程平、张东风等与上海市闵行区好世凤凰城业主委员会业主撤销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业主撤销权纠纷
所属领域:业主相关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业主大会作出的涉及小区业主公共利益的决定应当限于法律、法规规定的范围,并应遵守法律、法规规定的程序。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侵害业主合法权益或者违反了法律规定的程序的,受侵害的业主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业主行使撤销权应当在知道或应当知道业主大会或业主委员会作出决定之日起一年内行使。被告好世业委会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的权利,理应承担不利后果。原告提供的证据均为复印件,且不能证明与原件一致,缺乏证据效力。第三人和迅公司提供的对账单均经业委会盖章认可,具有证明力,与原告诉请主张撤销补贴内容对应的是该业委会同意第三人和迅公司以停车费收入支付列入车辆管理成本的管理人员费用(即车辆管理员人工费用),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应作为本案中认定2010年8月至2013年3月讼争决定有何具体内容的依据。由于该小区物业管理服务收费采用的是包干制,通常情况下无论第三人和迅公司聘用多少物管人员,在无特别约定的情况下,其仍应当依照合同约定的比例提取费用,如需从公共收益中补贴其增加的人力成本,因涉及该小区全体业主的重大利益,需经该小区业主共同决定,不属于业委会可以自行决定的范围。现第三人和迅公司以原告提供的物业服务合同打印件中停车费条款载明的“管理成本”含有物业管理人员费用为由,称其列支讼争费用符合合同约定,即使假定该条款内容与原合同一致,基于物业公司收取的停车管理服务费中已含有对相关物业管理人员费用成本的补偿,以及该条款中并非所有类型车位的收入在分成前均需列支“管理成本”,该项费用显应与其他类型车位有不同管理成本需求而生,这一点既未在对账单中体现,亦与第三人所称其增加车管人员之原因不同,因此第三人之述称理由难以成立,并进而认定讼争决定不在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第三人可以从停车费中列支费用的范围之内,属于业委会自行作出的一项新决定,依法需经历征询业主意见、投票、表决等必要程序。由于依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讼争决定已经表决通过,四原告作为该小区物业的所有人有权请求予以撤销。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沪0112民初8057号 2016-06-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