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鋏州瑞泰新金属有限公司、夏凌远等与苏州瑞泰新金属有限公司、夏凌远等侵害技术秘密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管辖法院:最高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侵害技术秘密纠纷
所属领域:不正当竞争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诉讼程序中对于需要通过委托鉴定方式审查认定相关事实的,人民法院应当首先对相关鉴定材料依法组织当事人进行质证。质证的目的在于通过当事人对抗的形式审查鉴定材料在证据意义上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相关检材未经依法质证的鉴定结论,因其基础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未经依法审查确认,不得直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对于诉讼之前业已形成的鉴定报告,人民法院在诉讼程序中,如果通过依法组织质证、质询等方式能够审查确认其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的,可以在综合其他相关证据基础上采纳鉴定意见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就本案而言,涉案鉴定报告系公安机关在侦查程序中通过委托鉴定方式形成。鉴定过程中,相关检材未向瑞泰公司和夏凌远出示并进行质证确认。原审法院审理期间,先后采取由鉴定机构书面答复当事人提问、鉴定专家出庭接受质询、调取部分送检材料进行质证等方式,反复审查涉案鉴定报告以及相关检材。可见,原审法院已从程序上提供足够的机会供当事人针对鉴定报告提出意见,以便审查判断鉴定报告可能存在的问题。在瑞泰公司和夏凌远没有提供充分证据否定鉴定报告及其检材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的情况下,原审法院进一步综合审查鉴定报告所涉检索报告、科技查新报告、分析测试报告,以及鉴定专家意见陈述、相关证人证言、夏凌远提交科技文献、当事人陈述等相关证据,并进而对涉案技术事实作出认定,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所以,瑞泰公司和夏凌远仅以鉴定当时未对相关检材质证为由,主张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并请求再审本案,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根据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江苏省技术市场技术鉴定服务中心合法持有《资质认定计量认证证书》,且收录在《江苏省人民法院备选鉴定机构名册》,符合相关法律对司法鉴定机构的资格要求。涉案苏科1、4、6号鉴定报告所涉鉴定事项是对甩带轮的机械结构、尺寸、材料和运动控制参数等技术特征的非公知性和同一性认定,所属技术领域为冶金机械设备。承担前述鉴定任务的鉴定人员,均系机械专业高级技术人员,具备相应的专业技术知识,受聘进行鉴定并提出鉴定意见,符合法律规定和本案实际情况。实际上,无论鉴定机构抑或自然人接受委托从事鉴定活动,最终进行实际鉴定工作的均是具有相关专业技术能力的自然人。所以,瑞泰公司和夏凌远否认江苏省技术市场技术鉴定服务中心的鉴定资格,并进而主张原审法院在证据采信上存在错误,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麦格昆磁天津公司基于合法授权使用和保护涉案技术秘密,其制定并执行的《员工手册》中相关保密要求,可以认定为权利人为防止技术信息泄漏而采取的保护措施。技术秘密权利人在相关图纸资料上加盖密级印章,仅为日常管理涉密技术资料的一种做法。除非可以证明图纸资料系为完成技术成果的原始资料,且在加盖密级印章之前不存在其他保密措施,否则不能依据印章时间推断保密措施的起始时间,并进而否认保密措施的合理性。因此,原审法院根据麦格昆磁天津公司《员工手册》中的相关保密要求、载有涉案技术秘密图纸资料上加盖密级印章以及《和解和相互豁免协议》中关于保密约定等证据情况,综合认定麦格昆磁国际公司、麦格昆磁天津公司已对涉案技术信息采取了合理保密措施,并无不当。 原审法院查明,张大鸣在麦格昆磁国际公司、麦格昆磁天津公司工作期间担负的具体职责与涉案技术信息相关。在其参与投资设立的专业公司中,亦负责与涉案技术信息相关的工作。再结合其参与签署的《和解和相互豁免协议》中对相关问题的描述,足以认定张大鸣实际掌握涉案技术秘密的事实。在此基础上,综合考虑夏凌远与张大鸣出资设立专业公司并分工负责相应技术工作的实际情况,以及夏凌远在公安机关所作相关陈述,原审法院认定瑞泰公司和夏凌远不仅与张大鸣具有实际接触,而且通过张大鸣获取了涉案技术秘密,符合民事证据高度盖然性原则。在没有提供足够相反证据情况下,瑞泰公司和夏凌远对此予以否认,依法不予采信。 涉案《和解和相互豁免协议》明确约定了夏凌远不竞争、销毁指定设备、文件契约以及不使用约定商业秘密的义务。但夏凌远在协议签订后仍为瑞泰公司钕铁硼磁粉生产线提供技术指导、提供图纸定制关键设备、指导生产调试,显然违反了前述协议约定,不能依据协议主张豁免待遇。另外,瑞泰公司并非《和解和相互豁免协议》当事人,不享有协议约定权利,不能基于协议主张豁免待遇。实际上,麦格昆磁天津公司正是认为夏凌远违反前述协议约定,才依法提起本案诉讼。因此,瑞泰公司和夏凌远关于原审判决违背当事人处分原则的意见,依法不应采信。 综上,瑞泰公司和夏凌远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2015)民申字第1013号 2015-12-04

山东创新金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崔华清、孟祥永侵害商业秘密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侵害商业秘密纠纷
所属领域:不正当竞争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两被告行为是否构成对原告商业秘密的侵犯,若构成责任应如何承担。 一、关于涉案技术信息是否构成商业秘密 技术信息或经营信息能否构成商业秘密,取决于是否满足以下三个要件:一是不为公众所知悉,二是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三是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一)经北京京洲科技知识产权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创新公司主张的用于电子产品的牌号为6063铝合金圆铸棒的熔炼工艺、熔炼工艺中的精炼工艺、铸造工艺、铸造工艺参数不为公众所知悉,该事实已经由邹平县人民法院(2014)邹刑初字第265号刑事判决书及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滨中刑二终字第79号刑事裁定书予以明确认定,故涉案技术信息为非公知信息。(二)上述非公知信息作为原告的生产技术信息,能够为原告带来竞争优势和经济利益,两被告的行为给原告带来了经济损失。(三)上述生效刑事裁判文书均明确原告对相关生产技术信息已采取保密措施。综上,案争技术信息符合商业秘密的构成要件,故对涉案技术信息认定构成商业秘密,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二、两被告的行为是否构成侵权 依据法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经营者不得采用下列手段侵犯商业秘密:违反约定或者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商业秘密。该条第二款规定,第三人明知或者应知前款所列违法行为,获取、使用或者披露他人的商业秘密,视为侵犯商业秘密。从查明事实看2011年11月4日,创新公司与崔华清、孟祥永签订了保密承诺书,约定公司一切未经公开披露的业务信息、技术文件(含设计文件、生产工艺等)等均属企业秘密,两人有保守秘密的责任。 依据查明事实。两被告领导并参与创新公司高品质铝合金铸棒技术的研发工作,由此足以认定两被告掌握创新公司技术工艺信息。两被告未正式离职即与兖矿公司接洽,并编写《高品质铸棒熔铸工艺改进》,发送给兖矿公司,并要求兖矿公司人员保密。两被告成立公司后,与兖矿公司签订委托管理合同,进入熔铸车间工作,崔华清负责全面工作,孟祥永负责质量检验、销售。兖矿公司分管熔炼技术工作的韩正乾证实了兖矿公司按崔华清改进建议,在熔炼中使用部分建议内容,以及兖矿公司产品产量提高。根据兖矿公司《熔铸生产工艺卡片》、《高端铸棒工艺检查确认表》、《熔铸车间铸棒生产作业指导书》、《高品质铸棒熔铸工艺改进》,经具有鉴定资质的相关鉴定机构鉴定,分析归纳出兖矿公司的精炼工艺技术信息、熔炼工艺技术信息、铸锭规格为Φ152的铸造工艺参数技术信息,后分别与创新公司相关技术方案中的技术特征逐一比对,得出同一性鉴定结论。任职期间,两被告擅自将原告拥有的商业秘密透露给第三方使用,并给原告带来重大损失,构成了对原告商业秘密的侵害。本案原告为证实其主张提交邹平县人民法院(2014)邹刑初字第265号刑事判决书复印件及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滨中刑二终字第79号刑事裁定书各一份,上述证据证实两被告的侵权行为,与邹平县人民法院(2014)邹刑初字第265号刑事案件中两被告人的侵犯商业秘密犯罪行为属同一行为。 三、关于赔偿数额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的规定,被告崔华清、孟祥永的上述行为均已构成侵犯原告创新公司的商业秘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条规定:“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给被侵害的经营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被侵害的经营者的损失难以计算的,赔偿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润;并应当承担被侵害的经营者因调查该经营者侵害其合法权益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确定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规定的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的损害赔偿额,可以参照确定侵犯专利权的损害赔偿额的方法进行。”本案,对于因两被告侵权行为造成的损失已经由北京巨恒资产评估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鉴定,相关事实已经由(2014)邹刑初字第265号刑事判决书及(2015)滨中刑二终字第79号刑事裁定书予以认定,依据上述生效刑事裁判文书认定的事实,两被告的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损失共计592.53万元。 综上所述,《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鲁16民初13号 2016-07-12

盐城玫瑰园艺影有限公司薇薇新娘婚纱摄影分公司与韩静、盐城北纬三十三度影像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侵害商业秘密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侵害商业秘密纠纷
所属领域:不正当竞争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经营者不得采取不正当手段侵犯商业秘密。同时,著作权人在著作权被侵害时有权要求侵权人赔偿损失。 关于被告韩静、北纬三十三度公司是否侵犯原告商业秘密的问题。1、本案中,北纬三十三度公司在美团网使用的图片中有两张图片与原告从他她摄影工作室购得的图片相同,且图片销售合同中载明给买受人指定区域内一年的区域保护,故通常情况韩静及北纬三十三度公司是无法通过其他途径合法取得上述二张图片使用权的;韩静在玫瑰园薇薇新娘分公司接触过该图片,且韩静未能对美团网中图片来源作出合理解释,故可以推断上述图片是由韩静从玫瑰园薇薇新娘分公司带至北纬三十三度公司。2、韩静与玫瑰园薇薇新娘分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约定“劳动者应当保守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合同中对商业秘密的表述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第三款的表述一致。本案中原告被韩静带走的图片是商家用于向顾客推介产品的样品,显然不具备商业秘密的特征,且合同中列举的商业秘密范围种类也不包括图片。因此,原告认为韩静、北纬三十三度公司侵犯原告商业秘密要求赔偿损失依据不足。 原告要求被告按照著作权法的规定赔偿损失依据是否充分的问题。本案中,原告认为二名被告侵权使用的图片是其从他她摄影工作室购得,从《TATA视觉主题销售单》(买卖合同)中载明的内容来看,出让方他她摄影工作室是将所研发的样照给予原告指定区域内的使用权,而非著作权的全部权限,故本案原告无权依据著作权法向两名被告主张权利。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一条、第二十四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5)亭知民初字第0071号 2016-01-22

原告北京京翰英才教育科技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武汉龙门尚学教育科技有限公司、龚莎、胡双、李嬉、彭珍、北京龙们教育科技有限公司侵害商业秘密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侵害商业秘密纠纷
所属领域:不正当竞争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 被告龚莎、胡双、李嬉、彭珍虽然与原告北京京翰之间签订过劳动合同,但原告北京京翰在本案起诉立案时选择的案由是侵害商业秘密纠纷,其在本案中指控上述4被告的待证事实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规定的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相关联,不属于劳动争议纠纷的范围,且侵害商业秘密纠纷属于《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第十五项不正当竞争纠纷中规定的一项,对该4被告抗辩本案应先行仲裁且系重复起诉,本院不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第二款规定,本条所称的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虽然原告北京京翰仅能提供其与被告龚莎、李嬉、彭珍签订的《保密协议》,不能提供其与被告胡双签订了《保密协议》,但根据其与被告胡双签订的《劳动合同》及附件《员工手册》约定的保密条款和商业秘密的内容,本院认为被告胡双和被告龚莎、李嬉、彭珍同样就客户资料、教师名单等商业秘密有向原告北京京翰保密的义务。原告北京京翰主张的3516个学员名单和1269个教师名单,包括学员的姓名、年级、课时、单价、学生家长的联系方式和教师的姓名、校区、岗位名称、入职时间、工作年限、本人电话等信息是在经营中长期积累、汇总的劳动成果,并存储在其采取了保密措施的CRM系统中,不为公众或相同行业领域普遍知悉和轻易获得,并能为原告北京京翰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能够为名单持有人带来竞争优势,从而增加经济收益,符合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的商业秘密的构成条件。对被告抗辩上述学员名单和教师名单不是商业秘密,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原告北京京翰在本案中指控被告龚莎侵犯商业秘密的具体表现是该被告与部分学员联系,劝说学员退学。如前所述,原告北京京翰的证据并不足以证明被告龚莎违反保密约定不当使用其所掌握的学员名单,也无证据证明被告龚莎违反保密约定,披露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商业秘密,对原告北京京翰主张被告龚莎侵犯其商业秘密,本院不予支持。 因原告北京京翰无证据证明被告胡双、李嬉、彭珍侵犯其商业秘密,也无证据证明被告武汉龙门持有并使用其商业秘密,对原告北京京翰主张被告武汉龙门、胡双、李嬉、彭珍侵犯其商业秘密,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北京京翰主张被告北京龙们与被告武汉龙门共同实施侵害其商业秘密,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鄂01民初3249号 2016-11-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