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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基本信息

2019-10-08

2019-07-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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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书正文

当事人信息

原告:朴某,女,1978年10月14日出生,朝鲜族,业务营销(自述),住北京市通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游丽红,北京昊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博文,北京昊庭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孙某,男,1978年4月10日出生,朝鲜族,北京大景光电有限公司副总(自述),住北京市通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琦,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保民,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律师。

诉讼记录

原告朴某与被告孙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朴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游丽红,被告孙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琦、贾保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朴某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2、婚生子孙玄宇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4000元;3、位于北京市通州区万盛北里XXX号楼X层XXX号房产(以下简称为XXX室)的所有权归原告所有;4、对位于北京市朝阳区望京北路XX号澳洲康都X号楼X层X单元X号房产(以下简称为XXX室)分割50%所有权;5、原告对位于河北省三河市燕郊开发区京榆大街X号意华广场写字楼公寓-X-XXXX号房产(以下简称为XXXX室)分割50%所有权;6、原告对坐落于河北省三河市燕郊开发区京哈路南侧,运河苑建材城东路东侧雷捷商业广场生活体验馆X-XXXX号房产(以下简称为XXXX室)分割50%所有权。7、分割被告名下银行存款的50%,已知被告至少有66万元存款,要求判归原告33万元。8、分割一辆丰田牌小客车(车牌号:×××),原告补偿被告3万元,车辆归原告所有;9、分割通州、望京、燕郊三套房产租金14万元(估算)的50%;10、被告给付原告精神损害赔偿1万元。11、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原、被告自由恋爱,于2006年3月16日登记结婚,2009年3月26日生一子,取名孙玄宇。婚后初期感情尚可,有了孩子之后感情不和,常因家庭琐事吵架。被告有家庭暴力倾向,经常打骂、威胁、恐吓、侮辱、诋毁原告,令原告名誉受损。被告大男子主义,控制欲很强,傲慢无礼,自以为是,不考虑原告的感受,原告在生活中没有感受到家庭温暖。孩子基本上由原告照顾,被告很少照顾孩子,双方感情恶化,矛盾升级以后,被告抢走孩子,并威胁原告一辈子别想再见到孩子,准备转移外地。同时,被告正在准备转移、出售诉争的共同房产。现原告与被告无法共同生活,分居已七、八年,双方感情彻底破裂,已无和好可能,故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

被告孙某答辩及另提主张如下:1、同意离婚;2、孩子由被告抚养,无需原告支付抚养费;3、XXX室按照双方协议,其所有权100%归被告;4、XXX室按照双方协议,其所有权100%权归被告;5、原告已撤回对XXXX室的诉请,被告表示不再发表意见,但被告一直要求按2017年11月1日《协议书》分割财产,其中涉及该房产;6、XXXX室所有权归被告;7、被告不存在夫妻共同存款;8、丰田牌小客车已经买11年了,买入价10.5万元,现在不值钱了,被告要求车辆所有权归被告,被告补偿给原告6000元;9、原告所指三套房产,租金合计只有5万元,被告先是同意给原告2.5万元,后又不同意;10、精神损害赔偿1万元,不同意赔偿。 被告孙某进一步主张:1、坐落于河北省三河市燕郊开发区京哈路南侧,运河苑建材城东路东侧雷捷商业广场生活体验馆X-XXXX号房产(以下简称为XXXX室)归被告所有;2、判令原告给付被告精神损害赔偿60万元。事实与理由:原告在婚姻存续期间,与案外人金湘杰有不正当男女关系,共同居住生活。原告已与被告签订离婚的《协议书》,该《协议书》已经对财产作出了分配。对此,有韩国警察在场,出警记录已经过中国驻韩国大使馆认证。还有两个证人出庭作证及录音、视频等证据。原告利用被告的善良,将离婚协议原件偷走,借以掩盖事实。就60万元诉请,被告主张此前年薪40万元,因为这个案件被告有一年半的时间没有工作,没有薪水,所以要求原告赔偿60万元。 原告朴某针对被告孙某的主张,辩称,1、2150号房产是其哥哥出资购买的,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2、对于被告要求赔偿 精神损害抚慰金60万元的请求我方不同意,因为没有法律依据。上次开庭的时候被告表述他是有工作的,月薪3万元,因为被告现在没有正常的工作,所以原告想争取孩子的抚养权。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朴某与被告孙某于2006年3月16日登记结婚,2009年3月26日育有一子孙玄宇。 就离婚诉请,经本院多次调解无效,被告同意原告的离婚诉请。 就子女抚养,原告主张由其抚养孙玄宇,原因为被告语言不文明,对孩子教育不利,并主张被告应每月支付原告4000元抚养费。被告主张孙玄宇由被告抚养,被告经营公司,月收入两、三万元,被告无需原告支付抚养费。就探望权,原告称如果孙玄宇归被告抚养,原告希望寒假暑假期间和原告一起生活,每月探视孩子两次,每次两天,安排在周末,并希望平时通过电话网络等多和孩子沟通。对此,被告同意原告周六、日探视,不同意寒暑假随原告一起生活。被告不同意孩子判归原告抚养,称其目前居住在吉林省延吉市,与孩子共同居住生活,接送孩子上下学,孩子随被告生活更有利于孩子健康成长,孩子学业忙,不希望孩子来法院。原告称其一般在韩国和国内各居住半年。 就家庭暴力问题,原告主张被告在婚内对原告有殴打和辱骂,因此主张精神损害赔偿1万元。原告就此提交录音、视频等证据。在录音中,女方说及男方打人时,男方并未出现直接承认,但出现“我错了”、“再原谅一次”等内容。女方在录音中多次说及“我六年七年都已经自由惯了”之内容,男方亦提及“咱们俩已经分开了六年了”之内容。录音中,还多次出现“玄宇”、“玄宇爸爸”、“旗舰凯旋”等内容。就此,被告主张,这是原告有目的的录音,被告因原告与他人有不正当关系而与原告发生争执、推搡,但原告无任何伤情,被告也绝不构成法律意义上的家庭暴力行为。 就夫妻忠诚问题,被告主张原告于2017年11月1日婚内出轨案外人金湘杰,并就此提供录音、微信聊天截图、照片截图、短信截图、证人证言等。原告对上述证据概不认可。在被告提交的只有男女两方的录音对话中,对话双方就“孙玄宇”的抚养、“旗舰凯旋”、“东贸国际”、“时代广场”、“存款”等如何处置进行了反复沟通,女方多次要求男方删除证据;在相关录音段落中,女方解释了与“金湘杰”主要交往过程,与“金湘杰”多次发生性关系的事实,在谈话中,多次提及“孙玄宇”及相关内容。在被告提交的问询原告的视频中,其中在被告质询原告不忠诚的对话中,原告亦有“我愿意,怎么了,我愿意,你逼得”等内容;在被告提交的称在金湘杰处对朴某与金湘杰以夫妻名义生活所录视频中,女方对话中提及“玄宇爸爸”等内容,男方身体存在相当程度的裸露。在被告提交的其余证据中,也多次涉及一方批评对方出轨而另一方道歉之情形,并出现“玄宇爸爸”、“照顾玄宇吧,妈妈对不住他”等内容。其中,就被告所提交微信聊天截图之证据,被告所提交微信截图所涉聊天双方头像与原告向本院提交双方另行对话的微信聊天截图所涉双方头像高度相似。被告另称,在发现朴某与金湘杰以夫妻名义生活时,原、被告双方发生争执,有路人报警。对报警一事,原告认可,但先是主张是因为孩子丢了,后主张被告对原告施加暴力,由路人报警。 就协议签订情况,被告主张财产分割应依据双方2017年11月1日签订的《协议书》为准。被告主张,此前双方还达成过《合约书》,后双方进一步达成《协议书》。《合约书》内容为:“我朴某放弃旗舰凯旋的所有权,时代广场和东贸国际我名下的依然归朴某所有权。如果网上对朴某不利的视频出现以上财产弃权无效。现在消毁所有对朴某不利视频以及言论、今后朴某和孙某互不抵毁。朴某2017.11.1。”《协议书》内容为:“1、北京旗舰凯旋房产归孙某所有。2、儿子孙玄宇的亲权/养育权归孙某。3、其他孙某名下房产,仍归孙某。4、东贸国际/时代广场,仍归朴某所有。5、所有存款归孙某所有。6、孙某所拥有所有朴某不轨证据,不得扩散,并在签订离婚协议的同时进行销毁。签订人:朴某孙某签订日:2017.11.01”。被告主张上述证据原件已经被原告偷走,但有录音、证人证言、韩国警察出警记录等证据。在被告提交的录音中,有本案所涉房屋名称及子女抚养之沟通情形。在证人证言中,证人陈述了双方签订协议的基本情形。在出警记录中,有“并要求妻子写关于财产分割及养育权的协议书”之内容。

原法院查明

原告否认签订过上述两份书面材料,主张上述书面材料并非是其签字,但其否定意见与其审理中围绕此进行的其他表述存在很大冲突,原告在法院谈话中曾表示:“不是我的真实意愿,不是我签的字……”;“我没有拿,他自己弄丢了,我不知道。……即便是我在清醒的状态下写的东西,我们没有离婚,这份协议是不生效的”“……如果说我签了这份协议,我是为了保命签的,被告打我是有计划的”。被告主张原告并未否定签订过上述协议,原告关于未签协议的解释,恰证明原告签订过协议。 原告另主张,双方虽然在2017年11月1日有矛盾,但双方后来和好了。被告对此虽不认可,但在被告自行提交的制作于2017年11月12日的照片复印件及2017年11月29日的微信聊天截图等证据中,体现出在2017年11月1日之后,被告存在持续帮助原告的行为,且双方交流方式正常、平和。即便在被告所提交的2017年11月6日原告自认行为不轨的录音中,被告也反复提及“……把你做过的坏事,暴露出来之前,我是不会原谅你的”之类的内容,显然表示,被告并未决然离婚。 双方在本案中主要就以下财产有争议: 1、坐落于北京市通州区万盛北里(又称为旗舰凯旋小区)XXX号楼X层XXX号房产(以下简称为XXX室),登记在原告朴某名下,建筑面积102.43平方米,性质为商品房,规划用途为住宅。系双方婚后购买,截止2018年7月10日尚有贷款约331006.1元未还清。在庭审过程中,经双方协商,同意按单价4.4万元每平方米计算该房产价值。关于XXX室房产的分割,原告主张50%的份额,若归其所有,剩余贷款由其偿还,折价给对方200万元;被告要求判决归其单独所有,并由其偿还剩余贷款。 2、坐落于北京市朝阳区望京北路XX号(又称为澳洲康都小区)X号楼X层X单元X号房产(以下简称为XXX室),登记在被告孙某名下,建筑面积63.5平方米,性质为商品房,规划用途为商业用房。该房产系全款购买。在庭审过程中,双方无法对该房产的市场价值协商一致,后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了北京建正合生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对该房产的市场价值进行了评估,评估价值为245.75万元。原告认为评估价值和市场价有差距,被告对评估价值认可。关于612室房产的分割,原告主张50%的份额;被告要求判决归其单独所有。 3、坐落于河北省三河市燕郊开发区京哈路南侧,运河苑建材城东路东侧雷捷商业广场生活体验馆X-XXXX号房产(以下简称为XXXX室),登记在被告孙某名下,建筑面积24.62平方米,性质为商业住房,双方婚后贷款购买,贷款额为29.5万元,截止2018年8月20日尚有贷款约148073.67元未还清。在庭审过程中,经双方协商,同意按总价75万元(不减贷款数额)计算该房产价值。关于XXXX室房产的分割,原告主张50%的份额,若归其所有,补偿给被告32.5万元。被告要求判决归其单独所有。 4、坐落于河北省三河市燕郊开发区京哈路南侧,运河苑建材城东路东侧雷捷商业广场生活体验馆X-XXXX号房产(以下简称为2150室),建筑面积24.62平方米,规划用途为商业,登记在原告朴某名下。庭审中,双方先一致认定房屋总价为75万元(不减贷款数额),后一致认定可按54万元总价处理。但原告主张,该房产是由其哥哥朴龙泉出资购买,登记在原告名下,就此提交了《商品房买卖合同》、《担保合同》、《买房协议书》、银行账户历史明细清单等相关证据予以佐证。其中,《买房协议书》显示,甲方为朴龙泉,乙方为朴某,“现由甲乙双方协议共同投资河北省廊坊市燕郊镇雷捷商业广场1幢2层商铺一间,具体位置及信息以最终房产证及产权证为准,房产价值约合人民币600000(六十万元)元人民币,具体价格以最终交易价为准……”。被告对此不予认可,认为该房产系夫妻共同财产。但在被告提交的所称与朴某于2017年11月1日的录音中,在涉及财产分割的沟通中,孙某称“我会把你哥哥、跟你姐姐名下的全抢过来……我跟你已经仁至义尽了,还给你留了半个房子……”。 5、坐落于河北省三河市燕郊开发区京榆大街1号(又称为东贸国际)意华广场写字楼公寓-X-XXXX号房产(以下简称为XXXX室),建筑面积为54.84平方米,规划用途为公寓,登记在原告朴某名下。关于XXXX室房产的所有权,原告称是其和姐姐各出资50%购买,所有权比例亦为50%。被告对此不予认可。就该房产所有权之争议,双方正在河北省三河市人民法院诉讼中。此正在另案处理,一审判决结果为原告享和其姐姐各享有50%的份额,目前该案在二审审理阶段。原告在诉讼中撤回了要求分割该房产的诉求,但被告在其按2017年11月1日《协议书》分割财产的主张及于2019年6月4日提交的《关于此次离婚诉讼的妥协方案》中,涉及该房产的分割请求。 6、原被告双方共有的车牌号为×××的丰田牌小客车。在2019年1月15日庭审中,双方对该车辆价格达不成一致,后原告申请对该车辆价值进行评估。在本院依法摇号确定评估鉴定机构后,原告于2019年3月13日出具的《申请撤回对小汽车的鉴定申请》的书面文件,撤回评估申请,并同意以被告庭审时的陈述为准。被告庭审时主张车辆归其所有,折价补偿对方6000元。 7、共同存款情况,原告称被告有66万元存款,要求平均分割33万元;被告对此不予认可。被告在2018年8月20日庭审中自认,其在招商银行存款余额2385.12元,在工商银行存款余额5913.81元,另有两个账户为98.84元及11.54元,合计8409.31元。 8、关于房产租金,原告主张分割夫妻共有的通州、望京、燕郊三套房产的租金,即XXX室、XXX室及XXXX室的租金,估算为14万元,要求分割7万元,但并未自行提交相关证据;被告认可租金有5万元,但是不同意分割给原告。 审理中,原告提交调查证据申请书,主张被告至少有666900.10元存款,请求调查被告的银行存款情况。但原告不知道上述存款存在何处,没有明确具体的查询线索,故本院不准予其调查申请。另,原告在庭审中申请调查其主张的14万元租金,亦未提供明确具体的查询线索,故本院对此亦不予准许。 上述事实,有结婚证、出生证明、房屋所有权证、商品房买卖合同、抵押贷款合同、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夫妻关系应以感情为基础,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应准予离婚。本案中,原告朴某坚持要求离婚,被告孙某同意离婚,本院对此不持异议。 关于夫妻忠诚问题。被告主张原告婚姻期间与他人存在不正当关系,并就此提交了相当数量的证据。如本案事实查明部分所示,被告所提交的证据能相互交叉印证,就其主张已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原告虽然予以否认,但未提供任何合理的解释。故本院认定原告在婚内与他人存在婚外不正当关系,违反了夫妻忠诚义务。被告还主张原告与他人共同生活,但被告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与他人持续、稳定地同居。但原告违反夫妻忠实义务的行为,破坏了双方合法的婚姻关系,侵害了被告的合法利益,基于法律公平正义之立场,本院在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会对此予以考虑。 关于家庭暴力问题。根据司法实践,对家庭暴力与日常家庭冲突应有所区分。家庭冲突多指双方在日常生活中,因未能理智处理问题而产生争执与谩骂,具有偶发性,在某些条件下可能会进一步导致身体上的接触。但家庭暴力通常体现出一方对另一方持续性的身体上的残害和精神上的压迫,不同于偶发的、不特定的家庭冲突。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告实施家庭暴力,但其就此提交的证据虽能体现出双方有家庭冲突,但不足以证明被告行为构成婚姻法所意指的家庭暴力,且原告亦自认已与被告分居六年以上。 关于《协议书》适用问题。通过审查被告提交截图、录音、出警记录等证据,以及原告明显有违常理的回应,已能充分印证被告所提出的双方签订过上述《协议书》的主张。但在签订上述协议书后,双方未有进一步推向离婚的行动,甚至被告还对原告提供了持续的帮助。在此情形下,本院认为原告所提的在《协议书》签订后,双方已和好的主张,存在高度的合理性。被告再主张适用《协议书》裁断本案诉请,显已不适。 关于婚生子孙玄宇的抚养及探望问题,考虑到双方的工作居住状况,从孩子年龄、利于孩子健康成长的角度出发,本院认定孙玄宇由被告孙某抚养为宜。被告孙某自愿放弃主张抚养费用,综合全案审查被告经济状况,本院对此不持异议,认定孙玄宇由被告自行抚养。关于孙玄宇的探望问题,本院酌定,原告可每个月探望孙玄宇两次,每次两天,时间为周六、周日。原告对孙玄宇进行探望,被告孙某必须予以协助。双方在探望权的问题上,应立足于未成年子女健康成长,冷静克制,减少父母离婚对子女的情感冲击。 关于精神损害赔偿问题。基于“关于家庭暴力问题”部分的论述,对原告以被告存在家庭暴力为由,主张1万元精神损害赔偿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以一年半无工作为由,向原告提出的60万元精神损害赔偿之主张,证据不足,亦于法无据,本院亦不予支持。 关于夫妻共同存款、房屋租金问题。在案证据显示主要存在以下两部分:(1)被告在庭审中,自认有银行存款8409.31元。(2)被告庭审中,自认有租金5万元,并曾同意分割给原告。故本院认定,就夫妻共同存款、租金,被告应合计向原告支付29204元。原告提出的其他分割夫妻共同存款的主张,无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小客车分割问题。依据双方清楚表达的意见,本院认定被告对涉案的车牌号为×××的丰田牌小客车拥有所有权,但应折价补偿原告6000元。 关于房产分割问题。1901室目前尚处于诉讼之中,故本案暂不予处置。2150室虽目前未有诉讼,但原告所提证据以及被告相关陈述显示,该房产可能涉及第三人权益,故在本案中不宜处置。对于XXX室、XXX室、XXXX室,本院考虑房产价值、贷款及前述“关于夫妻忠诚问题”部分的论述,酌情确定。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六之规定,判决如下

判决结果

一、准予原告朴某与被告孙某离婚; 二、婚生子孙玄宇由被告孙某抚养,原告朴某无需支付抚养费; 三、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原告朴某可每月两次,每次两天对孙玄宇进行探望,但限于周六、周日,被告孙某对此应予协助; 四、坐落于北京市通州区万盛北里XXX号楼X层XXX室房产归被告孙某单独所有,剩余贷款由其偿还,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执行清; 五、坐落于北京市朝阳区望京北路XX号X号楼X层X单元X房产归原告朴某单独所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执行清; 六、坐落于河北省三河市燕郊开发区京哈路南侧、运河苑建材城东路东侧雷捷商业广场生活体验馆X-XXXX号房产归原告朴某单独所有,剩余贷款由其偿还,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执行清; 七、车牌号为×××的小客车归被告孙某单独所有,被告孙某向原告朴某支付车辆折价款6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 八、被告孙某向原告朴某支付夫妻共同存款、房屋租金共计2920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 九、驳回原告朴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原告朴某提出的诉讼请求对应的案件受理费39922元,由原告朴某负担24558元(已交纳),由被告孙某负担1536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被告孙某提出的诉讼请求对应的案件受理费5900元,由被告孙某负担。 鉴定费8643元,由原告朴某负担7000元(已交纳),由被告孙某负担1643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人员

审判长唐述梁

裁判日期

二〇一九年七月一日

书记员

书记员张爱军

办案律师

我要认领

游丽红

北京昊庭律师事务所
我要认领

马博文

北京昊庭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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