订借款合同,骗取资金人民币共计1285.80万元,案发前已支付利息32.87万元人民币。张菊仙将非法集资的1252.93万元人民币用于偿还个人债务,造成实际损失1252.93万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5年7月6日,被告人张菊仙以高额利息为诱饵,骗取廖某1签订合同并收取人民币8万元,造成损失8万元。
2、2015年7月6日,被告人张菊仙以高额利息为诱饵,骗取张某1签订合同并收取人民币2万元,造成损失2万元。
3,2015年7月7日,被告人张菊仙以高额利息为诱饵,骗取沙某签订合同并收取人民币2万元,造成损失2万元。
4、2015年5月17日,被告人张菊仙以高额利息为诱饵,骗取贺某1与被告人刘美桦签订合同并收取人民币10万元,后支付利息0.2万元,造成损失9.8万元。
5、2015年5月27日,被告人张菊仙以高额利息为诱饵,骗取邹某1与被告人彭世兵签订合同并收取人民币10万元,后支付利息0.2万元,造成损失9.8万元。
6、2015年6月26日,被告人张菊仙以高额利息为诱饵,骗取钟某2与被告人彭世兵签订合同并收取人民币10万元,造成损失10万元。
7、2015年6月30日,被告人张菊仙以高额利息为诱饵,骗取杨某3与被告人彭世兵签订合同并收取人民币12万元,造成损失12万元。
8、2015年5月14日,被告人张菊仙以高额利息为诱饵,骗取丁某1与被告人彭世兵签订合同并收取人民币6万元,后支付利息0。3万元,造成损失5.7万元。
9、2015年5月21日,被告人张菊仙以高额利息为诱饵,骗取李某1与被告人刘美桦签订合同并收取人民币10万元,后支付利息0.2万元,造成损失9.8万元。
10、2015年6月17日,被告人张菊仙以高额利息为诱饵,骗取司某与被告人彭世兵签订合同并收取人民币8万元,造成损失8万元。
11、2015年6月11日,被告人张菊仙以高额利息为诱饵,骗取侯某与被告人彭世兵签订合同并收取人民币26万元,后支付利息0.52万元,造成损失25.48万元。
12、2015年5月16日,被告人张菊仙以高额利息为诱饵,骗取杨某4签订合同并收取人民币24.5万元,后支付利息0.29万元,造成损失24.21万元。
13、2015年6月4日,被告人张菊仙以高额利息为诱饵,骗取蒋某1与被告人彭世兵签订合同并收取人民币8万元,造成损失8万元。
14、2015年5月25日,被告人张菊仙以高额利息为诱饵,骗取简某签订合同并收取人民币20万元,后支付利息1.2万元,造成损失18.8万元。
15、2015年5月5日,被告人张菊仙以高额利息为诱饵,骗取王某1与被告人彭世兵签订合同并收取人民币10万元,后支付利息0.2万元,造成损失9.8万元。
16、2015年5月22日,被告人张菊仙以高额利息为诱饵,骗取谷某与彭世兵签订合同并收取人民币1万元,后支付利息0.02万元,造成损失0.98万元。
17、2015年7月16日,被告人张菊仙以高额利息为诱饵,骗取杨某5与被告人彭世兵签订合同并收取人民币6万元,后支付利息0。02万元,造成损失5.98万元。
18、2015年5月23日,被告人张菊仙以高额利息为诱饵,骗取冷某签订合同并收取人民币10万元,后支付利息0.3万元,造成损失9.7万元。
19、2015年6月3日,被告人张菊仙以高额利息为诱饵,骗取丁某4签订合同并收取人民币27万元,后支付利息0.36万元,造成损失26.64万元。
20、2015年6月1日,被告人张菊仙以高额利息为诱饵,骗取邹某2签订合同并收取人民币10万元,后支付利息0.3万元,造成损失9.7万元。
21、2015年5月26日,被告人张菊仙以高额利息为诱饵,骗取候某签订合同并收取人民币16万元,后支付利息0.48万元,造成损失15.52万元。
22、2015年4月24日,被告人张菊仙以高额利息为诱饵,骗取段某2签订合同并收取人民币5万元,后支付利息0.15万元,造成损失4.85万元。
23、2015年4月20日,被告人张菊仙以高额利息为诱饵,骗取段某3签订合同并收取人民币5万元,后支付利息0.15万元,造成损失4.85万元。
24、2015年6月16日,被告人张菊仙以高额利息为诱饵,骗取刘某3签订合同并收取人民币6万元,造成损失6万元案发前。
25、2015年5月9日,被告人张菊仙以高额利息为诱饵,骗取鲁某1与被告人彭世兵签订合同并收取人民币7万元,后支付利息0.12万元,造成损失6.88万元。
26、2015年5月14日,被告人张菊仙以高额利息为诱饵,骗取魏某1签订合同并收取人民币30万元,后支付利息0.6万元,造成损失29.4万元。
27、2015年6月12日,被告人张菊仙以高额利息为诱饵,骗取许某与被告人彭世兵签订合同并收取人民币10万元,后支付利息0.2万元,造成损失9.8万元。
28、2015年5月10日,被告人张菊仙以高额利息为诱饵,骗取辜某与被告人彭世兵签订合同并收取人民币2.5万元,后支付利息0.05万元,造成损失2.45万元。
29、2015年5月15日,被告人张菊仙以高额利息为诱饵,骗取汤某与被告人彭世兵签订合同并收取人民币6万元,后支付利息0.12万元,造成损失5.88万元。
30、2015年5月9日,被告人张菊仙以高额利息为诱饵,骗取张某2与被告人彭世兵签订合同并收取人民币5万元,后支付利息0.3万元,造成损失4.7万元。
31、2015年5月15日,被告人张菊仙以高额利息为诱饵,骗取乐某与被告人彭世兵签订合同并收取人民币10万元,后支付利息0.4万元,造成损失9.6万元。
32、2015年5月30日,被告人张菊仙以高额利息为诱饵,骗取徐某1与被告人彭世兵签订合同并收取人民币15万元并后支付利息0.2万元,造成损失14.8万元。
33、2015年5月6日,被告人张菊仙以高额利息为诱饵,骗取赵某1签订合同并收取人民币25万元,后支付利息0.8万元,造成损失24.2万元。
34、2015年5月25日,被告人张菊仙以高额利息为诱饵,骗取陈某1签订合同并收取人民币22万元,后支付利息0.4万元,造成损失21.6万元。
35、2015年5月23日,被告人张菊仙以高额利息为诱饵,骗取孙某与被告人彭世兵签订合同并收取人民币40万元,后支付利息0.6万元,造成损失39.4万元。
36、2015年6月4日,被告人张菊仙以高额利息为诱饵,骗取董某2与被告人彭世兵签订合同并收取人民币11万元,后支付利息0.22万元,造成损失10.78万元。
37、2015年5月20日,被告人张菊仙以高额利息为诱饵,骗取范某与被告人彭世兵签订合同并收取人民币31万元,后支付利息0.62万元,造成损失30.38万元。
38、2015年5月18日,被告人张菊仙以高额利息为诱饵,骗取孔某签订合同并收取人民币10万元,后支付利息0.2万元,造成损失9.8万元。
39、2015年6月8日,被告人张菊仙以高额利息为诱饵,骗取金某签订合同并收取人民币10万元,后支付利息0.25万元,造成损失9.75万元。
40、2015年5月17日,被告人张菊仙以高额利息为诱饵,骗取张某3签订合同并收取人民币7万元,后支付利息0.21万元,造成损失6.79万元。
41、2015年5月24日,被告人张菊仙以高额利息为诱饵,骗取赵某9签订合同并收取人民币2万元,后支付利息0.06万元,造成损失1.94万元。
42、2015年5月20日,被告人张菊仙以高额利息为诱饵,骗取杨某6与被告人彭世兵签订合同并收取人民币5万元,后支付利息0.1万元,造成损失4.9万元。
43、2015年5月18日,被告人张菊仙以高额利息为诱饵,骗取邱某与被告人彭世兵签订合同并收取人民币10万元,后支付利息0.3万元,造成损失9.7万元。
44、2015年5月30日,被告人张菊仙以高额利息为诱饵,骗取李某2与被告人刘美桦签订合同并收取人民币2万元,造成损失2万元。
45、2015年5月18日,被告人张菊仙以高额利息为诱饵,骗取李某3与被告人彭世兵签订合同并收取人民币20万元,后支付利息0.5万元,造成损失19.5万元。
46、2015年6月24日,被告人张菊仙以高额利息为诱饵,骗取何某1签订合同并收取人民币1万元,造成损失1万元。
47、2015年6月17日,被告人张菊仙以高额利息为诱饵,骗取孟某1与被告人刘美桦签订合同并收取人民币50万元,后支付利息0.4万元,造成损失49.6万元。
48、2015年6月2日,被告人张菊仙以高额利息为诱饵,骗取丁某3与被告人彭世兵签订合同并收取人民币10万元,后支付利息0.2万元,造成损失9.8万元。
49、2015年6月12日,被告人张菊以高额利息为诱饵,骗取赵某2签订合同并收取人民币16万元,后支付利息0.32万元,造成损失15.68万元。
50、2015年6月28日,被告人张菊仙以高额利息为诱饵,骗取董某3与被告人刘美桦签订合同并收取人民币1.5万元,造成损失1.5万元。
51、2015年6月9日,被告人张菊仙以高额利息为诱饵,骗取段某4与被告人彭世兵签订合同并收取人民币10万元,后支付利息0.2万元,造成损失9.8万元。
52、2015年5月9日,被告人张菊仙以高额利息为诱饵,骗取廖某2与被告人彭世兵签订合同并收取人民币10万元,造成损失10万元。
53、2015年6月17日,被告人张菊仙以高额利息为诱饵,骗取闰红与被告人彭世兵签订合同并收取人民币26万元,造成损失26万元。
54、2015年7月1日,被告人张菊仙以高额利息为诱饵,骗取李某4签订合同并收取人民币23万元,造成损失23万元。
55、2015年5月30日,被告人张菊仙以高额利息为诱饵,骗取杨某7与被告人刘美桦签订合同并收取人民币12万元,后支付利息0.24万元,造成损失11.76万元。
56、2015年5月22日,被告人张菊仙以高额利息为诱饵,骗取杨某8与被告人彭世兵签订合同并收取人民币7.5万元,后支付利息0.14万元,造成损失7.36万元。
57、2015年6月16日,被告人张菊仙以高额利息为诱饵,骗取苏某1与被告人彭世兵签订借款合同并收取人民币3万元,造成损失3万元。
58、2015年6月25日,被告人张菊仙以高额利息为诱饵,骗取殷某与被告人彭世兵签订合同并收取人民币8万元,造成损失8万元。
59、2015年5月25日,被告人张菊仙以高额利息为诱饵,骗取施某1与被告人彭世兵签订合同并收取人民币36万元,后支付利息0.6万元,造成损失35.4万元。
60、2015年5月23日,被告人张菊仙以高额利息为诱饵,骗取施某2与被告人彭世兵签订合同并收取人民币5万元,后支付利息0.1万元,造成损失4.9万元。
61、2015年5月11日,被告人张菊仙以高额利息为诱饵,骗取赵某3与被告人彭世兵签订合同并收取人民币15万元,后支付利息0.3万元,造成损失14.7万元。
62、2015年6月19日,被告人张菊仙以高额利息为诱饵,骗取李某5签订合同并收取人民币16.8万元,造成损失16.8万元。
63、2015年5月13日,被告人张菊仙以高额利息为诱饵,骗取李某6与被告人彭世兵签订合同并收取人民币10万元,后支付利息0.6万元,造成损失9.4万元。
64、2015年5月13日,被告人张菊仙以高额利息为诱饵,骗取杜某1与被告人彭世兵签订合同并收取人民币5万元,后支付利息0.3万元,造成损失4.7万元。
65、2015年4月28日,被告人张菊仙以高额利息为诱饵,骗取魏某2签订合同并收取人民币22万元,后支付利息1.32万元,造成损失20.68万元。
66、2015年5月23日,被告人张菊仙以高额利息为诱饵,骗取刘某4签订合同并收取人民币47万元,造成损失47万元。
67、2015年5月31日,被告人张菊仙以高额利息为诱饵,骗取李某7签订合同并收取人民币20万元,后支付利息0.2万元,造成损失19.8万元。
68、2015年6月5日,被告人张菊仙以高额利息为诱饵,骗取王某6与被告人彭世兵签订合同并收取人民币8万元,后支付利息0.16万元,造成损失7.84万元。
69、2015年5月8日,被告人张菊仙以高额利息为诱饵,骗取杨某1签订合同并收取人民币5万元,后支付利息0.2万元,造成损失4.8万元。
70、2015年5月9日,被告人张菊仙以高额利息为诱饵,骗取杨某9与被告人彭世兵签订合同并收取人民币1.5万元,后支付利息0.03万元,造成损失1.47万元。
71、2015年6月23日,被告人张菊仙以高额利息为诱饵,骗取张某4与被告人彭世兵签订合同并收取人民币2万元,造成损失2万元。
72、2015年6月5日,被告人张菊仙以高额利息为诱饵,骗取杨某10签订合同并收取人民币3万元,后支付利息0.06万元,造成损失2.94万元。
73、2015年6月22日,被告人张菊仙以高额利息为诱饵,骗取赵某4签订合同并收取人民币10万元,造成损失10万元。
74、2015年5月19日,被告人张菊仙以高额利息为诱饵,骗取李某8与被告人彭世兵签订合同并收取人民币15万元,后支付利息0.3万元,造成损失14.7万元。
75、2015年5月22日,被告人张菊仙以高额利息为诱饵,骗取张某5与被告人彭世兵签订合同并收取人民币2万元,后支付利息0.04万元,造成损失1.96万元。
76、2015年4月29日,被告人张菊仙以高额利息为诱饵,骗取杨某11签订合同并收取人民币35万元,后支付利息2.1万元,造成损失32.9万元。
77、2015年4月28日,被告人张菊仙以高额利息为诱饵,骗取杨某12签订合同并收取人民币11万元,后支付利息0.66万元,造成损失10.34万元。
78、2015年4月29日,被告人张菊仙以高额利息为诱饵,骗取蒋某2签订合同并收取人民币18万元,后支付利息1.08万元,造成损失16.92万元。
79、2015年4月29日,被告人张菊仙以高额利息为诱饵,骗取杨某13签订合同并收取人民币20万元,后支付利息1.2万元,造成损失18.8万元。
80、2015年4月27日,被告人张菊仙以高额利息为诱饵,骗取苏某2签订合同并收取人民币5万元,后支付利息0.3万元,造成损失4.7万元。
81、2015年4月27日,被告人张菊仙以高额利息为诱饵,骗取王某2签订合同并收取人民币5万元,后支付利息0.3万元,造成损失4.7万元。
82、2015年4月26日,被告人张菊仙以高额利息为诱饵,骗取李某9签订合同并收取人民币8万元并签订借款合同,后支付利息0.48万元,造成损失7.52万元。
83、2015年5月13日,被告人张菊仙以高额利息为诱饵,骗取王某3签订合同并收取人民币5万元,后支付利息0.15万元,造成损失4.85万元。
84、2015年4月26日,被告人张菊仙以高额利息为诱饵,骗取万某签订合同并收取人民币15万元,后支付利息0.9万元,造成损失14.1万元。
85、2015年5月8日,被告人张菊仙以高额利息为诱饵,骗取冯某签订合同并收取人民币8万元,后支付利息0.48万元,造成损失7.52万元。
86、2015年5月13日,被告人张菊仙以高额利息为诱饵,骗取与被告人彭世兵签订合同并收取李某10人民币13万元,后支付利息0.78万元,造成损失12.22万元。
87、2015年5月13日,被告人张菊仙以高额利息为诱饵,骗取董某4签订合同并收取人民币5万元,造成损失5万元。
88、2015年4月26日,被告人张菊仙以高额利息为诱饵,骗取何某2签订合同并收取人民币50万元,后支付利息2.25万元,造成损失47.75万元。
89、2015年5月9日,被告人张菊仙以高额利息为诱饵,骗取常某1签订合同并收取人民币10万元,后支付利息0.6万元,造成损失9.4万元。
90、2015年5月5日,被告人张菊仙以高额利息为诱饵,骗取卜某与被告人刘美桦签订合同并收取人民币5万元,后支付利息0.1万元,造成损失4.9万元。
91、2015年4月27日,被告人张菊仙以高额利息为诱饵,骗取杨某14签订合同并收取人民币6万元,后支付利息0.36万元,造成损失5.64万元。
92、2015年4月28日,被告人张菊仙以高额利息为诱饵,骗取李某11签订合同并收取人民币33万元,后支付利息1.98万元,造成损失31.02万元。
93、2015年5月8日,被告人张菊仙以高额利息为诱饵,骗取成某1签订合同并收取人民币80万元,后支付利息1.52万元,造成损失78.48万元。
94、2015年4月23日、4月27日,被告人张菊仙以高额利息为诱饵,两次骗取白某人民币共计10.5万元,后支付利息0.63万元,造成损失9.87万元。
95、2015年6月10日,被告人张菊仙以高额利息为诱饵,骗取李某12与被告人彭世兵签订合同并收取人民币2万元,造成损失2万元。
96、2015年5月1日,被告人张菊仙以高额利息为诱饵,骗取文某2人民币7万元,后支付利息0.15万元,造成损失6.85万元。
二、被告人张菊仙自2013年以来为了归还个人债务,向社会不特定对象许以2分至1角的高额利息为诱饵,编造资金周转、虚构银行调头业务等谎言,诱骗岳某、甫敏、刘某8等46名被害人将共计3604.14万元人民币的资金借给张菊仙,后张菊仙向被害人共计支付利息314.31万元人民币,张菊仙将非法集资所得资金共计3289.83万元人民币用于偿还个人债务,造成被害人重大资金损失的严重后果。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5年4月27日,被告人张菊仙以投资为由,采取支付高额利息为诱饵骗取岳某人民币5万元,后支付利息0.6万元,造成损失4.4万元。
2、2015年4月24日,被告人张菊仙以银行调头为由,采取支付高额利息为诱饵骗取李某13人民币20万元,后支付利息5万元,造成损失15万元。
3、2015年5月2日,被告人张菊仙以投资为由,采取支付高额利息为诱饵骗取董某5人民币31万元,后支付利息1.55万元,造成损失29.45万元。
4、2014年12月1日至2015年4月30日,被告人张菊仙先后五次以银行调头为由,采取支付高额利息为诱饵骗取孟某2人民币共计498万元,后支付利息共计61.4万元,造成损失436.6万元。
5、2015年1月19日,被告人张菊仙采取支付高额利息为诱饵骗取赵某5人民币53万元,后支付利息2.11万元,造成损失50.89万元。
6、2015年3月5日至3月29日,被告人张菊仙先后四次采取支付高额利息为诱饵骗取谢某人民币共计210万元,后支付利息共计37.2万元,造成损失172.8万元。
7、2014年4月20日,被告人张菊仙采取支付高额利息为诱饵骗取李某14人民币50万元,后支付利息3万元,造成损失47万元。
8、2015年5月27日,被告人张菊仙采取支付高额利息为诱饵骗取何某3人民币92万元,造成损失92万元。
9、2015年4月20日,被告人张菊仙采取支付高额利息为诱饵骗取李某15人民币18万元,后支付利息0.94万元,造成损失17.06万元。
10、2015年3月11日,被告人张菊仙采取支付高额利息为诱饵骗取赵某6人民币3万元,后支付利息0.06万元,造成损失2.94万元。
11、2015年3月11日,被告人张菊仙采取支付高额利息为诱饵骗取杨某15人民币3.5万元,后支付利息0.21万元,造成损失3.29万元。
12、2015年3月11日,被告人张菊仙采取支付高额利息为诱饵骗取贾某1人民币3万元,后支付利息0.06万元,造成损失2.94万元。
13、2015年3月3日,被告人张菊仙采取支付高额利息为诱饵骗取王某4人民币10万元,后支付利息2万元,造成损失8万元。
14、2014年11月27日至2015年3月16日,被告人张菊仙先后五次采取支付高额利息为诱饵骗取刘某5人民币共计23.5万元,后支付利息共计4.8万元,造成损失18.7万元。
15、2014年2月17日,被告人张菊仙以银行调头、饭店采购为由,采取支付高额利息为诱饵骗取杨某16人民币120万元,后支付利息9.6万元,造成损失110.4万元。
16、2015年2月3日,被告人张菊仙以银行调头为由,采取支付高额利息为诱饵骗取杨某17人民币70万元,后支付利息2.66万元,造成损失67.34万元。
17、2013年2月7日,被告人张菊仙以资金周转为由,采取支付高额利息为诱饵骗取甫敏人民币27万元,造成损失27万元。
18、2015年1月19日至2015年月12日,被告人张菊仙先后九次采取支付高额利息为诱饵骗取常某2人民币共计48.46万元,后支付利息共计2.4万元,造成损失46.06万元。
19、2015年1月31日,被告人张菊仙采取支付高额利息为诱饵骗取张某6人民币105万元,造成损失105万元。
20、2015年7月3日,被告人张菊仙以急用为由,采取支付高额利息为诱饵骗取张某7人民币24.8万元,造成损失24.8万元。
21、2015年7月24日,被告人张菊仙以急用为由,采取支付高额利息为诱饵骗取赵某7人民币24万元,造成损失24万元。
22、2015年3月24日,被告人张菊仙采取支付高额利息为诱饵骗取董某6人民币19.2万元,造成损失19.2万元。
23、2015年4月8日,被告人张菊仙采取支付高额利息为诱饵骗取陶某1人民币24万元,造成损失24万元。
24、2014年11月21日至2015年1月12日,被告人张菊仙先后三次采取支付高额利息为诱饵骗取宋某1人民币270万元,后支付利息共计39.5万元,造成损失230.5万元。
25、2015年5月7日,被告人张菊仙采取支付高额利息为诱饵骗取杨某18人民币12万元,后支付利息0.72万元,造成损失11.28万元。
26、2015年2月3日至5月18日,被告人张菊仙先后五次采取支付高额利息为诱饵骗取成某1人民币90万元,后支付利息4.35万元,造成损失85.65万元。
27、2015年3月19日,被告人张菊仙以急用为由骗取沈某人民币40万元,造成损失40万元。
28、2015年3月11日,被告人张菊仙采取支付高额利息为诱饵骗取贾某2人民币11万元,后支付利息0.1万元,造成损失10.9万元。
29、2015年3月2日至7月3日,被告人张菊仙先后七次以银行调头为由,采取支付高额利息为诱饵骗取晏某人民币共计452万元,造成损失452万元。
30、2015年3月17日,被告人张菊仙采取支付高额利息为诱饵骗取段某5人民币87.3万元,造成损失87.3万元。
31、2014年12月12日至2015年6月24日,被告人张菊仙先后四次采取支付高额利息为诱饵骗取夏某2人民币208.6万元,造成损失208.6万元。
32、2015年6月8日,被告人张菊仙采取支付高额利息为诱饵骗取周某1人民币5.88万元,后支付利息1万元,造成损失4.88万元。
33、2014年11月3日、2015年3月7日,被告人张菊仙先后二次采取支付高额利息为诱饵,骗取解某人民币共计33万元,后支付利息共计5万元,造成损失28万元。
34、2015年5月1日,被告人张菊仙采取支付高额利息为诱饵,骗取成某2人民币13万元,造成损失13万元。
35、2015年6月19日,被告人张菊仙以购房为由骗取杨某19人民币15万元,造成损失15万元。
36、2015年1月1日,被告人张菊仙以银行调头、交房租为由,采取支付高额利息为诱饵骗取杨某27人民币51万元,后支付利息4.5万元,造成损失46.5万元。
37、2013年7月26日至2015年2月5日,被告人张菊仙先后五次以银行调头、投资食堂为由,采取支付高额利息为诱饵骗取段某6人民币266万元,后支付利息122.6万元,造成损失143.4万元。
38、2015年7月16日,被告人张菊仙采取支付高额利息为诱饵骗取姜某人民币15万元,造成损失15万元。
39、2015年6月7日、6月11日,被告人张菊仙先后两次以资金周转为由,采取支付高额利息为诱饵骗取朱某人民币7.68万元,造成损失7.68万元。
40、2015年5月10日、6月10日、6月20日,被告人张菊仙先后三次采取支付高额利息为诱饵,骗取杨某21人民币共计79.42万元,后支付利息1.35万元,造成损失78.07万元。
41、2015年7月7日,被告人张菊仙采取支付高额利息为诱饵骗取熊某人民币20万元,造成损失20万元。
42、2015年6月15日,被告人张菊仙采取支付高额利息为诱饵,骗取段某7人民币20万元,后支付利息l万元,造成损失19万元。
43、2015年1月15日,被告人张菊仙采取支付高额利息为诱饵,骗取张某8人民币4.8万元,后支付利息0.6万元,造成损失4.2万元。
44、2015年5月20日,被告人张菊仙以急用为由,采取支付高额利息为诱饵骗取董某7人民币30万元,造成损失30万元。
45、2015年5月26日,被告人张菊仙采取支付高额利息为诱饵,骗取刘某6人民币90万元,造成损失90万元。
46、2014年7月1日,被告人张菊仙以资金周转、开设公司为由,采取支付高额利息为诱饵骗取刘某8人民币300万元,造成损失300万元。
2015年9月22日,彭世兵、刘美桦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次日,保山市公安局隆阳分局民警在隆阳区陶然又一村农家乐将张菊仙抓获归案。
被告辩称
云南省保山市人民检察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物证;书证;勘验、检查笔录;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该院认为,被告人张菊仙、彭世兵、刘美桦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欺骗方法通过成立陶某2投资公司向社会不特定对象非法集资1252.93万元;被告人张菊仙还单独向社会不特定对象非法集资3289.83万元,三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集资诈骗罪追究三被告人刑事责任。本案系共同犯罪,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被告人张菊仙系主犯;被告人彭世兵、刘美桦积极参与犯罪系从犯。被告人彭世兵、刘美桦主动投案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规定。
被告人张菊仙供认被指控的犯罪事实,辩解本案不构成共同犯罪,自己女儿刘美桦、女婿彭世兵对其非法集资行为不知情,是无辜的,不应把他俩牵扯进来,应由本人对全案承担刑事责任。其辩护人认为:对本案定性不持异议,但属于公司犯罪;本案涉案资金流向不清,根据张菊仙供述其所集资的款项除支付部分债务利息外,其余均流转到段某1那里,结合段某1让张菊仙签订的那些空的借款合同,可以看出被告人张菊仙是受害者;本案向陶某2投资公司投资的96名投资人以及46名借款给被告人张菊仙的出借人均出于追求高额利息回报的非法目的助长了张菊仙的犯罪,存在一定过错,应据此减轻被告人张菊仙的刑事责任。建议对其减轻处罚。
被告人彭世兵供认被指控的事实,辩解自己没有非法占有集资款的目的和行为,虽然被岳母张菊仙任命为总经理,但自己不但没有领到1分钱的工资,相反还将自己父母家里的38万元出借给张菊仙至今未能返还,所以自己不构成集资诈骗罪。其辩护人李龙岩认为: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有异议,被告人彭世兵受被告人张菊仙聘用从事陶某2投资咨询公司的职务行为,因不具有非法占有集资款的目的,故不构成集资诈骗罪,其行为符合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构成要件;公诉机关遗漏起诉陶某2投资公司法人,对接受聘请担任总经理的彭世兵应按照单位犯罪追究其作为公司直接责任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彭世兵具有犯罪中止情节,其发现有很多人到公司向被告人张菊仙要债后,即提出辞职并得到被告人张菊仙同意后再未代表公司从事任何犯罪活动;被告人彭世兵归案后认罪态度好,具有悔罪表现;具有自首情节;被害人有过错。其辩护人魏建荣认为:本案三名被告人具有特殊的亲属关系,被告人彭世兵听从岳母张菊仙实施的所有行为均具有从属性、辅助性,不具有非法占有资金的犯罪故意,没有得到任何报酬,相反和其他受害人一样被被告人张菊仙骗走了38万元;被告人彭世兵在本案中的行为性质和责任的承担,如其在张菊仙的指使下和段某1签订一个金额为1000万元的《借款合同》等空合同,但却没有看到合同里的款项,这里边的原因只有被告人张菊仙才知道,所以被告人彭世兵在发觉投资公司只见合同不见钱相反客户的钱款不能兑付即提出辞职还遭到被告人张菊仙的威胁,结合被告人张菊仙关于隐瞒开办投资公司目的的供述,足可以证明被告人彭世兵作为一个打工者,对其参与陶某2公司吸收公众投资款的行为,只能认定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告人彭世兵具有自首情节;其和其他被骗的人一样是受害人;综上,被告人彭世兵是在被告人张菊仙蒙骗下参与犯罪的,请求法庭对其减轻判处,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刘美桦供认被指控的事实,辩解自己是在不知情的情况下为了让亲友获益才错误地相信了自己的母亲,自己没有非法占有集资款的目的和行为。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刘美桦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本案属于单位犯罪,被告人刘美桦听命于被告人张菊仙仅经手90.5万元,支付利息1.14万元,处于从属地位,属于从犯;主观上没有非法占的目的,具有自首情节;被害人追求高额利息回报扰乱金融秩序,有一定过错。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一)被告人张菊仙于2013年至2015年9月份,在不具备还款能力的情况下,以高额利息为诱饵,虚构借款资金用途,编造为他人到期银行贷款进行银行调头业务等虚假借款谎言,公开向岳某等46名不特定公众进行非法集资人民币3604.14万元,支付利息314.31万元,造成实际损失人民币3289.83万元。即骗取岳某人民币5万元,支付利息0.6万元,实际损失4.4万元;骗取李某13人民币20万元,支付利息5万元,实际损失15万元;骗取董某5人民币31万元,支付利息1.55万元,实际损失29.45万元;骗取孟某2人民币498万元,支付利息61.4万元,造成损失436.6万元;骗取赵某5人民币53万元,支付利息2.11万元,实际损失50.89万元;骗取谢某人民币210万元,支付利息37.2万元,实际损失172.8万元;骗取李某14人民币50万元,支付利息3万元,实际损失47万元;骗取何某3人民币92万元,未支付利息,实际损失92万元;骗取李某15人民币18万元,支付利息0.94万元,实际损失17.06万元;骗取赵某6人民币3万元,支付利息0.06万元,实际损失2.94万元;骗取杨某15人民币3.5万元,支付利息0.21万元,实际损失3.29万元;骗取贾某1人民币3万元,支付利息0.06万元,实际损失2.94万元;骗取王某4人民币10万元,支付利息2万元,实际损失8万元;骗取刘某5人民币23.5万元,支付利息4.8万元,实际损失18.7万元;骗取杨某16人民币120万元,支付利息9.6万元,实际损失110.4万元;骗取杨某17人民币70万元,支付利息2.66万元,实际损失67.34万元;骗取甫敏人民币27万元,未支付利息,实际损失27万元;骗取常某2人民币48.46万元,支付利息2.4万元,实际损失46.06万元;骗取张某6人民币105万元,未支付利息,实际损失105万元;骗取张某7人民币24.8万元,未支付利息,实际损失24.8万元;骗取董某6人民币19.2万元,未支付利息,实际损失19.2万元;骗取陶某1人民币24万元,未支付利息,实际损失24万元;骗取宋某1人民币270万元,支付利息39.5万元,实际损失230.5万元;骗取杨某18人民币12万元,支付利息0.72万元,实际损失11.28万元;骗取孟某3人民币90万元,支付利息4.35万元,实际损失85.65万元;骗取沈某人民币40万元,未支付利息,实际损失40万元;骗取贾某2人民币11万元,支付利息0.1万元,实际损失10.9万元;骗取晏某人民币452万元,未支付利息,实际损失452万元;骗取段某5人民币87.3万元,未支付利息,实际损失87.3万元;骗取夏某2人民币208.6万元,未支付利息,实际损失208.6万元;骗取周某1人民币5.88万元,支付利息1万元,实际损失4.88万元;骗取解某人民币33万元,支付利息5万元,实际损失28万元;骗取成某2人民币13万元,未支付利息,实际损失13万元;骗取杨某19人民币15万元,未支付利息,实际损失15万元;骗取杨某27人民币51万元,支付利息4.5万元,实际损失46.5万元;骗取段某6人民币266万元,支付利息122.6万元,实际损失143.4万元;骗取姜某人民币15万元,未支付利息,实际损失15万元;骗取朱某人民币7.68万元,未支付利息,实际损失7.68万元;骗取杨某21人民币79.42万元,支付利息1.35万元,实际损失78.07万元;骗取熊某人民币20万元,未支付利息,实际损失20万元;骗取段某7人民币20万元,支付利息1万元,实际损失19万元;骗取张某8人民币4.8万元,支付利息0.6万元,实际损失4.2万元;骗取董某7人民币30万元,未支付利息,实际损失30万元;骗取刘某6人民币90万元,未支付利息,实际损失90万元;骗取刘某8人民币300万元,未支付利息,实际损失300万元。
(二)被告人张菊仙因无法偿还欠款,在未取得国家相关部门批准融资的情况下,于2015年4月开始筹办保山市陶某2和丰投资咨询服务公司,并获得深圳兆云康互联网金融服务有限公司授权,后被告人彭世兵受被告人张菊仙指使、利用任陶某2投资公司总经理,被告人刘美桦为陶某2投资公司监事兼理财顾问,违背兆金所互联网金融交易平台操作规程,通过对线下违规投资的收益要高于线上投资的误导性宣传,以高额利息为诱饵,骗取贺某1、廖某1等96人签订借款合同,骗取资金人民币共计1285.80万元,案发前已支付利息32.87万元人民币,实际损失1252.93万元。即骗取廖某1人民币8万元,造成损失8万元;骗取张某1人民币2万元,造成损失2万元;骗取沙某人民币2万元,造成损失2万元;骗取贺某1人民币10万元,支付利息0.2万元,造成损失9.8万元;骗取邹某1人民币10万元,支付利息0.2万元,造成损失9.8万元;骗取钟某2人民币10万元,造成损失10万元;骗取杨某3人民币12万元,造成损失12万元;骗取丁某1人民币6万元,支付利息0.3万元,造成损失5.7万元;骗取李某1人民币10万元,支付利息0.2万元,造成损失9.8万元;骗取司某人民币8万元,造成损失8万元;骗取侯某人民币26万元,支付利息0.52万元,造成损失25.48万元;骗取杨某4人民币24.5万元,支付利息0.29万元,造成损失24.21万元;骗取蒋某1人民币8万元,造成损失8万元;骗取简某人民币20万元,支付利息1.2万元,造成损失18.8万元;骗取王某1人民币10万元,支付利息0.2万元,造成损失9.8万元;骗取谷某人民币1万元,支付利息0.02万元,造成损失0.98万元;骗取杨某5人民币6万元,支付利息0.02万元,造成损失5.98万元;骗取冷某人民币10万元,支付利息0.3万元,造成损失9.7万元;骗取丁某4人民币27万元,支付利息0.36万元,造成损失26.64万元;骗取邹某2人民币10万元,支付利息0.3万元,造成损失9.7万元;骗取候某人民币16万元,支付利息0.48万元,造成损失15.52万元;骗取段某2人民币5万元,支付利息0.15万元,造成损失4.85万元;骗取段某3人民币5万元,支付利息0.15万元,造成损失4.85万元;骗取刘某3人民币6万元,造成损失6万元;骗取鲁某1人民币7万元,支付利息0.12万元,造成损失6.88万元;骗取魏某1人民币30万元,支付利息0.6万元,造成损失29.4万元;骗取许某人民币10万元,支付利息0.2万元,造成损失9.8万元;骗取辜某人民币2.5万元,支付利息0.05万元,造成损失2.45万元;骗取汤某人民币6万元,支付利息0.12万元,造成损失5.88万元;骗取张某2人民币5万元,支付利息0.3万元,造成损失4.7万元;骗取乐某人民币10万元,支付利息0.4万元,造成损失9.6万元;骗取徐某1人民币15万元,支付利息0.2万元,造成损失14.8万元;骗取赵某1人民币25万元,支付利息0.8万元,造成损失24.2万元;骗取陈某1人民币22万元,支付利息0.4万元,造成损失21.6万元;骗取孙某人民币40万元,支付利息0.6万元,造成损失39.4万元;骗取董某2人民币11万元,支付利息0.22万元,造成损失10.78万元;骗取范某人民币31万元,支付利息0.62万元,造成损失30.38万元;骗取孔某人民币10万元,支付利息0.2万元,造成损失9.8万元;骗取金某人民币10万元,支付利息0.25万元,造成损失9.75万元;骗取张某3人民币7万元,支付利息0.21万元,造成损失6.79万元;骗取赵某9人民币2万元,支付利息0.06万元,造成损失1.94万元;骗取杨某6人民币5万元,支付利息0.1万元,造成损失4.9万元;骗取邱某人民币10万元,支付利息0.3万元,造成损失9.7万元;骗取李某2人民币2万元,造成损失2万元;骗取李某3人民币20万元,支付利息0.5万元,造成损失19.5万元;骗取何某1人民币1万元,造成损失1万元;骗取孟某1人民币50万元,支付利息0.4万元,造成损失49.6万元;骗取丁某3人民币10万元,支付利息0.2万元,造成损失9.8万元;取赵某2人民币16万元,支付利息0.32万元,造成损失15.68万元;骗取董某3人民币1.5万元,造成损失1.5万元;骗取段某4人民币10万元,支付利息0.2万元,造成损失9.8万元;骗取廖某2人民币10万元,造成损失10万元;骗取闫某人民币26万元,造成损失26万元;骗取李某4人民币23万元,造成损失23万元;骗取杨某7人民币12万元,支付利息0.24万元,造成损失11.76万元;骗取杨某8人民币7.5万元,后支付利息0.14万元,造成损失7.36万元;骗取苏某1人民币3万元,造成损失3万元;骗取殷某人民币8万元,造成损失8万元;骗取施某1人民币36万元,支付利息0.6万元,造成损失35.4万元;骗取施某2人民币5万元,后支付利息0.1万元,造成损失4.9万元;骗取赵某3人民币15万元,支付利息0.3万元,造成损失14.7万元;骗取李某5人民币16.8万元,造成损失16.8万元;骗取李某6人民币10万元,支付利息0.6万元,造成损失9.4万元;骗取杜某1人民币5万元,支付利息0.3万元,造成损失4.7万元;骗取魏某2人民币22万元,支付利息1.32万元,造成损失20.68万元;骗取刘某4人民币47万元,造成损失47万元;骗取李某7人民币20万元,支付利息0.2万元,造成损失19.8万元;骗取王某6人民币8万元,支付利息0.16万元,造成损失7.84万元;骗取杨某1人民币5万元,支付利息0.2万元,造成损失4.8万元;骗取杨某9人民币1.5万元,支付利息0.03万元,造成损失1.47万元;骗取张某4人民币2万元,造成损失2万元;骗取杨某10人民币3万元,支付利息0.06万元,造成损失2.94万元;骗取赵某4人民币10万元,造成损失10万元;骗取李某8人民币15万元,支付利息0.3万元,造成损失14.7万元;骗取张某5人民币2万元,支付利息0.04万元,造成损失1.96万元;骗取杨某11人民币35万元,支付利息2.1万元,造成损失32.9万元;骗取杨某12人民币11万元,支付利息0.66万元,造成损失10.34万元;骗取蒋某2人民币18万元,支付利息1.08万元,造成损失16.92万元;骗取杨某13人民币20万元,支付利息1.2万元,造成损失18.8万元;骗取苏某2人民币5万元,支付利息0.3万元,造成损失4.7万元;骗取王某2人民币5万元,支付利息0.3万元,造成损失4.7万元;骗取李某9人民币8万元,支付利息0.48万元,造成损失7.52万元;骗取王某3人民币5万元,支付利息0.15万元,造成损失4.85万元;骗取万某人民币15万元,支付利息0.9万元,造成损失14.1万元;骗取冯某人民币8万元,支付利息0.48万元,造成损失7.52万元;骗取李某10人民币13万元,支付利息0.78万元,造成损失12.22万元;骗取董某4人民币5万元,造成损失5万元;骗取何某2人民币50万元,支付利息2.25万元,造成损失47.75万元;骗取常某1人民币10万元,支付利息0.6万元,造成损失9.4万元;骗取卜某人民币5万元,支付利息0.1万元,造成损失4.9万元;骗取杨某14人民币6万元,支付利息0.36万元,造成损失5.64万元;骗取李某11人民币33万元,支付利息1.98万元,造成损失31.02万元;骗取成某1人民币80万元,支付利息1.52万元,造成损失78.48万元;骗取白某人民币10.5万元,支付利息0.63万元,造成损失9.87万元;骗取李某12人民币2万元,造成损失2万元;骗取文某2人民币7万元,支付利息0.15万元,造成损失6.85万元。
综上,被告人张菊仙集资诈骗金额为4889.94万元,造成实际损失4542.76万元;被告人彭世兵、刘美桦参与集资诈骗金额1285.80万元,造成实际损失1252.93万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1.物证。扣押提取的公司及个人印章3枚、银行卡22张、案外人杨某2交至公安机关归还被告人张菊仙的人民币4万元、“把子本”3本、记事本1本、投资公司开业光盘1碟、U盘2个、临时身份证1份、卡包1个(详见随案移送物品清单),证实被告人张菊仙、彭世兵、刘美桦实施集资诈骗犯罪行为所涉及的相关物品以及扣押案外人杨某2归还给被告人张菊仙的借款人民币4万元的情况。
2.书证。
(1)户口证明、前科材料,证实被告人张菊仙、彭世兵、刘美桦的身份情况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另证实被告人张菊仙因犯贪污罪、受贿罪于2002年8月12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2年。
(2)接处警记录单、报案材料、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2015年8月16日、9月2日,吴某、刘某2等人报警称张菊仙在农家乐与他人发生纠纷,民警依法出警处理并于2015年9月2日受理贺某1等人报警称被张菊仙诈骗,于2015年9月22日对张菊仙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立案侦查;另证实尹德菊经兰云梅介绍,于2015年7月16日到兰云梅办公室借款给张菊仙10万元,由张菊仙写借条,兰云梅收钱,因张菊仙表示兰云梅未划账给她,兰云梅也拒不还钱,请求严惩兰云梅诈骗。
(3)到案、抓获经过,证实2015年9月2日,贺某1等人到该公安局报案称被张菊仙、刘美桦、彭世兵诈骗。经初查发现三被告人的行为涉嫌非法集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2015年9月21日彭世兵、刘美桦曾到云南省公安厅技侦总队反映其母张菊仙被人围攻、公安机关没有解救的问题,办案单位接到经侦总队指令后与二人取得联系,二人自称愿意配合、协助并于次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2015年9月23日,民警到陶某2又一村农家乐将张菊仙拘传到案。
(4)申请书、民事调解书,证实陶某2和丰餐饮公司员工吴某等41名员工要求张菊仙支付工资共计人民币296572.00元;张菊仙于2015年12月4日与原告杨某28成、杨某29、夏某1、张金华分别达成支付拖欠货款的协议。
(5)民事裁定书,证实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人民法院2015年11月10日裁定驳回被害人刘某1被告人张菊仙欠款300万元,并将案件所涉集资诈骗罪线索移交侦查部门。
(6)字条,证实被告人张菊仙书写2015年1月27日向杨某2借到房产证1本、土地证l本,杨某2与杨佳丽属夫妻关系。
(7)土地转让协议、承诺书、土地使用权抵债协议书,证实红庙村15组以510万价格转让土地给董某9、顾某、张菊仙使用;2015年7月8日,张菊仙与董某9签订协议书,张菊仙通过董某9贷款138万元,借款435万,合计573万元的债务由董某9偿还,张菊仙将3.33亩土地抵债转让给董某9;2015年7月8日,张菊仙承诺因向杨某27借款51万元到期未还,承诺在一星期内归还,如不归还将用陶某2又一村产权抵押给杨某27,7月9日,该承诺书在河图法律服务所进行了见证。
(8)被告人张菊仙及家属提供的书面材料,证实被告人张菊仙书写2015年5月27日下午8点30分,张美玉带着何某3借给其42万元,张美玉将42万元拿走,下了其欠张美玉的42万元的账;当天张美玉还带着易某借给其45万元,其打借条给易某,但钱是张美玉带走,就是下了其欠张美玉的帐。
(9)从工商等部门调取到的陶某2投资公司相关材料、陶某2公司投资广告、公司代码证、安全责任协议书、营业执照,证实陶某2投资公司于2015年4月15日成立,公司股东一人为张菊仙,认缴出资额为1000万,刘美桦为监事。经营范围为投资管理、理财信息、企业管理的咨询服务(不含证券、期货、担保等涉及专项行政许可的项目);市场调查,企业形象策划,文化艺术活动服务,房地产信息咨询;基础软件、支撑软件、应用软件、嵌入式软件、信息安全软件、工业软件、软件定制的开发及经营,信息系统集成服务;设计、制作、发布、代理各类广告业务。(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公司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的法人独资),公司登记时,无需提交验资报告;保山市政府金融办于2015年9月7日、10月23日出具情况说明称被告人张菊仙开办的陶某2投资公司属于加盟店,根据相关规定,该类互联网金融公司授权店监管权不在金融办监管范围;中国银监会保山监管分局证实关于“兆金所是否具有授权设点的资质”问题未收到上级对互联网金融行业的监管指令,该局目前无权也无法判断。
(10)调取到的被告人张菊仙、彭世兵、刘美桦、刘某2等人房产及相关财产变动材料,隆某2区城乡建设局出具证明,证实刘某2出资549625元购买保龙龙庭苑10幢901号住房,已办理房屋购销合同备案(已过户给郭敏),董某11、刘美桦、彭世兵、刘某9无房产登记以及未找到陶某2又一村的土地相关地籍档案情况;永昌镇太平村委会证明,证实被告人张菊仙在太平村有砖混结构房屋l幢;协议以及转包、解除合同等协议,证实被告人张菊仙承包金永恒酒店经营和丰酒楼于2015年6月9日与房主李某14解除后于同月20日承包给张某11的情况;机动车销售发票,证实被告人张菊仙购买车牌为云M×××××长安微型车1辆(已偿债);房屋租赁合同,证实陶某2投资公司所在地系被告人张菊仙与韦某于2015年3月29日租赁使用;魏某3提供车辆转让协议,证实其于2015年8月15日将云M×××××现代轿车以11万价格转让给赵林艳;隆阳区沪农商村镇银行,证实董某11于2014年3月12日在该行贷款60万元,截止2015年8月1日,贷款余额475384.00元,预计到期应归还利息80135.14元,另证实被告人张菊仙2014年11月3日到该行贷款100万元用于原料物资收购储备;人民银行保山支行征信管理科材料,证实被告人张菊仙目前未结清贷款余额360万元;被告人张菊仙2012年在保险公司为刘美桦、刘某10各投保1万元。
(11)授权服务中心筹备期合作协议,证实2015年4月10日,深圳兆云康互联网金融服务有限公司董事长(甲方)梅某1与被告人张菊仙(乙方)签订协议,协议规定:乙方在保山市隆阳区远征路18号区域内成为甲方授权业务的服务中心进行筹备工作;乙方在三个月内在约定区域内向中国公民、企业、个体工商户等宣传、介绍、推荐甲方的投融资理财服务、股票配资、股权众筹、产业链模式等金融服务内容。
(12)投资宣传材料及员工统一说辞,证实收集在案的陶某2投资公司介绍、投资方式、安全保障等员工学习宣传资料中的公司联系单载明董事长张菊仙、总经理彭世兵、财物总监刘某2、业务经理黄某,理财顾问刘美桦、杨某22、林某、杨立杰、陈芯;统一说辞:应对客户首先介绍老板是保山人,是陶某2又一村的老板,介绍公司的运作模式以及回答客户可能会提出的投资疑问。
(13)从兆金所调取到的告知函、深圳兆云康公司营业执照、授权中心合作协议,证实深圳兆云康公司董事长梅某12015年5月9日与被告人张菊仙签订“授权中心合作协议”约定乙方陶某2公司不得避开甲方在平台外进行投资交易等内容;2015年6月29日,深圳兆云康公司发函给陶某2公司,因陶某2公司违规操作,提前终止合作协议;深圳兆云康公司的经营范围是依托互联网等技术手段,提供金融中介服务(根据国家规定需要审批的,获得审批后方可经营);接受金融机构委托从事金融外包服务(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国务院决定等规定需要审批的,依法取得相关审批文件后方可经营);投资兴办实业(具体项目另行申报);投资管理、投资咨询;通讯设备的购销;经济信息咨询;受托资产管理;保付代理;计算机软件投术开发与销售。
(14)从隆某2区民政局调取材料,证实被告人张菊仙与刘某2于2015年8月10日因感情不和离婚;魏某3与董某11于2015年7月10日因感情不和离婚。
(15)刘某2提供聘书、见证书、书面申请辞职信、借款合同,证实2015年5月3日,陶某2公司由董事长张菊仙提名,聘用彭世兵为公司总经理,负责与兆金所的业务工作及公司人员管理,聘用刘美桦为兆金所平台业务员,负责平台投资客户资料管理;2015年5月17日,隆某2区永昌法律服务所见证张菊仙于2015年5月10日委托彭世兵对外代表签订合同,所签合同概由陶某2公司承担责任;2015年5月22日,彭世兵借款给段某1人民币1000万元;刘美桦、彭世兵于2015年6月27日书面申请辞职,6月28日张菊仙签署同意。
(16)金莲芳等25人投资材料,证明该25人在陶某2投资公司投资到兆金所平台线上的投资人员申请表、借款协议及未受损失的情况。
(17)本案各被害人提供的借款合同、借条,证实被告人张菊仙通过陶某2投资公司与被害人签订借款合同共计104份,借款人为张菊仙,均加盖有陶某2投资公司财务专用章,被告人彭世兵签署的借款合同4份,黄某签订的借款合同l份,以陶某2投资公司为借款人签订的借款合同l份;另证实被告人张菊仙以个人借款名义出具给各被害人借条95份。
(18)被害人贺某1、杨某1、董某1提供的借款到期清单、账本清单,证实本案各被害人借款给被告人张菊仙的情况。
(19)被告人张菊仙提供的账单、借条、欠条及其签名的借款合同即宋某2180万,杨某24150万,赵某880万,余某200万,杨某23300万,左某1160万,共计1070万元均系空合同未实际借款。
(20)个人借款合同、兆康装饰合同、房屋租赁合同,证实被告人张菊仙2013年11月12日与隆阳区农村信用社以饭馆装修为由贷款400万元,由保山中心企业信用担保中心贺某2担保并用陶某2又一村土地作抵押,该信用社于2016年11月12日分两次(40万+360万)回收400万元贷款;贷款400万元转账进入保山市港粤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账户;被告人张菊仙与港粤装饰公司签订的装修合同工程造价461.92万元;被告人张菊仙于2015年3月29日与韦某租房用于开办陶某2投资公司。
3.勘验、检查笔录。
(1)人身安全检查笔录,证实2015年9月22日,公安干警对被告人张菊仙、刘美桦、彭世兵、段某1进行了人身安全检查,均无异常。
(2)搜查笔录,证实2015年9月23日公安干警持隆某1(经)搜查字(2015)3、4号搜查证对被告人张菊仙位于陶某2又一村的住宅及位于太保北路的陶某2投资公司进行搜查,发现并扣押相关证据材料若干,详见扣押清单。
(3)银行查询材料,①中国银行出具材料,证实被告人张菊仙开户的134009469799、137××××9117两个账户未有资金进出,余额分别为9.99元、2.76元;董某11开设的两个账户余额分别为275.8元、50.75元;刘美桦开设的两个账户余额分别为0元、9.80元;刘某2、彭世兵、刘某9未开设账户,无存款。②邮政储蓄银行保山分行出具材料,证实被告人张菊仙、董某11、刘美桦在该行开设有账户及账户明细,刘某2等人无开户记录。③富滇银行账户查询,证实被告人张菊仙账户在2015年5月份以后有10万元以上的大额取款。④农业银行账户查询,证实被告人张菊仙2015年1月5日转账梅某250万元,1月9日转账梅某2120万元。⑤建设银行账户查询,证实,2015年1月20日转账梅某2100万元(P3291)。⑥隆阳区沪农商村镇银行出具材料,证实2014年3月12日董某11贷款60万元,截止2015年11月17日贷款余额296059.27元,2015年8月份由魏某3(抵押人)还款。⑦农村信用社账户查询,证实被告人张菊仙2014年12月18日转账梅某232万元,2015年1月12日转账梅某280.5万元;2015年1月14日转账段某1100万元。
(4)被告人张菊仙银行转账汇款、取款凭证,证实①A、2015年4月7日转账给段某64.6万元;B、2015年7月3日转账给陈某2180万元;当日转账陈某220万元;C、2015年5月29日转账给茶金报15万元;D、2015年5月16日转账段某110万元;5月21日转账段某1100万元;E、2015年5月9日转账李建珠18万元;F、2015年5月9日转账李庆10万元;5月13日转账李庆30万元;3月20日取款50万转账给李庆50万;G、2015年5月11日转账桂明50万元;当日转账金红群10万元;当日转账杨晓丽50万元;当日转账杨银周32万元;H、2015年7月10日,张菊仙从自己的邮政储蓄账户转入自己的工行账户19万元;I、2015年5月29日转账刘某1117万元;3月16日转账刘某1115万;J、2015年4月l日转账宋某130万元;K、2015年4月26日转账杨银周19万元;L、2015年6月9日转账孟某221万元;6月18日转账孟某220万;5月11日转账张赵先17万元;5月25日转账梅某26万元;4月2日转账梅某230万;6月1日取款30万转账给赵毅勇30万;4月1日转账李亚丽50万。②被告人张菊仙2015年7月3日取款3万元、20万元两次;5月26日取款22万元;5月29日取款30万元;5月26日取款5万元;6月16日取款3万元;5月29日取款5.9万元;5月23日取款30万元;5月29日取款10万元;5月27日取款20万元;5月23日取款10万元;5月26日取款16万元。
4.证人证言暨被害人陈述。
(1)证人廖某1、张某1、沙某、贺某1、邹某1、钟某1、杨某3、丁某1、李某1、司某、侯某、杨某4、蒋某1、简某、王某1、杨某5、冷某、丁某2、邹某2、候某、段某2、段某3、刘某3、鲁某1、魏某1、许某、辜某、汤某、张某2、乐某、徐某1、赵某1、陈某1、孙某、董某2、范某、金某、张某3、杨某6、邱某、李某2、李某3、何某1、孟某1、丁某3、赵某2、董某3、段某4、廖某2、闫某、李某4、杨某7、杨某8、苏某1、殷某、施某1、施某2、赵某3、李某5、李某6、杜某1、魏某2、刘某4、李某7、杨某1、杨某9、张某4、杨某10、赵某4、李某8、张某5、杨某11、杨某12、蒋某2、杨某13、苏某2、王某2、李某9、王某3、万某、冯某、李某10、董某4、何某2、常某1、卜某、杨某14、李某11、成某1、白某、李某12、文某196人的证言,证实各自与被告人张菊仙、彭世兵、刘美桦签订借款合同投资给陶某2投资公司的情况与起诉书认定的一致。
(2)证人岳某、李某13、董某5、孟某2、赵某5、谢某、李某14、何某3、李某15、赵某6、杨某15、贾某1、王某4、刘某5、杨某16、杨某17、甫敏、常某2、张某6、张某7、赵某7、董某6、陶某1、宋某1、杨某18、成某1、沈某、贾某2、晏某、段某5、夏某2、周某1、解某、成某2、杨某19、杨某20、段某6、姜某、朱某、白某、杨某21、熊某、段某7、张某8、董某7、刘某6、刘某746人的证言,证实各自借款给被告人张菊仙个人的情况与起诉书认定的一致。
(3)证人杨某28成、张某9、夏某1、瞿某、张某10的证言,被告人张菊仙农家乐分别欠杨某28成鸡钱30.4万元,欠张某9鱼钱45626元,欠夏某1米钱26300元,欠瞿某食用油钱9510元,欠张某10猪下水钱7.2万元。
(4)证人杨某2的证言,证实其于2015年1月27日因急着用钱向被告人张菊仙借了4万元钱,被告人张菊仙让其打了借条并把其的房产证、土地证摆在她那里一下,她也写了个借条给其。3个月后,其去还钱并向她拿回房产证,张菊仙就说先摆着一下,请求公安机关帮其拿回房产证,其已将所欠被告人张菊仙的4万元交至公安机关。
(5)证人刘某2的证言,证实其与被告人张菊仙系夫妻关系,并于2015年8月10日离婚。其受张菊仙的委托向公安机关报警,其知道的被告人张菊仙的欠款有2905万左右,其中1300多万元是通过陶某2投资公司融资来的,还有她让大女儿董某11帮担保借的款500万元,欠隆阳区农村信用社400万贷款,欠董某9借款535万元,欠侄女刘美云170万,欠小姨妹张月仙140万元。陶某2投资公司手续是张菊仙和刘美桦办理的。法人代表是张菊仙。陶某2投资公司是挂靠兆金所融资公司,运营中有两种模式,一种是平台上的正规融资项目,利息低,才9厘左右;一种是平台以外的融资方式,利息高,最高3分。从公司成立以来,平台上大约有90万元,平台以外大约1200万元。其家的置业有:①陶某2和丰酒楼,2013年转给张菊仙的兄弟张建华的儿子经营;②经营着陶某2又一村农家乐,一年收入大约80万。其家与董某9、顾某三家以510万元购买10亩土地,每家分得3.33亩。③陶某2投资公司,注册资本1000万元,平时张菊仙、刘美桦、彭世兵管理。④其在保龙龙庭苑购得单元房l套,因欠着刘美云170万元借款,其中一部分款是郭敏的,就用该套房子以60万元的价格转入给郭敏并签了房屋转让协议,已过户给郭敏了。⑤其和张菊仙在老家太平村有两层水泥房,落着张菊仙的名字。⑥有1辆微型车落户给张菊仙和1辆大众轿车落户给刘美桦,刘美桦已将该车出售。
(6)证人魏某3的证言,证实其与被告人张菊仙大女儿董某112006年10月20日领证结婚,婚后张菊仙以要购买农家乐的土地为由用其房产去贷款,之后其到三馆那边的农村信用社签字贷款。到2014年2、3月份,张菊仙又让其到沪农商村镇银行作为担保人,董某11作为借款人贷款60万,她写了个60万元的借条给其。其现在每月还着贷款12400元。2015年7月份,董某11说她帮张菊仙担保借了300多万,还介绍很多医院的人去陶某2投资公司投资,其就与董某11离婚了。张菊仙还欠着其母亲魏某222万元。
(7)证人杨某22、董某8、黄某的证言,证实作为陶某2投资公司的员工,看到被告人彭世兵、刘美桦负责接待客户并签订借款合同。
(8)证人张某11的证言,证实其姑妈张菊仙将她经营的陶某2和丰酒楼于2014年6月1日转包给其经营,其后来又直接跟李某14签订承包合同来经营。
(9)证人顾某的证言,证实其与张菊仙、董某9一起购买红庙15组转让的10亩土地,共计510万元,收到张菊仙的100万元。
(10)证人董某9的证言,证实其与顾某、张菊仙协商购买红庙15组要转让的10亩土地,总价510万。顾某拿给其170万,其出了170万,张菊仙拿给其50万,不足的120万是其帮张菊仙出的。由顾某与15组达成协议,后打款510万到红庙15组是用其的工行账户打的。其三人各有3.33亩。后张菊仙打了116万的借条给其,其妻子晏某与她有经济纠纷,已报案了。
(11)证人贺某2的证言,证实被告人张菊仙使用陶某2又一村土地做抵押,由其向保山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中心担保向隆某2区信用社贷款400万元,其公司于2015年9月25日代付了40万元本金取得了诉讼权,后信用社强行从其公司扣掉360万元贷款本金还清了张菊仙的贷款,其于2016年6月17日申请隆阳区人民法院将张菊仙位于太平祝马4组的房产查封。
(12)证人蒋某3、马某1、李某16的证言,证实三人在陶某2又一村看守被告人张菊仙的情况。
(13)证人余某、左某1、杨某23、王某5、杨某30、宋某2、易某、赵某8、杨某24、杨某25的证言,证实分别受段某1、段和英指使与被告人张菊仙签订虚假借款合同的情况。
(14)证人何某4的证言,证实其姐何某3说借了给张菊仙90多万元,其和姐姐去找她要账,张菊仙说有个人欠她700万是假的,是她怕债主打她编造的。
(15)证人段某1的证言,证实其系青瓦阁饭店老板,2013年张菊仙经营陶某2又一村时和其借了30万还是20万记不准了,3分利息,至今没有还钱,后其还借过给张菊仙90万元。其还帮张菊仙和张美玉借了100万元,介绍兰云梅借给张菊仙140万元,现兰云梅天天找其逼债。2014年11月其帮张菊仙和刘某11借了100万。张菊仙已经赔了张美玉300万,赔了刘某11100万。其有一张张菊仙写给其小女儿郭佳俊的100万元借条,还有一张张菊仙写给其的600万元借条。这600万元是张菊仙欠着刘某11、张美玉、兰云梅的钱时,其签过字帮张菊仙付着利息,所以张菊仙写给其欠条。2013年8月份,其的20万元的把子开把,张菊仙上给其前2个月,现在还欠其六七十万元。其不知道张菊仙为何要开陶某2投资公司,她也没有还过其钱。段某7的借款是其介绍他借钱给张菊仙的,熊某不是其介绍的,他俩借给张菊仙的钱,其没有收到过。不知道杨某30、杨某25、王某5、宋某2、赵某10等人入空账给张菊仙的事。刘某11、兰云梅、张美玉借给张菊仙的钱是其介绍的,所以她们都来找其赔账。2015年1月14日,张菊仙转到其的账户100万元,是她赔给张美玉的钱,因是其介绍的,所以由其再转给张美玉。2015年5月21日张菊仙转账给其100万元,是5月份她和其借了周转后赔给其的。8、9月份,张菊仙被债主守在农家乐时,其作为朋友去看望过她一转,其没有派过人去守着和她要账,其也没有叫人把债主名单涂掉这件事。2015年8月8日,在五洲国际广场是刘某11和张菊仙算账,最后算作张菊仙欠着刘某11160万元,张菊仙被人带到板桥光尊寺审讯不知是谁指使的。张菊仙和乔连白借款200万是张菊仙让其帮担保,2015年9月份,乔连白找其赔钱,其赔了206万,撤回的借条放在其这里,是为了留着做个依据。张菊仙借款干什么不知道,她就是说资金紧,她借的款没有流到其这里,其没收到过,其也是受害者。
(16)证人乔某的证言,证实其于2015年3月在段某1担保下借款200万元给自称要购买土地的张菊仙,后由担保人段某1赔付后,其就将相关借据退给段某1,变成张菊仙欠段某1钱了。
(17)证人陆某1的证言,证实其经营逸佳装饰公司为张菊仙银行贷款出具过收到60万元的虚假装修收据的情况。
5.被告人供述与辩解。
(1)被告人张菊仙供述,其以陶某2投资公司需要资金为由,骗取了127人的137笔资金共计1431.3万元,这个账目是扣除掉段和英的空账即王某5、宋某2、杨某24、赵某8、余某、杨某23、左某2、杨某30、杨某25,段某1的空账即杜某2、宋某1、赵某10等12人的空账金额2250万元,还有2笔空账是赵秀珍的10万,利息2000元,杜发兰的空账70万元,利息14000元。除掉空账后总的吸收了1266.8万元,这些钱还给段某1830万,剩下300多万也被其还账了,6月15日还给孟月仙22万利息,装修公司用了40多万,还有走兆金所平台的100多万元。
其笔迹本上从1号赵玉美190到14号李医生160是其写的,表示其差着这些人钱,单位是万元,利息1角,这些人都是段某1带其认识的,收的钱都交给段某1来还其的帐,其差着段某16000多万元,是2015年4月23日、24日在她住处兑账兑的,当时她老公郭自满也在场。有涂改痕迹的信笺是9月2日在陶某2又一村追债小组董某7记的账。
其于2004年经营陶某2和丰酒楼,2014年转让给侄儿子张某11经营,2012年5月开始,其注册了陶某2和丰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在太保北路经营陶然又一村农家乐,2009年其用大女婿魏某3的房产证贷款60万元,又与段某1借款40万(当时扣下当月利息2万,实际拿到38万),利息是5分,2012年后是8分,2014年后是1角。其又拼凑40万,共计140万元交给红庙的顾某,顾某投资100万元,董某9投资270万元,共计510万用于购买该村土地。经营陶某2又一村期间其和段某1、段和英、兰云美等人上把子,一开始是5万元一把,后来有10万元、20万元,最高50万元一把的。因其每个月拿不出那么多钱,段某1就说帮其借钱上把子,钱是段某1和段和英帮其借的,一开始是3分或者5分的利息,后来利息和本金越来越大,其的收入和支出就不成正比了,陷入了恶性循环,其就到处借钱,利息也越来越高,最高到1角的利息,其正常经营收入每月有30多万,但每月支付高利贷利息至少300万以上。到2015年5月份,其就差着别人本金和利息大约4000多万了。这时,段某1就出主意说是开一个融资公司来钱快,这样好还他们的债务,当时其也想开公司赚钱,于是就在家里开会商量了一下,并把二女儿刘美桦和女婿彭世兵叫了回来,于2015年4月底注册了陶某2投资公司,注册资金认缴1000万元,其是公司法人代表,彭世兵是总经理,刘美桦管理财务。其的公司挂靠到城南盛世兆金所,每年付6万元挂靠费,2015年5月9日公司正试营业,招聘了4个员工,一开始是正常走兆金所的平台,后来因其要还账,其就让员工宣传兆金所给的利息低,如果走线下直接投资,利息比兆金所的要高出1-2分,于是很多投资人就将资金投给其了。到2015年7月份其开始付不出利息,兆金所就发函把他们的平台权限收回去了,投到他们公司的钱就由他们公司管理,后来每天都有人来陶某2又一村守着其要账,直到其被带到公安机关。其2013年3月12日向保山富滇银行贷款200万用于房屋装修,已还清;2013年11月12日通过保山中小企业担保公司,用陶某2又一村土地3.33亩做抵押向隆某2区信用社贷款400万元用于装修,该笔贷款目前还没有还清;2014年3月,其用大女儿董云娟的名字向隆阳区沪农商村镇银行贷款60万元,用女婿魏某3的房产抵押,用途也是装修,该笔贷款目前还没有还清;2014年11月,其以陶然和丰餐饮公司向隆阳区沪农商村镇银行贷款100万,该笔贷款已还清。其名下财产有陶某2又一村土地3.33亩,一辆云M×××××面包车,马官屯老家还有一栋房子,这些资产都被其抵押给别人了。
辩解刘美桦和彭世兵开始不知道其将钱用来还债,后来他们签了几份借款合同并见公司有这么多空账,其才将欠债的情况告诉他们,大女儿董兰娟知情后就从医院辞职走了。其开陶某2有限公司让客户走线下的目的就是想着将骗到的钱用来偿还其欠着的高利贷。其借来的钱多数拿给段某1了,她让其尽量拿现金,不要转账。
(2)被告人彭世兵供述,其与刘美桦于2015年2月13日领取了结婚证后到陶某2又一村帮忙买菜和管理农家乐。2015年4月10日左右,张菊仙召集其、刘美桦、刘某2在农家乐开了几个家庭会议说她要开一个投资公司,其配合张菊仙筹办后,于2015年5月5日公司试营业,5月9日正式成立并举行了开业典礼。公司经营模式分为线上和线下。线上就是正规走兆金所这块业务,投资出什么问题是由兆金所承担。线下就是跟客户介绍说投资项目一样,不走平台,直接投资给投资公司,利息更高。线上这块业务大约有110万元左右,线下业务有3537.7万元,是偷偷背着兆金所私下操作的。线下这块业务其都统计并做成表格,总金额是3537.7万元,总的141个名额,其经手的都是投资50万元以下的,利息2分,其余都是张菊仙找来的客户,款项没有经过其的手,其只是把张菊仙拿给其的借款协议统计在表格中。张菊仙聘请其当公司总经理,公司除了张菊仙,其他人是其任命的,其以兆金所的宣传单为模板,对自己公司进行了宣传,线下操作是张菊仙提出的,她说想通过操作线下这块融资用于银行调头、投资项目等活动获取利润。她还特别跟其和刘美桦说过,客户来投资尽量走线下,投资款全部交给张菊仙,有的客户直接转账打入张菊仙的个人账户,有的客户是拿现金,其收到钱后又打电话给张菊仙来拿钱。有时刘美桦也向客户介绍,刘某2平时负责送饭,公司上的事从来不参与。其名下有一辆尼桑轿车,刘美桦有一辆速腾轿车抵债给她堂姐刘美云了。
辩解其被张菊仙骗了,表面上看她有经济能力,所以其才跟着她搞线下投资,其还将父母的13万元,弟弟的2万元,三姨的13万元共38万元投到线下业务上了。其和刘美桦发现张菊仙欠了很多债就辞职跑到昆明了。
(3)被告人刘美桦供述,其是张菊仙的二女儿,其于2015年9月21日和彭世兵到云南省公安厅经侦总队反映母亲张菊仙欠下巨额债务,人身安全有危险,希望民警能给张菊仙有个开口说话的机会,让她说清资金的下落。陶某2投资公司是张菊仙于2015年3、4月份联系了保山兆金所总经理梅某2和保山兆云康公司理事长陆某2后与梅某1签订了授权协议开展业务的,公司每年交6万元服务费,兆金所根据业绩给千分之四的提成,目前已支付了7000多元给公司。公司法人代表是张菊仙,总经理是彭世兵,理财顾问是其和杨某22、王某8、经理是黄某,董某8是2015年6月来做平台模板的。父亲刘某2担任财务总监,但仅负责送饭。其是理财顾问,负责管理档案,给顾客打电话,彭世兵负责和兆金所对接业务。5月份一开始的时候,生意很好,通过兆金所平台投资的有七八十人,资金总额有112万多元,但5月10多号,张菊仙在公司说不要让客户再走兆金所平台了,服务费才一小点,让客户投钱给张菊仙,走她这里比兆金所更安全,她做银行调头很把稳,其就照办了。公司的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等手续是张菊仙和彭世兵去办的。客户有些是张菊仙介绍的,有些是其姐董某11及她的婆婆魏某2介绍来的。客户签的借款合同一般是和张菊仙签订,张菊仙不在公司时就委托彭世兵帮她签。其签了孟某1、李某1、杨某7、贺某1的借款合同,钱都拿给张菊仙了,6月底,其通知被害人把其签字的借款合同更换成张菊仙签字的借款合同,因为张菊仙说要法人代表签合同更合理。其知道张菊仙开办公司前已负债了,但不知负债多少。除公司借款外,其不知道张菊仙与其他人借款的情况。
以上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相互之间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菊仙在明知自己无力偿还欠款,资不抵债的情况下,故意隐瞒自身陷巨额债务且无力偿还的事实,以吸引投资为名开办了陶某2投资公司,并以高额利息为诱饵,虚构投资工程项目及借款目的,将其名下的房产及其并不享有所有权的他人房产、不动产重复抵押,以借款合同的形式公开向不特定的社会公众以集资的方法诈骗人民币4889.94万元,实际造成被害人损失人民币4542.76万元的行为已触犯我国刑法,构成集资诈骗罪。被告人彭世兵、刘美桦在被告人张菊仙授意、指使下协助开办陶某2投资公司吸收不特定的社会公众资金人民币1285.80万元,造成实际损失1252.93万元的行为已触犯我国刑法,构成集资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菊仙、彭世兵、刘美桦犯集资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张菊仙、彭世兵、刘美桦属共同犯罪,被告人张菊仙系主犯,应对全案集资诈骗数额承担刑事责任;被告人彭世兵、刘美桦是从犯,应对陶某2投资公司吸收的集资诈骗数额承担刑事责任,被告人彭世兵、刘美桦主动到公安机关交待罪行的行为应依法认定为自首。被告人张菊仙非法集资数额巨大,严重扰乱国家正常的金融管理秩序和公私财物的所有权,给受害人造成了严重的经济损失,社会影响恶劣,应依法惩处。被告人彭世兵、刘美桦在被告人张菊仙开办陶某2投资公司集资诈骗犯罪过程中,直接实施、完成了大量公众投资款的收取、诈骗行为,作用较大,结合二被告人在本案中的具体地位作用及具有自首表现的实际情况,应依法对被告人彭世兵、刘美桦减轻处罚。被告人张菊仙、彭世兵、刘美桦为吸收社会公众投资而开办陶某2投资公司的行为,属于为了实施犯罪而开办公司,故不属于单位犯罪,应以自然人犯罪追究三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张菊仙关于涉案款项大部分流入段某1应追究段某1责任的辩解,因其未能提交相关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纳;其辩护人关于本案系公司犯罪,被告人彭世兵、刘美桦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涉案被害人有过错,段某1证词不可信的辩护意见因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张菊仙认罪态度好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彭世兵、刘美桦及其各自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彭世兵、刘美桦属从犯、具有自首情节的辩解及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彭世兵、刘美桦仅应对经手的集资款数额承担责任的辩护意见与被告人彭世兵、刘美桦负责陶某2投资公司日常运作大量吸收集资款交给被告人张菊仙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关于涉案被害人有过错的辩护意见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保护公私财产不受非法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判决结果
一、被告人张菊仙犯集资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十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23日起至2030年9月2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清。)
二、被告人彭世兵犯集资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23日起至2023年9月2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清。)
三、被告人刘美桦犯集资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23日起至2021年9月2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清。)
四、扣押在案杨周欠被告人张菊仙的借款人民币40000元由公安机关依法退赔相关被害人,杨周交由给被告人张菊仙保管的其本人所有的房产证、土地证由被告人张菊仙退赔;所查封的被告人张菊仙名下位于隆阳区永昌街道太平村祝马四组(土地证号隆永昌集用2007第0050号、房产证号隆阳区字第××号)的房产依照查封先后由先查封的保山市隆阳区人民法院优先偿付拖欠的职工工资等合法债务;随案移送清单上的账本、公章等作为证据封存。
五、本案所涉及的各被害人的经济损失由公安机关继续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