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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源市红城综合农贸批发市场有限公司与王俊彪借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辽源市西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借用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合同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借用合同是出借人将出借物无偿交给借用人使用,借用人在一定期限内或者使用完毕后返还原物的合同。本案中,红城农贸公司将其所租赁的场地无偿提供给王俊彪使用,红城农贸公司与王俊彪之间形成借用合同关系。借用合同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分则或者其他法律没有明文规定的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借用合同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总则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义务的规定,并可以参照其分则或者其他法律最相类似的规定。借用合同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分则中的租赁合同相类似,只是租赁合同为有偿使用,借用合同为无偿使用,故可参照适用租赁合同的有关法律规定。本案中,双方对于借用期限没有约定,应视为不定期借用,合同双方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但出借人解除合同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借用人,红城农贸公司于2015年5月给王俊彪送达了搬迁通知,应视为红城农贸公司已经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王俊彪解除借用合同,故对红城农贸公司要求解除借用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已经履行的,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对于借用合同而言,合同解除后,借用人应当将借用物返还给出借人,故对红城农贸公司要求王俊彪在解除借用合同后返还租赁场地的诉讼请求,本院也应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吉0403民初48号 2016-04-22

古伟与高军借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四川省邛崃市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借用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合同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借用合同,是指出借人将物品无偿地交给借用人使用,借用人在一定期限内或使用完毕后将原物返还给出借人的合同。本案中,原告古伟将川A***71号长安牌小型轿车借给被告高军使用,被告高军承诺使用几日后返还,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双方之间形成的借用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高军负有依约将车辆返还给原告古伟的义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川0183民初1992号 2016-07-12

周某与张某借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陕西省长武县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借用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合同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所有权受法律保护。损坏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折价赔偿。本案中被告张某借用原告车辆发生肇事致车辆受损,应予归还并承担车辆修理等费用,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车辆并赔偿损失的诉请本院应予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车辆租赁费及事故罚款费的诉请,因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故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陕0428民初207号 2016-12-20

原告佟殿军诉被告胡艳萍借用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辽宁省锦州市古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借用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合同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原告作为古塔区兴业里兴业人家6-82号房屋的房屋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被告占有、使用该房屋是基于原告的允许,故被告占用的基础为合法占有。但自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房屋开始,被告就应当将房屋返还原告,继续占用,即构成无权占有,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关于被告抗辩的原告已将房屋抵顶给被告的主张。因从三位证人证言及录音的内容来看,均不足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已明确达成了顶账协议。故被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即使原、被告间有此约定,因该房屋系原告婚后所得,且登记在夫妻二人名下,在未经共有人同意的情况下,原告亦无权自行处理,被告只能追究原告合同不能履行的违约责任,而无权占用房屋。因被告不足以证明房屋系抵顶给被告,故应认定原、被告双方系借用合同关系,在未约定履行期限的情况下,权利人可以随时要求履行。综上,根据我国合同法及物权法的相关规定,原告均有权要求被告返还房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辽0702民初450号 2016-07-22

王从林与刘建忠、玉田县审计局借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河北省遵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借用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合同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借用合同是出借人定期或不定期地将出借物无偿交给借用人使用,借用人在一定期限内或使用完毕后返还给出借人的合同。原玉田县审计事务所在接受玉田县城关法庭委托对原玉田县郭家屯乡王乐庄从林机砖厂进行帐目审计过程中,由工作人员刘建忠经手借用原告王从林原玉田县郭家屯乡王乐庄从林机砖厂帐目原始凭证五册共6994页,且借用后一直未予返还原告,事实清楚。原玉田县审计事务所改制后,其法律责任由玉田县审计局承担,故玉田县审计局具有本案被告的主体资格。原告王从林在原玉田县审计事务所出具审计报告后一直找原玉田县审计事务所、玉田县审计局催要其所提交的帐目原始凭证,现被告玉田县审计局抗辩主张本案已超诉讼时效,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综上,被告玉田县审计局应返还原告所借用的原玉田县郭家屯乡王乐庄从林机砖厂帐目原始凭证五册,计6994页。审理中被告刘建忠及玉田县审计局均主张所借用帐目原始凭证无法返还,故原告王从林主张返还帐目原始凭证,客观上已无法实现。原告王从林另主张无法返还帐目原始凭证则赔偿其投入原玉田县郭家屯乡王乐庄从林机砖厂股金22万元、该22万元18年的利息74万元以及18年间索要帐目原始凭证的损失36万元,合计132万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就其主张其所提供的“王乐庄机砖厂应付帐款明细表”等证据均不足以证实其主张,且原告亦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所主张的损失与帐目原始凭证无法返还之间存在必然的因果关系。综上,原告诉请二被告返还帐目原始凭证五册计6994页,若不能返还则赔偿损失132万元,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六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4)遵民初字第3648号 2015-08-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