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鮸志明、张祥琴侵害企业出资人权益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管辖法院:最高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侵害企业出资人权益纠纷
所属领域:股东权益
【法院观点】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本案现有证据查明,许志明、张祥琴、黄国兆的出资已于2002年根据《股权转让协议》转让并登记在孙伟华名下,股权转让时其出资权益所属企业为栗山化工厂及更名后的璐达公司。许志明、张祥琴、黄国兆虽主张其为原璜土固化剂厂出资人,但因发生企业多次变更及其股权转让的事件,其主张仍为现璜土固化剂厂出资人没有证据支持。其主张引起股权变更登记的《股权转让协议》为虚假,并在一审中申请追加孙伟华为本案第三人。因《股权转让协议》的当事人为许志明、张祥琴、黄国兆与孙伟华,本案一审被告并非该协议当事人,许志明、张祥琴、黄国兆与其他民事主体之间的法律关系是独立的,其未能证明股权转让的发生与一审被告有牵连,故原审法院未准许其追加孙伟华为本案第三人并无不妥。许志明、张祥琴、黄国兆主张《股权转让协议》虚假,系其与该合同当事人之间的争议,可以另行提起民事诉讼解决。因现有证据无法证明许志明、张祥琴、黄国兆为现璜土固化剂厂的出资人或者股东,该企业是否注销与其没有直接利害关系,原一、二审法院裁定驳回其起诉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许志明、张祥琴、黄国兆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之规定,本院依据该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2015)民申字第3343号 2015-12-18

桂辉与龙光先等5人损害企业出资人权益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管辖法院: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侵害企业出资人权益纠纷
所属领域:股东权益
【法院观点】本院经审理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五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章程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五)股东的出资方式、出资额和出资时间”,第八十一条规定“股份有限公司章程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五)发起人的姓名或者名称、认购的股份数、出资方式和出资时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一条“当事人之间对是否已履行出资义务发生争议,原告提供对股东履行义务产生合理怀疑证据的,被告股东应当就其已履行出资义务承担举证责任”。现上诉人桂辉提起侵害企业出资人权益纠纷之诉,但是李家河沟煤厂或达州市牛场湾煤业有限公司的公司章程上并未载明桂辉的出资方式、出资额和出资时间等内容,桂辉本人也未提供直接证据证明自己是李家河沟煤厂或达州市牛场湾煤业有限公司的出资人及所占权益份额,所以与本案没有直接利害关系,不符合民事诉讼法规定的人民法院受理案件的条件。同时,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龙光先退还安全保证金及风井手续办理押金系另一法律关系。原审驳回上诉人的起诉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桂辉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2015)达中民终字第448号 2015-07-07

胡坤与中国平安保险(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林芝新豪时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侵害企业出资人权益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侵害企业出资人权益纠纷
所属领域:股东权益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 本案原告胡坤为美利坚合众国公民,胡坤因出资权益纠纷与平安集团、新豪时公司、平安工会产生纠纷,故本案属涉外企业出资人权益纠纷。当事人各方对一审法院行使管辖权和适用我国法律作为处理双方争议的准据法均没有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胡坤的上诉和平安集团、新豪时公司、平安工会的答辩,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胡坤是否享有新豪时公司52000股股份成员权益,即平安集团、新豪时公司、平安工会是否应向胡坤支付股份成员权益款9113312元及利息。 依据《平安集团首次公开发行股票(A股)招股说明书》内容,平安集团在其内部设立员工受益所有权计划,由参与员工认缴员工投资集合资金并获得单位权益,而由该投资集合分别通过新豪时公司、景傲实业间接投资于平安集团。员工投资集合的权益持有人以平安工会、平安证券工会委员会、平安信托工会委员会的名义,分别受益拥有新豪时投资100%的股权、景傲实业100%的股权。平安集团1998年12月31日下发的《管理干部特别奖励方案》第七条规定,为了稳定专业技术干部队伍,特制定实施合股基金期权奖励计划。凡经推荐,总公司人事部考核,并报经董事长批准之专业技术干部人选,可获得公司合股基金期权奖励。合股基金期权奖励获得者,五年之内享有分红权,不享有所有权。获奖之日起五年内如离开公司,所获奖励之合股基金由公司收回。平安集团内部实施员工受益所有权管理政策,胡坤在1998年3月-2000年3月就职于平安集团期间,由于1999年年度工作出色,平安集团经由总经理奖励基金奖励胡坤新豪时公司52000股合股基金,2000年1月3日新豪时公司向胡坤颁发《股份成员证》。在胡坤取得52000股合股基金的同时,平安集团以《通知》的形式告知胡坤,该52000股合股基金在2000年-2004年期间只享有分红权,2005年后才取得所有权。享有分红权期间离开平安集团,该合股基金由平安集团收回。而胡坤持有的《股份成员证》上也载明:作为新豪时公司的股份成员须遵守新豪时公司的有关规定和今后制定和修订的规章制度。新豪时公司1996年8月13日由第一届董事会讨论通过下发试行的《平安员工股份管理办法》中也规定,有资格成为公司股份成员的需是平安系统各单位的职工,在股份成员被确认离开平安公司之日起,其股份成员的资格即自动取消、所享权益自动终止,待办理正式调离手续时进行权益清算。胡坤获得52000股合股基金权益时,知道上述内容,并没有提出异议,因此应受其约束。也就是说胡坤取得52000股合股基金权益附有条件,在该条件生效时,胡坤才能取得所有权。但胡坤在2000年3月辞职离开平安集团,与双方之间设定的五年之后才取得合股基金所有权以及离开平安集团即不享有股份成员资格的条件不符。胡坤上诉认为胡坤在新豪时公司颁发《股份成员证》时,即取得相应的股份成员权益,平安集团的《通知》函件无权限制胡坤所拥有的投资权益。对此问题,首先,胡坤获得的权益来自于平安集团内部员工投资收益的激励机制及平安集团因其工作突出而以享有合股基金权益形式给予其的奖励。该权益有别于公司法中股东资格的取得,故权益的取得当然需遵守平安集团及其有关公司的管理政策;其次胡坤在领取《股份成员证》时,知道该权益的取得受到限制,胡坤需遵守,否则即丧失该权益的取得。因此,胡坤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同理,新豪时公司制定的《平安员工股份管理办法》对胡坤也具有约束力。胡坤上诉认为1996年新豪时公司的董事会无权制定有关股东权利或义务的规定。本院审查认为,胡坤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在获得52000股合股基金奖励时,新豪时公司已经成立股份成员代表大会并制定其他关于平安员工股份权益的管理规定。《平安员工股份管理办法》虽经股份成员代表大会在2001年和2004年修改,但新修改的办法也规定,新办法生效前,有关员工投资权益购买、回购等事宜仍按原有办法执行。胡坤该上诉理由也不成立,本院予以驳回。胡坤在2000年1月获得新豪时公司颁发的《股份成员证》,2000年3月即辞职离开平安集团。依据平安集团和新豪时公司的管理规定,胡坤尚未取得52000股合股基金所有权,且从离职之日所享权益亦终止,因此其请求平安集团、平安工会、新豪时公司按平安集团2012年6月18日在上海证交所的收盘价计算股份成员权益款项依法无据,胡坤仅享有从2000年1月至3月期间合股基金分红权益。胡坤在2000年3月离开平安集团时应该知道其分红权益受到侵害,但胡坤在2012年8月22日才向平安集团、平安工会、新豪时公司主张权利,超过请求权利保护应在两年诉讼时效内主张的法律规定,该期间的分红权益亦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对此认定恰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基本正确,处理结果恰当,应予维持。胡坤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2015)粤高法民四终字第188号 2015-12-04

马永福与马占奎侵害企业出资人权益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甘肃省兰州市红古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侵害企业出资人权益纠纷
所属领域:股东权益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国家保护出资人的合法投资及因投资取得的合法收益,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损害出资人的合法权益。本案争议的焦点系原鑫海煤矿矿长马占奎向原告马永福返还被侵占的股金是否合法。原告马永福作为原鑫海煤矿股东,其出资权益是客观存在的,被告马占奎在担任原鑫海煤矿矿长期间,利用职务之便侵占股东权益,严重侵犯了原告马永福的合法权益,应当予以返还。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小企业促进法》第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甘0111民初981号 2016-11-25

刘代菊与广安市群林百货有限公司侵害企业出资人权益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管辖法院: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侵害企业出资人权益纠纷
所属领域:股东权益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本案刘代菊主张群林百货公司侵害其出资人权益,隐含确认刘代菊系群林百货公司股东的诉讼请求。关于股东资格问题,刘代菊等19人曾于2005年起诉请求确认股东资格和股权份额,一、二审法院均认为该案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受案范围,不予受理。从本案查明的事实看,群林百货公司股东身份的取得,并非来自股东个人的出资,而是源于原广安市广安区百货公司股份合作制改造中政府将部分国有资产向企业职工“零价转让”,职工股权的取得或丧失体现在群林百货公司制作的股份量化方案和股权量化表上。尽管群林百货公司1999年12月份制作的量化表将刘代菊纳入量化范围,但2001年3月3日的资产量化表已没有刘代菊的姓名和份额,2004年6月10日群林百货公司召开职工大会通过的股份量化方案也明确从2000年1月起至2004年12月止5年内退休的职工不再量化股份,刘代菊即在此列。股份量化方案系依据川劳社养[2000]12号文件及广安区(2002)24号文件规定而作出,同时,2007年8月8日广安区商务局向广安区劳动局所作《关于区百货公司改制有关情况的报告》表明当时企业改制尚未终结。因此,本案中出现的股份量化方案及两份股权量化表相互冲突,其效力如何以及刘代菊等人是否具备股东身份,仍然是原广安市广安区百货公司改制中尚未解决的历史遗留问题。政府主导企业改制引发的纠纷不属于民事诉讼受案范围,一审法院裁定驳回刘代菊的起诉并无不当。 综上,刘代菊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裁定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2016)川16民终962号 2016-10-18

原告祁正芳、方海霞诉张成忠等12名被告侵害企业出资人权益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管辖法院:甘肃省积石山保安族东乡族撒拉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侵害企业出资人权益纠纷
所属领域:股东权益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1997年二原告被积石山县民贸公司招为职工,当时民贸公司为国有企业。1998年民贸公司改制为有限责任公司并订立了《积石山县民族贸易有限责任公司章程》。该章程第17条规定:本公司的股权证持有者均为公司股东。在庭审中,二原告未能提供股权证,因此无法证明为股东资格。虽然二原告提供了从积石山县工商局调取的公司股东名录,依照该公司章程规定,仍无法证明其股东资格。据此二原告起诉主张权利的请求,证据不足,本院无法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2014)积民初字第440号 2015-06-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