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掟告杨红艳诉被告刘文忠、郭国君、刘文龙、大庆市让胡路区中文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关键字]: 合伙 债务人 返还 滞纳金 合同 违约金 利息 利率 合伙企业 有限合伙 民间借贷 债权 传票 传唤 缺席判决

[案件来源]: 裁判文书网

案例基本信息

2016-09-08

2016-07-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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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书正文

当事人信息

原告杨红艳,女,1963年8月1日出生,汉族,住大庆市龙凤区。 委托代理人王玉宝,黑龙江维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文忠,男,1984年4月20日出生,汉族,住大庆市让胡路区。 委托代理人隋广宝,大庆市诚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隋广胜,黑龙江司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郭国君,男,1980年1月2日出生,汉族,住大庆市让胡路区。 委托代理人孙爱民,黑龙江衡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文龙,男,1978年4月15日出生,汉族,住大庆市让胡路区。 被告大庆市让胡路区中文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住所地大庆市让胡路区盖家屯香江广场。

诉讼记录

原告杨红艳诉被告刘文忠、郭国君、刘文龙、大庆市让胡路区中文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分别于2016年1月20日、2016年5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红艳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玉宝,被告大庆市让胡路区中文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以下简称“中文驾校”)执行事务合伙人刘文忠,被告刘文忠及其委托代理人隋广宝、隋广胜,被告郭国君及其委托代理人孙爱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文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杨红艳诉称,被告中文驾校、被告刘文忠于2014年9月21日向原告借款150万元,并出具“借据”,双方约定于2014年11月21日还款60万元,于2015年1月21日还款90万元,但被告至今未还款,原告多次索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四被告连带给付原告借款本金150万元,并按照借款额日1%支付滞纳金(本金60万元部分从2014年11月22日起计算,本金90万元部分从2015年1月22日起计算,均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刘文忠辩称,该150万元实际是王东兴借的,后期由被告刘文忠承担债务并予以偿还。2014年9月1日至今,被告刘文忠已经偿还30余万元,故原告的诉请不真实。原告主张的利息过高,超过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要求法院予以调整。要求追加担保人王东兴为本案共同被告。被告刘文忠没有偿还能力,刘文忠并没有从原告手中借钱。2014年王东兴借钱给刘文忠,约定月利1.5分,刘文忠已经归还王东兴利息大约100余万元,刘文忠从王东兴借的钱是刘文忠个人使用,与驾校无关。借据是刘文忠后补的,但是刘文忠并没有收到钱。 被告郭国君辩称,1、郭国君不是中文驾校的实际合伙人,郭国君虽然在工商部门的工商登记中体现为中文驾校的有限合伙人,但发生该记载的前提是中文驾校及刘文忠、刘文龙向郭国君借款。中文驾校、刘文忠、刘文龙与郭国君存在借贷债务、债权关系。刘文忠和刘文龙以其在合伙企业中的资产份额作抵押并以买卖的形式办理合伙企业资产份额转让手续,因此郭国君成为有限合伙人是名为买卖实为抵押行为所发生的结果。根据最高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的司法解释,应当认定此种买卖行为无效。按照法律规定郭国君不能认定为中文驾校的有限合伙人。2、郭国君不应承担返还本金及给付滞纳金的连带责任,本案借贷行为发生在郭国君在工商部门办理中文驾校入伙登记手续之前,涉案借款与郭国君的入伙或抵押行为均无关;根据刘文忠的答辩,该笔款项未用于中文驾校的经营,非中文驾校借款,因此该笔借款与中文驾校及刘文忠之外的其他合伙人皆没有产生事实上的债权、债务关系,因此郭国君同样不应承担连带责任,郭国君不是实际合伙人,其不享有和承担合伙人的权利及利益,因此原告以其系中文驾校的合伙人为由要求郭国君承担给付义务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3、按照工商部门的档案记载,郭国君系中文驾校的有限合伙人,按照法律规定,其以出资额为限承担法律责任,而郭国君的合伙财产份额假使取得有效,其来源于刘文忠和刘文龙的借款,因此郭国君承担的法律责任也应当以中文驾校现有的合伙资产为限,而不应涉及郭国君个人财产。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郭国君的诉讼请求。 被告中文驾校辩称,借贷行为是刘文忠个人行为,与驾校无关,因为当时驾校还没有成立。 被告刘文龙未出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意见。 庭审中,原告杨红艳向法庭提供借条一份,欲证明原、被告之间民间借贷关系发生的时间、借款数额及偿还期限;双方约定如果不按期偿还,被告应当按照借款额承担日1%的滞纳金。经质证,被告刘文忠发表质证意见称,对真实性无异议,对日1%的滞纳金有异议,滞纳金在法律上系因拖欠税款和罚款而产生,民间借贷只涉及违约金,故该项约定不应得到法律支持;被告刘文忠没有收到钱。被告郭国君发表质证意见称,同意刘文忠的质证意见,该笔借款与郭国君无关,刘文忠在庭审中已经讲明没有收到借款,系由案外人王东兴与刘文忠发生的行为,并且该款项没有用于中文驾校,因此该借款与中文驾校无关,日1%的滞纳金明显超过法律规定的年利率24%的标准。被告中文驾校质证意见同郭国君质证意见。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被告刘文忠向法庭提供银行流水4页,欲证明2015年刘文忠替王东兴支付原告3.5万元,该款均转到原告配偶于庆国的卡中。经质证,原告杨红艳发表质证意见称,对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及证实问题有异议,此份证据的客户名称为王伟并非本案被告刘文忠,同时打入账号的户名是于庆国,并非原告杨红艳,所以此份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被告郭国君对该证据无异议。被告中文驾校发表质证意见称,明细中的款项是刘文忠替王东兴偿还的。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被告郭国君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 证据一,2014年10月13日、2015年7月14日郭国君与刘文忠、刘文龙签订的抵押借款协议书复印件2份以及2015年7月14日补充协议书复印件1份(与原件核对无异,原件退回),欲证明刘文龙和刘文忠向郭国君借款人民币700万元;刘文龙和刘文忠以其在中文驾校的财产份额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刘文忠和刘文龙同意在款项还清之前将工商部门登记注册的财产份额相应比例以买卖形式变更至郭国君名下;郭国君在中文驾校的有限合伙人身份系名为买卖实为抵押所导致,郭国君非中文驾校的真实合伙人。经质证,原告杨红艳发表质证意见称,无法确定证据的真实性,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此份证据与本案无关,该组证据不能反驳被告郭国君作为中文驾校实际股东资格的事实。被告刘文忠、被告中文驾校对该组证据无异议。 证据二,中文驾校的工商档案复印件20页,欲证明在签署郭国君举证的借款抵押协议相对应的时间,郭国君与刘文忠及刘文龙办理了合伙企业财产份额转让手续,印证抵押协议的真实性;郭国君在该合伙企业的档案记载中体现为有限合伙人;郭国君取的有限合伙人的身份系因购买刘文忠、刘文忠在合伙企业中的相应财产份额而取的。经质证,原告杨红艳发表质证意见陈,从中文驾校的企业信息中看,被告郭国君是于2014年7月7日变更后增加进去的,而涉案民间借贷关系是2014年9月21日发生,此份证据也明确证实了郭国君为中文驾校的有限合伙股东,所以其应承担中文驾校涉案民事借贷纠纷的给付责任。被告刘文忠、被告中文驾校对该组证据无异议。 证据三,郭国君与刘文忠发生借款的汇款凭证复印件11张及部分借款合同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原件退回),欲证明郭国君与刘文忠、中文驾校之间存在真实的借贷关系,且该借贷关系发生在郭国君以买入合伙财产份额的形式办理工商变更登记及签订抵押借款协议书之前,印证借款协议中体现的郭国君与刘文忠、刘文龙的借贷关系是真实的,同时也印证获得有限合伙人身份是因刘文忠、刘文龙以其合伙企业的资产限额作为抵押,郭国君没有成为中文驾校有限合伙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办理工商登记系以买卖形式而完成的抵押,应当认定其不具有合伙人身份,该组证据体现2014年10月13日汇款人民币100万元,与2014年10月13日签订的借款协议中第二条所约定2014年10月15日前借款100万元相互印证,进一步证实了借贷关系及抵押借款协议书的真实性。经质证,原告杨红艳发表质证意见称,对银行流水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因借款抵押协议为本案二被告构建,虽然能够证实二被告在银行存在流水,但不能充分证实二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从中文驾校企业信息档案中可以看出郭国君明确为该企业的有限股东,此份证据不能充分证实其名为买卖实为抵押。被告刘文忠、被告中文驾校对该组证据无异议。 本院对郭国君提交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综合郭国君所举证据及到庭各被告的陈述,能够认定被告郭国君与被告刘文忠、刘文龙存在民间借贷关系,且刘文忠、刘文龙以中文驾校的股份为双方的债务作担保,被告郭国君名义上登记为中文驾校有限合伙人的事实。 被告刘文龙未参加庭审,视为放弃质证、举证权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1日,被告刘文忠为原告杨红艳出具借据一份。借据记载,由于中文驾校资金紧张,其法人刘文忠向杨红艳借款150万元,2014年11月21日前归还60万元,2015年1月21日前归还90万元,若未按期还款,借款人自愿每天按照借款额的1%缴纳滞纳金。被告刘文忠在借款人处签字,并在借款方法人公司(单位)公章处加盖大庆市让胡路区中文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有限合伙)公章。被告刘文忠分别于2015年7月17日、2015年7月22日、2015年12月5日向原告丈夫于庆国转账2万元、1万元、5千元。被告中文驾校系有限合伙企业,成立日期为2014年3月10日。原合伙人为普通合伙人刘文忠、有限合伙人刘文龙。2014年10月13日,被告中文驾校第一次全体合伙人会议一致同意刘文龙将49%的财产份额转让给郭国君,增加郭国君为新合伙人,且为有限合伙人。另2015年7月14日变更决定书中体现刘文忠将其占有的31%的财产份额转让给郭国君。2015年7月14日合伙人出资确认书中确认中文驾校全体合伙人共同出资700万元,其中郭国君560万元、刘文忠133万元、刘文龙7万元。被告刘文忠称王东兴为担保人,要求追加其为被告,因庭审中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均未体现王东兴的内容,且原告不同意追加,故本院未予追加,且当庭告知原、被告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借据中借款人处的签字为被告刘文忠,借款方法人公司(单位)公章处有中文驾校的公章,结合刘文忠为执行事务合伙人的身份及借条中记载的“由于大庆市让胡路区中文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资金紧张,其法人刘文忠向杨红艳借款…”等情况,应认定本案借贷关系的债务人为中文驾校。被告刘文忠否认借款事实,称其系向王东兴借款,但未提供证据证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对被告刘文忠关于其不应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刘文忠提交的银行流水能够证实刘文忠向原告配偶于庆国支付3.5万元,原告称该3.5万元系刘文忠与于庆国之间发生的债务往来,但经本院询问,原告无证据证实刘文忠与于庆国存在债权、债务关系,结合原告与于庆国夫妻关系的事实,本院认定该3.5万元为于庆国代原告收取的被告刘文忠返还的借款本金。故被告刘文忠尚需返还原告借款本金146.5万元。关于滞纳金的诉讼请求,原、被告约定“两笔资金若有一笔逾期不还(或还不上),借款人自愿每天按照借款额的1%缴纳滞纳金”,虽合同记载为“滞纳金”,但实质为借贷双方约定的在借款人违反约定义务时向对方支付的违约金和逾期还款利息。借款额日1%的标准明显过高,本院予以调整,并按照年利率24%确认违约金和逾期利息计算标准。根据借据中记载的还款时间和刘文忠向于庆国支付3.5万元的时间,截至2015年12月4日中文驾校应承担的违约金和利息数额为336253元(2014年11月22日至2015年1月21日,以本金60万元计算;2015年1月22日至2015年7月16日,以本金150万元计算;2015年7月17日至2015年7月21日,以本金148万元计算;2015年7月22日至2015年12月4日,以本金147万元计算)。2015年12月5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期间的违约金和利息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 被告中文驾校为有限合伙企业,合伙企业对其债务,应先以其全部财产进行清偿,合伙企业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对不能清偿部分,普通合伙人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有限合伙人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承担责任。被告刘文忠为普通合伙人、刘文龙为有限合伙人,故刘文忠应在中文驾校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时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刘文龙在7万元范围内承担还款责任。被告郭国君辩称其与刘文忠、刘文龙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刘文忠、刘文龙以其在中文驾校的全部资产为郭国君的债权作担保,郭国君只是名义上登记的有限合伙人,不应承担责任。本院认为,工商登记信息具有公示性和公信力,即使实际情况与登记信息不符,亦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在工商登记信息不实时,应以妥善保护对外的善意债权人的合法利益为原则,合伙企业内部合伙人之间的纠纷可由各合伙人另行处理。本院对被告郭国君不应承担给付责任的主张不予支持。被告郭国君在工商登记的出资额为560万元,故被告郭国君应在中文驾校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时在560万元范围内承担还款责任。被告刘文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相关诉讼权利。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二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七十七条,《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判决结果

一、被告大庆市让胡路区中文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返还原告杨红艳借款本金146.5万元、支付违约金及利息336253元,并按照年利率24%支付原告杨红艳2015年12月5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期间的违约金及利息(以本金146.5万元为基数计算); 二、对被告大庆市让胡路区中文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不能清偿上述第一项的债务部分,被告刘文忠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告郭国君在560万元范围内承担还款责任,被告刘文龙在7万元范围内承担还款责任; 三、驳回原告杨红艳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四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300元,由被告大庆市让胡路区中文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长张迪 人民陪审员李英 人民陪审员朱煜彧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二日

书记员

书记员徐艳飞

相关法律条文

附判决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 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二条 本法所称合伙企业,是指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依照本法在中国境内设立的普通合伙企业和有限合伙企业。 普通合伙企业由普通合伙人组成,合伙人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本法对普通合伙人承担责任的形式有特别规定的,从其规定。 有限合伙企业由普通合伙人和有限合伙人组成,普通合伙人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有限合伙人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三十八条 合伙企业对其债务,应先以其全部财产进行清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三十九条 合伙企业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合伙人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七十七条 新入伙的有限合伙人对入伙前有限合伙企业的债务,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承担责任。 《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 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第二百零八条之规定,对本判决不服,在判决生效后,有向检察机关提出申诉的权利

办案律师

我要认领

王玉宝

黑龙江维众律师事务所
我要认领

隋广胜

黑龙江司洋律师事务所
我要认领

孙爱民

黑龙江衡平律师事务所

相关法条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
  • 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九十六条
  • 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零六条
  • 4.《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2006年)》: 第二条第一款
  • 5.《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2006年)》: 第二条第二款
  • 6.《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2006年)》: 第二条第三款
  • 7.《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2006年)》: 第三十八条
  • 8.《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2006年)》: 第三十九条
  • 9.《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2006年)》: 第七十七条
  • 10.《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1997年)》: 第二条
  • 1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1997年)》: 第三十八条
  • 1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1997年)》: 第三十九条
  • 1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1997年)》: 第七十七条第一款
  • 14.《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1997年)》: 第七十七条第二款
  • 1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三十条
  • 1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三十条
  • 17.《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 第一百四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