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ogo 400咨询电话:4001666001
logo
  • 默认排序
  • 裁判日期
  • 访问人数
  • 收藏数量

当前条件共检索到 904条记录,展示前904

上海富昱特图像技术有限公司与广东鸿雁茶业有限公司、广州市大叶诚茶业有限公司侵害作品复制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广州知识产权法院
所属案由:侵害作品复制权纠纷
所属领域:知识产权侵权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本案为侵害作品复制权纠纷,二审争议焦点如下:(一)富昱特公司是否有权提起本案诉讼;(二)鸿雁公司是否是涉案茶叶的生产者;(三)原审法院判定的赔偿金额是否合法恰当。 (一)关于富昱特公司是否有权提起本案诉讼的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当事人提供的涉及著作权的底稿、原件、合法出版物、著作权登记证书、认证机构出具的证明、取得权利的合同等可以作为证据。在作品或者制品上署名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视为著作权、与著作权有关权益的权利人,但有相反证明的除外。据(2014)宁钟证经内字第2401号公证书记载,编号为12259012的图片上有“imagemore”水印字样即富尔特公司的署名,结合上述图片下方的著作权声明以及富尔特公司向富昱特公司出具的《授权委托书》,在没有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应认定富尔特公司享有上述图片的著作权,富昱特公司经过富尔特公司的授权许可,取得了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大陆地区展示、销售和许可第三方使用上述图片的权利,即富昱特公司就上述图片经权利人许可获得的著作权包括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大陆地区的复制权,有权以自己名义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大陆地区内出现的侵权行为提起诉讼。鸿雁公司认为富昱特公司无权提起本案诉讼的上诉主张,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鸿雁公司是否是涉案茶叶生产者的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一条规定,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对一方当事人为反驳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所主张事实而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认为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本案中,富昱特公司认为鸿雁公司生产了涉案茶叶,其对于该项事实负有举证证明责任,鸿雁公司否认其为生产者的事实但没有提供反驳证据。此时,要认定富昱特公司的该项主张成立,富昱特公司提供的证据应当足以让法院确信鸿雁公司生产涉案茶叶的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而非仅达到提供的证据比鸿雁公司的证据更具有说服力或更具有优势的标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产品侵权案件的受害人能否以产品的商标所有人为被告提起民事诉讼的批复》(法释(2002)22号)规定,任何将自己的姓名、名称、商标或者可资识别的其他标识体现在产品上,表示其为产品制造者的企业或个人,均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的“产品制造者”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规定的“生产者”。据此,产品上可资识别的标识包含指向生产者的信息,体现产品与生产者之间的联系,可作为证明产品生产者的证据。 本案中,涉案茶叶包装上具有以下指向鸿雁公司为生产者的可资识别的标识:(1)涉案茶叶包装正面上方是“鸿雁及图”与“®”的标识;(2)涉案茶叶包装正面中央位置是竖排的“鸿雁茗”三字与显著放大、特定字型的“茶”字组合成“鸿雁茗茶”四字;(3)涉案茶叶包装正面下方是与富昱特公司享有著作权利的涉案图片相一致的图片;(4)以上三项同时出现在鸿雁公司自认为生产者的“鸿雁英红九号”茶叶外包装正面的相同位置,也出现在鸿雁公司获得授权使用的“茶叶包装罐(英红九号)”外观设计专利主视图的相同位置;(5)涉案茶叶包装背面包含“产品标准号”与“产品生产许可证号”的信息,与鸿雁公司自认为生产者的“鸿雁英红九号”茶叶外包装背面所附的上述信息相同;(6)涉案茶叶包装中包含“生产单位”与“生产地址”的信息,生产单位“广东鸿雁茶叶有限公司”与鸿雁公司的名称仅有一字之差,生产地址“英德市英红镇原广东省农业科学院茶叶研究所”与“鸿雁英红九号”茶叶外包装中的地址信息以及鸿雁公司的住所地均对应。 除了涉案茶叶包装上具有指向鸿雁公司为生产者的可资识别的标识之外,大叶诚公司在二审中陈述,自2009年开始销售鸿雁公司的多种茶叶产品,其中包括涉案茶叶;涉案茶叶与(2015)穗荔法知民初字第19号案的涉案茶叶“鸿雁英红九号”茶叶均来自鸿雁公司。 综合以上事实,本院认为,鸿雁公司获得广东省农业科学院茶叶研究所“茶叶包装罐(英红九号)”授权使用外观设计专利后,在“鸿雁英红九号”茶叶、本案的涉案茶叶等产品包装中使用,使这些茶叶产品形成了比较一致的包装样式。该包装正面包含“鸿雁及图”标识、具有特定字型的“鸿雁茗茶”字样以及包装背面包含“产品标准号”“产品生产许可证号”“生产单位”“生产地址”等指向鸿雁公司为涉案茶叶生产者的信息,另结合大叶诚公司作为销售者的陈述,足以证明鸿雁公司生产涉案茶叶产品的事实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原审法院将鸿雁公司认定为涉案茶叶产品的生产者,认定准确,本院予以维持。 (三)关于原审法院判定的赔偿金额是否合法恰当的问题 鸿雁公司作为涉案茶叶的生产者,未经授权在生产、销售的茶叶包装上使用了与富昱特公司享有著作权的图片相同的图片,侵犯了富昱特公司的著作权,依法应停止继续在涉案茶叶包装上使用侵权图片,并赔偿富昱特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的法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九条规定,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权利的,侵权人应当按照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侵权所得给予赔偿,若实际损失或侵权所得不能确定的,人民法院可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确定赔偿数额。赔偿数额应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鉴于根据现有证据无法查明富昱特公司因被侵权导致的实际损失或鸿雁公司侵权获利的情况,原审法院综合考虑作品的创作情况、鸿雁公司的侵权行为情节等因素,结合鸿雁公司为制止侵权支付的合理费用,酌定鸿雁公司赔偿富昱特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7000元,并无畸高情形,本院予以维持。鸿雁公司以富昱特公司已就同一张图片起诉不同侵权人并获取赔偿为由主张富昱特公司不应再主张赔偿,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鸿雁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粤73民终7号 2016-06-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