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ogo 400咨询电话:4001666001
logo

黄中松、黄家孟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关键字]: 自首

[案件来源]: 裁判文书网

案例基本信息

2018-04-23

2017-11-30

7

0

文书正文

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巴马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中松,男,1983年5月20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巴马瑶族自治县,壮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巴马瑶族自治县。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3月19日被巴马瑶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3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巴马瑶族自治县看守所。 被告人黄家孟,男,1988年4月4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巴马瑶族自治县,壮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巴马瑶族自治县。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3月1日被巴马瑶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巴马瑶族自治县看守所。 辩护人马寅宸,广西万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何国谋,男,1996年1月1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巴马瑶族自治县,壮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巴马瑶族自治县。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3月1日被巴马瑶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巴马瑶族自治县看守所。 被告人黄忠猛,男,1991年5月4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巴马瑶族自治县,壮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巴马瑶族自治县。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3月1日被巴马瑶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巴马瑶族自治县看守所。 被告人何国料,男,1996年9月29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巴马瑶族自治县,壮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巴马瑶族自治县。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3月1日被巴马瑶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巴马瑶族自治县看守所。 辩护人黄党生,广西龙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光荣,男,1996年12月2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巴马瑶族自治县,壮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巴马瑶族自治县。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3月1日被巴马瑶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巴马瑶族自治县看守所。

诉讼记录

广西壮族自治区巴马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巴检刑诉〔2017〕1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中松、黄家孟、何国谋、黄忠猛、何国料、李光荣犯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9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7年9月14日立案,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1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1月29日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广西壮族自治区巴马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韦柳娜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1,被告人黄中松,被告人黄家孟及其辩护人马寅宸,被告人何国谋、黄忠猛,被告人何国料及其辩护人黄党生,被告人李光荣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检察院指控

广西壮族自治区巴马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2月4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黄忠猛、何国谋到巴马瑶族自治县寿乡大道224号李某1、黄某2经营的“百惠宾馆”欲嫖娼时发生矛盾与李某1扭打。黄忠猛、何国谋被追赶出来,被告人黄中松、黄家孟等人见到是同村的黄忠猛、何国谋被人追赶便手持钢管对被害人李某1等人进行殴打,造成李某1轻伤二级。4时许,黄中松为泄愤纠结被告人何国料、李光荣打砸“百惠宾馆”。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中松、黄家孟、何国谋、黄忠猛、何国料、李光荣的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辩称

被告人黄中松、黄家孟、何国谋、黄忠猛、何国料、李光荣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与罪名无异议。辩护人马寅宸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黄家孟没有不问缘由就打人,也没有随意殴打他人,而是以为何国谋、黄忠猛被人砍杀才殴打对方。辩护人黄党生提出的辩护意见是,何国料有自首情节,是从犯,事前没有参与,赔偿了被害人损失,是初犯、偶犯,被害人也有一定过错,希望法庭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2016年12月4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黄忠猛、何国谋酒后到巴马瑶族自治县寿乡大道224号李某1、黄某1经营的“百惠宾馆”欲嫖娼时,因嫖资引发纷争,黄忠猛就踢黄某1。黄某1惊叫喊醒在一楼大厅椅子上睡觉的被害人李某1,黄忠猛、何国谋与李某1扭打在一起。李某1用一把水果刀威吓黄忠猛、何国谋并将两人赶出宾馆。与此同时,黄某1打电话报警。在二楼休息的李某3、李某2、黄某3、黄某4听到打斗声音后下楼查看情况。经了解情况后,李某3等人与李某1便去追赶黄忠猛、何国谋。当他们追至巴马县汽车总站旁时,被告人黄中松、黄家孟等人见到是同村的黄忠猛、何国谋被追赶,就拿钢管殴打李某1等人,造成李某1肋骨及手腕骨折,损伤程度达到轻伤二级。凌晨4时许,黄中松为泄愤便叫被告人何国料、李光荣拿钢管一起到“百惠宾馆”打砸后门玻璃、卷闸门、烟柜等,随后逃离现场。案后,黄家孟、何国谋、黄忠猛、何国料、李光荣投案自首,黄中松于2017年3月19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六名被告人赔偿了被害人一万元。 在审理期间,经本院主持调解,六名被告人与被害人李某1达成调解协议,六名被告人再赔偿了李某1一万二千元,取得李某1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受案登记表、归案情况说明、现场勘验笔录、监控视频、鉴定意见,证人李某3、李某2、陈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李某1、黄某1的陈述,调解笔录、收条、谅解书,被告人黄中松、黄家孟、何国谋、黄忠猛、何国料、李光荣的供述,户籍证明。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针对被告人及辩护人提出的意见,根据本案的事实和证据,本院评判如下: 1、关于被告人黄家孟行为的性质问题 经查,被告人黄忠猛、何国谋两个年轻人酒后于凌晨3时许到被害人李某1经营的宾馆寻衅滋事,与五十多岁的李某1扭打,根据案发的地点、时间以及双方人数体格的对比,足以认定黄忠猛、何国谋有违法行为在先,之后李某1及亲友追赶黄忠猛、何国谋,李某1等人的行为并无不当。在追赶过程中,李某1等人被黄中松、黄家孟等多人用钢管殴打,其中李某1被殴打致肋骨及手腕骨折,达到轻伤的程度,可见黄中松、黄家孟等人并非仅为阻止李某1等人的追赶,可以认定主观上具有随意殴打他人的故意。黄家孟与黄中松等人共同犯罪,应对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负责。 2、关于被告人何国料是从犯的辩护意见 经查,本案可分为三个阶段,何国料参与了任意损毁他人财物的行为,情节严重,应认定为主犯之一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忠猛、何国谋深夜到他人经营宾馆内寻衅滋事破坏社会秩序,被告人黄中松、黄家孟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情节恶劣,被告人何国料、李光荣与黄中松携带凶器到他人经营宾馆任意损毁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六名被告人犯寻衅滋事罪成立。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被告人黄家孟、何国谋、黄中松、黄忠猛、李光荣、何国料均起主要作用,均是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黄中松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酌情从轻处罚。黄家孟、何国谋、黄忠猛、何国料、李光荣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酌情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判决结果

一、被告人黄中松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19日起至2017年12月18日止)。 二、被告人黄家孟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1日起至2017年11月30日止)。 三、被告人何国谋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1日起至2017年11月30日止)。 四、被告人黄忠猛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1日起至2017年11月30日止)。 五、被告人何国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1日起至2017年11月30日止)。 六、被告人李光荣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1日起至2017年11月3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陈斌 人民陪审员王克强 人民陪审员黄致富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

书记员姚泳伶

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 (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 (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 (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 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办案律师

我要认领

马寅宸

广西万岗律师事务所
我要认领

黄党生

广西龙翔律师事务所

相关法条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 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
  • 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 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
  • 3.《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 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
  • 4.《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 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
  • 5.《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 6.《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 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 7.《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 第二十六条第四款
  • 8.《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 9.《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 第六十七条第二款
  • 10.《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