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正文
当事人信息
原告孟菊妹,女,1929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黄浦区。
委托代理人黄兰英(孟菊妹女儿),女,1958年8月16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普陀区。
委托代理人李文谦,北京来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政府,住所地本市。
法定代表人汤志平,上海市黄浦区区长。
委托代理人邱文。
委托代理人金缨,上海市金源方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市人民政府,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
法定代表人杨雄,上海市市长。
委托代理人顾洁韵。
第三人上海市黄浦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
法定代表人李舜,上海市黄浦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郭霞云。
诉讼记录
原告孟菊妹不服被告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政府(下称黄浦区政府)所作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上海市人民政府(下称市政府)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一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8月21日立案受理后,向被告黄浦区政府、市政府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证据和依据。因上海市黄浦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下称黄浦房管局)与本案被诉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故本院依法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孟菊妹的委托代理人黄兰英、李文谦,被告黄浦区政府的委托代理人邱文、金缨,被告市政府的委托代理人顾洁韵,第三人黄浦区房管局的委托代理人郭霞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事实
被告黄浦区政府于2015年4月8日作出沪黄府房征补(2015)114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一、房屋征收部门以房屋产权调换的方式补偿公有房屋承租人孟菊妹户。用于产权调换房屋地址为:本市凤阁路1000弄7幢3号东单元1304室,建筑面积69.96平方米,价值人民币683159.40元(以下货币单位均为人民币)和凤阁路1000弄7幢3号东单元1401室,建筑面积69.96平方米,价值683159.40元。产权调换居住房屋价值同被征收房屋补偿金额860913.18元结算差价。非居住房屋产权调换房屋地址为:秀浦路XXX号商铺,建筑面积50.29平方米,经评估房屋价值为1558990.00元,产权调换非居住房屋价值同被征收房屋补偿金额1355200.00元结算差价,公有房屋承租人孟菊妹户应支付房屋征收部门居住房屋差价款505405.62元,非居住房屋差价款203790.00元。二、房屋征收部门支付公有房屋承租人孟菊妹户居住部分其他补贴、补助为:建筑面积补贴15万元,无搭建补贴10万元,室内装饰装修补偿5240.00元,搬迁费1000.00元,未选购就近房屋产权调换房源补贴8万元,家用设施移装费按实结算,签约奖励费、搬迁奖励费按签约搬迁日期结算;非居住部分其他补贴、补助为:无搭建补贴10万元,营业执照持有人孟菊妹证照补贴30万元,室内装饰装修补偿15万元,停产停业损失补偿169400.00元,签约奖励费、搬迁奖励费按签约搬迁日期结算,设备搬迁和安装费用按实结算。三、公有房屋承租人孟菊妹户应当在收到本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搬离本市东台路XXX号,搬迁至上述产权调换房屋地址,将被征收房屋腾空,与上海市黄浦第五房屋征收事务所办理移交手续。
被告市政府于2015年7月31日作出沪府复征字(2015)第124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了被告黄浦区政府所作的沪黄府房征补(2015)114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
原告诉称
原告孟菊妹诉称:被告黄浦区政府作出原告房屋所在地块的房屋征收决定程序违法,征收房屋的目的是为了商业开发,并非为了公共利益。认定原告户房屋为旧里没有依据。对原告户作出的征收补偿决定补偿标准不合理,评估补偿价格明显低于类似房屋的市场价,评估程序不当。第三人出具给征收事务所的委托书不合法,委托的时间晚于征收事务所人员和原告户开展协商等征收工作的时间。原告户没有收到过被征收房屋征收评估报告意见征询告知单、看房单、居住困难审核申请征询单、审理会议通知,作出征收补偿决定程序违法。原告故诉请法院判决撤销被告黄浦区政府作出的沪黄府房征补(2015)114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撤销被告市政府作出的沪府复征字(2015)第124号行政复议决定。
被告辩称
被告黄浦区政府辩称:被告依照《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下称《征补条例》)第四条、第二十六条、《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细则》(下称《实施细则》)第五条、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具有作出房屋征收补偿决定的职权。第三人黄浦房管局因与原告户协商不成,向被告黄浦区政府报请作出房屋征收补偿决定,被告黄浦区政府在法定期限内依据沪府发(2012)73号《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决定的若干规定》(下称沪府发(2012)73号文)第三条规定的程序,并依照《实施细则》第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四十二条、沪房管规范征(2012)9号《关于贯彻执行﹤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细则﹥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第六条、黄府规(2012)2号《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黄浦区贯彻执行﹤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细则﹥若干意见的通知》第二条和征收补偿方案作出被诉房屋征收补偿决定。委托书是第三人报请作出征收补偿决定时出具给征收事务所的;被征收房屋征收评估报告意见征询告知单、看房单、居住困难审核申请征询单、审理会议通知等材料均送达原告户;房屋资料摘录单载明被征收房屋属于旧里。原告户的底层内私阁不符合计算建筑面积的条件,扶梯小间依照规定不作为换算建筑面积的基数。被诉征收补偿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被告黄浦区政府请求法院依法予以维持。
被告市政府辩称:被告市政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以下简称“《行政复议法》”)第三条、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具有处理以黄浦区政府为被申请人提起行政复议的职权,并依照《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三十一条的规定,经复议后认为黄浦区政府所作征收补偿决定并无不当,遂依照《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决定予以维持。被诉行政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规范正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称
第三人黄浦房管局述称:其同意两被告的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征收房屋位于本市东台路XXX号,房屋性质为公房,承租人为孟菊妹,房屋类型为旧里,房屋用途为居住和非居住兼用,租赁部位为底层后客堂8.5平方米、底层前客堂8.3平方米、扶梯小间1.5平方米,产权属承租户的搭建为底层内私阁,使用面积8.2平方米。其中底层后客堂、底层前客堂居改非10.0平方米,核定居住部分建筑面积为10.48平方米,非居住部分建筑面积15.4平方米,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持有人孟菊妹在此经营上海市黄浦区敦煌阁工艺品店。该户在册人口5人,即户主孟菊妹,孙女黄姝娴,女儿黄兰英,女儿黄桂英,儿媳周婉琴,其中黄姝娴系本市常德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产权人,黄桂英系本市肇嘉浜路XXX号XXX幢2A产权人,黄兰英系本市徐家汇路XXX弄XXX号XXX室动迁安置人员。2014年9月9日,黄浦区政府对该区123地块、132街坊北块旧城区改建项目作出黄府征(2014)2号房屋征收决定,并将征收决定及补偿方案在征收范围内进行了公告。房屋征收部门委托上海市黄浦第五房屋征收事务所承担房屋征收与补偿的具体工作。该征收地块签约期限为三个月,至2014年9月19日该地块签约率达86.78%,符合生效条件。经上海八达国瑞房地产土地估价有限公司评估,该被征收居住房屋底层前客堂、底层后客堂等房地产市场评估单价30211.00元/平方米,该征收地块评估均价为32453.00元/平方米,因评估单价低于评估均价,补偿价格按评估均价计算;非居住房屋底层前客堂、后客(部分)房地产市场评估单价11万元/平方米,估价时点为2014年9月9日。房屋征收部门于2014年9月25日向孟菊妹户送达了分户评估报告。孟菊妹户未在规定的期限内申请复估、鉴定。2014年11月16日,房屋征收部门向承租人孟菊妹户征询对房屋征收评估报告的意见,孟菊妹户未提出异议。2015年3月12日,房屋征收部门向孟菊妹(户)送达居住困难审核申请征询单,孟菊妹户未提出居住困难审核申请。
第三人根据《实施细则》和房屋征收补偿方案的规定,核定原告户被征收房屋评估价格为272085.95元(计算公式为:32453.00元/平方米×80%×10.48平方米),价格补贴为102032.23元(计算公式为:32453.00元/平方米×30%×10.48平方米),套型面积补贴为486795.00元(计算公式为:32453.00元/平方米×15平方米),该户被征收居住房屋货币补偿金额合计为860913.18元;居住部分其他补贴、补助为:建筑面积补贴15万元,无搭建补贴10万元,室内装饰装修补偿5240.00元,搬迁费1000.00元,未选购就近房屋产权调换房源补贴8万元,家用设施移装费按实结算,签约奖励费、搬迁奖励费按签约搬迁日期结算。非居住房屋评估价格为1355200.00元(计算公式为:11万元/平方米×80%×15.4平方米);非居住部分其他补贴、补助为:无搭建补贴10万元,营业执照持有人孟菊妹证照补贴30万元,室内装饰装修补偿15万元,停产停业损失补偿169400.00元,签约奖励费、搬迁奖励费按签约搬迁日期结算,设备搬迁和安装费用按实结算。第三人提供了货币补偿以及本市凤阁路居住房屋和秀浦路商铺产权调换等补偿方式供原告户选择。因双方未能在征收补偿方案确定的签约期内达成补偿协议,第三人于2015年3月17日向被告黄浦区政府报请作出补偿决定。黄浦区政府受理后,先后于同年3月19日、3月23日两次召开审理调解会,原告户收到通知后两次均未出席调解会。被告经审查核实了相关证据材料及房屋征收补偿方案后,认定第三人提出的以房屋产权调换方式安置原告户本市凤阁路1000弄7幢3号东单元1304室、凤阁路1000弄7幢3号东单元1401室、非居住房屋产权调换安置原告户本市秀浦路XXX号商铺并结算差价等的具体安置方案合法、适当,遂依据《征补条例》第二十六条、《实施细则》第四十二条等规定以及征收补偿方案,于2015年4月8日作出沪黄府房征补(2015)114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被告将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送达原告户后,在房屋征收范围内依法公告。原告收悉后不服,于2015年5月31日申请行政复议。复议机关市政府受理后,依法通知黄浦区政府提交复议答复,经过审理后,于2015年7月31日作出沪府复征字(2015)第124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了黄浦区政府所作的沪黄府房征补(2015)114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原告收悉后仍不服,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以上事实由沪黄府房征补(2015)114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行政复议申请书、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行政复议答复书、沪府复征字(2015)第12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黄府征(2014)2号房屋征收决定、第三人组织机构代码证、上海市黄浦第五房屋征收服务事务所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委托房屋征收协议书、房地产估价机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及资质证书、征收评估机构选举结果的公告、房屋征收补偿协议生效公示、征收工作人员工作证及委托书、公房租赁凭证、房籍资料摘录单、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户口本复印件、户籍资料摘录、他处房屋房地产登记簿信息、他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房屋承租人送达地址确认书、123地块、132街坊北块居住房屋征收补偿方案(含困难户人数审核办法、房屋征收选房办法)及送达回证、房地产市场评估均价标准的公示、居住、非居住房屋征收估价分户报告及送达回证、房屋征收评估报告意见征询告知单、送达回证及情况说明、征收补偿方案及送达回证、居住困难审核申请征询单、房屋试看单及送达回证、单位空房调用单、安置房供应协议、新建住宅交付使用许可证、房屋土地权属调查报告书、估价报告、房源公示照片、协商记录、作出房屋征收补偿决定的报告、两次审理协调会议通知及送达回证、审理协调会签到及记录、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的签报单、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的送达回证及张贴照片等证据以及当事人庭审陈述证明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和《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被告黄浦区政府具有作出房屋征收补偿决定的行政职权。本案中,原告户居住使用的房屋被依法列入黄府征(2014)2号房屋征收决定确定的征收范围,第三人因与原告户在征收补偿方案确定的签约期内达不成协议,报请被告黄浦区政府作出补偿决定。被告黄浦区政府受理后,核实了相关材料,经两次通知召开审理调解会(原告户均未到)等程序后,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被诉房屋征收补偿决定,行政程序合法。被征收房屋征收评估报告意见征询告知单、看房单、居住困难审核申请征询单、审理会议通知等材料按照被征收户确认的地址送达,被征收房屋的分户评估报告原告户收悉后未提出复估或鉴定,经送达评估报告意见征询告知单后,原告户也未提出异议,故征收补偿价格按照相关评估价格计算并无不当。被告黄浦区政府依据《实施细则》以及涉案项目征收补偿方案的规定,对原告户以结算差价的房屋产权调换方式予以补偿安置,并支付原告户其他应得补贴及奖励费用,该补偿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规范正确。认定用于产权调换的两套产权房屋和一间商铺等补偿内容并无不当,未损害原告户的合法权益。被告市政府受理原告的行政复议后,经审查作出维持房屋征收补偿决定的行政复议决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综上,原告要求撤销被诉征收补偿决定和行政复议决定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判决结果
驳回原告孟菊妹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孟菊妹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长冯志勤
审判员鲍浩
人民陪审员黄臣
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