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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青海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关键字]: 附带民事诉讼 赔偿金

[案件来源]: 裁判文书网

案例基本信息

2014-11-03

2014-06-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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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书正文

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内蒙古自治区西乌珠穆沁旗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男,1960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内蒙古赤峰市翁牛特旗桥头镇。 委托代理人金晓勇,男,1983年1月23日出生,汉族,工人,住所地内蒙古赤峰市元宝山区美丽河镇(系陈某大女婿)。 被告人王青海,男,1968年7月30日出生,出生地辽宁省朝阳市建平县,汉族,小学文化,捕前住所地辽宁省。无前科。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2月17日被西乌珠穆沁旗公安局行政拘留,2014年1月9日经西乌珠穆沁旗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现羁押于西乌珠穆沁旗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王铁,系内蒙古蒙得律师事务所律师。

诉讼记录

内蒙古自治区西乌旗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公诉刑诉字(2014)第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青海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以要求被告人赔偿经济损失为由,向本院提起了附带民事诉讼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西乌旗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呼木吉勒图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委托代理人金晓勇、被告人王青海及指定辩护人王铁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检察院指控

西乌珠穆沁旗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2月16日被告人王青海在西乌旗白音华煤矿四号矿宿舍内与陈某因琐事发生争执,王青海用事先准备好的甩棍将陈某的右眼部打伤。经锡林郭勒盟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对陈某的伤情进行法医学人体损伤鉴定后评定为重伤。 公诉机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证人李某、陈某的证言;被害人陈某的陈述;被告人王青海的供述与辩解;锡林郭勒盟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赤峰市第二医院出院记录;作案工具甩棍一把;视听材料;被告人王青海的户籍证明。 西乌珠穆沁旗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王青海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重伤,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原告诉称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诉称1.请求依法追究被告人王青海的刑事责任,并要求对其从重处罚。因为被告人去年在外面打工一年,没有一点赔偿我们损失的意思,所以我们坚持对其从重处罚。2.依法判令被告人赔偿原告医疗费27390.66元,误工费46800元、护理费13800元、交通费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600元,合计赔偿金额为95590.66元。另追加后期康复治疗费50000元,精神损失赔偿金50000元,上述合款195590.66元。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当庭提交的证据有:病情诊断书2份、入院、出院的医疗费收据2份、交通费收据、手术记录、检验报告单等医疗证明一组; 被告人王青海及辩护人认为:对检察院起诉的犯罪及犯罪事实无异议,但是我家庭经济条件非常不好,家里都靠我打工维持生活,对原告人主张的赔偿我只能出狱之后慢慢赔偿。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16日1时左右,被告人王青海在西乌旗白音华煤矿四号矿宿舍内与被害人陈某因琐事发生争执,王青海用事先准备好的甩棍从裤兜里掏出来将陈某的右眼部打伤。被害人陈某的伤情经锡林郭勒盟公安局物证鉴定所进行法医学人体损伤鉴定评定为重伤。被害人陈某受伤后,在赤峰市第二医院住院治疗41天,花去医疗费27390.66元,雇车费3000元。 另查明:被告人王青海,被西乌珠穆沁旗公安局行政拘留期限为2013年2月18日至2013年2月27日。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青海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1.证人李某、陈某的证言;2.被害人陈某的陈述;3.被告人王青海的供述与辩解;4.锡林郭勒盟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5.赤峰市第二医院出院记录;6.作案工具甩棍一把;7.视听材料;8.病情诊断书2份、入院、出院的医疗费收据2份、交通费收据、手术记录、检验报告单等医疗证明一组;9.被告人王青海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青海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使被害人受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负刑事责任。被告人王青海在法庭审理中能够当庭认罪,应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王青海给被害人造成了经济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主张的经济赔偿,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即:陈某花去的医疗费:27390.66元,护理费3755.60元(91.60元/天×41天),6150元(150元x41天),交通费3000元、以上各项赔偿金共计40296.26元,本院予以支持。继续治疗费的请求,没有实际发生,本院不予支持。伙食补助费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赔偿范围内,本院不予支持。对赔偿精神抚慰金的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赔偿范围问题》的规定,本院对赔偿精神抚慰金的请求不予以支持。根据本案的案发原因、事发情节及后果,结合量刑规范化的指导意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判决结果

一、被告人王青海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月9日起至2017年12月30日止)。 二、被告人王青海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陈某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共计40296.2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额尔登朝鲁 审判员吉木色 人民陪审员牛桂琴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书记员刘鹏

办案律师

我要认领

王铁

系内蒙古蒙得律师事务所

相关法条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 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
  •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
  •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二款
  •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三款
  • 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一百五十五条第四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