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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治图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与连云港九龙大世界商贸有限公司侵害作品复制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关键字]: 职务作品 著作权 著作 委托代理人 授权使用 复制权 展览权 实际损失 侵权行为

[案件来源]: 裁判文书网

案例基本信息

2015-12-31

2015-08-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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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书正文

当事人信息

原告沈阳治图文化传媒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郑大志。 委托代理人王善伟,山东海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连云港九龙大世界商贸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尤建霞。 委托代理人于标,江苏明亮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顾东杰,江苏明亮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诉讼记录

原告沈阳治图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治图公司)诉被告连云港九龙大世界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龙大世界公司)侵害作品复制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9日受理后,2015年4月10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同年4月28日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庭前证据交换,于2015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治图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善伟和被告九龙大世界公司委托代理人于标、顾东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治图公司诉称:原告经过著作权人的授权取得了“招财童子”的著作权。原告在市场调查时发现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在其连云港市经营的“连云港九龙大世界”大型综合性商场中,分别在其商场各层大厅、电梯口、门口等处,以张贴、悬挂、陈列等方式大量使用“招财童子”形象作为宣传广告使用,充分利用“招财童子”在消费者中的知名度和影响力开展商业促销活动来吸引广大消费者,以获取巨额的商业利益。原告认为,被告在当地具有很高知名度和极强的影响力,并且被告经营的大型商场位于城市的核心位置。在其上述经营场所未经原告许可使用“招财童子”形象,开展商业促销活动获取商业利益,其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著作权。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以及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共计20万元;2、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九龙大世界公司答辩称:一、原告主体不适格,应驳回原告起诉。1、原告不享有涉案“招财童子”的相关著作权,无权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首先,“招财童子”美术作品的作者为郑大志,著作权人为郑大志,作品创作完成于2006年1月1日,2006年4月24日该作品在辽宁省版权局进行了著作权登记。而本案原告治图公司成立于2006年2月20日,所以“招财童子”作品不可能是职务作品,原告并不享有其著作权。其次,虽然“招财童子”美术作品的著作权人郑大志作出声明表示该作品是职务作品,著作权归属原告,但根据原告公司成立时间与“招财童子”作品完成时间对比可以明显发现该声明与事实严重不符,“招财童子”不可能是职务作品。再次,依据生效法律文书,原告并无著作权。原告举证的山东高院判决书中载明原告曾在沈阳中院起诉被驳回,裁定主文是原告不能证明有著作权而被驳回起诉,沈阳中院的裁定具有拘束力,证明原告没有涉案作品著作权。2、即使原告获得了“招财童子”的相关授权,但原告拍摄的所谓侵权照片和原告所谓著作权中照片形象是迥异的,没有任何人复制原告所谓的“招财童子”形象,何况本案原告并不享有相关著作权。二、被告主体不适格,原告不能证明被告实施侵权行为,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以九龙商场的场所内有所谓的“招财童子”形象,就认定被告侵犯原告著作权,其前提是错误的。原告应证明被告是该商场的所有者而且是被告悬挂了涉案的图片。事实上九龙商场的所有者是2000多名业主。原告有何证据证明是被告悬挂而不是2000名业主之一或者他人悬挂?因原告未能证明是被告实施了相关行为,故应承担不利后果。原告诉请应予驳回。 原告治图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和理由,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2012)辽诚证民字第2563号公证书,内容是辽宁省版权局制作的《作品登记证》的公证书,该作品登记证显示作品名称是“招财童子”,作品类型是美术作品,作者以及著作权人为郑大志,作品完成日期是2006年1月1日,作品登记日期是2006年4月24日,作品登记字号是作登字:06-2006-F-202。证明“招财童子”经过著作权登记,以及“招财童子”美术作品的原始著作权人。 2、(2007)辽诚证民字第1513号公证书,关于“招财童子”著作权人郑大志于2007年6月15日发表的关于“招财童子”职务作品著作权的声明,该声明有郑大志本人签名和印章,声明的内容是“招财童子”系列美术作品包括动漫形象及其衍生作品的著作权人为沈阳治图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作者郑大志仅保留著作权人身权中的署名权。证明“招财童子”系列美术作品的著作权人为本案原告,也就是说本案原告主体适格。 3、作登字:06-2006-F-202号著作权登记材料。“招财童子”作品的具体表现形象,分为童男和童女两个动漫形象,在该登记证书中童男形象表现为头部上边左右有两个红色的发髻,脑门处单独有一撮头发,正脑门有一红色的圆点,两只眼睛呈线型上挑,嘴巴呈红色,表情夸张,手呈圆形,脚呈椭圆形,头大身体小;童女的具体形象表现为头发呈齐刘海状,眼睛呈圆形且大眼睛,眉心处有一红色心形,脸部左右两边各有红色印记,头部左右各有装饰的发髻,身体形象总体呈头大身体小。证明原告所享有著作权的“招财童子”的具体形象特征。 4、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10月27日作出的(2008)鲁民三终字第118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首先证实本案的原告是“招财童子”作品的著作权人,其次证明关于展览类似的案件判决数额一般为10万元。上述内容经过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的生效裁判文书予以认定,且本案原告诉讼主体资格适格。 5、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于2015年1月24日于被告经营场所内和经营场所外拍摄的有关动漫形象的照片,该动漫形象所表现出的身体具体特征无论是从身体结构、面部特征、头部的装饰均与原告主张保护的美术作品“招财童子”的形象构成实质性相似,证明被告侵权事实成立。 6、交通费票据三张,合计人民币556元。证明原告为维权所支付的交通费用,且实际支出是大于这个数额的。 庭审后,原告治图公司向本院提交补充证据如下: 7、从辽宁省新闻出版局调取的当时登记的原始图案,图案上显示“辽宁省新闻出版局”印章,及“作登字06-2006-F-202号”字样,该原始登记图案为线条式黑白图案,图案的形象特征与原告在诉讼中表述的“招财童子”的具体形象特征相一致。

被告质证

被告九龙大世界公司对原告治图公司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为: 对证据1公证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根据该证据显示,辽宁省版权局颁发的《作品登记证》明确载明作品“招财童子”的作者是郑大志,著作权人也是郑大志,而公证书中申请人却是原告治图公司,该公证书的申请人与申请公证的事项并不存在任何的利害关系,辽宁诚信公证处违反法律规定出具该公证书,故该证据形式不合法,不能作为证据来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对证据2公证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声明人郑大志无权以其个人身份来代替原告公司进行第2、3条声明;《声明》中所称“招财童子”系职务作品与事实不符,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对证据4《民事判决书》的关联性有异议。判决书的判决主文并非是确定原告具有涉案作品的著作权。对证据3著作权登记材料、证据5照片,认为证据3中卡通形象与证据5中显示的卡通形象有巨大差异,两者明显不是同一卡通形象,不能证明原告诉称的事实。证据5中显示的男童、女童周围有梅花环绕,有“2015新年快乐”字样,而证据3中没有这些元素。特别是证据5中没有“招财童子”四个字样,让一个普通人很难认为证据5中的形象就是原告诉称的“招财童子”。对证据5,并不是真实反映被告经营场所的照片,也不能证明是被告实施了相关行为。对证据6交通费票据的关联性有异议,对于原告因庭审而主张的交通费、住宿费,不是为制止侵权而产生的支出。另外该票据中显示“济南到临沂”,和本案的诉讼没有关联。对证据7原始图案,认为该图案均为黑白线条,与原告提交的证据5彩色图案,二者不一致,两者明显不是同一卡通形象,存在巨大差异。 被告九龙大世界公司为支持其辩称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卡通形象6幅,证明原告所谓的被告侵权的卡通形象与网络上随便搜索下载的可爱小朋友卡通形象并没有显著区别,相反,与社会大众广泛知晓的可爱的、喜庆的小朋友卡通形象有众多相似之处。 2、网页搜索“福娃”的页面截图,证明在网络上搜索关键词“福娃”,既有相关幸福的男童、女童形象,也有原告所称的涉案的男童、女童形象,也就是说,在网络上原告所称的涉案男童、女童形象是“福娃”,而不是“招财童子”。 原告治图公司对被告九龙大世界公司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为: 对证据1动漫形象,与本案“招财童子”的形象没有任何相同之处,因此证据1与本案没有任何关联性。对证据2网页搜索“福娃”的页面截图,网络打印件上面有招财童子的形象,这个与本案的侵权事实也没有关联性。 根据原、被告双方的举证、质证意见,本院对原、被告双方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 对原告治图公司、被告九龙大世界公司所举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确认。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本院将从上述证据与案件事实的关联程度、各证据之间的联系等方面依法综合予以认定。 根据以上认定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2006年9月24日辽宁省版权局颁布的作登字06-2006-F-202号《作品登记证》载明,作品名称:《招财童子》,作品类型:美术,作者及著作权人均为郑大志,作品完成日期:2006年1月1日,登记日期:2006年4月24日。 2007年6月15日,原告治图公司及郑大志作出《关于“招财童子”职务作品著作权的声明》,主要内容为:“招财童子”系列美术作品(包括其动漫形象及其衍生作品)均系以郑大志为主,利用治图公司的物质技术条件创作,其知识产权归属于治图公司所有,郑大志仅保留著作权人身权中的署名权;凡侵犯“招财童子”动漫系列及其衍生品知识产权的行为,由治图公司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2015年1月24日,原告治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善伟来到位于连云港市海州区通灌北路被告九龙大世界公司经营商场内外,对该商场门口、大厅、电梯口等处张贴的中间是“2015新年快乐”字样,两边系男童女童卡通形象及单独男童女童卡通形象进行现场拍照,获取照片若干张,以证明被告九龙大世界公司侵犯其涉案美术作品的著作权。经庭审比对,上述照片中男童女童的卡通形象与原告享有著作权的“招财童子”美术作品主要特征基本相同,二者构成实质性相似。 原告治图公司向本院提交交通费票据,主张其为本案支出交通费用共计556元。

本院查明

另查明,本院审理的(2014)连知民初字第00088号艾影(上海)商贸有限公司诉九龙大世界公司侵害作品展览权、复制权、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一案,九龙大世界公司为抗辩艾影(上海)商贸有限公司的诉讼主张在该案中向本院提交其经营场所九龙大世界商场于2015年1月23日内外照片一组,该组照片中显示的卡通形象与本案原告治图公司提交的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善伟于2015年1月24日在被告九龙大世界公司经营场所内、外拍摄的有关卡通形象的照片中男童女童形象一致。而上述(2014)连知民初字第00088号案中原告艾影(上海)商贸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与本案原告治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为同一人,即均为王善伟。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本案原告诉讼主体是否适格;二、被告是否实施了侵犯原告著作权的行为,是否构成侵权;三、本案民事法律责任的承担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 一、原告治图公司诉讼主体资格适格 原告治图公司主张权利的涉案美术作品“招财童子”由郑大志创作完成并进行了作品登记,郑大志通过声明确认该作品为职务作品,除署名权之外,其他著作权均属于原告治图公司,因此原告治图公司享有涉案作品的著作财产权。治图公司有权就侵犯上述美术作品复制权等的行为单独主张权利。被告九龙大世界公司虽对治图公司的著作权提出异议,但未能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被告九龙大世界公司认为原告不具备主体资格的抗辩不予采信。 二、被告九龙大世界公司实施了侵犯原告涉案著作权的行为并构成侵权 关于被告九龙大世界公司提出原告治图公司应证明被告是九龙大世界商场的所有者并且是被告悬挂了涉案的图片的辩称。根据已查明的事实,原告治图公司称其发现被告九龙大世界公司侵犯其著作权的起因系本案原告治图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善伟,其作为本院审理的另案原告艾影(上海)商贸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在2015年1月23日参加本院(2014)连知民初字第00088号案件庭审中,由同一被告即九龙大世界公司为抗辩艾影(上海)商贸有限公司的诉讼主张在该案中向本院提交其经营场所九龙大世界商场于2015年1月23日内外照片一组,照片中显示有男童女童的形象。王善伟于第二日即1月24日即自行前往九龙大世界商场,在商场门口、大厅及楼梯口进行拍照取证,所拍摄的照片中显示的男童女童卡通形象与九龙大世界公司在(2014)连知民初字第00088号一案中提交照片中的卡通形象相一致,且王善伟所拍摄的照片上显示该商场外墙上标有“九龙”字样,商场门前路牌标注为“通灌北路”。被告九龙大世界公司工商登记的住所地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通灌北路118号、128号九龙世贸城即是本案原告治图公司拍照取证的地址。故被告九龙大世界公司此项辩称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据此,本院认定九龙大世界商场系被告九龙大世界公司的经营场所,商场内外悬挂的涉案男童女童卡通形象系九龙大世界公司所为。被告九龙大世界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使用的涉案男童女童卡通形象系经著作权人同意或授权使用。在2015新年节日期间,被告在其经营场所内外张贴使用男童女童卡通形象用于装饰,该使用行为,客观上起到了烘托节日购物氛围,提高消费者购物意愿的效果,为其公司获取了商业利益,这种商业性使用行为,侵犯了原告治图公司主张保护的“招财童子”卡通形象美术作品的复制权、展览权及获得报酬的权利,应依法承担侵权赔偿责任。 三、本案民事责任的承担 被告九龙大世界公司上述行为未经治图公司许可,亦未向治图公司支付报酬,侵犯了治图公司对涉案美术作品依法享有的复制、展览及获得报酬的权利,故治图公司要求九龙大世界公司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治图公司不能证明其实际损失及九龙大世界公司的侵权获利,且原告治图公司庭审中明确要求法院适用法定赔偿方式确定赔偿数额,考虑到被告使用涉案男童女童卡通形象的期间为新年节日期间,其传播时间及传播范围比较有限,本院综合涉案作品的类型、知名度、商业价值、被告九龙大世界公司的侵权行为性质、被告所在地经济状况、持续时间、作品的数量及原告治图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的必要性和合理性等因素,依法酌定被告九龙大世界公司赔偿原告治图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150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五)项、第(八)项、第三款、第四十七条第(六)项、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二条、第四条第(八)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判决结果

一、被告连云港九龙大世界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沈阳治图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15000元; 二、驳回原告沈阳治图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原告治图公司负担2000元,被告九龙大世界公司负担2300元(治图公司预交的诉讼费本院不予退还,由九龙大世界公司在履行本判决义务时一并支付给治图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单位: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南京山西路支行,帐号03×××75,汇款后将汇款凭证复印件交本院随卷移送)

审判人员

审判长忻越 审判员林龙 代理审判员刘宁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书记员寇运龙

相关法律条文

一、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 第二条第一款中国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作品,不论是否发表,依照本法享有著作权。 第十条第一款著作权包括下列人身权和财产权: …… (五)复制权,即以印刷、复印、拓印、录音、录像、翻录、翻拍等方式将作品制作一份或者多份的权利; …… (八)展览权,即公开陈列美术作品、摄影作品的原件或者复制件的权利; …… 第十条第三款著作权人可以全部或者部分转让本条第一款第(五)项至第(十七)项规定的权利,并依照约定或者本法有关规定获得报酬。 第四十七条有下列侵权行为的,应当根据情况,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 (六)未经著作权人许可,以展览、摄制电影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使用作品,或者以改编、翻译、注释等方式使用作品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 第四十八条有下列侵权行为的,应当根据情况,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同时损害公共利益的,可以由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侵权行为,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销毁侵权复制品,并可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还可以没收主要用于制作侵权复制品的材料、工具、设备等;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表演、放映、广播、汇编、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作品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 第四十九条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侵权人应当按照权利人的实际损失给予赔偿;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可以按照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给予赔偿。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不能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 第二条著作权法所称作品,是指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智力成果。 第四条著作权法和本条例中下列作品的含义: …… (八)美术作品,是指绘画、书法、雕塑等以线条、色彩或者其他方式构成的有审美意义的平面或者立体的造型艺术作品; ……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七条当事人提供的涉及著作权的底稿、原件、合法出版物、著作权登记证书、认证机构出具的证明、取得权利的合同等,可以作为证据。 在作品或者制品上署名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视为著作权、与著作权有关权益的权利人,但有相反证明的除外。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无法确定的,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第二十五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作品类型、合理使用费、侵权行为性质、后果等情节综合确定。 第二十六条著作权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具体案情,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二、上诉须知 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 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 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办案律师

我要认领

王善伟

山东海扬律师事务所
我要认领

于标

江苏明亮律师事务所
我要认领

顾东杰

江苏明亮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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