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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贵鹏与林永怀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关键字]: 土地承包经营权 转让合同 返还 驳回 程序合法

[案件来源]: 裁判文书网

案例基本信息

2016-09-26

2015-09-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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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书正文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林永怀,男,汉族,住揭阳市揭东区,身份证号码×××2238. 委托代理人:石翀、刘少彬,广东晨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贵鹏,男,汉族,住揭阳市揭东区,身份证号码×××531X. 委托代理人:王彬城,夏楠,广东谨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诉讼记录

上诉人林永怀因与被上诉人徐贵鹏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揭东区人民法院(2015)揭东法民一初字第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0年12月18日,徐贵鹏与月城镇松山村松林经济联合社(下称松林经联社)签订《松林经联社堤外片种植租赁协议书》,双方约定,松林经联社将其所有的位于该村堤外片的全片农田,除松林经联社堆放生活垃圾外,其余发包给徐贵鹏种植香蕉,租期自2011年4月1日至2021年3月31日,每年租金3500元,徐贵鹏应在每年4月前上缴租金,期间若出现洪涝灾害,由徐贵鹏自负。徐贵鹏取得承包权后,将承包土地平均分成5份,每份约16亩,徐贵鹏、徐锡杰、徐东勇、徐武和、徐某各分得1份。之后,5人各自在自己取得的土地上种植香蕉。2012年8月8日,徐贵鹏与林永怀签订《堤外种植转让书》约定,徐贵鹏将其与月城镇松山村松林经济联合社承包的堤外片全片农田以20万元的价格转包给林永怀,合同按徐贵鹏与松林经联社签订的合同履行,转让金一次性付清。2013年4月1日起每年租金3500元由林永怀负责上缴。徐锡杰不同意徐贵鹏转让。同日,徐贵鹏在信用社存入16万元,徐贵鹏将承包土地全部移交给林永怀。同年8月23日,徐锡杰夫妇在该承包土地收割香蕉时,与林永怀等发生争斗。之后,徐锡杰没有再管理该承包土地。2013年2月22日,徐锡杰诉至原审法院,要求徐贵鹏、林永怀共同赔偿其损失。在该案诉讼中,徐贵鹏主张涉及徐锡杰部分的土地没有转让,也无实际履行,徐锡杰的土地是否被林永怀使用,与其无关。徐锡杰请求其承担赔偿责任应予驳回。林永怀主张其与徐贵鹏签订的转让合同已经履行完毕,不存在徐锡杰所述事实,林永怀没有占有徐锡杰的土地,徐锡杰的起诉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予驳回。经审理,原审法院及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查明:徐贵鹏将全部承包土地转让给林永怀,徐锡杰没有收到4万元,因为徐锡杰和林永怀对徐锡杰的份额是否转让发生争执,导致双方发生打架斗殴,但徐锡杰和徐贵鹏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林永怀明知徐贵鹏和徐锡杰等各自承包部分土地,徐锡杰不同意徐贵鹏转让其份额。原审法院于2014年6月17日判决徐贵鹏赔偿徐锡杰87622元,驳回徐锡杰对林永怀的诉讼请求。徐锡杰不服提起上诉,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19日作出终审判决,维持驳回徐锡杰对林永怀的诉讼请求,改判徐贵鹏赔偿徐锡杰104937元。终审判决于同年11月25日生效,之后,徐贵鹏履行还款义务。 2015年3月25日,徐贵鹏诉至原审法院,请求依法判决林永怀付还土地承包转让款4万元及该款自起诉之日起计至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逾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是因为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引起的纠纷。本案争议的主要焦点是:1.徐贵鹏转让土地承包经营权时,林永怀付还的转让款是20万元还是16万元?2.如徐贵鹏只收到林永怀16万元,徐贵鹏请求林永怀返还4万元是否超过诉讼时效? 对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林永怀认为《堤外种植转让书》已经明确林永怀一次性付清徐贵鹏转让金20万元,原审法院认为,合同内容只是合同当事人之间的约定,当事人签订了合同,并不代表合同就能够履行,合同是否履行,当事人应提供合同履行情况的证据予以证明。本案中,首先,徐贵鹏主张其出具收条给林永怀,符合正常的交易习惯,林永怀应提供徐贵鹏的收条,证明其支付20万元;其次,徐锡杰不同意徐贵鹏转让其份额,徐贵鹏是清楚的,徐贵鹏已经支付其他承包人转让款4万元,但没有支付徐锡杰转让款,徐贵鹏没有收取徐锡杰份额的转让款也较合理;第三,合同签订当天,徐贵鹏存入信用社的款项是16万元,如果徐贵鹏收到20万元,但只存入16万元,不合常理。综上,林永怀支付徐贵鹏20万元大额款项而不要求徐贵鹏出具收条,不合常理,林永怀仅以合同的约定主张其已经支付徐贵鹏20万元,证据不足,原审法院不予采信。 对于第二个争议焦点,林永怀主张自合同签订至徐贵鹏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徐贵鹏主张在原审法院审理的(2013)揭东法民一初字第82号案件中徐贵鹏曾经主张林永怀并没有足额付还转让款20万元,尚欠4万元,并没有超过诉讼时效。原审法院认为,自2012年8月8日徐贵鹏、林永怀签订转让合同至徐贵鹏2015年2月25日起诉,确实超过两年,但徐贵鹏的请求是否超过诉讼时效,应审查徐贵鹏权利被侵害的时间。2013年2月22日,徐锡杰以徐贵鹏和林永怀共同侵害其合法权益为由请求徐贵鹏和林永怀共同赔偿其损失。在该案诉讼中,徐贵鹏主张涉及徐锡杰部分的土地没有转让,也无实际履行,徐锡杰的土地是否被林永怀使用,与其无关,徐锡杰请求其承担赔偿责任应予驳回。林永怀则抗辩其与徐贵鹏签订的转让合同已经履行完毕,不存在徐锡杰所述事实,林永怀没有占有徐锡杰的土地,徐锡杰的起诉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予驳回。因为徐锡杰提起诉讼,在法院未判决徐贵鹏和林永怀对徐锡杰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之前,徐贵鹏的权利是否受到侵害尚不明确,至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揭中法民一终字第13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由徐贵鹏对徐锡杰承担赔偿责任,林永怀无需对徐锡杰承担赔偿责任,徐锡杰与原、林永怀之间的权利义务才明确,徐贵鹏才知道自己的权利受到侵害,因为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揭中法民一终字第132号民事判决书是2014年11月25日发生法律效力,故徐贵鹏权利受到侵害的起算日是2014年11月25日,徐贵鹏于2015年2月25日主张权利,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林永怀的主张不成立,原审法院不予采信。

原告诉称

综上所述,徐贵鹏请求林永怀支付土地承包转让款4万元,合理合法,应予支持。但徐贵鹏请求林永怀支付该款自起诉之日起计至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逾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依法无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林永怀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还徐贵鹏4万元。二、驳回徐贵鹏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00元,由林永怀负担。 林永怀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驳回徐贵鹏的诉讼请求。2.本案诉讼费由徐贵鹏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首先,徐贵鹏与林永怀的合同履行完毕,原审认定事实错误。在(2014)年揭中法民一终字第132号已经查明,林永怀并不知道徐贵鹏转让的土地是由五人组成,徐锡杰要求林永怀与徐贵鹏承担连带责任理由不成立。同时也查明在合同的履行过程中,林永怀已经支付了现金20万元的事实,无论从徐贵鹏自己的陈述还是徐东勇的陈述,林永怀是支付了20万元。同时从两人的陈述中,徐贵鹏没写收条给林永怀,林永怀也没写欠条给徐贵鹏,而是林典科写一张欠条。原审法院不顾事实,却凭徐贵鹏在本案的陈述而认定徐贵鹏主张其出具收条给林永怀,符合正常的交易习惯,林永怀应提供徐贵鹏的收条,证明其支付20万元,显然是错误。若林永怀没履行完毕,那么应该是债务人出具欠条给债权人才符合交易习惯,正如徐东勇所述。由于合同是同时履行且履行完毕,双方没有留下履行凭证。至于徐贵鹏为何只存16万,那是他自己的事情,不能凭此推断合同没履行完毕。无论是在(2014)年揭中法民一终字第132号已经查明的事实还是徐贵鹏提供的证人证言可以看出,林永怀于合同签订当天支付了20万是不争的事实。所以原审认定事实错误。 其次,原审适用法律错误,假设合同没履行完毕,那么徐贵鹏的主张已经超过诉讼时效。诉讼时效的起算点是以权利请求人知道与否为标准的,不知道或不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的情况下就开始计算期间,对权利人不公平。但是这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也不是完全的依照权利人的主观标准,而是根据具体情况,客观判断的标准。原审在事实认定中是这样陈述的:徐锡杰不同意转让徐贵鹏转让其份额,徐贵鹏是清楚的,徐贵鹏已经支付其他承包人转让款4万元,但没有支付徐锡杰转让款,徐贵鹏没有收取徐锡杰份额的转让款也较合理。那么,徐贵鹏在合同转让时就知道合同没履行完毕,就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这样对权利、义务人才公平。至于其主张合伙之间的关系引起的诉讼已经被(2014)年揭中法民一终字第132号否认,不能以一个被否认的事实来主张其不知道权利被侵害,原审犯了逻辑的错误。所以其权利的侵害时间应当是以其主张合同没履行完毕的第二天算起,即合同签订第二天起算。显然已超诉讼时效。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二审法院依法改判,以维护林永怀的合法权益。 徐贵鹏当庭口头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事实理由:一、本案事实是林永怀支付了徐贵鹏十六万元。剩余的四万元由林永怀通过林典科与徐锡杰再进行沟通。对负履行义务的当事人依法负履行义务的举证责任。转让书中只是载明权利义务,至于权利义务是否履行,必须有其他证据予以证明。二、本案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林永怀一贯认为是与徐贵鹏发生交易行为,但一直没有付还四万元,徐贵鹏已明确表示该款应当由林永怀直接付还徐锡杰。转让协议书并没有约定明确的还款期限。因为这笔四万元到底是付还徐锡杰还是徐贵鹏,在未确定前,出现中止情形。林永怀取得了受让的香蕉园,就必须全额付还转让款,同时因徐贵鹏未征得徐锡杰同意情况下将土地转让给林永怀,导致自己受到损失。综上,林永怀的上诉没有事实法律依据,请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综上,林永怀的上诉是毫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是拖延还款义务的作法。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原审法院于2013年11月7日开庭审理(2013)揭东法民一初字第82号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中,证人徐某证实,其在徐贵鹏和林永签订协议转让香蕉园时其有在场,转让金总共20万元,除了徐锡杰不同意转让,4万元没有收,只收16元现金。徐武和证实,其在徐贵鹏和林永怀签订协议转让香蕉园时其有在场,转让款共16万元,徐贵鹏和林典科去银行转,最后4万元林永怀估计没有还。原审诉讼中,徐贵鹏提供了一份《广东农村信用社存款回单》,证明2012年8月8日其将取得的16万元存入其账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是因为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合同引起的纠纷,属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合同纠纷。原审认定本案为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不当,本院予以纠正。分析二审中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情况,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是:1.徐贵鹏付还林永怀的转让款是20万元还是16万元的问题。2.徐贵鹏请求林永怀返还4万元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 一、关于徐贵鹏付还林永怀的转让款是20万元还是16万元的问题。首先,从举证条件的角度看,按正常的交易习惯,林永怀付还徐贵鹏的转让款的同时,有权要求徐贵鹏出具收条交其存执,作为证明其交款的依据,故林永怀比徐贵鹏更有条件提供证据证明其还款情况的事实。诉讼中,林永怀主张交款当时没有写收条,应视为其对自已权利的放弃,故,应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其次,从本案现有证据分析,徐贵鹏和林永怀签订转让香蕉园协议的在场人徐某及徐武和,在原审法院于2013年11月7日开庭审理(2013)揭东法民一初字第82号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中证实:转让金总共是20万元,徐锡杰不同意转让,4万元没有收,只收16元现金,之后徐贵鹏和林典科去银行存款。该证言所证明事实与徐贵鹏提供的一份时间为2012年8月8日金额为16万元的《广东农村信用社存款回单》内容相印证。从上述的情况分析,本院认为,徐贵鹏主张其仅收到林永怀付还16万元转让款依据比较充分,本院予以采信。林永怀主张其已经支付徐贵鹏现金20万元,依据不足,本院予以驳回。 二、关于徐贵鹏请求林永怀返还4万元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虽然自2012年8月8日徐贵鹏、林永怀签订转让合同至徐贵鹏2015年2月25日起诉,已过超过两年时间。但根据相关的法律规定,对于徐贵鹏的请求是否超过诉讼时效,应具体从徐贵鹏知道或应当知道自已权利被侵害时计算起。本案中,原审法院分析认为至本院作出(2014)揭中法民一终字第13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由徐贵鹏对徐锡杰承担赔偿责任,林永怀无需对徐锡杰承担赔偿责任后,徐贵鹏才知道自己的权利受到侵害,故徐贵鹏本案诉讼请求的时效应从2014年11月25日起算,从而认定徐贵鹏于2015年2月25日主张权利,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对此,本院认为,原审法院认定合理合法,并无不当,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判决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00元,由林永怀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黄志成 审判员王锦洪 代理审判员吴海燕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代书记员郑宋玲

相关法律条文

附二审判决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办案律师

我要认领

石翀

广东晨辉律师事务所
我要认领

刘少彬

广东晨辉律师事务所
我要认领

王彬城

广东谨信律师事务所

相关法条

  •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 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