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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登宝诉中基发展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债务转移合同纠纷一案

[关键字]: 强制性规定 合同 全面履行 违约金 利率 驳回

[案件来源]: 裁判文书网

案例基本信息

2016-08-31

2016-07-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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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书正文

当事人信息

原告王登宝(原名王国强),男,1982年3月4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毕宝胜,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小岩,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基发展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新华北街33号218房间。 法定代表人崔文志,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南顺,北京市东岩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北京邹氏兄弟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魏善庄镇岳家务村村委会西南1000米。 法定代表人张观新。 委托代理人王磊,男,1991年12月20日出生,北京邹氏兄弟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职员,住北京市房山区。

诉讼记录

原告王登宝与被告中基发展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基公司)、第三人北京邹氏兄弟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邹氏公司)债务转移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玄红莲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李新立、庞金燕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登宝的委托代理人张小岩、被告中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南顺、第三人邹氏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诉称

原告王登宝起诉称:第三人邹氏公司为被告中基公司的工地施工(工地位于北京市昌平区天通西苑三区北侧)。邹氏公司施工过程中使用吊车作业,原告为吊车车主和司机。后因邹氏公司资金困难,拖欠原告的吊车租赁费无法支付,故邹氏公司与中基公司、原告于2015年5月5日签订《代付款协议书》,约定邹氏公司拖欠原告的吊车租金由中基公司负责给付,总款38万元,于2015年6月1日支付10万元,于2015年10月31日支付28万元,另约定迟延付款的违约金为日千分之五,邹氏公司与中基公司负责人及原告分别在协议书上签字,中基公司至今未支付任何吊车租赁费,按照协议书的约定,中基公司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除支付38万元外,还应当支付违约金。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38万元吊车租赁费;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迟延付款的违约金(以10万元为基数,按照日0.5%,自2015年6月2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28万元为基数,按照日0.5%,自2015年11月1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暂定为20万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中基公司答辩称:原告没有证据证明第三人拖欠原告租赁费38万元,代付协议是在原告影响被告生产的情况下签订的,该协议明确约定双方盖章后生效,所以该协议尚未生效。如果第三人愿意被告向原告支付38万元,只要第三人出具授权手续及发票,被告可以支付38万元。

第三人称

第三人邹氏公司答辩称:不清楚债务是否发生债务转移。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5日,邹氏公司(甲方)与王国强(乙方)、中基发展公司CBD项目部(丙方)签订《代付款协议书》,协议书约定,现甲乙丙三方经友好协商,就丙方代为支付甲方所欠乙方款项的相关事宜,达成如下付款协议:甲方在承接丙方工程施工任务时因工程需要租用乙方80吨履带吊车一台,租赁费尚欠38万元人民币。因目前甲方资金紧张,现甲方同意丙方代为支付租赁费38万元人民币,代付给乙方;乙方同意丙方分两次付清欠款,第一次付款时间为2015年6月1日付款金额为10万元人民币,第二次付款时间为2015年10月31日付清欠款金额28万元人民币;如丙方未按付款时间付清欠款则需支付违约金欠款数额的5‰/日;租赁费付清,本协议自动终止;三方特此签订本协议,如发生争议,可向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协议一式三份,甲乙丙各一份,三方签字盖章后生效。张观新、王国强、何会刚分别作为甲乙丙三方的经办人签字。 另查,王登宝曾用名为王国强。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当庭陈述及代付款协议书、户籍证明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邹氏公司同意债务转移给中基公司,中基公司的员工何会刚亦在协议书上签字,故债务转移成立。邹氏公司与王登宝、中基公司签订的《代付款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予认定合法有效。 合同签订后,当事人均应全面履行各自义务。故王登宝要求中基公司支付38万元吊车租赁费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中基公司未按约定时间付款,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但王登宝要求的违约金计算标准过高,本院依法调整为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超出部分予以驳回。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判决结果

一、被告中基发展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王登宝租赁费三十八万元; 二、被告中基发展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王登宝违约金(以十万元为基数,自二○一五年六月二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以二十八万元为基数,自二○一五年十一月一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 三、驳回原告王登宝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九千六百元,由原告王登宝负担二千一百八十四元(已交纳),由被告中基发展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七千四百一十六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人员

审判长玄红莲 人民陪审员李新立 人民陪审员庞金燕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二日

书记员

书记员郑蝶宜

办案律师

我要认领

王南顺

北京市东岩律师事务所

相关法条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第一款
  • 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第二款
  • 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十四条
  • 4.《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