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魏明星、何谊强、李恒淡等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关键字]: 非法占有 共同犯罪 犯罪未遂 从犯 减轻处罚

[案件来源]: 裁判文书网

案例基本信息

2019-03-28

2018-12-24

5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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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书正文

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魏明星,男,1985年10月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住福建省福清市。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7年7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福清市看守所。 辩护人林鎧,福建天月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汪嘉琦,福建九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何谊强(绰号“阿强”、化名“KAKA”),男,1981年3月1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住福建省福清市。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7年7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福清市看守所。 辩护人游良舜,福建合立律师事务所律师律师。 被告人李恒淡(绰号“蛋”),男,1991年11月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住福建省福清市。因涉嫌寻衅滋事于2017年1月19日被福清市人民检察院决定不起诉。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7年6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福清市看守所。 辩护人薛忠亮,福建天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根木潤一(NEGIJUNICHI、化名“加藤”),男,1989年4月26日出生,日本国籍,高中文化,无固定职业,户籍所在日本地,福建省福州市闽侯县室。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7年6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福清市看守所。 辩护人林瑞,福建闽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魏建清(绰号“胖子”),男,1985年1月16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固定职业,福建省福清市号。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7年6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福清市看守所。 辩护人唐孝瑞,福建伟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陈森,男,1991年10月3日出生,汉族,大学文化,无固定职业,福建省福清市号。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7年6月30日被福清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福清市看守所。 辩护人陈文、刘夏文,福建天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岡田幸尋(OKADAYUKIHIRO),男,1987年5月15日出生,日本国籍,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户籍所在地日本,住福建省福州市闽侯县。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7年6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福清市看守所。 辩护人李焰华,福建闽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神子龍之介(KAMIKORYUNOSUKE),男,1987年12月21日出生,日本国籍,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户籍所在地日本,住福建省福州市闽侯县。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7年6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福清市看守所。 辩护人林纯全,福建向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诉讼记录

福清市人民检察院以融检公诉刑诉〔2018〕7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魏明星、何谊强、李恒淡、根木潤一、魏建清、陈森、岡田幸尋、神子龍之介犯诈骗罪,于2018年7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其中对被告人根木潤一、魏建清、陈森、岡田幸尋、神子龍之介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福清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雪松、检察官助理丁雪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魏明星及其辩护人林鎧、汪嘉琦,被告人何谊强及其辩护人游良舜,被告人李恒淡及其辩护人薛忠亮,被告人魏建清及其辩护人唐孝瑞,被告人陈森及其辩护人陈文、刘夏文,被告人根木潤一、岡田幸尋、神子龍之介及其辩护人林瑞、李焰华、林纯全(均系本院指定由福清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日语翻译王先科到庭参加诉讼。经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批准,本案延长审限三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检察院指控

福清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6年3月,被告人魏明星、何谊强、李恒淡、同案人王小华(另案处理)等人共同策划实施跨国电信诈骗,约定魏明星占股二成,何谊强、李恒淡、王小华各占股一成另加每月工资人民币5000元,并进行具体分工。由被告人魏明星在中国租赁场所作为诈骗窝点,伙同日本国内的同案人“东北人”(另案处理)招募、组织日籍被告人入境到上述窝点实施电信诈骗活动;被告人何谊强负责购买电话机、网络电话网关器、路由电话器等设备,伙同同案人王小华一起培训及管理、监督日籍被告人拨打诈骗电话;被告人李恒淡担任被告人魏明星的日文翻译、管理日籍被告人实施诈骗活动以外的生活起居。团伙又以月工资人民币10000元雇用被告人魏建清、以月工资人民币4000元雇用被告人陈森负责给团伙成员送餐等,其中被告人陈森还兼任驾驶员、对团伙开支记账。 2016年3月至2017年6月,被告人魏明星先后租赁福州市长乐区筹岐小区套房、闽侯县上街镇阳光理想城揽香1号楼601室、3号楼505室、4号楼805室、5号楼3312室作为诈骗窝点,于2016年7月招募被告人根木潤一、2016年12月招募被告人岡田幸尋、神子龍之介、2017年2月招募同案人森田悠真、赤尾广记(均另案处理)至窝点,上述人员经被告人何谊强、同案人王小华培训后,根据被告人魏明星提供的诈骗“剧本”及日本公民信息,轮流搭档一线、二线拨打电话至日本国内针对老年人实施诈骗。先由一线人员冒充日本警察谎称在办案中发现被害人的银行账户信息泄露,诱骗被害人将存款取出,二线人员冒充银行工作人员谎称钱款中混有假钞、留有罪犯指纹,诱骗被害人将取出钱款交给稍后上门的人员,一、二线成功后将被害人信息交给被告人何谊强、同案人王小华,由二人联系在日本国内的同伙,即三线人员,再由三线人员冒充银行工作人员到被害人家中取走诈骗款。诈骗得手后,日本同伙抽取部分诈骗款,将剩余诈骗款通过地下钱庄流转回国至魏明星处,由魏明星负责分赃。 自2017年5月10日至2017年6月29日,该团伙通过上述手段,先后骗取日本国被害人本田某某、锻治某某某、须某、冈某某、西川某某、横山某某、西尾某某、中前某某、西川某甲、织田和义、川村绫子共计61201373日元,折合人民币3757517元,其中,2017年6月21日至2017年6月29日被告人神子龍之介参与期间该团伙共诈骗19601908日元,折合人民币1197341元。2017年6月27日左右,被告人根木潤一还伙同其他诈骗窝点的同案人铃木智也(另案处理)诈骗900万日元,折合人民币549396元。其中,被告人魏明星共分得赃款约人民币30万元,被告人何谊强、李恒淡各分得赃款约人民币15万元,被告人魏建清获利人民币8万元,被告人陈森获利人民币4.4万元。 2017年6月29日,被告人李恒淡、陈森、魏建清在福建省316国道闽清县雄江公安治安卡点被抓获,被告人根木潤一、岡田幸尋、神子龍之介在闽侯县上街镇阳光理想城花语海4号楼805室被抓获。公安机关从上述窝点查获笔记本电脑、手机、固定电话机、路由器、交换机、含有日本公民信息的光盘、账本、诈骗个案记录单、诈骗“剧本”、335.8万日元、人民币18863元等物。2017年7月19日,被告人魏明星、何谊强分别在福清市音西街道裕荣汇、福清市江镜镇柯屿村被抓获。被告人李恒淡、根木潤一、魏建清、陈森、岡田幸尋、神子龍之介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相应的证据。通过举证、质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魏明星、何谊强、李恒淡、根木潤一、魏建清、陈森、岡田幸尋、神子龍之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利用电信网络技术手段,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其中,被告人魏明星、何谊强、李恒淡、魏建清、陈森、岡田幸尋实施诈骗期间该团伙共诈骗61201373日元,折合人民币3757517元,数额特别巨大;被告人根木潤一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利用电信网络技术手段,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诈骗金额达70201373日元,折合人民币4306913元,数额特别巨大;被告人神子龍之介实施诈骗期间该团伙共诈骗19601908日元,折合人民币1197341元,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均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魏明星、何谊强、李恒淡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是主犯;被告人根木潤一、魏建清、陈森、岡田幸尋、神子龍之介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是从犯,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根木潤一在伙同其他同案人实施诈骗900万日元的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是主犯。被告人李恒淡、根木潤一、魏建清、陈森、岡田幸尋、神子龍之介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魏明星、何谊强判处十三年六个月以上十四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对被告人李恒淡判处十一年六个月以上十二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对被告人根木潤一判处十一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对被告人魏建清判处六年六个月以上七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对被告人陈森、岡田幸尋判处六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神子龍之介判处四年六个月以上五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被告辩称

被告人魏明星辩解称,1.其不知有诈骗那么多金额,日本公民的信息和诈骗剧本不是其提供的。2.其只是依照“东北人”的指示办事,其等人各自分工,全案是“东北人”策划的,“东北人”打电话给其叫其怎么做其就怎么做,其只是负责租赁房子和其他一些生活琐碎的事情。3.其没去过日本,也不会日语,根本拿不到那么多日本公民的信息,所指控的被害人不是被其等人诈骗的,其根本不清楚被害人的具体情况。4.关于分成的问题,其并没有和“东北人”谈分成,只是跟其说做成以后会给其奖金,其没有占股。其表示认罪,但对部分事实有异议,提出在侦查阶段被刑讯逼供。

辩护人意见

其辩护人林鎧辩护称,认定诈骗11名被害人中,其中2名被害人没有相关翻译陈述,指供诈骗数额证据不足;被告人魏明星不应认定为主犯,其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愿意退赃及缴纳罚金,建议从轻处罚 被告人何谊强辩解称,1.其没有股份;2.其没有培训日本人,培训日本人的是王小华,其日语水平不好;3.网关、打电话的机器等设备不是其购买的;4.其只是领人民币5000元工资。其在侦查阶段被刑讯逼供。其表示认罪,但对部分事实有异议,提出在侦查阶段被刑讯逼供。 其辩护人游良舜辩护称,指控被告人何谊强有股份、购买设备和培训日本人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其系受雇为魏明星打工,应认定为从犯;诈骗数额难以确定全案应认定为未遂,且本案其他特别严重情节应降档在三年至十年内确定起点刑;本案诈骗对象是日本人,不适用对中国“老年人”诈骗从严惩处的规定。综上,建议在有期徒刑三年以下处罚。 被告人魏建清辩解称,其只是负责买早餐的,其他事情都没有参与,不构成诈骗犯罪。 其辩护人唐孝瑞辩护称,被告人魏建清系受雇于魏明星为日本人送饭,没有参与具体诈骗行为,系从犯,8万元是魏明星私人给其与本案无关不应认定为犯罪所得,建议在有期徒刑五年以下处罚。 被告人李恒淡、根木潤一、陈森、岡田幸尋、神子龍之介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认罪认罚。 辩护人薛忠亮辩护称,被告人李恒淡认罪认罚,建议从轻处罚。 辩护人林瑞辩护称,被告人根木潤一与铃木智也合伙诈骗900万日元不应认定为主犯一;其认罪认罚,系从犯,建议从轻、减轻处罚。 辩护人陈文辩护称,被告人陈森系受李恒淡所雇加入,仅有送餐、兼任驾驶员等辅助行为,按月领取工资,系从犯,其认罪认罚,建议从轻处罚。 辩护人李焰华、林纯全分别辩护称,被告人岡田幸尋、神子龍之介系从犯,认罪认罚,建议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2016年3月,被告人魏明星、何谊强、李恒淡、同案人王小华(另案处理)等人共同策划实施跨国电信诈骗,约定被告人魏明星占股二成,被告人何谊强、李恒淡、同案人王小华各占股一成另加每月工资人民币5000元,并进行具体分工。由被告人魏明星在中国租赁场所作为诈骗窝点,伙同日本国内的同案人“东北人”(另案处理)招募、组织日籍被告人入境到上述窝点实施电信诈骗活动;被告人何谊强负责购买电话机、网络电话网关器、路由电话器等设备,伙同同案人王小华一起培训及管理、监督日籍被告人拨打诈骗电话;被告人李恒淡担任被告人魏明星的日文翻译、管理日籍被告人实施诈骗活动以外的生活起居。团伙又以月工资人民币10000元雇用被告人魏建清、以月工资人民币4000元雇用被告人陈森负责给团伙成员送餐等,其中被告人陈森还兼任驾驶员、对团伙开支记账。 2016年3月至2017年6月,被告人魏明星先后租赁福州市长乐区筹岐小区套房、闽侯县上街镇阳光理想城揽香1号楼601室、3号楼505室、4号楼805室、5号楼3312室作为诈骗窝点,于2016年7月招募被告人根木潤一、2016年12月招募被告人岡田幸尋、神子龍之介、2017年2月招募同案人森田悠真、赤尾广记(均另案处理)至窝点,上述人员经被告人何谊强、同案人王小华培训后,根据被告人魏明星提供的诈骗“剧本”及日本公民信息,轮流搭档一线、二线拨打电话至日本国内针对老年人实施诈骗。先由一线人员冒充日本警察谎称在办案中发现被害人的银行账户信息泄露,诱骗被害人将存款取出,二线人员冒充银行工作人员谎称钱款中混有假钞、留有罪犯指纹,诱骗被害人将取出钱款交给稍后上门的人员,一、二线成功后将被害人信息交给被告人何谊强、同案人王小华,由二人联系在日本国内的同伙,即三线人员,再由三线人员冒充银行工作人员到被害人家中取走诈骗款。诈骗得手后,日本同伙抽取部分诈骗款,将剩余诈骗款通过地下钱庄流转回国至被告人魏明星处,由被告人魏明星负责分赃。 自2017年5月10日至2017年6月29日,该团伙通过上述手段,先后骗取日本国11名被害人本田某某(81岁)6578754日元(折合人民币399691.65元)、锻治某某某(89岁)10341448日元(折合人民币641118.06元)、须某(76岁)6800646日元(折合人民币418525.35元)、冈某某(84岁)3400000日元(折合人民币210300元)、西川某某(80岁)4000000日元(折合人民币244000元)、横山某某(83岁)6001908日元(折合人民币367838.93元)、西尾某某(87岁)2800000日元(折合人民币171704.4元)、中前某某(70岁)7500000日元(其中3500000日元未遂。折合人民币457830元,其中213654元未遂)、西川某甲(59岁)3800000日元(折合人民币230629.6元)、织田和义(75岁)6300000日元(折合人民币390707.1元)、川村绫子(81岁)4500000日元(折合人民币275782.5元),共计62022747日元(其中3500000日元未遂),折合人民币3808127.59元(其中213654元未遂);其中,2017年6月21日至2017年6月29日被告人神子龍之介参与期间该团伙共诈骗20101908日元(其中3500000日元未遂),折合人民币1228002.93元(其中213654元未遂)。2017年6月27日左右,被告人根木潤一还伙同其他诈骗窝点的同案人铃木智也(另案处理)诈骗900万日元(折合人民币549396元)。其中,被告人魏明星共分得赃款约人民币30万元,被告人何谊强、李恒淡各分得赃款约人民币15万元,被告人魏建清获利人民币8万元,被告人陈森获利人民币4.4万元。 2017年6月29日,被告人李恒淡、陈森、魏建清在福建省316国道闽清县雄江公安治安卡点被抓获,被告人根木潤一、岡田幸尋、神子龍之介在闽侯县上街镇阳光理想城花语海4号楼805室被抓获。公安机关从上述窝点查获笔记本电脑、手机、固定电话机、路由器、交换机、含有日本公民信息的光盘、账本、诈骗个案记录单、诈骗“剧本”、335.8万日元、人民币18863元等物。2017年7月19日,被告人魏明星、何谊强分别在福清市音西街道裕荣汇、福清市江镜镇柯屿村被抓获。被告人李恒淡、根木潤一、魏建清、陈森、岡田幸尋、神子龍之介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搜查笔录,证实福清市公安局2017年6月29日对3312室进行搜查,该室为四室一厅两卫一阳台一厨房套房,在客厅内搜查到四部TP-LINK路由器,其中白、黑、白紫色、浅蓝色各一部,一部玫瑰金色天猫魔盒、一个白色电信“猫”、一张光盘,另外在客厅茶几上搜查到纸质文档材料若干张(内含合同、转账记录及身份证复印件等);在该套房左侧第二间房间内搜查到交换机三台及富士康笔记本电脑一台;在该套房左侧第三间房间内搜查到黑色富士通笔记本电脑一台、白色手机一部(品牌AQUOS)、疑似账本一本(棕色笔记本)、白色路由器一个及信用卡两张(白色信用卡:49×××77,黑色信用卡:35×××21);在该套房右侧房间内搜查到U盘一个、海尔功能手机一部、诺基亚功能手机五部、SIM卡两张(号码分别为135*811135*199)及黑色联想笔记本电脑一台。 对601室进行搜查,该室为三室一厅套房,进门为餐厅和客厅,右手边为三间卧室,在右手第三间卧室搜查到现金人民币2300元、一张粉红色的亚威健身俱乐部入会合同(上有姓名MIYAMDTD等字样)、一张红色亚威健身周年限量卡(上有NO20171092字样)、一张上有“1缐名前(岡本)、2缐名前(石田)”等日本文字的纸张;在餐厅的餐桌上搜查到一张上有“2017-06-27,顾客信息陈先生阳光理想城香草天空揽香(1号楼6999901)155*57”等字样的纸张;在餐厅与客厅相隔的墙壁上搜查到一张写有“用户名、密码”等字样的纸张。 对505室进行搜查,该室为四室一厅套房,进门为餐厅和客厅,右手边为三间卧室,左手边仅一间卧室。在客厅处搜查到一台黑色NEC牌笔记本电脑及一个黑色TP-LINK路由器;在进门右手第一间卧室搜查到一台黑色笔记本电脑、一部白色三星手机、三台黑色交换机、一部白色小米手机、两个优盘;在右手边第三间卧室搜查到一个蓝色铁盒(内有2.6万日元、人民币851元)、写有日文的蓝色封面及黑色封面的笔记本各一本、陈平天然气合同一份;在右手边第三间卧室搜查到深蓝色单肩包(内有21万日元、人民币2456元、一本日本驾驶证、钱包一个)、一张登机牌(姓名为FUJIKANA/MASANORI)、夹着若干疑似诈骗的日文剧本纸张的蓝色文件夹一个、疑似诈骗个案A4纸张十一张、一个优盾(上有JapanNetBank字样);在右手边的卧室内搜查到十一部固定电话机、一台三星牌打印机。 对805室进行搜查,进入房间是一个大厅,大厅内摆放有一部科密牌黑色碎纸机、一部白色水星牌路由器、一部蓝色T-PLINK路由器、一部白色联通光猫、话单二十八张(话单上有电话号码及地址等信息);在4号楼楼下查找到九部固定电话机(根木潤一称其将房间内固话机扔到房间外面);现场有三名日本籍男子,从根木潤一身上检查到一部蓝色诺基亚直板手机、一部苹果6S手机、一本东京UFJ银行存折、本人护照一本(护照号码TR3273894)、人民币8800元、26万日元;从岡田幸尋身上检查到硬币169日元,纸币2000日元、人民币400元、苹果6手机一部、本人护照一本(护照号码TR7040164)、ipadair2一台、皮带二条、手表一个、银质项链一条、银质月牙饰品一个;从神子龍之介身上检查到本人护照一本(护照号码TR7022586)、信用卡一张、黑色苹果7手机一部、黑色钱包一个(内有迪斯尼纪念卡一张、国民健康保险被保险者证一张、证明书自动交付机证一张、人民币1756元、36日元)。 2.提取笔录,证实从被告人陈森、李恒淡、魏建清被查获当天驾驶的闽A×××××宝马小车后备箱内查扣到蓝色NIKE双肩包一个,在该双肩包内提取到4张疑似笔记本上撕下来记录账目纸张。 3.电子数据光盘3张,证实从各被告人及上述诈骗窝点查扣到的手机中数据提取情况。 4.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证实福清市公安局在3312室的搜查扣押情况,从李恒淡处扣押到U盘一个、海尔手机一部、诺基亚手机五部、SIM卡二张、联想笔记本电脑一台、磊科路由器一个、人民币300元、38万日元;从陈森处扣押到交换机三台、富士通笔记本电脑一台、苹果5s手机一部、人民币1800元;从魏建清处扣押到人民币200元、23万日元、苹果6Plus手机一部;从李恒淡、魏建清共同持有物扣押到光盘一张、纸质文档材料(合同、转账记录等)一袋、电信“猫”一个、天猫魔盒一个、T-PLINK路由器四部;从无主持有物扣押到路由器一个、疑似账本(棕色)一本、信用卡二张、白色手机一部、富士通笔记本电脑一部。 在601室的搜查扣押情况,扣押到写有岡本、石田等字样的诈骗个案纸一张、写有用户名、密码、TP-LINK-6A8472等字样的纸张一张、写有阳光理想城155*851等字样的纸张一张、亚威健身周年限量卡一张、亚威健身俱乐部合同一张、人民币2300元。 在505室的搜查扣押情况,从魏建清处扣押到212.6万日元、人民币3307元、陈平天然气合同一份、疑似诈骗个案纸十一张、写有日文笔记本二本、路由器一个、黑色笔记本电脑二部、登机牌一张、疑似剧本文件夹一个、优盘二个、手机二部、优盾一个、固定电话机十一部、打印机一台、交换机一台、疑似剧本笔记本二本。 在805室的搜查扣押情况,从岡田幸尋处扣押到苹果6手机一部、2000日元、人民币400元、本人护照一本、ipadair2一台、皮带二条、手表一个、银质项链一条、银质月牙状饰品一个、硬币169日元;从神子龍之介处扣押到苹果7手机一部、信用卡一张(卡号12×××67)、36万日元、人民币1756元、本人护照一本、证明书自动交付机卡一张、迪士尼纪念卡一张、国民健康保险被保险者证一张、黑色钱包一个;从根木潤一处扣押到路由器二部、固定电话九部、存折一本(存折号04×××61)、诺基亚手机一部、苹果6S手机一部、26万日元、人民币8800元、本人护照一本、联通路由器一台、诈骗对象话单二十八页(日本国居民电话及个人信息)、科密牌碎纸机一台。 从陈森处扣押到蓝色NIKE牌双肩包一个,在该双肩包内扣押到4张疑似笔记本上撕下来记录账目的纸张(4P35-39)。 上述总计扣押笔记本电脑五台、手机十五部、SIM卡二张、固定电话机二十部、路由器十个、交换机四台、电信“猫”一个、天猫魔盒一个、ipadair2一台、优盘三个、打印机一台、碎纸机一台、优盾一个、日本公民信息二十八张、内有日本公民信息的光盘一张、账本一本、诈骗个案记录单十二张、信用卡二张、诈骗剧本若干、纸质文档材料若干、335.8万日元、人民币18863元。 5.暂扣款收据,证实福清市公安局暂扣款情况,其中505室暂扣款212.6万日元、根木潤一暂扣款26万日元、神子龍之介暂扣款36万日元、岡田幸尋暂扣款2000日元、李恒淡暂扣款38万日元、魏建清暂扣款23万日元、601室暂扣款人民币2300元、李恒淡暂扣款人民币300元、505室暂扣款人民币3307元、神子龍之介暂扣款人民币1756元、根木潤一暂扣款人民币8800元、陈森暂扣款人民币1800元、魏建清暂扣款人民币200元、岡田幸尋暂扣款人民币400元。共计335.8万日元、人民币18863元。 6.诈骗剧本译本,证实扣押的日文诈骗剧本中文译本情况。 7.诈骗对象话单二十八页(日本国居民电话及个人信息),证实每页话单约46条日本国公民信息,共1200余条人员信息,并经根木潤一辨认。 8.魏明星、何谊强的银行交易明细,证实2016年3月至2017年6月期间,魏明星账户多次转账汇款给何谊强、李恒淡、王小华,其中汇给何谊强317064元,汇给李恒淡364150.5元,汇给王小华160164元,汇给魏建清50000元,汇给陈森40000元。 9.关于日本公民信息来源、数量的情况说明,证实查扣的含有日本国公民信息的光盘,内容系数据库检索模式,需输入被检索人的地区、姓或名其中一个字方可检索,无法直接进行数量统计,内容含有日本国所有公民的个人通讯信息。 10.情况说明、诈骗个案情况记录单12张及译本,证实记录单扣押于505室(11张)及601室(1张),其中601室扣押的1张写有岡本、石田字样的日文记录单无具体诈骗内容;505室扣押的11张用日文记录记载有被害人姓名、年龄、地址、联系电话、家庭成员、银行帐户等基本情况,以及诈骗的时间、金额、1、2、3线人员等情况,11张中的9张内容与以下9名被害人陈述、银行存折取款记录相对应,另2张分别记录了2017年6月15日骗取织田和义(75岁)630万日元,2017年6月19日骗取川村绫子(81岁)450万日元。 11.出入境记录(2013.1.1至案发日),证实被告人根木潤一分别于2015年7月21日入境,7月27日出境;2016年3月8日入境,3月9日出境;2016年6月21日入境。被告人岡田幸尋分别于2016年12月12日入境,2017年2月25日出境,3月4日入境,4月14日出境;4月16日入境,4月30日出境,5月7日入境。被告人神子龍之介分别于2016年12月4日入境,12月29日出境,2017年1月9日入境,3月4日出境,2017年6月21日再次入境。 12.国家外汇管理局人民币汇率(国家外汇管理局福清市支局提供,打印于国家外汇管理局网站),证实诈骗期间人民币与日币的汇率情况。 13.说明,证实本案被害人报案笔录材料、日籍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前科情况等材料,系公安部向日本警方发出刑事司法协助要求,日本警方应要求调取后提供给公安部,后递转至福清市公安局。 14.翻译人员资质材料、福建省翻译协会出具的说明,证实李逸雯等16名同志具有日语翻译资质,承担本案口译等任务。 15.情况说明,证实侦查期间龙田派出所办案区改造,设备损毁,本案无同步录音录像材料。 16.入所人员体检表,证实被告人魏明星于2017年7月20日入所,体表除左上肢两处陈旧性刀疤伤痕,无其他伤痕;被告人何谊强于2017年7月20日入所,体表健康。 17.抓获经过,证实各被告人的到案经过。 18.户籍证明、护照、违法犯罪经历查询记录(前科情况)、不起诉决定书、译本,证实各被告人的身份、违法犯罪记录等基本情况。 19.证人证言: (1)证人坂口龙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其和李恒淡、魏明星是朋友,其和李恒淡没有生意往来。魏明星和其之前有过一段生意资金往来,到过其位于长乐的诈骗窝点。其辨认写有日文的一张纸张,称这张话单跟其那伙日本人实施电话诈骗的话单类似,但其等人的话单字体大一些,一张纸差不多二三十个日本人信息,这张字体小,有四五十个日本公民信息。其经相片辨认出被告人魏明星、李恒淡。 (2)证人藤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7年6月27日下午,其在福州天鹅湾31号楼1703室和西布亚、斯利吃饭时,有听西布亚、斯利说西布亚充当一线冒充警察,“加藤”充当二线冒充银行工作人员,日本那边三线,有成功诈骗到900万日元。其经相片辨认出被告人根木润一即“加藤”。 (3)证人叶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其于2017年3月28日将505室出租给林某,林某称租房居住并要求其要加装宽带等设施,并告知其如要来检查房子要事先告诉,与林某一起过来签合同的还有2名男子。其经相片辨认出被告人魏明星即三名承租其房子的男子之一。 (4)证人翁某的证言,证实2017年3月中旬有三名男子(其中一名是林某毅)一起来看其3312室房子,2017年3月27日,其将该房出租给林某毅,对方要求其办理100M宽带,称租房居住。 20.被害人的陈述、译本、银行存折取款记录,证实本田某某等9名被害人被人冒充警察电话诈骗要去银行取款,后所取款被人冒充银行工作人员上门骗走等情况,并与上述的11张诈骗个案记录单中的9张内容一一对应。 (1)被害人西川某甲(59岁)陈述,2017年6月28日其骗380万日元。 (2)被害人西尾某某(87岁)陈述,2017年6月26日其被人电话诈骗要其去银行取款和告诉账号密码,后其所取款230万日元以及存折、银行卡被人上门骗走,帐户另还被取走了50万元。 (3)被害人中前良子(70岁)的陈述,2017年6月27日其被人电话诈骗要其去银行取款,后其所取款400万日元被人上门骗走,期间诈骗人员还说电话不要挂断他们会录音;随后骗其再取款350万日元,并要其在家等待,但最终骗子没有再上门取款。 (4)被害人锻治某某某(89岁)陈述,2017年5月31日其被人电话诈骗要其去银行取款,后其分别取款400万日元、约600万日元(经核取款记录为6341448日元)均被人上门骗走。 (5)被害人横山某某(83岁)陈述,2017年6月22日其被骗6001908日元。 (6)被害人西川某某(80岁)陈述,2017年6月20日其被骗400万日元,确认诈骗人员使用的电话号码为“06-6909-3589”。 (7)被害人冈某某(84岁)陈述,2017年6月9日其被骗340万日元,诈骗的人上门骗款时电话仍保持通话。 (8)被害人须某(76岁)陈述,2017年6月6日其被骗6800646日元。 (9)被害人本田某某(81岁)陈述,2017年5月10日其被骗6598819万日元(后经对照取款记录为6578745日元)。 21.同案人的供述 (1)同案人森田悠真的供述及辨认笔录,供认其和赤尾广记到福州的第一个窝点是筹岐小区,从二月过来一直呆到三月底,这窝点负责管理其等人的是一个叫做小魏的人,负责管理、监督其等打诈骗电话,如诈骗有成功,小魏会负责发放抽成。还有叫“卡卡”和“塔此”的给其等人每周发放400元人民币生活费。其和赤尾广记在这窝点共呆了一个半月,负责打诈骗电话,窝点里也有日本公民信息和剧本,是叫“卡卡”的中国人给其的。其在窝点总共拨打了840个诈骗电话,赤尾广记拨打次数跟其差不多。第二个诈骗窝点是阳光理想城,老板也是小魏,其和赤尾广记跟着小魏从筹岐小区窝点到阳光理想城窝点,从四月初到一直呆到五月底,在这窝点最少共拨打1120个诈骗电话,赤尾拨打次数跟其差不多。其经相片辨认出小魏即被告人魏明星。 (2)同案人赤尾广记的供述及辨认笔录,供认其到中国以后一直和森田悠真呆在一起,呆过四个诈骗的窝点,第一个窝点是长乐筹岐,从二月中旬一直呆到三月底,里面有四个左右的日本人,还有个叫做小魏的人,会经常过来看其等人有没有认真上班,如果有人诈骗成功,小魏会给其等人发放抽成,其看到过好几次。其最少拨打诈骗电话共560次,森田悠真拨打次数也差不多。其和森田悠真三月底离开筹岐,四月初又跟着小魏到了阳光理想城,在这窝点有四个左右的日本人,还是小魏管理,从四月初呆到了五月底,最少拨打了共1120次的诈骗电话。其经相片辨认出小魏即被告人魏明星。 (3)同案人铃木智也的供述及辨认笔录,供认大约在2017年6月27日左右,其在福州仓山区天鹅湾工作点内拨打电话实施诈骗,其冒充警察诈骗了日本福岛市或者郡山市的一名七、八十岁的妇女,其在电话内和这名妇女说她个人信息泄露,一会银行工作人员就会打电话给她核实情况,这名妇女相信了,后因“加藤”会冒充银行工作人员,其就把这名妇女的个人信息发给“加藤”让他跟进接下去实施诈骗,其和“加藤”一起成功骗到该名妇女900万日元。其经相片辨认出被告人根木润一即“加藤”。 22.被告人魏明星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及辨认笔录,供认其伙同“东北人”经事先商量后组织何谊强、王小华、李恒淡组成电信诈骗团伙,并招募了一些日本人对日本国国内民众以拨打电话的方式实施诈骗。2016年3月,外号“小乐”日本籍华人(日本名坂口龙)叫其到长乐帮忙,后其发现坂口龙是从事招募日本人对日本国国内民众实施电信诈骗的,后其认识了与坂口龙合作的外号“东北人”的日本籍东北华人,“东北人”与其在聊天中时问其是否也要做实施诈骗日本国民众的事情,“东北人”讲与坂口龙合作的分成利润太少了,其二人经商量后就决定一起合作,由“东北人”负责联系日本国方面,由其负责在国内租住房屋供招募到的日本人居住及实施诈骗的地点和招募中国方面的人员,诈骗成功所得的利润由其和“东北人”五五分成,商量好后其就在长乐市筹歧小区租2套商品房,随后其联系了王小华、李恒淡过来帮忙,又从网上招聘了何谊强,其4人就一起商量招募日本人来长乐以拨打电话的方式诈骗日本国国内民众,在商量过程中其承诺何谊强、王小华、李恒淡加入后,诈骗成功就分给他们三人各一成利润,且每月每人发基本工资5000元人民币,他们三人都同意后,其又联系其表哥魏建清过来帮忙,李恒淡也叫朋友陈森过来帮忙,“东北人”联系了3个日本人过来,然后“东北人”就去了日本国,其也从坂口龙那边挖了2个日本人过来。2016年8月其诈骗团伙成型开始实施诈骗日本国国内民众,其将上述5个日本人安置在长乐市筹歧小区一栋房屋的17楼一套商品房内,其团伙内中国人都住在该小区一栋民房19楼一套商品房内,之后其诈骗团伙实施诈骗的前三个月都没有赚钱,团伙内的开支都是其和股东“东北人”、何谊强、王小华、李恒淡一起垫付,在这三个月中李恒淡、何谊强、王小华每个月领取了基本工资5000元人民币,其和“东北人”没有工资,在度过这三个月后其诈骗团伙慢慢地从诈骗日本国国内民众中获利,到2017年1月左右,其诈骗团伙进行了第一次分红,“东北人”将利润中的5成一部分通过转账、一部分通过日本地下钱庄转回中国给其,然后其就与何谊强、王小华、李恒淡按照之前的约定进行分成,其第一笔分得6万元人民币,何谊强、王小华、李恒淡三人各分得3万元人民币。2017年元旦,因为日本国节假日,日本人就回去日本国,其诈骗团伙休息了约1.5个月,日本人再次回到中国来,其诈骗团伙又再次开工实施诈骗。到2017年3月左右,其和坂口龙在长乐市因诈骗利益问题闹的不愉快,其和李恒淡、王小华、何谊强商量后就想搬到福州去,后其和其团伙所雇请的陈森一起到福州市闽侯上街阳光理想城承租了3套商品房,2017年4月初,其将其诈骗团伙搬到阳光理想城,在日本人要求下,又帮助日本人在该小区内承租了1套商品房,上述房子租好之后其团伙就开始对日本国国内民众实施诈骗,一直到2017年6月29日其窝点被查获,其逃跑了。之前其团伙股东还曾分红3次。 其供认其团伙由其和“东北人”分工组建,其和“东北人”股份各占5成,其又将王小华、李恒淡、何谊强拉入伙,商量一起成立一个以雇佣日本人拨打电话的方式诈骗日本国内民众钱财的诈骗“公司”,赚到了钱其几个人按比例分配,其将其股份分给王小华、李恒淡、何谊强一成。其以每个月1万元人民币招募了魏建清负责帮忙给窝点内的日本人送早餐等事宜;李恒淡以每个月4000元人民币招募了陈森负责帮忙送早餐,接送日本人等事宜。魏建清其发了8个月工资,陈森领取了11个月工资。“东北人”负责联系日本方面,主要是负责招募在日本国的日本人,这些由“东北人”招募来的在日本国的日本人,在其团伙成功诈骗到日本国国内民众的钱后负责在日本国国内取钱,将获利的分成汇给其;其负责管理在中国境内的诈骗团伙及获利分红;王小华、何谊强、李恒淡负责照看在中国境内实施诈骗的日本人生活娱乐,管理日本人每天实施诈骗的工作情况;魏建清、陈森负责每天给日本人送早餐,接送日本人在中国境内来往等工作;另外其还拿了一些钱放在陈森那边,要求陈森对“公司”日常小额的开销进行登记,一段时间找何谊强核对、报销,日本人负责每天在窝点内向日本国国内民众拨打诈骗电话进行诈骗。诈骗日本国国内民众得手的全额钱款中(以百分比例来计算),负责取走日本国国内被诈骗对象钱款的人员抽成35%,负责实施诈骗的日本人抽成25%,介绍日本人给“东北人”的中间人抽成10%,剩下的钱扣除其团伙的日常开支之后由其5个股东按占比分成。一年来,其团伙共计分红4次,第一次其分红6万元人民币,其4次分红约30万元人民币,“东北人”分得约75万元人民币,何谊强、王小华、李恒淡各分得约15万元人民币。“东北人”长期在日本国内,负责将其团伙诈骗到的日本国国内民众的钱款取到手,骗取到手的钱将属于“东北人”的分成抽走后,剩下的钱一部分“东北人”通过汇款给其,一部分通过地下钱庄转回中国境内。2016年8月至2017年3月,其团伙实施诈骗地点在筹歧小区中的2套商品房;2017年3月至今,在阳光理想城小区中的4套商品房,房号分别是3312、601、505、805。阳光理想城窝点是其和陈森一起去承租的。其、王小华、李恒淡、何谊强、魏建清、陈森一起租住在3312房间,另一套805房间是日本人生活居住的,其安排日本人在505和601房间实施诈骗。其团伙每周工作日每天上午8时至中午13时,周末及日本国节假日期间不工作。实施诈骗的日本人每天每个人会拨打2、3张A4纸张的诈骗电话,每张A4纸张上约有50个的日本国国内民众的个人信息。负责实施诈骗的日本人都是由“东北人”招募来的,这些日本人的流动性比较大,前后总共大约有五个,日本人的工资都是由“东北人”那边负责的,其有给过在其“公司”内上班的日本人钱,但这些钱都是“东北人”打给其后叫其交给那些实施诈骗日本人的。在“公司”内实施诈骗的日本人除了被抓获的那三个人外,其他的人其现在都不知道去哪里了。其获利的30万元人民币部分已经被其花掉了,剩余的钱在其银行账户内之前已经被公安机关冻结。 其供认其负责租房子和管理日本人生活起居,何谊强和李恒淡二人负责翻译,陈森和魏建清大约在2017年4月加入团伙,负责给日本人送早餐,陈森兼职司机,陈森还负责生活上开支记账,如买早餐。何谊强也负责记账,包括交诈骗电话的电话费、房租。“东北人”给其的钱其有记账,这些钱其后面转交给何谊强、李恒淡、魏建清、陈森。听“东北人”说有诈骗成功三次,要不也没有奖金发。但具体诈骗多少其不知道。具体诈骗成功多少起、骗得多少钱其不清楚,其只是在“东北人”通知其分钱时,其将钱取回来后分给王小华、何谊强、李恒淡他们。日本人在工作房间内主要根据其提供的日本国内民众的个人信息,用房间内的电话拨打到日本国内,后参照“剧本”的步骤有的人负责冒充警察、有的人负责冒充银行的工作人员,相互配合一起实施诈骗。负责实施诈骗的日本人上班的工作点没有固定的,比如说在阳光理想城时,实施诈骗的日本人有时候在1号楼601室,有时候在3号楼505室。“剧本”是一个叫“米歇”的台湾人2016年给其的。其辨认几张写有日语的A4纸上的内容就是类似“剧本”,但这些“剧本”和“米歇”之前给其的不一样,这些纸张可能是那些实施诈骗的日本自己带过来的。日本人实施诈骗时所使用的日本人民众个人信息,刚开始是“东北人”邮寄了一张光盘过来给其,光盘内储存的是日本国内民众的个人信息,后其团伙就通过电脑将这些信息材料打印在A4纸上,王小华和何谊强有帮忙打印这些信息材料,后交由实施诈骗的日本人去拨打;后来有一段时间是由日本国内的日本人接着发邮件到负责实施诈骗的那些日本的邮箱,后这些实施诈骗的日本就按照邮箱内的信息拨打电话实施诈骗。实施诈骗过程中使用固定电话机、路由器、网关等大部分都是其团伙从长乐带到福州去的,是“东北人”联系的,都由何谊强上网购买的,平时电话机、路由器等设备如果有损坏,也是由何谊强重新购置。诈骗使用的固定电话、网关等设备,由何谊强购买的。其在坂口龙那会没有负责做什么,主要是了解如何运作,一边学习,另一边招募、组建自己的诈骗团队。 其辨认确认被查扣到的棕色皮本子是其的,放在其住的3312室房间内。本子里记录的是其“公司”的日常开销账目,其已对本子内容进行逐页指认,民警也已拍照确认。其辨认户名魏明星、卡号62×××18的中国工商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共25张)是其本人银行卡并签字确认,辩解称与何谊强、王小华、李恒淡等人的资金来往都是朋友间借钱。其经相片辨认出被告人神子龍之介、岡田幸尋、根木潤一是在公司内实施诈骗的日本人,以及坂口龙、同案人王小华、被告人陈森、李恒淡、魏建清、何谊强;对扣押到的一张日本公民个人信息(一页共47条)、六张剧本、一本棕色皮账本辨认确认。 23.被告人何谊强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及辨认笔录,供认2016年3月,其在网络上看到招聘会简单日语人员,因其在日本务工八年,使用日语日常沟通都没什么问题,其就去拨打招聘信息上的电话,对方是一个操台湾口音的男子,用普通话问其一些问题后就跟其说就是平时照顾一些日本人生活及娱乐方面的事项,没什么难度的,其同意,后对方让其到长乐市筹岐明珠小区的某一栋楼的某一个套房“公司”所在地上班。其到了后魏明星接待其,跟其说平时负责照顾日本人生活及带日本人到娱乐场所玩之类的,每个月给其5000元人民币工资,其同意就在“公司”上班了,一段时间后,其才知道,这个“公司”里招募的日本人是在实施电话诈骗,日本人每天都是在套房里使用固定电话,拨打日本国内的电话,然后通过冒充日本警察官及银行工作人员的方式实施诈骗的,公司里除了魏明星外还有王小华、李恒淡两个股东,还聘请了陈森、魏建清两个人负责给实施电话诈骗的日本送早饭,陈森也有担任“公司”的驾驶员。其知道“公司”是做违法事情后,继续在“公司”上班。其在公司上班三个月后,魏明星找到其,让其加入“公司”和他们一起做,有钱一起赚,其答应。之后其得知魏明星在“公司”占2成股份,其和王小华、李恒淡三个人各占一成股份,当时公司里聘请了8个日本人每天负责拨打诈骗电话,8个日本人在长乐市筹岐明珠小区内分两个不同的套房居住,日本人上班期间其和王小华各负责一间,主要是负责管理、监督在套房里拨打诈骗电话的日本人是否有按规定拨打诈骗电话。就这样“公司”一直运营到2017年3月,魏明星说“公司”要搬到其他地方,后搬到阳光理想城3312房,其等人都居住在3312房,日本人分别在805房、505房及601房上班拨打诈骗电话及居住,其负责对揽香1号楼601房间内的日本人监督管理,这个房间平时送早饭的工作由陈森负责。王小华负责对505房的日本人监督管理,这个房间平时送早饭的工作由魏建清负责。805房内也有“公司”里招聘的日本人在工作及生活。一直运营到2017年6月底被查获。“公司”是以魏明星为组织者,其和王小华、李恒淡三个人占股开设的,“公司”招募日本籍人员到中国通过电话诈骗的方式诈骗日本国内民众,魏明星是大股东,其和王小华、李恒淡也都有股份,其和王小华还每个人负责一间日本人居住的套房;陈森、魏建清在“公司”里负责给日本人送早饭,陈森还是“公司”的驾驶员;其他在“公司”里上班的日本籍人员都是“公司”招聘来实施电话诈骗的。陈森是李恒淡招聘的,“阿胖”是魏明星招聘的。魏明星在公司里占有2成股份,其和王小华、李恒淡三个人各占一成股份。 其供认主要在“公司”里从事翻译工作,在日本人上班拨打诈骗电话时,其还负责其中一个房间里的日本人的监督管理,并且在日本人需要购买生活用品等物品时,其还会去帮他们购买后再交给他们,有时其也会交给陈森,让陈森交给日本人的,其平时还在公司里负责记账,“公司”里有人通过网上购买固定电话机等设备,因为快递上留着的是“公司”的电话,其有时会帮忙收快递,并将“公司”购买的电话机等设备给实施电话诈骗的日本人使用。日本籍的人员使用套房里的固定电话按照话单拨打日本国内的电话实施诈骗的,实施诈骗时谎称是日本国内的警察官,欺骗日本国内的公民他们的银行卡出现异常,之后再由其他日本人冒充日本国内的银行工作人员进行进一步诈骗,直至日本那边的第三线同伙将日本国内的受害者手上的钱款诈骗走。这些日本人招聘到“公司”后,早来的日本人会带新来的日本人,早到的日本人本来手上就有诈骗时使用的不同情形的剧本,一些早到“公司”实施电话诈骗的日本人就会用剧本去教或培训新来的日本人如何拨打诈骗电话,直至新来的日本人上手会拨打诈骗电话。2016年3月至2017年3月,“公司”位于筹歧小区内;2017年3月至2017年6月期间,“公司”搬到阳光理想城小区内。因为在“公司”内上班的日本人流动性比较大,在明珠小区内租了两套房子给日本人居住,每套房子可以居住4个人,两套房子8个人,平时正常的话都会有7、8个日本人在套房内拨打诈骗电话;“公司”搬到闽侯县时,也是租了两个套房给日本人居住和拨打诈骗电话的,实施电话诈骗的日本人大约也是有7、8个人,这其中其会认识“加藤”、“田中”、“相沢”。日本人每天早上8点上班至下午1点下班,之后就是自由时间了,周一到周五上班,周末两天放假,碰到日本国内的节假日时也放假,放假时其等人会带日本人到外面KTV等地方娱乐。2016年3月至6月,其上班三个月时间共赚取工资15000元人民币;之后其加入“公司”的股东后,魏明星一共拿了四次分红款给其,其中有一次是拿了20万左右的现金人民币给其,还有三次分别拿了200万-300万的现金日币给其,同时每月也有领取5000元人民币工资,这样算起来,其在“公司”上班期间,总计营利大约有60万人民币。分红款都是由魏明星交给其等人的。魏明星是大老板,主要负责协调“公司”内外相关工作,平时还会到“公司”的几个窝点里检查监督日本人拨打诈骗电话的情况。其和王小华在长乐市和闽侯县时都是分别管理一间日本人实施电话诈骗的套房,管理套房里日本人上班时是否有拨打诈骗电话,照顾他们的生活起居,李恒淡也会帮其和王小华一起管理监督日本人。陈森是担任“公司”的驾驶员,其和“阿胖”分别负责给“公司”里实施电话诈骗的两个套房内的日本人送早餐。 其供认其原先是在“公司”里做翻译,其实就是照顾那些日本人的生活和娱乐,之后其还负责在“公司”里的记账工作,平时其还偶尔到机场接送日本人。其加入“公司”三个月后,因为其平时要带日本人出去玩,要花钱,魏明星让其帮忙记账的,而且魏明星还将“公司”开销的账款都从其的一张中国工商银行的账户上过。同时“公司”的日常小额开销由陈森记账的,陈森记好的小额账目找其报销,其再找魏明星报销,有时“公司”的账款不够用,其还会贴上自己的钱款,之后“公司”账款到账后其再将其垫付的钱款取走。因为在“公司”里记账,其也有用本子记录下每一笔的开销记录。“公司”被查获时,其就将其记录的账本放到碎纸机内碎掉。上述中国工商银行卡是其名下的,已经被冻结了。其这张工商银行卡绑定其微信钱包,“公司”被公安机关查获当晚,其在使用微信钱包转账时,提示银行卡异常。其当时就有点怀疑是不是出事了,然后其打魏明星电话,跟魏明星说“公司”用于开销过账的银行卡出现异常,魏明星听完就跟其说东西收拾好先走,手机关机不要用,然后其就逃跑了。假如其或者王小华有事要外出时,“公司”就会安排李恒淡过来负责管理其或王小华的班去监督日本人拨打诈骗电话实施诈骗。“公司”在长乐市时,“小乐”一个人到“公司”里,之后中国人几个聚餐时,“小乐”也有在两次,其看见魏明星和王小华、李恒淡都是喊“乐总”或董事长。其听说“小乐”也是在长乐市开“公司”从事电话诈骗活动的。其本身没有去购买那些电子设备,“公司”购买那些电子设备时,填写的收件人联系电话是其在公司内的手机号码(132×××0)。因为其是负责照顾日本人的日常生活,平时负责购买日本人的日常用品,于是其就负责帮忙收“公司”的快件了。其手机号码为1325*790的手机是一部苹果5S,金色外观,内存16G,是“公司”统一购买给其的,现在手机连同手机卡已经被其扔了。 其对扣押到的上面写有数字及日文的A4纸一张辨认确认就是日本人实施电话诈骗时使用到的话单,话单上有日本国内的电话、地址、邮编、人员信息等内容。其有看见实施电话诈骗的日本人使用套房内的笔记本电脑打印话单。日本人实施电话诈骗后会将话单使用碎纸机碎掉。每个日本人每天大约要打两、三张A4纸的诈骗电话,大约是每人每天拨打100个诈骗电话。 其辨认户名何谊强、卡号62×××91的中国工商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共99页)是其银行卡帐户并签字确认,辩解称上述交易明细中与魏明星、王小华等人来往的钱都是朋友间借款,有部分是炒股票、赌球赚的钱,上述交易中有一部分钱是用于诈骗团伙的日常开销。对扣押的一张日本公民信息进行辨认。其经相片辨认出同案人王小华、被告人陈森、李恒淡、魏明星,辨认出被告人神子龍之介、岡田幸尋、根木潤一分别是在公司拨打诈骗短话的日本籍男子“相沢”、“田中”、“加藤”,被告人魏建清即胖子、坂口龙即小乐(乐总)。 24.被告人魏建清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及辨认笔录,供认2016年3月,其表弟魏明星找到其说和朋友李恒淡、何谊强及王小华办了一个“公司”,特意找了几个日本人,专门通过电信、电话诈骗日本人,叫其去帮忙,其答应。后魏明星带其到明珠小区一套房,“公司”里除魏明星还有李恒淡、何谊强及王小华,一同住在套房内,魏明星当时分配给其的工作任务就是每天早上给在小区内其他单元套房内通过打电话诈骗日本国民众的日本人送早餐,其就根据魏明星的安排每天早上大约7点半起床后去买早餐,之后送到实施诈骗的日本人的暂住处去。做了大约一个星期后陈森也加入到该“公司”,其大约在该“公司”里做了4个月后,其去外地四个月,2016年10月底左右,其又回到“公司”上班。后其又出门了半个月,等其2016年12月回到“公司”没几天,日本人要回国过年,于是“公司”就停业。直到2017年3月,魏明星又通知其说这些日本人过完年又来中国了,但是和李恒淡、何谊强、王小华等人已经将“公司”的地点搬到阳光理想城小区,并告诉其说和李恒淡、何谊强、王小华、陈森等5个人的住处位于5号楼3312室,其他上班的日本人的生活、工作地点也都在阳光理想城小区内。于是其就到3312室并入住,随后就跟着魏明星等人在上街阳光理想城小区内利用这些日本人打电话到日本国去诈骗日本民众,直到被抓。魏明星告诉其说该“公司”是魏明星和李恒淡、何谊强及王小华四个人一起合伙做的。魏明星主要负责招募实施诈骗的日本人以及向中国台湾人购买日本民众的个人信息及诈骗使用的剧本;王小华与何谊强承担实施诈骗的日本人日常与其等人交流时的日语翻译工作,还要将魏明星买来的日本民众的个人信息及诈骗使用的剧本发放给这些实施诈骗的日本人;李恒淡也会一点日语,在日本人实施诈骗时进行巡查监督及偶尔带日本人外出游玩、吃饭;其和陈森负责给实施诈骗的日本人送早餐及给其自己六个人煮饭。魏明星单独给其发工资,每个月1万元人民币,基本都是通过微信或者银行卡转账的方式支付给其的;其听陈森说每个月工资四千元人民币。其从去年至今共在魏明星处领到了八个月工资,合计8万元人民币。 其供认其有听说这些日本人是通过魏明星买来的日本民众的个人信息拨打电话到日本国去,然后冒充日本国的公检法机关人员及银行工作人员实施诈骗,并且魏明星有专门向中国台湾人购买了“剧本”,但是“剧本”上都是日语其也看不懂“剧本”就是魏明星向中国台湾人买来的,上面写好了如何冒充日本国的公检法人员及银行人员去诈骗日本国民众,那些实施诈骗的日本人在打电话实施诈骗过程中基本上就是按照“剧本”上写的进行操作及与日本国民众对话的。其是指定给在505室实施诈骗的日本人送早餐,陈森是指定给在601室实施诈骗的日本人送早餐。其身上的23万日币是前些时候其向魏明星借的40万日币花剩下的。其主要负责给实施诈骗的日本送早饭;魏明星是大股东,主要负责招募实施诈骗的日本人及提供诈骗时所用的“剧本”以及对各人工作进行监督检查;“公司”股东何谊强和王小华是负责管理实施诈骗的日本人,并且在日常生活中充当翻译,何谊强还负责购买实施诈骗时使用的电话等设备;股东李恒淡在“公司”有时候充当翻译及平时带实施诈骗的日本到福州的娱乐场所内玩;陈森在“公司”内主要也是给实施诈骗的日本人负责送早饭及在“公司”内负责记账工作,其等人去买早饭及买菜以及平时开销都是由陈森负责支付的,陈森有记录在账本内,一段时间后再与何谊强进行结算。“公司”在长乐市筹岐分别在其中三栋楼租赁了三个套房,其中一栋楼内的一个套房是魏明星、何谊强等中国人居住的,这个套房也是在长乐的“公司”所在地;还有一栋楼内的一个套房是给实施诈骗的日本人居住的,另外一栋楼内的一个套房也是实施诈骗的日本人居住的。日本人居住的房间也是他们拨打诈骗电话的房间,其是送饭到其中一个套房,陈森负责送另外一栋楼内居住实施诈骗的日本人。实施诈骗用的固定电话是由何谊强购买的,路由器有的是何谊强购买的,有的是魏明星购买的。“公司”平时是由魏明星进行总管理的,日本人方面是由王小华及何谊强进行培训和管理的。实施诈骗的日本人一般每周周一到周五上班,每天早上8点左右上班,中午1、2点就下班了,周末都休息。在长乐市及闽侯县两个窝点内负责实施诈骗的日本人不是同一伙人,实施诈骗的那些日本人流动性比较大,有的呆一段时间就离开了,其中三个其印象比较深,在长乐和闽侯他们都有实施诈骗,因为其在长乐市和闽侯县都有给他们送过早饭。“公司”组织到KTV玩的时候,其还有看见其他几个日本人,日本人他们出去玩的时候用的都是假名。其还有和陈森一起去买菜做饭照顾魏明星、王小华、何谊强等人起居生活。其是2016年3月一直做到被抓获,期间,2016年6月到合肥玩,2016年9月回到诈骗团伙,2016年12月到内蒙古跟着老板看项目,2017年1月回来,2017年3月离开到云南玩了十几天,之后回来一直做到被抓获。 其经相片辨认出被告人神子龍之介、岡田幸尋、根木潤一是魏明星招募来实施诈骗的日本籍男子;以及同案人王小华、被告人陈森、李恒淡、魏明星、何谊强。其经现场指认,指认出其实施诈骗时其和同案人王小华、被告人魏明星、李恒淡、何谊强、陈森居住的3312室;魏明星指定其给实施诈骗的日本人送餐的505室。 25.被告人李恒淡、根木潤一、陈森、岡田幸尋、神子龍之介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来源、形式合法与本案相关联,内容客观真实且相互印证,形成一条完整的证据锁链,足以证明本院查明的上述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被告人魏明星、何谊强辩解在侦查阶段被刑讯逼供。经查,二被告人在刑拘入所前后均做了有罪供述,入所人员体检表证实二被告人入所体检均系健康无伤痕。被告人魏明星、何谊强的相关辩解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本案查明认定的被告人魏明星、何谊强、根木潤一、魏建清在共同诈骗犯罪中的地位和作用、占股及分赃和获利数额,有被告人李恒淡、根木潤一、陈森、岡田幸尋、神子龍之介的供述、同案人森田悠真、赤尾广记的供述为证且能相互印证,被告人魏明星、何谊强、魏建清在侦查阶段亦有供述,足以认定。被告人魏明星、何谊强、魏建清及辩护人提出的相关辩解辩护意见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本案查明认定的被害人情况和诈骗数额,有被害人的陈述和译本、银行存折取款记录、情况说明、诈骗个案情况记录单11张及译本、被告人根木潤一、岡田幸尋、神子龍之介的供述,以及同案人铃木智也的供述、证人藤某的证言等证据证实且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被告人魏明星、何谊强、魏建清及辩护人提出的诈骗数额不清、应认定未遂、量刑起点应在十年以下、本案不适用对老年人诈骗从严惩处规定等相关辩解辩护意见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魏明星、何谊强、李恒淡、根木潤一、魏建清、陈森、岡田幸尋、神子龍之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利用电信网络技术手段,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其中,被告人魏明星、何谊强、李恒淡、魏建清、陈森、岡田幸尋实施诈骗期间该团伙共诈骗62022747日元(其中3500000日元未遂),折合人民币3808127.59元(其中213654元未遂),数额特别巨大;被告人根木潤一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利用电信网络技术手段,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诈骗金额达71022747日元(其中3500000日元未遂),折合人民币4357523.59元(其中213654元未遂),数额特别巨大;被告人神子龍之介实施诈骗期间该团伙共诈骗20101908日元(其中3500000日元未遂),折合人民币1228002.93元(其中213654元未遂),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均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魏明星、何谊强、李恒淡、根木潤一、魏建清、陈森、岡田幸尋、神子龍之介在实施诈骗被害人中前良子共同犯罪中,因其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骗得部分日元,系犯罪未遂,对此公诉机关未予确认,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并对该未遂部分比照既遂犯予以从轻处罚,同时指控的本案被害人被骗数额部分有误,本院亦依法予以相应修正。被告人魏明星、何谊强、李恒淡、根木潤一、魏建清、陈森、岡田幸尋、神子龍之介跨境实施电信网络诈骗,冒充国家司法机关等人员骗取老年人财物,酌情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魏明星、何谊强、李恒淡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根木潤一、魏建清、陈森、岡田幸尋、神子龍之介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但被告人根木潤一在伙同同案人铃木智也实施诈骗900万日元(折合人民币549396元,数额特别巨大)的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依法对被告人根木潤一予以从轻处罚,对被告人魏建清、陈森、岡田幸尋、神子龍之介予以减轻处罚。被告人李恒淡、根木潤一、陈森、岡田幸尋、神子龍之介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且认罪认罚,依法予以从宽处理。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李恒淡、根木潤一如实供述、认罪认罚,被告人根木潤一、魏建清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被告人陈森、岡田幸尋、神子龍之介系从犯且如实供述、认罪认罚,建议从轻处罚等相关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依法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对被告人魏明星、何谊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四)项,对被告人李恒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四)项,对被告人根木潤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四)项,对被告人魏建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四)项,对被告人陈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四)项,对被告人岡田幸尋、神子龍之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判决结果

一、被告人魏明星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十万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魏明星的刑期自2017年7月19日起至2032年1月18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何谊强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九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十万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何谊强的刑期自2017年7月19日起至2031年4月18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三、被告人李恒淡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李恒淡的刑期自2017年6月30日起至2028年12月29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四、被告人根木潤一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驱逐出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根木潤一的刑期自2017年6月30日起至2028年6月29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五、被告人魏建清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万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魏建清的刑期自2017年6月30日起至2024年9月29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六、被告人陈森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陈森的刑期自2017年6月30日起至2023年6月29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七、被告人岡田幸尋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驱逐出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岡田幸尋的刑期自2017年6月30日起至2023年6月29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八、被告人神子龍之介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驱逐出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神子龍之介的刑期自2017年6月30日起至2021年12月29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九、未随案移送的公安机关扣押的作案工具电脑、手机、固定电话机、路由器、交换机、碎纸机等,予以没收,拍照存档;扣押的违法所得335.8万日元、人民币18863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十、继续分别追缴被告人魏明星、何谊强、李恒淡、魏建清、陈森的犯罪所得人民币30万元、15万元、15万元、8万元、4.4万元,责令前述各被告人与被告人根木潤一、岡田幸尋、神子龍之介共同退赔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张敦伟 审判员陈文晖 审判员王晓莹 人民陪审员林玫芳 人民陪审员林齐光 人民陪审员周旭 人民陪审员田鹏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法官助理林文婷 书记员陈恩平

办案律师

我要认领

林鎧

福建天月律师事务所
我要认领

汪嘉琦

福建九信律师事务所
我要认领

游良舜

福建合立律师事务所
我要认领

薛忠亮

福建天月律师事务所
我要认领

林瑞

福建闽律律师事务所
我要认领

唐孝瑞

福建伟峰律师事务所
我要认领

陈文

福建天月律师事务所
我要认领

刘夏文

福建天月律师事务所
我要认领

李焰华

福建闽律律师事务所
我要认领

林纯全

福建向高律师事务所

相关法条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 第二百六十六条
  • 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 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 3.《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 第二十三条第二款
  • 4.《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 5.《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 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 6.《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 第二十六条第二款
  • 7.《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 第二十六条第三款
  • 8.《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 第二十六条第四款
  • 9.《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 第五十二条
  • 10.《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 第五十六条第一款
  • 1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 第六十四条
  • 1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 13.《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 第二十七条第一款
  • 14.《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 第二十七条第二款
  • 15.《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 第三十五条
  • 16.《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第一款
  • 17.《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第二款
  • 18.《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
  • 19.《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条第一款第四项
  • 20.《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8年)》: 第十五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