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正文
当事人信息
原告:任达奇,男,1955年3月28日出生,土家族,身份证住址贵州省沿河土家族自治县。
委托代理人:王靖,广东安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波告:戴已酉,男,1967年10月2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湖南省武冈市邓家铺镇东旗村6组25号。
被告:赵利波,男,1972年3月7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湖南省南县。
诉讼记录
原告任达奇与被告戴已酉、赵利波生命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达奇的委托代理人王靖、被告戴已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利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任达奇诉称:被告系白云区西槎路同雅街同德文化广场对面建筑工地(项目名称、发包单位和施工单位均待查)的包工头。因上述工地施工需要,被告雇佣原告进入工地施工,工资口头约定为260元/天。2014年12月14日下午四点左右,被告在没有提供任何安全措施的情况下安排原告高空作业。在施工过程中,原告从高处坠落,导致左锁骨粉碎性骨折,左第3肋骨折,头部外伤。原告认为,原告在施工过程中已经尽到安全注意义务,但仍无法避免事故的发生。住院期间,原告儿子任劲岗留院陪护。摔伤以后,原告头部经常出现眩晕,白云区第一人民医院治疗没有效果,原告在儿子的陪同下辗转前往南方医院检查,且受伤后三个月不能从事体力劳动,导致原告没收入。事后,原告及家属曾多次与被告协商,但未能协商成功。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现诉讼要求依法判令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治疗费、住院费16267.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元、交通费1000元、护理费10000元、住宿费5780元、营养费3000元、误工费20280元;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戴已酉辩称:我只是打工的,事发时只是代班,原告索赔应向老板和公司索赔,不应该找我,我也没有钱赔偿。
被告赵利波无辩称。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9日,被告赵利波(发包方甲方)与被告戴已酉(承包方乙方)签订《模板承包合同》,合同约定乙方采取包工不包料,方式实行总包工,包工期,包质量,包安全;工程地点为同德街上步地铁站旁边上步村工业小区,工程内容为包模板制作、包装模及铁钉、铁线、锯木机、锯片及锯木机电线、支撑加固等;工程结算方式为按投影面积计算,按甲方的甲方计算面积为准,每平方米48.50元;如乙方在施工中出现的安全事故,5000元以内由乙方自己解决,5000元以外由双方共同协商解决(除人为外),等等。承包合同并约定乙方的责任包括按施工安全规范做好施工质量,安全管理指定安全,防火负责,上班要戴安全帽和胶体鞋,材料要堆放整齐,悬挂高空坠物指示牌,保持通道的排水畅顺,凡在施工期间发生的施工质量,工伤安全事故,均由乙方负责,与甲方无关……乙方的民工必须要有身份证和办居住证,不得携带家属和本工程无关的人员在本工地逗留和住宿,等等。
上述合同签订后,被告戴已酉进场施工。施工过程中,被告戴已酉雇请原告在工地从事木工工作。2014年12月14日下午16:00时许,原告在工地从事柱子安装作业时,因无佩戴安全护具从工作架子高处坠落受伤。原告受伤后,被告戴已酉赶到工地现场,后送原告前往医院救治。庭审中,原告和被告戴已酉确认事发工地的地址为白云区西槎路同德街同德文化广场对面的在建工地。
受伤后,原告于当日被送往广州市白云区第一人民医院(下称白云区医院)住院治疗,于2014年12月31日出院,共住院治疗17天。白云区医院出具的《出院证诊断证明书》中记载对原告的诊断意见为“1.左锁骨骨折;2.左第3肋骨折;3.头部外伤;4.双肺肺大泡、尘肺;5.副鼻窦炎;6.左侧上颌窦粘膜下囊肿;7.颈椎退行性变,颈6I度脱位;8.体位性眩晕”;出院建议为“1.门诊复诊,复查,指导锻炼;2.患肢继续制动,预防外出;3.休息2月;4.住院留陪一人;5.加强营养;6.内科、五官科复诊相关疾患;7.上级医院诊疗眩晕;8.不适随诊”。出院后,原告前往南方医院检查治疗。上述治疗期间,原告在白云区医院住院治疗发生的医疗费为13117.1元;在南方医院检查治疗发生的医疗费为3150元。对于上述医疗费用,原告提交了医疗费用清单,但仅提交了南方医院结算的医疗费票据,未提交白云区医院结算的医疗费票据。
诉讼中,原告明确其就本案损害赔偿责任的承担只要求两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被告对于以下争议焦点各自陈述及举证如下:
1、原告与被告戴已酉、赵利波之间的关系。
被告戴已酉确认原告系其雇请的工人,并陈述其是木工的班长,其上一手老板是被告赵利波,涉案工程是被告赵利波发包给其的,工程为一栋九层高的大楼,但工程没有悬挂牌子;被告赵利波承包该工程的人工、模板、铁工、水泥、外墙,其是负责大楼的木工部分;其自己雇请了26个工人,与原告当时约定的日工资为230-250元之间,后来是按照250元/天计算工资的;其承包的木工工程已完工,但工程款尚未结算完毕,估计工程款在180-190万元之间,工程款是其和被告赵利波之间进行结算。
原告对其与被告戴已酉之间的雇佣关系没有异议,并陈述其不清楚涉案工程的名称和发包情况,涉案工地没有任何施工单位和发包单位的标识,被告戴已酉只是承包了该工程的一个项目。对此,原告提交了以下证据:(1)显示内容为2014年12月上步工地考勤登记表,该表记载原告当月的出勤情况。(2)原告代理人与被告戴已酉的通话录音,显示的通话时间为2015年4月17日,通话中被告戴已酉陈述原告的工资是每天250元,原告代理人询问原告在工地工作10天的工资还未结算,被告戴已酉要求原告过来结算。其中,通话中,被告戴已酉并陈述已去原告医院给了医药费,原告代理人对此并无否认。(3)证人袁某出具的书面证明,内容为证实原告在工地受伤的情况、工地包工头为被告戴已酉以及工地没有任何安全措施。
庭审中,被告戴已酉对证据(1)、(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据(3)的真实性有异议,确认袁某曾在其工地工作过,但表示其本人和袁某联系时,袁某表示没有出具过书面证明。被告戴已酉并陈述其不具备建筑工程资质,其是以个人身份向被告赵利波承包涉案工程的木工部分,其不清楚涉案工程的业主和总承包商的情况
在本院对被告赵利波的询问中,被告赵利波确认其与被告戴已酉签订的《模板承包合同》的真实性。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向白云区同德街道办事处劳动监察部门和司法所调查涉案工地的建筑施工情况以及原告受伤情况,该两部门均回复没有涉案相关信息。
2、被告戴已酉在事故发生后的实际赔付情况。
被告戴已酉陈述其在事故发生后已垫付原告在白云区医院住院治疗期间的全部医疗费用,但医疗费用的单据原件均在原告处;原告在工地实际工作8.9天,按每天250元结算,应支付2225元,扣除已支付的1500元,实际给付725元;事件发生后,其除了支付医疗费外,还另向原告赔付10000元。对此,被告戴已酉提交了以下证据:(1)白云区医院出具的证明,内容为证实原告在2014年12月14日至2014年12月31日在该院住院治疗18天,共发生医疗费13117.10元,原住院收据遗失以此为凭证。该证明并手写备注“钱戴已酉付”。(2)抬头日期为2014年12月4日的手写结算单,内容为“12月4日支付200元、12月12日支付300元,签收为任达奇;工日8.9×250=2225-500=1725,1725-1000=725元,签收为任达奇;赔偿受伤费10000元,元月1号以第支10000元其余上差之账未结,落款任达奇;全部工资以结清,落款任达奇”。被告戴已酉并陈述受伤赔偿费用是原告受伤出院后支付的,与结算单上的工资并不是一起支付的;结算单记载的内容不是同一天书写形成的,结算单之前的内容是针对工资结算,之后的内容是针对赔偿款10000元进行约定给付的,赔偿款的给付内容是后面添加的;给付10000元赔偿款时只有被告戴已酉和原告本人在场,款项以现金形式支付,没有其他人,具体支付时间也记不清楚。
原告对被告戴已酉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原告在白云区医院住院治疗期间的医疗费用大部分是原告大儿子支付的,给付金额在13000元左右,原告也不清楚被告戴已酉为何会持有该证明的原件;对于证据(2)有异议,因为当时工钱是原告和原告的代理人一起到工地找被告戴已酉领取的,领取了8.9天的工资共2225元,扣除借支的1500元,实际支付工资725元,但根本没有支付受伤费10000元;原告已年满60岁,原告领取工资和到劳动局投诉均由代理人陪同,当时代理人和原告到工资签收工资时,结算单并没有提及赔偿款的事项,故被告戴已酉提交的该结算单不是真实的。
举证期限内,原告提交了签章单位为“上海建工五建集团有限公司盛荟居工程项目部章”出具的证明,内容为证实任劲岗于2013年6月8日至今在该单位工作,任职工地主管,月工资10000元,于2014年12月14日至2015年1月13日请假照顾住院的原告,停发该月工资。原告拟以此证实其小儿子从深圳来广州因护理原告所发生的10000元护理费损失,但原告就其主张交通费、住宿费损失未举证证实。
以上事实,有出院记录、出院证诊断证明书、医疗费用清单、医疗费票据、诊断报告、考勤表、录音资料、证明、工作证明、模板承包合同、结算单、医疗费证明、照片、询问笔录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处理涉及以下三个方面的问题:
一、原告与被告戴已酉、被告赵利波之间法律关系的性质。经庭审调查,原告与被告戴已酉对于两者之间因涉案建筑工程木工施工所形成的雇佣关系均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认定,即被告戴已酉作为雇主雇请原告从事雇佣工作。根据两被告签订的《模板承包合同》,被告赵利波系被告戴已酉承揽的涉案建筑木工工程的发包人,被告戴已酉是该工程的承包人,两者之间就涉案木工工程形成工程发承包关系,原告和被告赵利波之间并无建立雇佣关系。
二、原告因事故所造成的损害后果可向谁主张权利的问题。由于原告是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伤,且被告戴已酉亦不能证实原告在涉案工程施工过程中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故被告戴已酉作为雇主应就原告因此所造成的全部损失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被告赵利波作为被告戴已酉承揽工程的发包人有义务审查被告戴已酉是否具备从事房屋建筑工程施工的相应资质,但被告赵利波并没有尽到该义务,且被告赵利波亦无举证证实其自身是否具备房屋建筑工程施工的相应资质。因此,被告赵利波作为涉案工程的发包人对于原告因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应与被告戴已酉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由于原告和被告戴已酉、赵利波均无举证证实涉案工程的业主和总承包商,原告在本案中明确只要求两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意见可行,本院对此予以采纳。至于被告戴已酉就原告因事故造成的损失应向老板和公司追偿的抗辩意见,由于被告戴已酉并未就此履行相应的举证责任,其该抗辩意见缺乏事实依据,本院对此不予采纳。
三、原告就其人身损害可以主张损害赔偿权利的问题。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人身损害,其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护理费、营养费、误工费等项目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此予以支持。经审查,按广东省2015年度人身损害赔偿标准计算,原告上述赔偿项目的具体损失认定如下:
1、医疗费。事故发生后,原告在白云区医院住院治疗发生的医疗费为13117.1元;在南方医院检查治疗发生的医疗费为3150元。对于上述医疗费用的支付,原告虽提交了医疗费用清单,但仅提交了南方医院结算的医疗费票据,未提交白云区医院结算的医疗费票据,且原告亦不能提交其所主张的支付了13000元左右医疗费用的缴费凭证。被告戴已酉主张原告在白云区医院发生的医疗费由其支付,并就此提交了白云区医院出具的医疗费结算证明。结合原告提交的通话录音,被告戴已酉在通话录音中明确其已经去医院给了医药费,而原告在通话中就此并无否认。因此,综合本案现有证据,本院采信被告戴已酉就原告在白云区医院住院治疗期间的医疗费用由其结算支付的主张,故原告实际医疗费损失应为其在南方医院检查治疗发生的医疗费3150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事故发生后,原告因伤住院治疗17天。按每天100元的标准计算,原告该项损失应为1700元(17×100)。
3、交通费。诉讼中,原告虽就其主张的1000元交通费损失未举证证实,但考虑到事故处理、住院陪护以及选乘坐交通工具的合理性,本院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损失酌情认定为500元。
4、护理费。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左锁骨骨折;左第3肋骨折;头部外伤”等全身多处损伤,实际住院治疗17天,本院对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必要性予以认定。举证期限内,原告就其主张的护理费计付标准以及实际发生的护理费用虽提交了任劲岗的工作收入拟就此证实,但该证据存在明显的证据瑕疵,且原告亦无提交出具证明的单位营业执照、签订的劳动合同、工资发放证明等就此予以佐证,故本院对原告据此主张的护理费计算标准和护理费损失金额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可参照广州市同期护理费标准,按1人陪护每天80元的标准计算,该期间的护理费为1360元(17×80)。对于出院后康复期的护理费,白云区医院在诊断证明中明确原告“患肢继续制动,预防外伤;休息2月”,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康复期护理必要性予以采纳。结合原告就实际住院护理和康复护理期间的主张(即主张护理期为1个月),本院认定原告出院后的康复护理天数为13天(30-17)。参照广州市同期护理费标准以及原告的护理依赖程度,原告康复期间的护理费损失可按1人陪护、每天50元的标准计算,该期间的护理费损失应为650元(13×50)。两项合计,原告的护理费损失为2010元(1360+650)。
5、营养费。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多处外伤,白云区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中已明确原告需加强营养调理。结合原告的实际伤势和年龄,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损失酌情认定为800元。
6、误工费。事故发生后,原告因伤住院治疗17天,出院医嘱意见为休息2个月,故原告合理的误工天数应为77天(17+30×2)。对于误工费的计算标准,结合原告事故发生时实际从事的工作性质,其误工费可按上述赔偿标准中房屋建筑业行业的国有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7654元的标准予以计算,原告该项损失应为10053.04元(47654÷365×77)。
对于原告主张的住宿费损失,由于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并无举证证实该项损失的实际发生和实际损失数额,故本院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不予认定支持。以上合计,原告上述项目的损失共计为18213.04元。被告戴已酉应就原告上述损失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被告赵利波应就此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至于被告戴已酉就已赔付10000元的抗辩意见,由于被告戴已酉提交的结算单中对于工资的结算中单项均有对应的签收,但对于受伤费10000元的赔付却无对应的签收,且原告在结算单中的落款签收注明系对“全部工资以结清”,并无明确系针对受伤费;同时,被告戴已酉对结算单中“元月1号以第支10000元其余上差之账未结”的备注内容并不能作出合理解释,亦不能明确款项的具体支付时间。因此,本院对被告戴已酉该抗辩意见不予采纳。被告赵利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判决结果
一、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戴已酉赔偿任达奇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护理费、营养费、误工费项目损失,共计18213.04元;
二、赵利波对本判决第一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任达奇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251元,由任达奇负担858元(已交纳),戴已酉、赵利波共同负担393元(任达奇预交的受理费858元不予退回,戴已酉和赵利波共同负担的受理费393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直接给回任达奇)。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长朱东军
人民陪审员谢见日
人民陪审员吴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