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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作芬与周作宇不动产登记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管辖法院:河北省唐山市开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不动产登记纠纷
所属领域:物权保护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唐山市开平区开平镇国各庄X排XX号土地使用权登记为被告周作宇,原告要求确认该块土地使用权为原告周作芬,本案纠纷应属于土地使用权争议。土地使用权争议由人民政府处理,当事人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处理决定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因此该土地使用权争议,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2015)开民初字第812号 2015-06-29

宜宾市裕祥百货有限公司不动产登记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管辖法院: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不动产登记纠纷
所属领域:物权保护
【法院观点】本院经审查认为,裕祥百货公司原属国有制企业,其虽证明讼争房屋系国有企业改制前的拆迁还房,但未能提供讼争房屋在企业改制过程中调整、划拨情况的证明材料。因此,一审法院认定本案双方争议属政府主导下进行的企业改制中出现的房地产纠纷并无不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政府主管部门在对企业国有资产进行行政性调整、划拨过程中发生的纠纷,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的规定,一审法院不予受理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2015)川民终字第849号 2015-12-01

原告谷根春与被告陈剑仙不动产登记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湖南省耒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不动产登记纠纷
所属领域:物权保护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被告陈剑仙与原告谷根春签订的《售房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向被告交付房款的义务,被告虽然向原告履行了交付房屋的义务,但未履行为原告办理房产证的义务,系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根据《售房协议》的约定,被告陈剑仙应在交房后半年内为购房户办理房产证,而时间过去8年,被告仍未给原告办理房产证。现被告陈剑仙在将涉案房屋产权登记到自己名下后,要求原告谷根春交纳办理房产证的费用,由于交费数额未能协商一致,而使原告从被告处所购房屋至今未办理房产证。原告诉请被告陈剑仙为原告提供资料协助原告办理好房屋产权过户手续,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湘0481民初2041号 2016-12-23

原告孙铭达诉被告辽源市不动产登记中心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吉林省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不动产登记纠纷
所属领域:物权保护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本案中,原告于2015年5月4日与辽源市程程翔劳动事务服务公司签订劳动合同时止就应当知道与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权利被侵害的事实。原告最迟于2016年5月4日前提起仲裁申请。现原告提出的劳动仲裁请求已超过仲裁时效,且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存在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故对于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吉0402民初1816号 2016-11-11

吴家建与泉州鲤城延陵合源塑料工艺厂、吴有源不动产登记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不动产登记纠纷
所属领域:物权保护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吴家建在本案中用以证明其身份所提供的护照系有权机关所颁发,其真实性与合法性应予以确认。同时吴家建本人在(2010)××民初字第××号、(2012)××民终字第××号案件诉讼过程中及本案一审均出庭参加诉讼,塑料工艺厂、吴有源并未提出异议。(2010)××民初字第××号和(2012)××民终字第××号民事判决所载吴家建的英文名“GOKAKAIN”与其所持护照“GOKAKIAN”不同,当属笔误,塑料工艺厂以此为由主张吴家建诉讼主体不适格,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讼争厂房所有权虽登记于塑料工艺厂名下,但(2012)××民终字第××号生效民事判决已确认讼争厂房归属吴家建所有,故吴家建作为所有权人诉请塑料工艺厂协助办理权属的变更登记手续,应予支持。同时,泉州新星织带有限公司作为讼争厂房土地使用权人已出具《声明书》,同意将讼争厂房土地使用权过户至吴家建的名下,故塑料工艺厂以土地使用权证登记在泉州新星织带有限公司名下,主张应追加其作为本案第三人,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至于塑料工艺厂是否支付讼争厂房购地和建造费用的问题已经生效判决审理认定,塑料工艺厂在本案中再次主张,并要求撤销生效判决的认定,不属本案审理范围,对此本院不予审查处理。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塑料工艺厂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5)闽民终字第36号 2015-04-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