何建卫与赵英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河北省河间市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纠纷
所属领域:物件损害责任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被告家饲养的狗咬伤原告确为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七条“饲养的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事务饲养人或管理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被告赵英应对其饲养的狗造成原告何建卫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因治伤花费的医疗费用、交通费等费用应由被告负担。原告主张要求被告赔偿交通费500元、裤子199元,但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加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结合本案实际情况,酌定被告负担交通费320元,赔偿原告裤子折价150元为宜。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工资收入及误工期限,本院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本案原告的主张的精神损害,因未达到严重程度,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800元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及赔礼道歉的主张不予支持。依照上述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2016)冀0984民初4505号 2016-12-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