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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祥顺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国网山东省电力公司鄄城县供电公司供用电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山东省鄄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供用电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供水、电、气、热合同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的损失是否因停电事故造成,供电公司应否依高压供用电合同的约定免责。 高压供用电合同载明原告系基础化工原料制造企业,化工生产具有较多的严格条件,只有诸条件具备化学反应才能完成,这应为稍具化学常识的普通人均能认知,停电会造成化学反应不能正常进行也应为常识,所以对停电影响化学反应正常进行原告无须举证证明。即只要原告当时在生产,停电就会导致其损失。原告祥顺生物公司与供电公司履行的高压供用电合同,系供电公司提供的格式合同,合同第37条第7项第(5)条的约定系供电公司即格式合同提供者的免责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40条规定“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司法解释(二)》第十条“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当事人违反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并具有合同法第四十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格式条款无效”规定,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未对免责条款向对方明确提示说明的,人民法院应认定该免责条款无效。本案中高压供用电合同该免责条款并未给予字体加黑加粗的明确提示,被告供电公司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就免责条款给予对方提示和说明,故该免责条款无效。 综上所述,供电公司与祥顺生物公司之间的高压供用电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并已实际履行,除合同中供电合同免责的条款外,均应有效。供电公司中断供电,违反合同约定,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赔偿损失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百八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鲁1726民初2005号 2016-12-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