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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与李相阳、李维胜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
所属领域:保险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本案中,周作荣驾驶津H×××××号小型普通客车与刘桂军驾驶的津N×××××号小型轿车相撞并负事故主要责任,平安保险公司现全额赔偿刘桂军损失,其可代位行使刘桂军对周作荣请求赔偿的权利。因周作荣在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其应就刘桂军损失承担70%责任,但因周作荣在该事故中死亡,故平安保险公司在赔付完毕后有权向周作荣的继承人主张权利,要求侵权人周作荣的继承人李相阳、李维胜、唐楠、周丕友、殷鸿陵在继承周作荣的遗产的范围内,清偿被继承人周作荣死亡时遗留的应由被继承人清偿的该项财产义务。平安保险公司要求李相阳、李维胜、唐楠、周丕友、殷鸿陵给付167335元符合法律规定,但李相阳、李维胜、唐楠、周丕友、殷鸿陵责任应限定在继承周作荣遗产的范围内。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津0118民初3310号 2016-07-12

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与杨佳齐、杨颖齐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
所属领域:保险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太平财险主张的事实以及交强险、商业险内应返还数额的计算方法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杨佳齐驾驶机动车时,存在违法行为,主张在交强险内应承担的责任应由被告人保财险承担,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杨佳齐、杨颖齐申请对尹秀雷的车损重新鉴定,未提交证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杨颖齐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返还原告太平财险赔偿款6900.41元、超交强险部分应按照30%的责任比例返还原告太平财险赔偿款21625.5元,合计28525.91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冀0283民初2475号 2016-07-20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与陈启富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
所属领域:保险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太保东莞分公司已在车辆损失险的范围内向伍润喜赔偿车辆损失140091.76元,在其赔偿金额范围内,太保东莞分公司代位行使被保险人伍润喜对侵权人陈启富请求赔偿的权利,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根据事故认定书,陈启富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故本院认定陈启富应承担粤T×××××号小型轿车损失的全部赔偿责任。粤T×××××号车损的各项费用共140091.76元,已经生效判决予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陈启富应向太保东莞分公司赔偿粤T×××××号小型轿车辆损失140091.76元。陈启富造成粤T×××××号车损失未及时赔偿,导致太保东莞分公司的利息损失,应予以赔偿,但利息的损失应从太保东莞分公司向陈启富主张行使代位权之日起计算。太保东莞分公司于2016年7月14日提起诉讼,利息的计算应从该日起算更为合理,太保东莞分公司主张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逾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损失合理,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太保东莞分公司的诉求,合理有据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于法无据部分,本院不予支持。陈启富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应自行承担相应的诉讼风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2016)粤2071民初14643号 2016-10-13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慈溪中心支公司与姜开资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
所属领域:保险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蔡小振作为驾驶人驾驶车辆造成原告的被保险车辆受损,并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作为保险人赔偿了被保险人的车辆损失,有权在赔偿金额范围内追偿,因被告姜开资系肇事车辆实际所有人,且雇佣蔡小振作为驾驶员,蔡小振在提供劳务过程中造成事故,应当由接受劳务一方即被告姜开资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的诉请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姜开资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当庭宣告判决如下

(2016)浙0282民初12365号 2016-12-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