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正文
当事人信息
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住所地:青岛市市南区香港中路6号,组织机构代码证号:73352971-0。
负责人陈昊序,职务行长。
委托代理人王战烈,山东众成清泰(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利萍,女,汉族,1973年3月27日生,住青岛即墨市。
被告王新博,男,汉族,1976年1月17日生,住山东省高青县。
诉讼记录
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诉被告杨利萍、被告王新博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战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利萍、被告王新博经本院依法送达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诉称:2015年1月29日,原告与被告杨利萍签订《个人信用额度贷款合同》【合同编号:平银(青)个信额字SW2000204000448号】一份,原告给予被告杨利萍额度金额最高不超过人民币100万元,具体额度以原告终审意见为准。额度期限最长不超过10年。双方同时在合同中对贷款利率、贷款用途、还款方式、逾期还款罚息及复利、违约事件及违约责任等事项作出明确约定。2016年2月5日,原告如约向被告杨利萍发放贷款人民币152000元,根据双方所签订的《个人信用额度贷款合同》约定,若被告杨利萍违反与原告所签订的其他《贷款合同》,原告有权主张贷款提前到期,并要求其立即偿还部分或全部本金、利息及费用。另查,被告王新博系被告杨利萍之夫,上述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王新博应与被告杨利萍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上述欠款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至今未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52000元(截止至2016年3月21日,按照各方签订的《个人信用额度贷款合同》预定计算),自2016年3月22日起至本案贷款本息付清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仍案各方签订的《个人信用额度贷款合同》约定计算;2、二被告共同承担本案律师费10000元;3、本案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公告费、邮寄费等诉讼费用由二被告共同承担。
被告杨利萍、被告王新博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在法定答辩期内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9日,原告与被告杨利萍签订《个人信用额度贷款合同》【合同编号:平银(青)个信额字SW2000204000448号】,合同中约定:原告为被告提供可连续、循环使用的个人信用贷款余额之和的最高限额。额度最高不超过100万元,具体额度金额以原告终审意见为准且原告可以适时调整。额度期限采用上限管理,最长不超过10年,具体额度期限以原告终审意见为准且原告可以适时调整。额度项下单笔贷款的金额、期限、实际贷款利率等由原告审查后以贷款出账凭证等为准。如被告未按本合同的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的,原告有权根据实际逾期天数从逾期之日起对贷款本金按本合同约定的利率加50%计收罚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贷款的偿还采用净息还款法,按月付息,到期一次性还本。按月结息到期还本的方式归还贷款本息。如本合同项下授信发生欠息、逾期、垫款或被告未按双方约定的用途使用授信资金,或违反本合同约定的其他应履行的任何义务等均视为已发生违约事件。原告有权采取宣布授信提前到期,要求被告立即偿还部分或全部授信本金、利息、费用,并自违约事件发生之日起,对已发放的全部授信本金按罚息利率计收罚息,直至被告清偿全部授信本金。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诉讼费、仲裁费、差旅费、公告费、送达费、执行费、过户费等所有费用。
2016年2月5日,原告依约履行了放款义务,放款金额为152000元,且被告已经确认收到该款项,但被告未按约定的时间和数额归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
原告提交了两被告的婚姻关系证明,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杨利萍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的借款,王新博应履行共同还款义务。
原告提交委托代理协议、律师费实际支付凭证、律师费增值税发票,载明原告为本案支付律师代理费10000元。
上述事实,有个人信用额度贷款合同、个人贷款出账凭证、欠款明细表、委托代理协议、律师费支付凭证、律师费增值税发票、结婚证复印件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在案佐证,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与被告杨利萍签订的《个人信用额度贷款合同》均系原、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法律拘束力,原、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杨利萍发放贷款,被告杨利萍应当按期还本付息,否则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并且该债务发生在被告杨利萍与王新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按照法律规定,两被告应共同履行还款义务,在被告未能及时偿还借款时,原告有权解除双方之间签订的《个人信用额度贷款合同》。
关于律师费由被告承担有合同明确约定,且原告支出的律师费符合《山东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的规定,且已经实际支付,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杨利萍、被告王新博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可缺席判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判决结果
一、被告杨利萍、被告王新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的借款本金152000万元,以及自2016年3月22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含罚息、复利);
二、被告杨利萍、被告王新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支付律师费10000元。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40元、诉讼保全费1395元,合计4935元,由被告杨利萍、被告王新博负担。因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长徐雯
人民陪审员姜正华
人民陪审员刘秀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