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正文
当事人信息
原告王铁山,1960年3月15日生,汉族,住址大连市甘井子区。
原告隋萍,女,1960年1月31日生,汉族,住址同上。
委托代理人戚元厦,系北京市京师(大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曦(系二原告的女儿),住址大连市中山区。
被告赵南,女,1971年5月21日生,汉族,住址大连市中山区。
委托代理人吕天麟,系辽宁拓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亮,男,1970年9月19日生,汉族,住址同上。
委托代理人吕天麟,系辽宁拓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大连联丰房地产置业代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市西岗区民权街6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20368304671X。
法定代表人赵南,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吕天麟,系辽宁拓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闫淼,女,1976年9月18日生,汉族,住址大连市甘井子区。
委托代理人王成箭(系第三人丈夫),住址辽宁省市。
诉讼记录
原告王铁山、隋萍与被告赵南、赵亮、大连联丰房地产置业代理有限公司、第三人闫淼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铁山、隋萍的委托代理人戚元厦、王曦,被告赵亮及三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吕天麟,第三人闫淼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成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事实
原告王铁山、隋萍辩称,要求判令:1、三被告立即偿还借款2600000元。2、三被告向原告按月利率2%支付1000000元本金的逾期借款利息,从2015年9月21日至实际付清本息时止(截止2018年9月21日,利息为720000元);三被告向原告按月利率1.8%支付2000000元本金的逾期借款利息,从2015年9月21日至2018年8月15日利息为1260000元;三被告向原告按月利率1.8%支付2000000元本金的逾期利息从2018年8月16日至实际付清本息时止。3、上述1、2项诉请中,三被告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事实与理由:被告大连联丰房地产置业代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丰公司)的财务工作人员闫淼,因公司做银行倒贷业务需要大额资金,故找到原告二人(系夫妻关系),希望原告能够出借资金来解决公司资金短缺的问题。在2015年3月20日,原告通过闫淼向三被告(二自然人被告系夫妻关系)出借资金3000000元,其中包括两笔资金:一笔1000000元(月利率2%),一笔2000000元(月利率1.8%),三被告当日向闫淼出具借条及收条一份。在借款期间内(6个月),三被告按照约定将两笔借款的利息分别向原告支付,借款到期后三被告却无法一次性还清,原告多次催促,但三被告总以各种理由推脱。2018年4月12日,被告赵亮代表公司和赵南向原告出具了书面的还款计划(欠条),承诺在2018年9月1日前将款项还清并向原告出具空白转账支票一张作为质押,以保证如期履行。时至今日,三被告依然没有全部履行还款义务(仅在2018年8月15日偿还本金400000元),原告索款未果,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
被告赵南与被告大连联丰房地产置业代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丰公司)共同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赵南与联丰公司从来没有收到过原告给付的任何款项,并且该款项也没有用于夫妻的共同经营与生活所需。联丰公司并不是倒贷公司和融资公司,也从来没有收到过原告给付的任何款项用于公司的经营,所以被告赵南与被告联丰公司不应在本案中承担责任。
被告赵亮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我没收过原告的借款,借款都是自第三人闫淼汇给我的,我与第三人间成立民间借贷关系,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案涉的借条是我与第三人对双方间多年的借款关系汇总后出具的,并不是新产生的债权债务。
第三人称
第三人闫淼辩称,本案款项是我一次性支付给被告赵亮的。虽然是以我名义支付款项给被告,但实际出资人是二原告,对二原告向三被告主张借贷关系及金额无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二原告系夫妻关系。2014年6月19日,原告通过银行汇款给第三人闫淼汇款985000元,2015年3月20日,原告再次通过银行汇款给第三人闫淼1700000元。2015年3月20日,第三人闫淼按照被告赵亮的要求,将3000000元人民币从自己名下大连银行0014110400187719号账号打入到案外人林某名下的大连银行账户中。同日,原告赵南、赵亮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主要内容为三被告借闫淼叁佰万元;借款支付方式为以闫淼大连银行卡转入赵亮卡;借款期限自2015年3月20日至2015年9月20日前一次性还清;借款利息,其中1000000元为月利率2%,另2000000元为月利率1.8%。同时三被告出具收条一张,确认收到第三人闫淼转账的3000000元,被告大连联丰房地产置业限公司也出具了转账支票一张,该支票上盖有被告联丰房地产置业有限公司的财务专用章及法定代表人赵亮的印章,但未标注出票时间及金额。庭审中,案外人林某作为证人出庭作证,证明其与被告赵男、赵亮系朋友关系,与第三人不认识。2014年间证人受被告赵男、赵亮之托以证人的名义在大连银行申请到10000000元额度的商业贷款,该款由被告二人使用,用以偿还贷款的卡也始终由被告赵亮持有。被告对证人证言所证事项未做否认。
2018年4月12日,被告赵亮为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本人赵亮因欠隋萍、王铁山人民币叁佰万元,承诺于2018年9月1日前还清”。2018年8月15日,因被告赵亮向原告还款400000元,故原告在《收条》上签字,确认收到被告赵亮还款400000元、被告尚欠原告本金2600000元的事实,并写有“原先此借款是以闫淼处借,现直接还给出资人隋萍”的字样。2018年9月6日,第三人闫淼出具《情况说明》一份,内容为“2015年3月20日发生的借款,本人受隋萍和王铁山之托,将两人3000000元款项出借给赵亮、赵南和大连联丰房地产置业代理有限公司。实际出借人为隋萍和王铁山”。庭审中,第三人自认以转账及现金方式收到原告款项共计3000000元;原告认可被告支付了借款期内全部的利息。
另查,被告赵南与被告赵亮在案涉借贷发生期间是夫妻关系,该期间内被告赵亮系被告联丰公司的法定代理人,2017年12月11日,被告联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变更为被告赵南。
上述事实,有借条、收条、情况说明、银行流水、欠条、转账支票、工商登记材料、调查令回执、林某的证人证言及本院的庭审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业经开庭质证及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1、原、被告间是否存在民间借贷关系的问题;2、若存在借贷关系,则案涉借贷金额、还款情况、利息的问题;3、被告赵男、联丰公司在本案中是否应承担责任及应承担何种责任的问题。
关于原、被告间是否存在民间借贷关系的问题。本院认为,本案中,自三被告于2015年3月20日为第三人出具的《借条》、《收条》,以及证人林某的证言,可以看出2015年3月20日,第三人以向林某名下的大连银行卡支付3000000元的方式,向被告支付了3000000元款项,该款项的性质为借款;自原告于2015年3月20日向第三人闫淼汇款、被告赵亮于2018年4月12日为原告出具《欠条》、原告于2018年8月15日为被告出具的《收条》,2018年9月6日第三人出具《情况说明》,可以看出案涉3000000元的实际债权人为二原告,且被告对此知情并认可。因此,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间成立民间借贷关系。被告辩称未收到第三人于2015年3月20日支付给其3000000元以及与原告间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的意见,如上所述,因与本院所采信的事实不符,故本院对被告的上述观点不予采信。
关于案涉借贷金额、还款情况、利息的问题,如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间存在借贷关系,金额为3000000元,被告至今仅偿还本金400000元以及原告自认的借款期内的利息,余款本金2600000元至今未还,显系无理。现原告要求被告立即支付借款本金2600000元,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同时,原告主张被告按双方约定的借款期内的利息标准支付逾期还款的利息,本院认为,原告的此节主张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至于被告认为,现已偿还第三人利息925200元,本院认为,据庭审中本院调查的事实及被告所举证的银行交易记录来看,被告与第三人间存在其他债权债务,被告也坚持其仅与第三人存在债权债务关系的意见,因此被告主张的其向第三人还款的意见,因该主张与本案无关,故本院不予审查。
关于被告赵南、被告大连联丰房地产置业代理有限公司是否应在本案中承担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在案涉借款发生时,被告赵南、赵亮系夫妻关系,被告在2015年3月20日的《借条》及《收条》上签字,应视为其对该笔债务是明知的,结合证人林某的证言,更加证明案涉借款是被告赵南、赵亮的夫妻共同债务,因此,本院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赵南对案涉借款承担共同偿还的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大连联丰房地产置业代理有限公司在2015年3月20日的《收条》上盖章,且为本案的借贷关系出具了转账支票一张,故本院认为被告大连联丰房地产置业代理有限公司属于共同借款人,对本案的债务应承担共同的还款责任。至于被告辩称的案涉款项没有用于夫妻的共同经营、生活所需,公司也未收到原告给付的任何款项,故不应承担还款责任的意见,因该意见与本院调查采信的事实相悖,故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条、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判决结果
一、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被告赵亮、被告赵南、被告大连联丰房地产置业代理有限公司共同偿还原告王铁山、原告隋萍借款本金2600000元。
二、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被告赵亮、被告赵南、被告大连联丰房地产置业代理有限公司共同偿还原告王铁山、原告隋萍逾期还款利息1252800元(以200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9月21日起至2018年8月15日,按年利率21.6%计算)。
三、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被告赵亮、被告赵南、被告大连联丰房地产置业代理有限公司共同偿还原告王铁山、原告隋萍逾期还款的利息(以未还本金为基数,在本金1000000元范围内,自2015年9月21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在本金1600000元范围内,自2018年8月16日起,按年利率21.6%计算,均截止至借款本金还清时止)。
四、驳回原告王铁山、隋萍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二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执行。
案件受理费4341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48410元,由被告赵亮、被告赵南、被告大连联丰房地产置业代理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297180095250000审判长孙云芳
裁判日期
32385059055000二O一九年九月二十七日
相关法律条文
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七条当事人订立、履行合同,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扰乱社会经济秩序,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
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
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
(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