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軄伟器因与上诉人符发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的民事判决书

[关键字]: 误工费 残疾赔偿金 精神损害 鉴定 交通事故 重新鉴定 鉴定人 人身损害 人身损害赔偿 发标 给付 驳回

[案件来源]: 裁判文书网

案例基本信息

2016-06-17

2016-05-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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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书正文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黄伟器,男。 委托代理人马杰,海南信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涂少奇,海南信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符发标,男。 委托代理人黎昌伟,男。

诉讼记录

上诉人黄伟器因与上诉人符发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海南省洋浦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2015)浦民初字第2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黄伟器及其委托代理人涂少奇、上诉人符发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9月11日,黄伟器、符发标发生两车相撞,导致黄伟器、符发标两人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就赔偿事宜,黄伟器曾于2014年12月15日向该院提起诉讼,主张赔偿受伤当日诊疗费及第一次住院费、各90天的误工费、护理费及营养费。该院于2015年2月25日作出(2014)浦民初字第572号民事判决,确认:黄伟器受伤当日在海南省人民医院洋浦经济开发区分院检查治疗支出门诊费796.90元、在海南省农垦那大医院检查治疗支出门诊费599.97元及在海南省边防总队医院第一次住院费用68770.56元,合计70167.43元;黄伟器90天的误工费计11237.18元、90天的护理费计4500元、90天的营养费计1350元。因黄伟器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自担其主张损失的20%,符发标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承担黄伟器主张损失的80%。符发标驾驶的琼ARB097小型轿车在交强险、商业险到期后,在事故发生时尚未办理继续投保手续。并判决:一、符发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黄伟器赔偿款44951.02元;二、驳回黄伟器的其他诉讼请求。黄伟器、符发标收到该判决后均未上诉,符发标已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付款义务。

本院查明

另查明,海南省公安厅交警总队公布的2015年9月1日执行的全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新标准为: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487元/年;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7029元/年;职工年平均工资为50589元。 结合黄伟器举证、符发标质证,对黄伟器主张的各项损失,该院按相关规定全面审查后,确认如下: 医疗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的规定,黄伟器主张第二次住院费用30647.49元及复查费904.7元,合计31552.19元,予以确认。根据该条第二款“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意见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的规定,黄伟器进行了内固定手术,需进行二次手术取出内固定,医疗机构及鉴定机关均出具意见,确定黄伟器后续治疗费为4万元,予以确认。两项合计71552.19元。 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的规定,黄伟器两次住院天数合计98天,其主张本人99天的住院伙食补助费9900元(100元/天×99天)有误,应为9800元(100元/天×98天),予以确认。黄伟器自行到广州中山大学附属第一医院复查,符合常情,但医疗机构并未建议其转院治疗,黄伟器主张住宿费及伙食补助费,于法无据,不予确认。 误工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黄伟器的误工期经鉴定机构鉴定为180天,黄伟器在(2014)浦民初字第572号案中已主张了90天的误工费,本案中仍需再计算其90天的误工费。黄伟器未举证证实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故其误工收入按海南省交警总队公布的2015年9月1日执行的海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和计算标准中职工年平均工资50589元计算,计12474元(50589元/年÷365天×90天)。符发标辩称应按海南省交警总队2014—2015年的赔偿项目和计算标准中第一项农林牧渔21248元的标准计算误工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规定: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黄伟器主张按海南省交警总队公布的2015年9月1日执行的海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和计算标准计算误工费,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 交通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的规定,黄伟器因事故受伤后,到海南省边防总队医院住院治疗、复查,到海南省人民医院、中山大学附属第一医院复查,近亲属到洋浦经济开发区公安交警部门办理相关事宜,均实际支出了交通费用。黄伟器主张交通费6660元过高,根据黄伟器受伤部位、其居住地与就诊医院距离远近及伤后恢复、复查情况,酌情确定交通费为3000元。 残疾赔偿金。根据鉴定意见确定黄伟器的伤情构成十级伤残,黄伟器虽为农业户口居民,但事故发生前一直在儋州市职教集团广告传媒有限公司工作、居住,其经常居住地属于城镇,故其人身损害赔偿应按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更为合适。伤残赔偿金计48974元(24487元/年×10%×20年)。 被扶养人生活费。黄伟器应承担扶养义务的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有:父亲黄世儒(1943年4月13日出生)应被扶养8年;母亲林玉元(1951年8月17日出生,)应被扶养16年;两人均为洋浦经济开发区三都镇西照村委会咸井村农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黄伟器劳动能力丧失程度为10%,黄伟器主张被抚养人生活费按照海南省上一年度农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为:(1)黄世儒:7029元/年×10%×8年=5623.2元;(2)林玉元:7029元/年×10%×16.33年=11478.36元。其计算有误。黄伟器父母有五个子女,均负有赡养父母的法定义务,符发标只应赔偿黄伟器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林玉元的扶养年数计算有误,应按16年计算。被扶养人生活应计算为:(1)黄世儒:7029元/年×10%×8年÷5人=1124.64元;(2)林玉元:7029元/年×10%×16年÷5人=2249.28元,合计3373.92元,予以确认。 残疾辅助器具费。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确定黄伟器患肢完全康复以前,需要的辅助器具为轮椅,约需1000元。符发标对此无异议,残疾辅助器具费1000元,予以确认。 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规定,因符发标的侵权行为导致黄伟器伤残的严重后果,给黄伟器造成了一定的精神损害。黄伟器主张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数额合理,予以确认。 财产损失。黄伟器驾驶的二轮摩托车于2013年9月以5880元的价格购买,因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受毁。黄伟器主张全额赔偿,但未出示证据证实车辆受损程度,故无法支持。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责任认定能证实该车辆确实受损,考虑到车辆折旧、修复价格等因素,酌情确认其损失为3000元。 鉴定费。黄伟器起诉后申请法院依法委托司法鉴定中心对伤残程度、误工期等进行鉴定,为此支出鉴定费5080元,予以确认。 上述1-10项费用合计163254.11元,依法应由符发标按照法定归责原则承担赔偿责任。 在(2014)浦民初字第572号案中,黄伟器已主张过90天的营养费及护理费,已对权利进行了处分。根据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黄伟器的营养期为90天、护理期为90天。现黄伟器在本案中再次主张同样天数的营养费、护理费,违反了一事不再理的原则,不予确认。

上诉人申请

上诉人黄伟器一审诉讼请求:一、判令符发标赔偿黄伟器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1、医疗费31552.19元、后续治疗费4000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9900元;3、营养费9000元;4、误工费22629.89元;5、护理误工费60000元;6、残疾赔偿金48974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000元;7、被扶养人生活费17101.56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9、交通费6660元,异地就医住宿费1020元和伙食补助费800元;10、财产损失费5880元;11、鉴定费5080元。上述11项费用,合计264597.64元。二、判令符发标承担案件受理费1927元。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符发标未依法投保交强险,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黄伟器损失先行予以赔偿。交强险合同中,具体赔偿数额是分项的,其中医疗费1万元,人身损害11万元,财产损害2000元。该院已在(2014)浦民初字第572号案中判决符发标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万元项下赔偿黄伟器1万元;在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项下赔偿黄伟器误工费11237.18元、护理费4500元。故符发标应在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继续赔偿黄伟器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等计94262.82元(11万元-11237.18元-4500元)、在财产赔偿限额2000元项下赔偿黄伟器2000元。本案经核算确认的赔偿数额已超过交强险赔偿限额,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即余款66991.29元(163254.11元-94262.82元-2000元)由黄伟器、符发标按责任比例分担,符发标应承担80%的赔偿责任,计53593.03元(66991.29元×80%)。以上核计,符发标共应支付黄伟器各项损失赔偿款147855.85元(94262.82元+53593.03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判决:一、符发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黄伟器赔偿款147855.85元;二、驳回黄伟器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927元,由符发标负担1078元,由黄伟器负担849元。 上诉人黄伟器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判根据海南司法医院法医鉴定中心作出的海司法鉴(2015)临鉴字第5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关于上诉人黄伟器十级伤残的鉴定意见认定黄伟器的残疾赔偿金数额,明显依据不足。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GB18667-2002)附件A伤残等级划分依据关于“X级伤残划分依据”之规定,X级伤残划分依据为a)日常生活能力轻度受限;b)工作和学习能力有所下降;c)社会交往能力轻度受限。上诉人黄伟器因交通事故造成的伤残导致日常生活能力严重受限,行动十分不便,仅限于居住范围内,已无法胜任受伤前的电工作业。该鉴定作出黄伟器十级伤残的意见,明显依据不足。与上诉人黄伟器受伤的实际情况不符,远远轻于上诉人黄伟器的伤残程度。二、原判根据海南司法医院法医鉴定中心作出的海司法鉴(2015)临鉴字第5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有关“误工期为180日、营养期为90日、护理期为90日”的鉴定意见认定上诉人黄伟器的误工费、营养费、护理费,明显依据不足。首先,该鉴定中心进行“三期”评定,参照的评定规范并不是最新的评定规范。该鉴定参照的是北京司法鉴定协会于2011年2月11日公布的(京司鉴协发(2011)4号)关于《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评定准则(试行)》,而目前国内最新的“三期”评定规范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于2014年11月26日发布的《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试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共安全行业标准GA/T1193-2014)。上诉人黄伟器认为应参照《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试行)》,理由为:1、《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评定准则(试行)》制定至今已有四年之久,不能适应社会发展的需要,只具有一般的参考意义;2、《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试行)》是目前最新的“三期”评定规范,该规范相当于部门规章,对全国的“三期”评定工作具有指导意义,应当优先适用。且海南省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误工期为180日、营养期为90日、护理期为90日”的意见,与上诉人黄伟器住院及目前的实际情况明显不符。上诉人受伤后,在海南省边防总队医院住院治疗99天,因交通事故造成的伤情十分严重,住院期间需加强营养并专人护理。上诉人黄伟器出院后因生活不便,日常生活仍需他人护理;因进行了内固定手术,仍需加强营养,定期复查。截止目前,上诉人黄伟器仍无法工作。海南省司法医院法医鉴定中心进行“三期”评定的时间,不足以涵盖上诉人黄伟器受伤住院、后续修养、护理等期间,无法满足上诉人恢复伤情的需要,不具有客观真实性。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重新鉴定,撤销原判,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依法改判并支持上诉人的各项诉讼请求。 上诉人符发标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判决对上诉人黄伟器的身份认定错误。一审根据黄伟器提供的名片、电工证、照片即认定上诉人黄伟器享受城镇居民的待遇,这是错误的,且上述证据全部涉嫌造假。上诉人符发标认为,要证明上诉人黄伟器确实在儋州职教集团广告传媒有限公司工作,只有从该公司的财务帐中取出该公司员工的工资表、合同、社保、营业执照等加以举证。二、一审判决在误工费和残疾赔偿金上计算错误。1、误工费计算错误。一审适用“职工年平均工资”项目,而没有“参照下列我省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应根据细分的十九个行业对号入座适用。且不应该按照城镇居民的身份计算赔偿标准,应适用海南省交警总队2014-2015年的赔偿项目和计算标准中第一项农、林、牧、渔业21248元/年的标准计算,90天应为5247.9元,一审判决的12474元错误。误工费的适用标准年份错误,一审适用了《2016年度海南省交通事故赔偿最新标准》的规定。本案中一审法庭辩论终结的时间是2015年10月9日,其“上一统计年度”应为2014年-2015年的赔偿标准。2、残疾赔偿金计算错误。其错误理由和误工费一致。其应按8343元/年×10%×20年=16686元。三、一审判决对造成本次交通事故的责任划分不清,将80%的责任分配给上诉人符发标显失公平。第一次起诉时一审判决同样认定上诉人黄伟器承担20%的责任,这样责任划分显失公平,应认定黄伟器承担30%-40%的责任。四、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符发标赔偿上诉人黄伟器精神抚慰金5000元过高。其伤残等级为十级,按照受诉法院的平均生活水平来衡量应在2000至2500元范围。五、一审判决上诉人符发标赔偿摩托车损失3000元没有鉴定机构的评估,于法无据。综上,一审判决上诉人黄伟器的身份认定错误,对误工费和残疾赔偿金的计算错误,对各方应承担的事故责任划分不清,恳请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上诉人黄伟器答辩称:一、关于城镇居民待遇问题。上诉人符发标上诉称黄伟器的名片、电工证、照片均是伪造的,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无任何事实依据。上述证据是客观真实的,一审法院认定黄伟器人身损害赔偿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与客观事实相符,也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二、上诉人认为一审的误工费、残疾赔偿金计算错误理由不成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之规定,一审认定黄伟器城镇居民身份,相关误工损失的计算标准适用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适用法律正确。《2016年海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是根据“海南省统计局2014年度相关的统计数据”制定的,一审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之规定,适用2016年标准是正确的。三、一审法院关于责任比例划分,公平合理。交警部门根据双方违反道路交通相关法律法规的情形,认定符发标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一审法院综合双方的过错程度,判令符发标在交强险之外,承担80%的赔偿责任,具有充分的事实根据。四、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远远不足弥补上诉人黄伟器因交通事故致残所遭受的精神损失。五、上诉人黄伟器驾驶的摩托车,系2013年9月以5880元的价格购买,在一审中上诉人黄伟器也提交了购置摩托车的票据原件,到事故发生时,该摩托车才使用了一年时间,还有八九成新。现该摩托车在事故中毁损,按照上诉人符发标的过错程度,其应承担80%的赔偿责任。综上,上诉人符发标的上诉请求及上诉理由,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驳回。 上诉人符发标答辩称:1、黄伟器出院后能自己走动并骑车办事;2、事故受损的摩托车不是黄伟器本人的,其没有权利要求上诉人符发标赔偿;3、黄伟器的赔偿计算标准不应按照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 二审中黄伟器向法庭提交《海南省公安边防总队医院门诊病历》。该病历记载的门诊日期是2015年8月16日。上诉人符发标质证称该门诊记载形成于一审法庭开庭之前,其不属于二审中的新证据,不予质证。本院认为,该病历记载的内容形成于一审辩论终结前,其不属于二审中的新证据,且该病历记载的内容对案件事实的证明没有重大作用,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基本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有:一、海司法鉴(2015)临鉴字第5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能否作为认定赔偿的依据;二、黄伟器的误工费、残疾赔偿金如何计算;三、相关费用的赔偿比例如何确定;四、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是否恰当;五、摩托车损失如何认定。 关于争议焦点一。上诉人黄伟器认为该鉴定意见依据不足,不符合其因交通事故受伤的具体情况,且该鉴定参照的“三期”准则并非是最新的,故申请本院重新鉴定。在一审时,黄伟器对该鉴定意见提出异议,海南司法医院法医鉴定中心就黄伟器提出的异议给予了具体明确的书面答复。踝关节功能占一肢功能权重指数为0.12,12%是踝关节受损后占一肢功能丧失的最大程度,鉴定人经过法医临床检查,认定黄伟器“左踝关节强直、活动功能完全丧失”,因此判断黄伟器左下肢功能丧失12%并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GB18667-2002)4.10.10.i款之规定鉴定其为十级伤残依据充分。对于黄伟器提出的“三期”参照标准问题,《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评定准则(试行)》和《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试行)》这两个关于“三期”认定的标准均具有应用效力,鉴定机构参照其中任一皆可,且根据鉴定机构的答复,两个准则对“三期”结果的认定是一致的,胫腓骨双骨折最长误工期为180天,护理期为90天、营养期为90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人民法院委托的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提出证据证明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一)鉴定机构或者鉴定人员不具备相关的鉴定资格的;(二)鉴定程序严重违法的;(三)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的;(四)经过质证认定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其他情形。对有缺陷的鉴定结论,可以通过补充鉴定、重新质证或者补充质证等方法解决的,不予重新鉴定。”黄伟器的重新鉴定申请不符合该规定,本院不予许可。本院认为,海司法鉴(2015)临鉴字第5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合法有效,将其作为认定赔偿的依据并无不当。 关于争议焦点二。黄伟器的误工费、残疾赔偿金如何计算问题,争议的关键在于是适用城镇居民标准还是农村居民标准以及是参照《2014-2015海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和计算标准》还是参照《2015-2016海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和计算标准》。关于适用城镇居民标准还是农村居民标准的问题。在已经生效的黄伟器第一次起诉符发标的判决中已经确认,关于计算误工费时对黄伟器适用的是城镇居民的标准,该判决的误工费是以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五)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虽然上诉人符发标对该事实提出抗辩,但其未提出证据证明,因此,一审法院适用城镇居民标准并以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黄伟器的相关赔偿并无不当。关于是参照《2014-2015海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和计算标准》还是参照《2015-2016海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和计算标准》问题,黄伟器本次起诉一审的法庭辩论终结时间为2015年10月9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规定: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2015-2016海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和计算标准》的适用时间为2015年9月1日至2016年8月31日,该期间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适用该标准。故一审法院判决确认适用《2015-2016海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和计算标准》并无不当。 争议焦点三。关于相关费用的赔偿比例如何确定问题,在已经生效的黄伟器第一次起诉符发标的判决中已经确认,黄伟器承担事故赔偿责任的20%,符发标承担事故赔偿责任的80%。该赔偿比例已被生效的判决确定。故一审法院判决符发标承担80%的事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 关于争议焦点四。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是否恰当问题。在本次交通事故中,造成黄伟器左踝关节功能完全丧失并构成十级伤残。该事故给上诉人黄伟器的精神造成了一定的损害,一审法院根据案件具体情况,认定符发标给付黄伟器5000元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合理、恰当。 关于争议焦点五。摩托车损失如何认定问题。上诉人符发标认为事故受损的摩托车不是黄伟器本人的,且具体损失并无鉴定机构的鉴定评估。本院认为,该摩托车在事故中受损是客观事实,从事故现场照片中可以看出,该摩托车基本已经肢解破碎。该车购买至事故的发生才一年时间,一审法院根据其购买价格5880元的实际情况,并考虑车辆折旧、修复价格等因素,酌情确认其损失为3000元并无不当。黄伟器作为事故发生时该摩托车的实际使用权人,其有权要求侵权人予以赔偿。 综上所述,上诉人黄伟器、上诉人符发标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判决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55.71元,由上诉人黄伟器负担683.71元、上诉人符发标负担272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叶玉华 审判员孔凡勇 审判员龙蜀娟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九日

书记员

书记员王慧琳

相关法律条文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办案律师

我要认领

马杰

海南信达律师事务所
我要认领

涂少奇

海南信达律师事务所

相关法条

  •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 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