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正文
当事人信息
原告周秀文。
委托代理人秦兰。
原告周金洋。
委托代理人王达连,江苏王达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孙秀巧。
委托代理人王达连,江苏王达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德平。
被告王桂扬。
委托代理人杨泽友,射阳县春晨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杨玉福。
被告徐宏飞。
被告乐宜中。
诉讼记录
原告周秀文、周金洋、孙秀巧与被告王德平、王桂扬、杨玉福、徐宏飞、乐宜中紧急避险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16日、2014年11月21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秀文的委托代理人秦兰,原告周金洋、孙秀巧共同委托代理人王达连到庭参与诉讼,被告王德平,被告王桂扬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泽友,被告杨玉福、徐宏飞、乐宜中均到庭参与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周秀文、周金洋、孙秀巧诉称:三原告依次为周万佳儿子、父亲和母亲。2012年1月16日11时30分许,周万佳驾驶苏J×××××号三轮汽车沿省道233线由东向西行驶至15KM+600M路段时,被告王德平操持的曾祖母丧仪队伍正在前方不远处行走,队伍头部拿木鱼念经的人突然横穿马路,周万佳紧急避险撞上行道树,致自身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原告收集了大量的证人证言证明被告王桂扬是横穿马路的人。被告王德平雇佣王桂扬操办丧事,故请求法院判决被告王德平、王桂扬连带赔偿原告损失共计691178元,被告杨玉福、徐宏飞、乐宜中承担补偿责任。
原告周秀文、周金洋、孙秀巧提交了以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一份,证明事故发生事实。2、吴某甲、黄某甲、黄某乙、沙某某的书面证人证言各一份,吴某甲、潘某甲、黄某甲的录音光盘及书面文本各一份,沙某某与王某甲的电话录音文本一份,黄某甲的证言下部有潘某甲的签字佐证,吴某甲、黄某某、潘某甲、黄某乙均是杰力机械厂的工人,吴某甲上班的地方直对事故现场,黄某某办公桌抬头就能看到事故现场,离现场有三十四米,潘某甲事发时正要去食堂吃饭,黄某乙是杰力机械厂管探头的,沙某某是周万佳“六七”的时候吹唢呐的,王某甲是上冈医院南卖寿衣的,通过这些证人证言综合证明引起险情的人确定为被告王桂扬。3、通话记录一份,证明秦兰与吴某甲、潘某甲、黄某某通话的事实。
原告另申请了证人杨某出庭作证,其陈述:2012年11月16日中午大概11点多钟,当时下着小雨,我坐在周万佳驾驶车辆的副驾驶座位上,在胜利桥西有个工商局处50米左右,我看到送葬队伍里有个老头,突然横穿马路,周万家猛打方向盘撞上路南边的树,周万佳头上流血,我叫他,他不答应,遂打电话报警的。
被告质证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王桂扬的质证意见为:证据1无异议,证据2证人未出庭接受双方当事人及合议庭质询,不具有合法性,不予认可。证据3不认可。被告王德平、杨玉福、徐宏飞、乐宜中的质证意见同被告王桂扬。对杨某的证人证言,原告质证予以认可,被告王德平质证意见为:证人在庭审现场也不能指认引起险情的人,可见引起险情一说无事实依据,仅凭杨某的证言认定存在险情事实,显然不充分。被告王桂扬、杨玉福、徐宏飞、乐宜中的质证意见同被告王德平的意见。
被告辩称
被告王德平辩称:所谓紧急避险,是原告单方面的想象,无事实依据。我不是王桂扬的雇主,我只是叫王桂扬等人承揽丧葬服务业务的。我也不是引起险情的人,故我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王桂扬辩称:我只是替王德平家提供丧仪服务的,跟王德平不存在雇佣关系。在丧仪服务中,我是敲木鱼的,不是吹唢呐的,且不是走在丧葬队伍的领头位置,而是走在第四位。关于本起事故,交警部门已经出具了证明,明确了事实,没有认定我横穿马路引起险情,故我不应承担责任。
被告杨玉福辩称:我们送葬队伍是一直沿着路北走的,并没有违反交通规则,我们不应当承担责任。
被告徐宏飞辩称同被告杨玉福意见。
被告乐宜中辩称同被告杨玉福意见。
被告王德平、王桂扬、杨玉福、徐宏飞、乐宜中未提交证据。
审理中,本院向交警部门调取了本起事故的卷宗一本,交与原、被告查阅质证,原告的质证表示无异议。五被告的质证意见均为:对卷宗无异议,卷宗当中没有反映紧急避险的险情发生,只反映了周万佳驾驶车辆撞树后车辆又反弹的事实。
本院向证人沙某某作了调查,沙某陈述:秦兰交给法庭的我签字的书面证言属实,杨玉福、徐宏飞、王桂扬这三个人都认识的,我跟乐宜中有正常往来,接的业务有时差人就叫他。对沙某的证词,原告质证意见予以认可,被告乐宜中质证意见为:我没有跟他说过这个事情,有一次他打电话给我,我说我也不知道这个私情,他说他也不知道上面有我的名字,没看到就签字了。被告王德平、王桂扬、杨玉福、徐宏飞质证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证人杨某的证词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前后无逻辑矛盾,本院予以认定。沙某某的证词虽是传来证据,但经本院调查核实,具有真实性、合法性,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调取的交警部门的卷宗,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
原告提交的证据1-3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证人吴某甲证词:我是杰力厂一个烧饭的,2012年11月16日中午,食堂前发生一起交通事故,当时我听到一声巨响,一看,看到一个人手里拿着木鱼站在路南,车上下来一个人,后来人多我看不到什么。证人黄某甲证词:我于2012年11月16日中午在公司上班期间突然听到一声响,走到窗口观看,以蓝色头卡车头撞到路南树上,树断裂,这时从车上下来一人,路边还站着一个人,后来人员聚集,看不清楚具体情况。黄某乙证词:我是天歌公司管电脑探头的,2012年中午,在我厂西边交通事故后,死者家的人请我调探头的,当时我厂正门朝北,探头看到路北有一路白孝队伍整齐,最前面四个吹手、念经的,没有白帽子,后面都有孝布,我厂西边纺织厂探头显示队伍已经散乱。沙某某证词:2013年腊月某一天,秦兰请我等四人为她丈夫周万佳做法事,死者家属秦兰问我是否认识王桂扬、杨玉福、徐宏飞、乐宜中四人,我说这几个人我都认识,有时候在一起帮人家做法事,然后秦兰就请我打听,她前夫出车祸的当天,是谁横穿马路的,后来某一天我在射阳和乐宜中同在一家做法事,我就问乐宜中这件事情,乐宜中说是王老头子,以上情况是我到秦兰家告诉她的。结合杨某、沙某某的证词,原告提交的证据形成了较完整的证据锁链,达到证据的高度盖然性标准,证明做法事的队伍由东向西沿路北行走过程中,走在队伍前部的拿木鱼的人即负责念经的王桂扬脱离了队伍,周万佳紧急避险,撞上行道树,导致自身死亡的后果,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死者周万佳,男,1961年3月7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汉族,生前住盐城市亭湖区解放南路69号。原告周秀文、周金洋、孙秀巧分别为周万佳的儿子、父亲及母亲。2012年11月16日11时30分许,周万佳驾驶苏J×××××1号三轮汽车,沿省道233线由东向西行驶至省道233线15KM+600M路段时,车撞上道路南侧行道树后,车头又反弹朝向路北,致周万佳受伤,车辆、行道树损坏。周万佳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交警队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载明:因该起事故系周万佳单方操作过程中发生的事故,周万佳亲属不同意尸体检验,根据现有证据无法查清该事故成因,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五十条之规定,特此出此证明。2012年11月16日11时30分左右,被告王德平一亲属做法事,送葬人员队伍及吹鼓手、念经手一行纵向由东向西沿路北行走,行走在周万佳驾驶车辆前方,被告王桂扬拿木鱼念经,被告杨玉福、徐宏飞、乐宜中吹唢呐,四人走在队伍的最前部。四人均陈述王桂扬走在杨玉福、徐宏飞、乐宜中的后面,杨玉福、徐宏飞、乐宜中的位置记不清了。被告王德平陈述走在上述四人的后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
1、因紧急避险造成损害的,由引起险情发生的人承担民事责任。证人杨某是现场目击证人,其证词前后无矛盾,综合原告提交的证人证言及证人杨某、沙某某的证词,本院认定了被告王桂扬脱离送葬队伍,是周万佳紧急避险的直接原因,应当对产生的损害后果承担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从事故车辆撞上行道树后又反弹的轨迹看,事故发生时车速过快,周万佳对其死亡的后果也应当适当承担责任。综上,本院酌情认定被告王桂扬承担50%的责任。
2、对三原告因周万佳死亡造成的损失,认定如下:(1)抢救费:原告未提交抢救费用票据,本院不予支持;(2)死亡赔偿金:周万佳是城镇居民,原告主张593540元,未超出法律规定的标准,本院予以支持;(3)丧葬费:原告主张25638元,未超出法律规定的标准,本院予以支持;(4)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被告王桂扬应承担的责任,本院酌定为30000元;(5)交通费:原告主张600元,本院予以支持;(6)停车费:原告未提交停车费损失的依据,本院不予支持;(7)车辆损失费:原告主张车辆损失20000元,未提交证据,也未就车辆损失申请鉴定,本院不予支持。上述损失共计649778元,被告王桂扬应赔偿324889元。
3、原告主张被告王德平与被告王桂扬是雇佣关系,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王德平、杨玉福、徐宏飞、乐宜中并非引起险情的人,对本起事故发生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责任。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判决结果
一、被告王桂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支付原告周秀文、周金洋、孙秀巧损失共计324889元。
二、驳回原告周秀文、周金洋、孙秀巧对被告王德平、杨玉福、徐宏飞、乐宜中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712元,缓缴至执行阶段,由原告周秀文、周金洋、孙秀巧负担5677元,由被告王桂扬负担503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及账号:户名: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开户行: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账号:400101040227821
审判人员
审判长祁洪标
代理审判员杨水芳
代理审判员史益新
相关法律条文
附录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第三十一条因紧急避险造成损害的,由引起险情发生的人承担责任。如果危险是由自然原因引起的,紧急避险人不承担责任或者给予适当补偿。紧急避险采取措施不当或者超过必要的限度,造成不应有的损害的,紧急避险人应当承担适当的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