盐城玫瑰园艺影有限公司薇薇新娘婚纱摄影分公司与韩静、盐城北纬三十三度影像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侵害商业秘密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侵害商业秘密纠纷
所属领域:不正当竞争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经营者不得采取不正当手段侵犯商业秘密。同时,著作权人在著作权被侵害时有权要求侵权人赔偿损失。
关于被告韩静、北纬三十三度公司是否侵犯原告商业秘密的问题。1、本案中,北纬三十三度公司在美团网使用的图片中有两张图片与原告从他她摄影工作室购得的图片相同,且图片销售合同中载明给买受人指定区域内一年的区域保护,故通常情况韩静及北纬三十三度公司是无法通过其他途径合法取得上述二张图片使用权的;韩静在玫瑰园薇薇新娘分公司接触过该图片,且韩静未能对美团网中图片来源作出合理解释,故可以推断上述图片是由韩静从玫瑰园薇薇新娘分公司带至北纬三十三度公司。2、韩静与玫瑰园薇薇新娘分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约定“劳动者应当保守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合同中对商业秘密的表述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第三款的表述一致。本案中原告被韩静带走的图片是商家用于向顾客推介产品的样品,显然不具备商业秘密的特征,且合同中列举的商业秘密范围种类也不包括图片。因此,原告认为韩静、北纬三十三度公司侵犯原告商业秘密要求赔偿损失依据不足。
原告要求被告按照著作权法的规定赔偿损失依据是否充分的问题。本案中,原告认为二名被告侵权使用的图片是其从他她摄影工作室购得,从《TATA视觉主题销售单》(买卖合同)中载明的内容来看,出让方他她摄影工作室是将所研发的样照给予原告指定区域内的使用权,而非著作权的全部权限,故本案原告无权依据著作权法向两名被告主张权利。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一条、第二十四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5)亭知民初字第0071号 2016-01-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