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邓舜娜与高明市塑料一厂企业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企业借贷纠纷
所属领域:合同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根据2012年7月25日印发的国资发法规[2012]103号文件即《国资委、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关于进一步做好中央级财政资金转为部分中央企业国家资本金有关工作的通知》(下称“通知”)精神,原轻纺办以“拨改贷”方式向被告投资的资金属中央级财政资金,自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财政部于1999年3月30日批复同意后,其本金余额364000元转为国家资本金,由原轻纺办对被告履行出资人职责。在通知印发后,被告本应于6个月内办理工商变更等确权手续,但被告并未办理,故被告有义务在前述确权期限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将资金本息上缴中央国库,而该义务被告同样未履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中央级财政资金转为部分中央企业国家资本金有关纠纷案件的通知》第四点的规定,被告应于资金本息上缴期限届满之日即2013年7月25日起向原轻纺办返还资金364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不良债权转让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第九条关于“受让人向国有企业债务人主张不良债权受让日之后发生的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被告需计付的利息应计算至受让人即原告受让债权之日即2015年7月7日止。原轻纺办的前述债权经过一系列的债权转让后,由原告受让取得,原告依法取得原轻纺办的前述债权,有权向被告主张权利。因此,被告应向原告返还资金364000元及利息(以364000元为本金,从2013年7月25日起至2015年7月7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原告主张从1997年1月15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1.20倍计算利息没有法律依据,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2016)粤0608民初1224号 2016-10-13

上海中虹(集团)有限公司与桐乡中虹置业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企业借贷纠纷
所属领域:合同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被告所签《还款计划书》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并且《还款计划书》所载明的借款事实及相应金额有原告历年审计报告和原、被告双方转账凭证等予以印证,故原、被告间借款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并生效,被告应依据《还款计划书》履约。但此后被告仅归还820万元。故原告有权要求被告返还《还款计划书》尚未支付的已到期款项。对于原告诉请要求的逾期付款违约金2002420元,原告根据被告实际付款情况分段计算违约金的基数,且其所计算的比例未超过《还款计划书》所约定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符合约定且依法有据;对于原告诉请要求的分别以930万元、3500万元为基数计算的两笔逾期付款违约金,符合《还款计划书》的约定及法律规定。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2016)沪0109民初24994号 2016-12-30

上海福轮特船舶设备有限公司与上海瑞铮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企业借贷纠纷
所属领域:合同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由原告证据以及被告当庭陈述为证,本院予以认定。被告主张韩某某违反被告公司章程,从事同类业务,该43万元系其给付公司的赔偿款,无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当在原告催要后,在合理的期限内归还原告借款。基于原告无证据证明原、被告之间约定过借款利息以及借款期限,亦无证据证明第一次催讨的时间,即原告无证据证明借款约定了利息以及借款逾期,故原告资金占用损失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沪0115民初73923号 2016-12-30

吴文舟与吕秀凤、江门市晨采纸业有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管辖法院: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企业借贷纠纷
所属领域:合同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原告以其与被告之间存在借款合同关系提起本案诉讼,被告晨采公司称其前股东黄文彪、吕秀凤存在伪造公章,编造借款合同虚构借款事实行为,并向公安机关报案;黄文彪、吕秀凤涉嫌职务侵占、挪用资金罪、伪造公章罪一案分别于2016年4月18日及2016年12月2日由公安机关受理,目前该案正在侦查过程中,本案涉案事实与黄文彪、吕秀凤涉嫌职务侵占、挪用资金、伪造公章的犯罪事实有关,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于经济纠纷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之规定,本院认为,本案应裁定驳回起诉,将本案相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处理。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2016)粤0703民初2298号 2016-12-12

华宗山与广西南宁鹏益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广西中信智诚投资有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企业借贷纠纷
所属领域:合同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原告华宗山与被告鹏益公司、中信公司签订的《借款担保合同》,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一致,内容未悖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恪守。 对于出借款项是否已交付的问题,原告主张于上述合同签订前已向鹏益公司交付了出借的款项,且鹏益公司亦向原告出具了借据,本院对原告已交付出借款项的事实予以确认,中信公司认为原告未交付出借款项导致案涉借款合同未实际履行的依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采信。 对于原告要求解除《借款担保合同》的诉请,因原告未能就鹏益公司、中信公司存在违约的情形提供充分证据,且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将解除合同的通知送达鹏益公司和中信公司,而原告起诉鹏益公司、中信公司要求解除《借款担保合同》的材料送达至鹏益公司时借款期限已届满,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的事实基础已不存在,故对原告要求解除《借款担保合同》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鹏益公司、中信公司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自身的义务。 关于被告尚欠的借款本金问题。因《借款担保合同》期限已届满,鹏益公司在2016年4月22日至2016年7月1日借款期限内向原告共计还款19305元,因《借款担保合同》中约定鹏益公司提前还款需征得原告及中信公司的同意,被告方未能就原告同意提前还款提供相应的证据,故鹏益公司的上述还款应在扣减须支付5月、6月的利息2600元后再抵扣借款本金,故鹏益公司还需偿还的借款本金为83295元。 对于原告要求鹏益公司按照月利率13‰支付利息的诉请,该诉请有合同依据,本院予以支持,鹏益公司应自2016年7月2日起向原告支付利息。原告要求鹏益公司支付违约金1300元及按照每日5‰支付借款利息滞纳金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借款担保合同》的约定,原告要求中信公司对鹏益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该诉请正当合法,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桂0103民初4330号 2016-12-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