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阿克苏地区通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阿克苏顺隆物资有限责任公司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关键字]: 本案争议 合同 协议无效 仲裁协议效力 书面形式 债务人 债权人 还款协议 处分 抵销

[案件来源]: 裁判文书网

案例基本信息

2019-06-14

2019-04-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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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书正文

当事人信息

申诉人(被执行人):阿克苏地区通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市杭州大道米兰花园1号楼1单元2402室。 法定代表人:薛捷香,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榕,新疆鼎信旭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田建军,新疆鼎信旭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阿克苏顺隆物资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市乌喀公路1003公里处。 法定代表人:王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戈,北京启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范洁,北京启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诉讼记录

阿克苏顺隆物资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顺隆物资公司)与阿克苏地区通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程房地产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乌鲁木齐仲裁委员会阿克苏分会(以下简称乌鲁木齐仲裁委员会)作出(2017)乌仲阿裁字第18号裁决书,顺隆物资公司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阿克苏中院)申请执行该仲裁。执行过程中,通程房地产公司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阿克苏中院于2018年1月10日作出(2017)新29执异55号执行裁定,驳回了通程房地产公司的申请。通程房地产公司不服,向本院申诉。本院于2018年2月21日作出(2018)新执监5号执行裁定,撤销了阿克苏中院(2017)新29执异55号执行裁定,并裁定不予执行乌鲁木齐仲裁委员会(2017)乌仲阿裁字第18号裁决书。顺隆物资公司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诉。最高人民法院于2018年6月8日作出(2018)最高法执监177号执行裁定,撤销了本院(2018)新执监5号执行裁定,并发回本院重新审查。本院受理后,依法重新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本院查明

阿克苏中院查明,2014年5月24日,申请人通程房地产公司与被申请人顺隆物资公司签订《以房抵账协议》,约定,因申请人通程房地产公司欠阿克苏地区建筑安装工程承包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阿克苏地区建筑工程公司)、阿克苏地区华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阿克苏地区华通公司)工程款未付清,阿克苏地区建筑工程公司、阿克苏地区华通公司欠被申请人顺隆物资公司钢材款17923928元。现通程房地产公司将其开发的××花园××层以价值17923928元抵偿阿克苏地区建筑工程公司、阿克苏地区华通公司欠顺隆物资公司的钢材款。本协议签订后,申请人通程房地产公司与被申请人顺隆物资公司另行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商品房买卖合同履行完毕后,四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即以清偿完毕。同时约定,双方在履行协议过程中发生争议,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双方可提交乌鲁木齐仲裁委员会裁决。2014年11月23日,为履行上述协议,申请人通程房地产公司与被申请人顺隆物资公司签订七份《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的争议,由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方式解决。被申请人以申请人未能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履行交付房产、变更权属登记的义务为由,向乌鲁木齐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乌鲁木齐仲裁委员会于2017年8月25日作出(2017)乌仲阿裁字第18号裁决书。因申请人未能履行仲裁裁决,被申请人向法院提出强制执行申请,法院于2017年10月21日作出(2017)新29执163号执行裁定书。 阿克苏中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当事人约定争议可以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仲裁协议无效。但一方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另一方未在仲裁法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期间内提出异议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有异议,应当在仲裁庭首次开庭前提出。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在《以房抵账协议》中对《商品房买卖合同》如何履行、商品房的性质、面积、楼层、价格、违约的处理方式及对在履行中所产生的税费如何承担等均进行了约定,同时约定解决争议的方式为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双方当事人随后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为履行《以房抵账协议》所约定的内容,《商品房买卖合同》与《以房抵账协议》之间具有连续性和关联性。而《商品房买卖合同》中又约定解决争议的方式为向人民法院起诉。双方既约定争议可以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又约定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因此,仲裁协议无效。顺隆物资公司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时,通程房地产公司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有异议,未在仲裁庭首次开庭前提出。因此,仲裁机构对本案具有管辖权。通程房地产公司认为乌鲁木齐仲裁委员会受理本案并作出仲裁裁决属程序违法的理由不能成立。通程房地产公司的其他申请理由均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因此,申请人通程房地产公司的申请理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规定,裁定驳回申请人阿克苏地区通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不予执行乌鲁木齐仲裁委员会作出(2017)乌仲阿裁字第18号仲裁裁决的申请。 本院对阿克苏中院查明事实予以确认。

原告诉称

本院另查明,1.顺隆物资公司与通程房地产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乌鲁木齐仲裁委员会于2017年4月28日在乌鲁木齐仲裁委员会首次开庭,开庭笔录第2-3页记录“?被申请人根据申请人的仲裁请求发表答辩意见。被申请人:……双方签订的协议是2014年5月24日,商品房买卖合同是2014年11月签订的,并且商品房买卖合同明确约定若发生纠纷应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乌鲁木齐仲裁委员会于2017年4月28日在乌鲁木齐仲裁委员会首次开庭笔录第2页第1-9行内容为:“?鉴于魏传忠、李青霞两仲裁员主动提出回避申请,现本庭同意两仲裁员的回避申请。根据法律规定,魏传忠系申请人选定仲裁员,现重新选仲裁员需给申请人三天选定仲裁员时间,申请人是否需要。申请人:不需要。?现根据法律规定,由本委重新指定仲裁员成辉、纪光为本案仲裁员,与胡明组成仲裁庭,双方当事人有无异议。申请人:无异议。被申请人:无异议。”3.债务人王明、王江与债权人刘德超、王华琼于2016年4月28日签订的《还款协议》,该协议第三条约定“剩余债务450万元(肆佰伍拾万元),现由王明的儿子王江以自己名下位于阿克苏市××道门面房,折价450万元(肆佰伍拾万元)偿还乙方(刘德超)的债务。” 通程房地产公司向本院申诉称,乌鲁木齐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17)乌仲阿裁字第18号裁决书超出仲裁协议范围进行仲裁,仲裁程序严重违法,仲裁庭变更成员未向申诉人书面送达相关通知书,且仲裁裁决内容显失公平;阿克苏中院(2017)新29执异55号执行裁定认定事实错误,驳回申诉人裁定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申请违反法律规定,请求本院依法撤销阿克苏中院(2017)新29执异55号执行裁定书,并裁定不予执行乌鲁木齐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17)乌仲阿裁字第18号裁决书。事实及理由:第一,顺隆物资公司诉通程房地产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因双方当事人于《商品房买卖合同》中已变更诉讼管辖方式,本案乌鲁木齐仲裁委员会仍然适用仲裁程序管辖本案,违反法律规定。第二,乌鲁木齐仲裁委重新指定本案仲裁员后,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三十三、三十七条之法律规定向通程房地产公司送达书面告知,仲裁程序严重违法。第三,在通程房地产公司业已履行《以房抵债协议》及《商品房买卖合同》重要合同义务的情形下,乌鲁木齐仲裁委裁决解除《以房抵债协议》并要求通程房地产公司支付600万元违约金,不符合合同约定,亦显失公平。 申请执行人顺隆物资公司答辩称,1.通程房地产公司请求高级法院对执行案件监督无法律依据;2.通程房地产公司与顺隆物资公司之间的《以房抵账协议》约定双方解决争议方式为仲裁,因此乌鲁木齐仲裁委员会对本案有管辖权;3.乌鲁木齐仲裁委员会认定事实清楚,裁决适当,不存在显失公平的情形,裁决也不存在涉及社会公共利益的问题;4.通程房地产公司与顺隆物资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后,至今未向顺隆物资公司办理房屋产权交付及登记手续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乌鲁木齐仲裁委员会(2017)乌仲阿裁字第18号裁决是否存在裁定不予执行之情形。 (一)通程房地产公司与顺隆物资公司于2014年5月24日签订了《以房抵债协议》,该协议第六条约定双方解决争议方式为提交乌鲁木齐仲裁委员会裁决。为了顺利及时地履行该协议,协议还约定“本协议签订后,通程房地产公司、顺隆物资公司另行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2014年11月20日,顺隆物资公司授权委托代理人王江代表公司以“王江”的名义与通程房地产公司签订了七份《商品房买卖合同》,而该《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十九条约定解决争议的方式为“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以房抵债协议》与《商品房买卖合同》二者具有关联性与延续性,二者不具有可分性。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当事人约定争议可以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仲裁协议无效。但一方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另一方未在仲裁法未在仲裁法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期间内提出异议的除外。”本案中,通程房地产公司与顺隆物资公司在《以房抵债协议》中约定了仲裁,又在《商品房买卖合同》中约定了诉讼,属于既约定仲裁又约定诉讼的情形,应当视为仲裁协议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十条第二款“当事人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有异议,应当在仲裁庭首次开庭前提出”之规定,根据本院查明仲裁庭《开庭笔录》中载明内容,通程房地产公司在仲裁庭于2017年4月28日首次开庭时对申请人的仲裁请求发表答辩意见时明确表示对仲裁效力有异议,对于该异议仲裁庭未予以审查答复。本案通程房地产公司与顺隆物资公司既约定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又约定了向人民法院起诉,且通程房地产公司就仲裁协议效力向仲裁庭提出了异议,仲裁协议应当无效,乌鲁木齐仲裁委员会无权仲裁,存在裁定不予执行之情形。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三十三条规定:“仲裁庭组成后,仲裁委员会应当将仲裁庭的组成情况书面通知当事人。”本案首次开庭时,乌鲁木齐仲裁委员会当庭重新指定了仲裁员,未以书面形式将仲裁庭的组成情况通知当事人,仲裁庭违反法定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款第三项“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经人民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定不予执行。 (三)根据本院查明的债务人王明、王江与债权人刘德超、王华琼于2016年4月28日签订的《还款协议》可以认为顺隆物资公司已实际将通程房地产公司抵债的房产(其中一套)进行处分,用于抵销顺隆物资公司法定代表人的个人债务。但是,顺隆物资公司在申请仲裁时并未向仲裁庭出具该《还款协议》,也未向仲裁庭予以陈述该事实。该行为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款第五项“对方当事人向仲裁机构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情形。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款第五项“对方当事人向仲裁机构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经人民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定不予执行。 综上所述,乌鲁木齐仲裁委员会(2017)乌仲阿裁字第18号裁决书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中规定的裁定不予执行之情形,阿克苏中院(2017)新29执异55号执行裁定认定事实不清,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29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判决结果

一、撤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2017)新29执异55号执行裁定; 二、不予执行乌鲁木齐仲裁委员会(2017)乌仲阿裁字第18号裁决书。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人员

审判长木拉提·艾克热木 审判员郭莉 审判员艾尼瓦尔·艾孜木

裁判日期

二〇一九年四月四日

书记员

法官助理刘玉琪 书记员廖爰媛

办案律师

我要认领

马榕

新疆鼎信旭业律师事务所
我要认领

田建军

新疆鼎信旭业律师事务所
我要认领

马戈

北京启达律师事务所
我要认领

范洁

北京启达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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