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ogo 400咨询电话:4001666001
logo

厦门市思明区莲花北社区居民委员会、厦门市湖里区吕厝社区居民委员会、福建省九州集团公司厦门综合加工厂等与公司有关的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关键字]: 验资报告 合同 企业法人 法人型联营 变更登记 变更

[案件来源]: 裁判文书网

案例基本信息

2019-08-21

2018-01-08

31

0

文书正文

当事人信息

原告:厦门市思明区莲花北社区居民委员会,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和光里13号3楼。 主要负责人:吴丽蕊,主任。 原告:厦门市湖里区吕厝社区居民委员会,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天地花园A幢三楼。 主要负责人:钟慧君,主任。 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俞承生、俞菲菲,福建金海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福建省九州集团公司厦门综合加工厂,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梧村吕厝。 法定代表人:周小华,董事长。 第三人:福建九州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莲花香秀里62号九州商社8楼。 法定代表人:蔡适期,董事长。 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磊、李开辉,福建天翼律师事务所律师。

诉讼记录

原告厦门市思明区莲花北社区居民委员会(以下简称莲花北居委会)、厦门市湖里区吕厝社区居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吕厝居委会)与被告福建省九州集团公司厦门综合加工厂(以下简称九州加工厂)、第三人福建九州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州公司)与企业有关的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1日立案后,于2017年6月30日作出(2017)闽0203民初5199号民事判决书,被告九州加工厂及第三人九州公司不服该判决,上诉至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10月23日作出(2017)闽02民终4653号民事裁定书:撤销本院(2017)闽0203民初5199号民事判决;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于2017年11月23日受理后,由审判员李莹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苏丽英、林华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莲花北居委会、吕厝居委会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俞承生,被告九州加工厂、第三人九州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磊、李开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莲花北居委会、吕厝居委会共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散莲花北居委会、吕厝居委会与九州公司依据双方签订的《合营合同》和《合营合同的补充合同》成立的九州加工厂;2、本案诉讼费用由九州加工厂承担。事实和理由:1987年9月10日,莲花北居委会、吕厝居委会的前身即厦门市开元区吕厝居民委员会与原名称为福建九州经济联发集团的九州公司签订《合营合同》,约定:双方联合兴办九州加工厂,注册资本100万元,企业独立核算、自负盈亏,具有法人地位;双方各占50%股份,莲花北居委会、吕厝居委会用东城区6540平方米土地使用权折算成40万元作为投资金,其余部分用现金10万元补齐,九州公司用现金50万元投入,九州加工厂合营时间30年。1991年1月10日,双方又签订《合营合同的补充合同》,约定自1991年1月1日起九州加工厂由九州公司承包经营,合营时间由30年延长为永久。上述土地使用权来源根据是1987年4月22日厦门市人民政府以厦府[1987]综148号《关于开元区吕厝居委会申请企业生产基地用地的批复》同意莲花北居委会、吕厝居委会在江头社区南侧征地6500平方米折9.75亩作为建企业生产基地的用地。该土地使用权是吕厝村失地农民农转非的乡镇企业安置用地,也是吕厝村1425名人员安置用地,是1425名人口生产生活来源用地。莲花北居委会、吕厝居委会委托律师查询得知,2002年12月9日,厦门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以厦工商处[2002]20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吊销了九州加工厂营业执照,九州加工厂已实际停止经营。九州加工厂、九州公司未认真履行上述合同义务,致使九州加工厂被吊销营业执照,九州加工厂已不具备进行工商经营的合法资格。九州公司的违约行为致使其已经无法履行《合营合同》和《合营合同的补充合同》的合同义务,该合同的合同目的已经无法实现。根据有关规定,九州加工厂应当依法解散。故莲花北居委会、吕厝居委会提出如上诉请。 九州加工厂辩称:一、莲花北居委会、吕厝居委会并非经登记的九州加工厂的出资人,无权诉请解散九州加工厂,应裁定驳回莲花北居委会、吕厝居委会的起诉。根据厦门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登记的工商档案,九州加工厂的注册资本为630万元。厦门会计师事务所于1991年3月23日出具的《注册资金验证报告》载明“九州集团公司投入综合加工厂的流动资金共计650万元”。《1999年度企业法人年检报告书》载明“综合加工厂出资人为九州公司,实际出资金额630万元”,该年检报告已经过登记主管机关审查核准通过,故莲花北居委会、吕厝居委会并非经登记的九州加工厂的出资人,无权起诉解散九州加工厂。二、退一万步讲,即便莲花北居委会、吕厝居委会系九州加工厂的出资人,其诉请解散九州加工厂缺乏法律依据。(一)我国现有法律没有赋予联营一方解散联营体的权利。九州加工厂属联营企业,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联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的规定处理,即联营一方享有退出联营体的权利,而不是解散的权利,如果一方退出联营而联营体本身不解散,联营体仍然可以存在,联营各方应通过解除联营合同等方式解决双方的联营争议。(二)企业法人被吊销营业执照应当由主管部门或清算组织负责处理注销清算事宜,莲花北居委会、吕厝居委会无权直接诉讼主张解散。《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企业法人被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登记主管机关应当收缴其公章,并将注销登记情况告知其开户银行,其债权债务由主管部门或者清算组织负责清理。”由该规定可知,企业法人被吊销营业执照应当由主管部门或清算组织负责处理注销清算事宜,莲花北居委会、吕厝居委会无权直接主张解散。(三)本案不应参照《公司法》的相关规定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仅适用在中国境内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包括外商投资企业),并未规定其他类型企业可以参照公司法内容执行。九州加工厂系法人型联营企业,成立于1989年6月15日,其并非依照《公司法》的规定设立,不应参照《公司法》的相关规定予以解散。(四)退一万步讲,即便参照《公司法》的相关规定,莲花北居委会、吕厝居委会诉求解散九州加工厂缺乏法律依据。1.莲花北居委会、吕厝居委会以九州加工厂被吊销营业执照为由主张解散九州加工厂,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一条第二款规定,“股东以公司被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未进行清算为由,提起解散公司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莲花北居委会、吕厝居委会以九州加工厂被吊销营业执照为由起诉解散,依前述规定应驳回起诉。2.《公司法》仅在第一百八十二条规定了股东诉请解散的情形,该条文明确规定“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就本案而言,莲花北居委会、吕厝居委会缔结讼争合同目的在于每年收取一定数额的承包款,九州公司已依约向莲花北居委会、吕厝居委会支付每年承包款,即使在九州加工厂被吊销营业执照之后仍继续支付,九州加工厂继续存续不会使股东的利益受到重大损失,不符合解散的条件。三、九州加工厂虽被吊销营业执照,但并未停止营业,生效判决已确认九州公司对九州加工厂具有永久承包经营权,若判决解散九州加工厂,将与生效判决相违背。从《合营合同的补充合同》及《综合加工厂董事会纪要》可知,九州加工厂由九州公司承包经营,九州加工厂的厂房用于开展租赁业务,现九州加工厂仍处于九州公司的承包期间,且承包期限是永久,部分厂房仍在对外出租,九州加工厂并未停止营业。莲花北居委会、吕厝居委会与九州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思明区人民法院(2015)思民初字第12494号民事判决、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闽02民终2683号民事判决均确认案涉合营合同及其补充合同合法有效,前述合同已明确约定九州加工厂由九州公司永久承包经营。若判决解散九州加工厂,那么承包标的物将不存在,九州公司依协议取得的永久承包经营权将无法得到保障,与前述生效民事判决所确认的九州公司对九州加工厂具有永久承包经营权相违背。四、莲花北居委会、吕厝居委会的诉求已超过诉讼时效。九州加工厂自1999年起未再年检,并于2003年2月18日被吊销营业执照,莲花北居委会、吕厝居委会直至2017年才以此为由诉请解散,早已超过诉讼时效。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莲花北居委会、吕厝居委会的诉讼请求。 九州公司陈述称:一、莲花北居委会、吕厝居委会与九州公司签订的《合营合同》和《合营合同的补充合同》的合同目的没有落空,合营期限未届满,九州加工厂现仍对外厂房租赁业务,未停止营业。九州公司作为九州加工厂的投资人,不同意解散九州加工厂。二、九州加工厂的注册资金为630万元,而九州公司投入九州加工厂的流动资金共计650万元且已经厦门会计师事务所验资,故即便比照公司法的相关规定,莲花北居委会、吕厝居委会持股不足10%,无起诉解散九州加工厂的权利,应当驳回起诉。三、九州公司作为九州加工厂的出资人,自1991年1月1日起永久承包经营九州加工厂,并依约向莲花北居委会、吕厝居委会支付每年承包款,并未损害莲花北居委会、吕厝居委会的利益。九州公司基于对永久承包权的信赖保护,对九州加工厂投入大量资金建设,兴建不动产,立足长期经营发展规划。若判决解散九州加工厂,那么承包标的物将不存在,九州公司依协议取得的永久承包经营权将无法得到保障,九州公司必将遭受巨大损失,也与思明区人民法院(2015)思民初字第12494号民事判决、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闽02民终2683号民事判决所确认的九州公司对九州加工厂具有永久承包经营权相违背。四、九州加工厂自1999年起未再年检,并于2003年2月18日被吊销营业执照,莲花北居委会、吕厝居委会直至2017年才以九州加工厂被吊销营业执照为由诉请解散,早已超过两年诉讼时效,应当驳回莲花北居委会、吕厝居委会的诉求。五、九州公司同意九州加工厂的其他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1987年4月22日,厦门市人民政府向原厦门市开元区吕厝居民委员会发出厦府[1987]综148号《关于开元区吕厝居委会申请企业生产基地用地的批复》,批准同意原厦门市开元区吕厝居民委员会在江头南侧征用土地6500平方米折9.75亩作为建企业生产基地的用地。 1987年9月10日,福建九州经济联发集团作为甲方,原厦门市开元区吕厝居民委员会作为乙方,双方签订一份《合营合同》,约定:双方联合兴办九州加工厂,注册资本为100万元,企业实行独立核算、自负盈亏,具有法人地位;九州加工厂总投资暂定100万元,双方各占50%;乙方用东城区6540平方米土地折算成40万元作为投资金,其余部分用现金10万元补齐,甲方用现金50万元投入;合同一经公证,乙方土地使用权即归九州加工厂所有;九州加工厂合营时间为三十年;合营双方合同终止后,土地面积按投资比例划分,其使用权分属各方所有;九州加工厂职工人数根据生产需要确定,但须优先从乙方招收六名合同工(包括乙方派入九州加工厂管理人员)及25名临时工、季节工,不足部分由九州加工厂向社会招收。 1989年6月15日,九州加工厂经原厦门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登记成立。 1990年4月3日,原厦门市开元区吕厝居民委员会与九州公司签订《合营合同的补充合同》,载明:原厦门市开元区吕厝居民委员会将龙山规划工业区内的土地面积14155平方米,使用期40年,折价2831000元作为对九州加工厂的投资,九州加工厂的现行体制和经营方式不变等。 1991年1月10日,原厦门市开元区吕厝居民委员会、厦门市开元区和光里居民委员会、厦门市开元区玉亭里居民委员会与九州公司签订《合营合同的补充合同》,载明:原福建省九州经济联发集团现已更名为九州公司(甲方),原厦门市开元区吕厝居民委员会现已变更为厦门市开元区吕厝居民委员会、厦门市开元区和光里居民委员会、厦门市开元区玉亭里居民委员会(乙方);自1991年1月1日起由甲方承包经营九州加工厂,甲方每年年初时向乙方交缴6万元净利润;合营时间由三十年延长为永久性合营;其他条款按原合同履行。 1991年3月23日,厦门会计师事务所出具厦会资验(91)56号《注册资金验证报告》,载明:九州加工厂注册资金总额110万元,实有资金总额6301971.66元;企业经厦门市经济委员会、厦经工(1988)038号批准成立,属县办集体所有制企业;九州公司前后投放企业的流动资金共650万元,其中已形成固定资金6245984.90元、实有流动资金254015.10元,但应扣除作为投出他单位的“长期投资”214760元,流动资金实有额为39255.10元,但实有资金可增“专用基金-更改基金”16731.66元,本属企业实有资金验证为6301971.66元。1991年4月,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根据九州加工厂的申请,将九州加工厂的注册资金由110万元变更登记为630万元。 1999年4月1日,厦门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向九州加工厂颁发《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载明九州加工厂的注册资金630万元,经济性质为国有与集体联营企业,经营范围主营水产品、农副产品的加工增值出口、服装鞋帽制造、开展经批准的“三来一补业务”。 此后,因区划调整,原厦门市开元区和光里居民委员会、厦门市开元区玉亭里居民委员会等合并成厦门市开元区莲花二村社区居民委员会,后又变更为莲花北居委会;原厦门市开元区吕厝居委会变更为吕厝居委会。 2002年12月9日,原厦门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作出厦工商处[2002]20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并发出厦工商公告[2002]10号公告,以九州加工厂未按规定参加企业年度检验为由,决定对其处以吊销营业执照的行政处罚。2003年2月18日,原厦门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吊销了九州加工厂的营业执照。 2015年8月11日,因与九州公司就《合营合同》、《合营合同的补充合同》等相关事宜发生争议,莲花北居委会、吕厝居委会将九州公司诉至本院,要求解除该两份合同。2017年4月17日,本院作出(2015)思民初字第12494号民事判决书,查明九州公司已向莲花北居委会、吕厝居委会等支付了截至2015年的所有承包利润款,认定依据《合营合同》、《合营合同的补充合同》成立的九州加工厂虽已被吊销营业执照但并不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该两份合同不应予以解除,并据此判决驳回莲花北居委会、吕厝居委会的全部诉讼请求。莲花北居委会、吕厝居委会不服,上诉至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年10月25日,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闽02民终2683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以上事实,有莲花北居委会、吕厝居委会提交的《关于开元区吕厝居委会申请企业生产基地用地的批复》《合营合同》《合营合同的补充合同》《行政处罚决定书》、公告、厦开府[2003]28号文件、厦开政[2001]48号文件、厦府[2000]综057号文件、九州加工厂开办申请材料、公章等工商登记材料,九州加工厂提交的九州加工厂工商档案资料,(2015)思民初字第12494号民事判决书、综合加工厂董事会纪要、(2017)闽02民终2683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以及当事人当庭陈述为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莲花北居委会、吕厝居委会明确以九州加工厂被吊销营业执照未进行清算为由主张解散九州加工厂,故本案属于与企业有关的解散纠纷。 有关莲花北居委会、吕厝居委会是否为九州加工厂出资人,是否有权提起解散诉讼的问题。九州加工厂认为,根据九州加工厂的工商档案及验资报告载明的情况,九州加工厂的出资人仅为九州公司,故莲花北居委会、吕厝居委会无权主张解散九州加工厂。本院认为,从莲花北居委会、吕厝居委会提交的《合营合同》、《合营合同的补充合同》来看,可以认定九州加工厂系由莲花北居委会、吕厝居委会与九州公司共同投资并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登记设立、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的法人型联营企业;从九州加工厂提交的工商登记资料中的年检报告、企业法人变更登记申请、内资法人基本信息等材料来看,企业的性质从始至终均为“全民与集体联营”,并未发生变更,九州加工厂亦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企业性质发生过变化;九州加工厂在原审诉讼答辩中提出的意见为“即使莲花北居委会、吕厝居委会参照公司法的相关规定提起诉讼,因莲花北居委会、吕厝居委会持股不足10%无权主张解散”,与本次诉讼中提出的莲花北居委会、吕厝居委会并非出资人的意见明显自相矛盾,亦有违诚信原则。综上,即使验资报告未体现莲花北居委会、吕厝居委会为出资人的身份,但相关的证据足以证明九州加工厂系由莲花北居委会、吕厝居委会与九州公司共同投资的法人型联营企业,莲花北居委会、吕厝居委会作为出资人有权提起本案诉讼。九州加工厂及九州公司该答辩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 有关本案的法律适用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自2017年10月1日起施行,故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的相关规定。民法总则根据当前经济社会发展要求,将法人分为营利法人、非营利法人和特别法人,并以该分类为基础形成包含一般规定、营利法人、非营利法人、特别法人的法人制度体系。其中在一般规定中明确以下五种情形法人解散,第四种为“法人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登记证书,被责令关闭或者被撤销”,而本案的九州加工厂已于2003年2月18日被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丧失继续从事经营活动的资格,符合该条规定的情形,故莲花北居委会、吕厝居委会诉请解散九州加工厂,本院予以支持。九州加工厂、九州公司关于莲花北居委会、吕厝居委会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此外,本案并非债权请求权纠纷案件,不适用法律、司法解释关于诉讼时效的规定,九州加工厂、九州公司关于莲花北居委会、吕厝居委会的起诉超过诉讼时效的辩解,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判决结果

解散被告福建省九州集团公司厦门综合加工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福建省九州集团公司厦门综合加工厂负担,款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长李莹 人民陪审员苏丽英 人民陪审员林华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八年一月八日

书记员

代书记员林艺敏

相关法律条文

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第六十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法人解散: (一)法人章程规定的存续期间届满或者法人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 (二)法人的权力机构决议解散; (三)因法人合并或者分立需要解散; (四)法人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登记证书,被责令关闭或者被撤销; (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办案律师

我要认领

黄磊

福建天翼律师事务所
我要认领

李开辉

福建天翼律师事务所

相关法条

  •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第六十九条
  •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第六十九条第一项
  •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第六十九条第二项
  • 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第六十九条第三项
  • 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第六十九条第四项
  • 6.《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第六十九条第五项
  • 7.《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