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ogo 400咨询电话:4001666001
logo

传某露、张某媛、张某鑫与张治荣保管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关键字]: 人寿保险 受益人 保险理赔 继承 保管合同 赠与合同 法定代理人 理赔 合法财产

[案件来源]: 裁判文书网

案例基本信息

2015-11-05

2015-08-20

19

0

文书正文

当事人信息

原告张某露。 原告张某媛。 原告张某鑫。 法定代理人周天芬。 被告张治荣。

诉讼记录

原告张某露、张某媛、张某鑫诉被告张治荣保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露及原告张某露、张某媛、张某鑫的法定代理人周天芬,被告张治荣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某露等诉称:原告父亲张某棋生前在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信县支公司购买了5份保险,张某棋死后,共得保险理赔款51000元,原告张某媛的教险成长金500元,为了便于妥善保管该款,被告和原告母亲周天芬协商,以被告的名义在银行开户,由被告保管密码,原告母亲周天芬保管存折的方式保管该理赔款。因原告上学急需用钱向被告索要该款时,被告总是以各种理由不给付,故请求被告将保险理赔款51000元交由原告的法定代理人周天芬代为保管。

被告辩称

被告张治荣辩称:被告以前虽然说过不分配该保险理赔款,等原告考起大学后取给她作为读书的费用,但在被告儿子张某棋死后,原告及其母亲对被告不好,现被告及其妻子杨开英应得的保险理赔款不再给付原告,只同意给付原告应得的理赔款。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主张,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应予支持。 原告张某露、张某媛、张某鑫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被告张治荣针对其反驳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协议复印件一份,证明张某棋死后,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信县支公司给付的理赔款51000元未指定受益人,按法律规定,受益人为张治荣、杨开英、张某露、张某媛、张某鑫和周天芬,被告和杨开英,每人应得理赔款17000元。 经质证,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当时其年幼不懂事,协议写好后才叫其在协议上盖手印,对协议的内容不予认可。 根据庭审举证和质证,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协议复印件一份,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被告的欲证事实予以采信。 根据庭审和质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三原告的父亲张某棋生前在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信县支公司购买了5份保险,张某棋死亡后,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信县支公司共支付了保险理赔款51000元,该款未指定受益人,原告张某媛的教险成长金500元。为了保管该理赔款,被告和原告母亲周天芬于2009年9月21日达成书面协议,协议约定,张某棋的保险理赔款共计51000元,受益人为张治荣、杨开英、张某露、张某媛、张某鑫、周天芬,受益人每人应分配8500元;受益人张治荣、杨开英、周天芬自愿将其应得的份额赠与原告张某露、张某媛、张某鑫作为考起大学后的费用;该理赔款以被告的名义存入银行,由被告保管密码,由三原告母亲周天芬保管存折,该款除用于张某露、张某媛、张某鑫的学习费用外,任何人不得以任何理由支取。后原告张某露因上学需用钱向被告索要款项时,被告以原告及原告之母对其不好为由只同意支付原告应得的部分,三原告遂请求由其法定代理人周天芬代为保管该款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三原告的父亲张某棋购买人寿保险获得理赔款51000元,经全体受益人协商后一致同意将该保险理赔款作为三原告的学习费用并签订了书面协议,被告及其妻子杨开英因与三原告有血缘关系而自愿将其应继承的遗产份额赠与三原告,三原告自愿表示接受赠与,该协议的内容系全体受益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规定,故确认原、被告签订的保管合同及三原告与被告之间的赠与合同合法有效。现三原告请求将该款交由其法定代理人周天芬管理,因该理赔款已属于三原告的合法财产,其依法有权选择财产管理人,三原告要求变更其财产管理人的请求符合本案的客观实际,且不违反法律的规定,故对其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但三原告对被告夫妇所赠与的财产,应按照被告的意图进行管理使用,不得作为其他方面的支出。被告认为其夫妻应分配的部分不再赠与三原告,因该赠与行为属于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所赠与的财产从实际意义上讲已经交付三原告,且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赠与协议并未附义务,被告依法不得撤销该赠与合同,故对被告的反驳主张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六十六条第二款,第三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判决结果

被告张治荣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将代为三原告保管的理赔款51000元、原告张某媛的教险成长金500元及该款的存款利息交由三原告的法定代理人周天芬保管。 案件受理费530元,由被告张治荣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申请本院强制执行

审判人员

审判长胡誉馨 代理审判员支盛均 人民陪审员邱明杰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

书记员

书记员余跃海

相关法条

  •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 第七十一条
  • 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四十四条第一款
  • 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
  • 4.《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二款
  • 5.《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三百六十六条第二款
  • 6.《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三百七十七条
  • 7.《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