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ogo 400咨询电话:4001666001
logo

贾国义与突泉县公安局不服公安行政处罚二审判决书

[关键字]: 赔偿金 程序合法

[案件来源]: 裁判文书网

案例基本信息

2016-05-19

2016-01-18

16

0

文书正文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突泉县公安局,住所地突泉县突泉镇。 法定代表人何青海,职务:局长。 委托代理人李宁,突泉县公安局民警。 委托代理人李跃虎,突泉县公安局民警。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贾国义,男,汉族,1967年4月15日出生,个体,住突泉县突泉镇。

诉讼记录

上诉人突泉县公安局因公安行政处罚一案,不服突泉县人民法院(2013)突行初字第1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在开庭前该案被上诉人贾国义因病住院在外地治疗,不能出庭应诉,并出具了医疗证明,本院于2014年12月26日裁定中止该案审理,现中止事由消除,恢复对本案的审理。于2016年1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突泉县公安局的委托代理人李宁、李跃虎,被上诉人贾国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2008年7月2日,突泉县公安局水泉派出所接到水泉镇永泉村村民侯胜利的报案,称贾国义帮助文春玲趟地驾驶四轮车故意毁坏侯胜利家的玉米苗,突泉县公安局于2008年9月28日对贾国义作出了公(刑)决字第330号的公安行政处罚决定,决定对贾国义行政拘留15天并罚款1000元的行政处罚。在该行政处罚决定执行期间,突泉县公安局以贾国义涉嫌侵占罪,诈骗罪,重婚罪,变造国家机关证件罪对其进行刑事拘留,突泉县人民法院于2009年4月24日对贾国义作出(2009)突行初字第22号刑事判决,判处有期徒刑13年。贾国义不服一审刑事判决上诉至本院,本院于2009年5月31作出维持原审判决的刑事裁定。后贾国义申诉至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发回重审,本院改判此案,贾国义于2013年8月23日获释。现贾国义因行政处罚一案诉至突泉县人民法院,要求撤销突泉县公安局对其作出的公(刑)决字第330号的公安行政处罚决定,并赔偿其经济损失。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突泉县公安局对贾国义作出的公(刑)决字第330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从其提供的事实方面的证据上看,除被害人侯胜利、田玉芹的证言外,无其他证据证明毁坏青苗是贾国义所为,且对被毁坏青苗的价值1000元未提供相应直接证据证明。因此,该案突泉县公安局提供证据不充分,不能够足以证明是贾国义毁坏被害人的财物,对贾国义作出的公安行政处罚决定应予撤销。对贾国义拘留15天应按国家赔偿法的相关规定给予赔偿。贾国义要求突泉县公安局赔偿其他经济损失的要求,因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判决:一、撤销突泉县公安局作出的公(刑)决字第330号行政处罚决定;二、被告突泉县公安局赔偿原告贾国义人民币2735.25元;三、驳回原告贾国义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申请

上诉人突泉县公安局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突泉县公安局对贾国义作出的突公(刑)决字(2008)第330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撤销突泉县人民法院(2013)突行初字第10号行政判决。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贾国义答辩称:1、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该处罚决定只有被害人陈述,没有其他证据,没人看见被上诉人在什么时间驾驶四轮车毁坏侯胜利家青苗六条拢的事实,故不同意上诉人诉讼请求;2、上诉人故意制造了这起行政错案。本案土地实际经营权人文春玲在原审法庭上表述,证实其所耕种的土地当年趟地是雇佣村民王大喜的四轮车,可是上诉人对被上诉人作出处罚决定的依据是“被上诉人在2008年7月2日帮助文春玲种地时,驾驶四轮车将侯胜利家玉米苗毁坏”,并无故抓捕被上诉人。综上所述,被上诉人认为,上诉人对被上诉人的行政处罚是毫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的,是对人权的侵害。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护被上诉人的一审诉求,给予被上诉人精神损害赔偿。 上诉人突泉县公安局向原审法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公(刑)决字第330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2、水泉派出所证实材料一份。证明2008年7月2日水泉派出所接到侯胜利报案并到现场勘察,确定侯胜利的玉米苗确实遭人毁坏;3水泉镇永泉村委员会证明一份;4、对王洪昌、王斌、任万军询问笔录各一份。证明位于水泉镇永泉村南陇的耕地为侯胜利家耕种;5、被毁青苗照片3张(复印件)。证明青苗被毁的事实;6、对田玉琴、侯胜利询问笔录各一份。证明是贾国义开四轮车碾压了侯胜利家的青苗;7、对贾国义询问笔录一份。证明是贾国义承认2007年驾驶过四轮车帮助文春玲趟地,但2008年未帮助文春玲趟地;8、对王大喜询问笔录一份。证明王大喜在2008年6月份帮助文春玲趟地,至于2008年7月2日,贾国义是否帮助过文春玲趟地并毁坏侯胜利家的玉米苗,王大喜不能证明;9、行政处罚审批表;10、行政拘留执行通知书(回执);11、二审期间提交突泉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09)突民初字第390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被上诉人故意毁坏田玉琴、侯胜利家青苗。 被上诉人贾国义向原审法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公(刑)决字第330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上诉人以被上诉人毁坏他人财物被上诉人治安拘留15天并处罚款1000.00元;2、(2009)突刑初字第2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证明上诉人突泉县公安局对被上诉人进行行政处罚的同时又因另案被直接转入刑事拘留;3、(2009)兴刑终字第58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4、(2013)内乌狱释字第140号释放证明书。证明被上诉人于2008年9月28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8月23日获释,未超出诉讼时效;5、一审出庭证人文春玲证言。证明文春玲种地、趟地雇佣的是王大喜,并没雇佣被上诉人;6、二审期间提交的公安机关对的王大喜的询问笔录。证明是王大喜给文春玲种地、趟地,不是被上诉人。 上述证据材料均已随案移送本院。 经质证,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提交的第5号证据不予认可。认为照片不能证明是被上诉人开四轮车碾压青苗事实,照片不能作为行政处罚的依据;对上诉人提交的第6号证据,认为两份笔录与行政处罚决定没有关系,不予认可;对上诉人提交的第11号证据,认为民事判决书是基于公安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违法,这份判决也应该无效;对上诉人提交的第2号证据,认为这份证据只能说明报过案。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提交的第5号证据,即文春玲证言不予认可;对被上诉人提交的第6号证据,认为这份笔录只能证明王大喜给文春玲种地、趟地,不能证明被上诉人没有毁坏侯胜利家的青苗。

本院查明

经审查核实,本院认为上诉人提交证据只有报案人笔录称被上诉人毁坏青苗,而其他证明材料均不能直接证明是被上诉人毁坏田玉琴、侯胜利家青苗的事实,其提交的证据与被诉行政行为缺乏关联性,不能作为行政行为的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经过庭审质证,查明的本案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原审认定的本案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对被上诉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所提交的证据只有报案人称是被上诉人毁坏青苗,未有直接证据予以佐证。本次行政处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少证据支撑,属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处罚决定适用法律有误。另外,突泉县公安局以“公(刑)决字”为文号而作出行政处罚亦属行文不规范。原审法院综合全案证据情况,在判决撤销突泉县公安局的行政处罚决定的同时,判决公安机关赔偿贾国义赔偿金2735.25元是正确的。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正确,程序合法。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判决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上诉人突泉县公安局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张明 审判员马彦君 审判员斯日古楞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

书记员包添默

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其他条款略)

相关法条

  • 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