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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惠卿与陈文灿侵害作品署名权、修改权、保护作品完整权、复制权、发行权、展览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管辖法院: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侵害作品署名权纠纷
所属领域:知识产权侵权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李惠卿在原审起诉时的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害原告儿子吴景希对涉案七幅作品的著作权,并在报纸、网站等媒体公开赔礼道歉,赔偿原告损失1元及合理费用19074元。原告在事实理由部分陈述被告具体侵权事实虽不尽相同,但均为侵害署名权、修改权、保护作品完整权、复制权、发行权、展览权等著作权,故本案应为著作权侵权纠纷。因本案涉案七幅作品的署名作者不尽相同:《武夷之春》(1986年版)、《碧海丝桥》署名作者为吴景希、陈文灿、王明照,《武夷之春》(1994年版)、《古榕新绿》署名作者为陈文灿、吴景希,《碧海丝桥—海上丝绸之路》、《沙漠之旅》、《丽人行》署名作者为吴景希。上诉人李惠卿认为被告对涉案作品的具体侵权事实不尽相同,但李惠卿在起诉状中未明确列明每一幅作品的哪些具体著作权被侵害,即原告未明确每一幅作品的具体诉讼请求,故原审法院以原告起诉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三)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没有不当之处。但驳回起诉属于程序问题,人民法院审理案件应先程序后实体。而本案原审法院在经过多次开庭进行实体审理后裁定驳回起诉,确有不妥之处,但原审裁定驳回起诉后原告的诉讼权利并没有被剥夺,原告仍可以在明确每一案件的具体诉讼请求后重新起诉。 综上,原审裁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2015)厦民终字第4465号 2015-12-11

翁源县多多量版式俱乐部、叶佳修侵害作品署名权纠纷、侵害作品复制权纠纷、侵害作品表演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侵害作品署名权纠纷
所属领域:知识产权侵权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本案系侵害作品署名权、复制权、表演权纠纷。根据双方诉辩意见,二审诉讼争议焦点是:1.被诉侵权音乐电视是属于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下称类电作品),还是属于录像制品?2.叶佳修对被诉侵权音乐电视中的词曲作品是否享有著作权? 一、关于被诉侵权音乐电视是属于类电作品,还是属于录像制品的问题。 本案中,被诉侵权音乐电视是由系列画面构成,在播放时产生连续画面且有音乐伴音。因此,被诉侵权音乐电视属于类电作品或者录像制品当中的一种。《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二条规定,作品是指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智力成果。本院认为,是否具备独创性,是判断音乐电视是否构成类电作品的标准。类电作品的“独创性”要求,一般应具有电影制片者与电影导演鲜明的个性化的创作特征;在摄制技术上以分镜头剧本为蓝本,采用蒙太奇等剪辑手法;由演员、剧本、摄影、剪辑、服装设计、配乐、歌曲、灯光、化妆、美工等多部门合作;投资额较大,等等。一般情况下,仅仅是拍摄者采用镜头拉伸、片段剪辑、机位改变、片头片尾美工设计等等,均不能产生类电作品,其拍摄成果应认定为录音录像制品。本案被诉侵权的11首歌曲的音乐电视拍摄成果,其中一部分是对表演现场的机械录制,显然不具有独创性。另一部分虽然有人物、风景的简单组合,但是属于对连续图片铺陈再现,并未产生鲜明的个性化的电影创作特征。因此,被诉侵权音乐电视缺乏电影作品的独创性,不属于类电作品,应当认定为录像制品。多多俱乐部主张被诉侵权音乐电视中属于类电作品,该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二、关于叶佳修对被诉侵权音乐电视中的词曲作品是否享有著作权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中国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作品,不论是否发表,依照本法享有著作权”,第三条规定“本法所称的作品,包括以下列形式创作的文学、艺术和自然科学、社会科学、工程技术等作品:(一)文字作品;(二)口述作品;(三)音乐、戏剧、曲艺、舞蹈、杂技艺术作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当事人提供的涉及著作权的底稿、原件、合法出版物、著作权登记证书、认证机构出具的证明、取得权利的合同等,可以作为证据。在作品或者制品上署名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视为著作权、与著作权有关权益的权利人,但有相反证明的除外”。根据前述规定,本案中叶佳修提交的公证文书等证据足以证明被诉侵权音乐电视中的歌词文字作品和乐曲音乐作品著作权属于叶佳修,即叶佳修对被诉侵权音乐电视中的词曲作品享有署名权、复制权、表演权等著作权。《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五条规定:“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的著作权由制片者享有,但编剧、导演、摄影、作词、作曲等作者享有署名权,并有权按照与制片者签订的合同获得报酬。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中的剧本、音乐等可以单独使用的作品的作者有权单独行使其著作权”。根据该条文,在音乐电视如果属于类电作品的情况下,音乐电视中的词曲作品的著作权由制片者享有。如前所述,本案被诉侵权音乐电视属于录像制品,即属于对词曲作品表演的录制成果,故其中词曲作品的著作权由其作者叶佳修享有。多多俱乐部关于被诉侵权音乐电视的制片人享有著作权,叶佳修无权起诉的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多多俱乐部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8)粤民终606号 2018-07-12

緱圳市赣冠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与杨黎明著作权侵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侵害作品署名权纠纷
所属领域:知识产权侵权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本案案由侵害作品署名权、修改权、信息网络传播纠纷。 被上诉人杨黎明是本案《办公室舆论的威力》文字作品的著作权人,该作品已发表在《广州日报》、《茶·健康天地》杂志、《时代青年·悦读》杂志相关页面上,并进行了作品著作权登记,有国家版权局作品登记证书为证。被上诉人杨黎明对《办公室舆论的威力》文字作品享有著作权,依法应受法律保护。他人未经被上诉人杨黎明的许可或者授权,不得修改、通过信息网络传播该该权利作品。 关于是否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规定,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本案权利作品已经发表,上诉人深圳市赣冠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有可能且事实上也实际接触了该权利作品,而被上诉人杨黎明通过公证取证证据能够证明上诉人深圳市赣冠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在其经营的网站上使用了该被控侵权作品,经比对该被控侵权作品与权利作品虽存在差异但实质上仍构成近似。 我国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信息网络传播权,是指以有线或者无线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使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的权利。上诉人深圳市赣冠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作为涉案网站的经营者,擅自将该侵权作品上传至互联网且未署名,向公众提供作品,使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且其未经被上诉人杨黎明的授权或者许可,上诉人深圳市赣冠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侵犯了被上诉人杨黎明对涉案权利作品享有的署名权及信息网络传播权,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深圳市赣冠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应当承担停止侵权及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深圳市赣冠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的此项上诉主张,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以采纳。 关于判赔数额是否合理、是否侵害作品修改权、是否适用法律不当的问题。首先,一审判赔数额并无不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九条规定,“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侵权人应当按照权利人的实际损失给予赔偿;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可以按照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给予赔偿。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不能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本案实际损失、违法所得数额均不能确定,原审法院综合考虑“涉案文字作品的类型、侵权的性质、情节以及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的赔偿损失数额,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其次,上诉人上传至互联网上的侵权作品侵害了被上诉人杨黎明对权利作品所享有的修改权。我国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修改权,是指修改或者授权他人修改作品的权利。上诉人深圳市赣冠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确认侵权作品与权利作品存在不同,即说明上诉人上传至互联网上的侵权作品侵害了被上诉人杨黎明对权利作品所享有的修改权。原审判决对被上诉人杨黎明的修改权未予以保护不当,本院依法纠正,但原审判决该项不当认定,并不影响本案的实体处理;第三,原审判决引用部分法条确有不当。原审判决引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第二百二十九条,不符合本案案情,适用上述法条确有不当,本院依法纠正,正确法条引用是删除第一百四十四条,并将第二百二十九条修改为第二百五十三条,但原审判决该项部分法条的不当引用,并不影响本案的实体处理。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基本正确,虽存在修改权认定有误以及引用部分法条不当的问题,但不影响本案的实体处理,故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粤03民终5084号 2016-06-03

武泽涛与吉林教育出版社有限责任公司侵害作品署名权、复制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管辖法院: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侵害作品署名权纠纷
所属领域:知识产权侵权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其他组织。本案为侵害作品署名权、复制权纠纷案件。武泽涛称其为涉案图书的著作权人应向人民法院提交足以证明其为著作权人的证据。 第一,原告武泽涛认为其为涉案图书载明的总主编,提供了图书、期刊印刷委托书,但该印刷委托书没有记载身份证号等其他信息,在原告没有提交涉案图书的底稿、原件、著作权登记证书、认证机构出具的证明、取得权利的合同等证据予以佐证的情况下,仅凭现有证据本院无法认定原告是否为涉案图书总主编。 第二,即使原告为涉案图书的总主编,其庭审中称“原告是图书的主编,负责策划,策划编辑定稿均由原告负责,其他老师负责各个模块的解析编写……聘请来的老师可以署名,但著作权属于总主编,协议没有带来”。在著作权归属约定仅有原告陈述且无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本院对原告享有涉案图书的著作权不予认可。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武泽涛不能证明自己为涉案图书的著作权人,不具备起诉条件,其无权提起本案的诉讼。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一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2018)吉01民初14号 2018-04-20

肖朝德与廖钦勇、廖记食品连锁股份有限公司、吴光跃侵犯作品署名权、修改权、保护作品完整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侵害作品署名权纠纷
所属领域:知识产权侵权纠纷
【法院观点】综上,廖钦勇、廖记食品公司、吴光跃的行为不构成对肖朝德“廖记棒棒鸡”书法作品署名权、修改权和保护作品完整权的侵害,不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肖朝德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对肖朝德在原审中提出的要求廖钦勇、廖记食品公司、吴光跃向四川省版权局申请撤销登记号为川作登字-21-2001-F-(0634)-0093号的著作权登记的第二项诉讼请求,原审法院在判决中未予说明其请求不能成立的理由,其径直作出驳回肖朝德全部诉讼请求的判决,确有不当;因未影响本案的处理结果,本院对其判决结果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川民终53号 2016-04-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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