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程浩与无锡宜家家居零售有限公司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
所属领域:产品责任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企业生产执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或企业标准,应当在产品或其说明书、包装物上标注所执行标准的代号、编号、名称。销售者应当建立并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验明产品合格证明和其他标识。本案中,双方对程浩于2015年5月7日在宜家公司所购的格莱玛无香小圆烛24件上未标明产品执行标准的代号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宜家公司作为产品销售者负有审查对其销售的产品是否具有产品执行标准号等产品标标识内容的义务,但宜家公司未尽上述审查义务,存在一定过错,故本院对程浩要求退还货款4.9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至于程浩认为宜家公司存在欺诈,要求赔偿500元的诉讼请求,因在本案的审理过程中,宜家公司已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就企业执行标准完成向有关主管部门的登记备案工作,足以证明其销售的产品符合相应的产品质量标准,故宜家公司不存在欺诈行为。此外,本院另注意到,程浩曾在商场购买过同类未经产品标准化备案的产品并就此纠纷诉至人民法院;在本案中,其再次以购买相同瑕疵的产品提起诉讼,显然其未就此类商品瑕疵陷入错误的认识,进而不符合欺诈的构成要件,故程浩要求宜家公司赔偿500元,并无相应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苏0205民初525号 2016-04-19

赵吉年诉联保作物科技有限公司、第三人顾金、毛正东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甘肃省永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
所属领域:产品责任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买卖“全拿净”农药除草剂的合同成立,被告销售的“全拿净”农药除草剂给原告的蚕豆田造成经济损失的事实存在,应予认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规定,产品或者其包装上的标识必须真实,应注明,使用不当,容易造成产品本身损坏或者可能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产品,应当有警示标志或者中文警示说明”。同时规定“售出的产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销售者应当负责修理、更换、退货;给购买产品的消费者造成损失的,销售者应当赔偿损失:(一)不具备产品应当具备的使用性能而事先未作说明的;(二)不符合在产品或者其包装上注明采用的产品标准的;(三)不符合以产品说明、实物样品等方式表明的质量状况的”。本案中,原告作为消费者,其合法权益应依法予以保护。被告联保科技公司作为销售方,所销售的“全拿净”农药除草剂是“氟磺胺草醚氟”与“精喹禾灵”两种农药除草剂混合使用的产品,该农药除草剂在注意事项中,无明确警示说明蚕豆田禁用。且在原告施用“全拿净”除草剂造成46.7亩蚕豆秧苗萎蔫枯死后,被告联保科技公司员工顾金到实地查看时,未向原告提出施药对象错误,而且进行药害试验,并根据药害结果确认蚕豆田受损面积,证明原告蚕豆秧苗萎蔫枯死绝收与被告联保科技公司销售“全拿净”农药除草剂无明确警示说明、以及公司营销员错误引导使用农药除草剂之间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故被告联保科技公司不存在其免责的情形,应按上述规定予以退货,并赔偿原告赵吉年因此而遭受的经济损失。其提出的原告受损亩数不确定,施药对象错误,将大豆田除草剂“全拿净”施用在蚕豆田,自身应承担相应责任,不同意赔偿、不予退还货款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原告依据其与被告之间买卖合同提起退款、赔偿损害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赔偿损失额应按被告联保科技公司员工顾金出具的蚕豆田药害调查报告确认的面积与评估结论为准,对原告施用农药除草剂剩余部分,应退还被告联保科技公司,被告联保科技公司应按退货数量向原告返还货款。对原告超出评估数额的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2016)甘0321民初1973号 2016-12-19

周家明与无锡悦家商业有限公司奥林花园店、无锡悦家商业有限公司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
所属领域:产品责任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周家明在悦家公司奥林花园店购买商品并支付了相应价款,双方之间的买卖关系成立,周家明作为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法律保护。涉案商品如果为进口商品,中文标签上应标明原产国,而只标明了产地为西班牙,属于未按国家标准标注。另外,两种酒均未按照国家标准标示“过量饮酒有害健康”。2006年份葡萄酒的装瓶日期即生产日期为2014年3月16日,配料中有微量二氧化硫,根据国家标准,应标注微量二氧化硫的含量,但是该红酒未标示,违反了国家规定。悦家公司奥林花园店和悦家公司作为产品的的销售者,应该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食品合格的证明文件,提交进货查验记录,如果是进口食品,还应提交进口食品的检验检疫文件,但两被告无法提供。涉案商品标签上注明的安徽纳瓦拉酒业有限公司是涉案商品的代理商、进口商还是经销商,两被告也无法说明。综上,悦家公司奥林花园店和悦家公司销售涉案商品构成销售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的行为。周家明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向悦家公司奥林花园店主张价款十倍的赔偿。因悦家公司奥林花园店系悦家公司下设无独立法人资格的分支机构,故悦家公司应对悦家公司奥林花园店应承担上述赔偿责任中不能履行的部分承担补充清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九条、第六十二条、第九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5)锡滨民初字第02480号 2016-04-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