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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北京站支行与林春红借记卡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借记卡纠纷
所属领域:合同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 工行北京站支行为林春红开立理财金账户并为其办理与该账户相关联的借记卡,双方之间即形成借记卡服务合同法律关系,林春红开通相关银行卡功能并向其借记卡账户存入款项后,工行北京站支行即有义务在存款余额范围内向林春红提供银行卡消费结算、转账汇款、提取现金等服务。发卡行与伪卡使用者之间的交易行为对持卡人不产生法律效力。本案中,工行北京站支行对伪卡使用者的付款行为不构成对林春红的履约行为。货币是特殊的种类物,货币所有权随占有的转移而转移,林春红将款项存入其借记卡账户后,工行北京站支行即取得货币所有权。伪卡使用者故意实施伪卡交易,使工行北京站支行丧失了相应的货币所有权,侵害了工行北京站支行的货币所有权,构成对工行北京站支行的侵权行为。工行北京站支行尽其可能提高伪卡防范和识别技术,为其发放的银行卡提供安全的使用环境,是保护银行自身财产安全的内在要求。工行北京站支行关于责令其防范和识别伪卡系对其不合理要求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伪卡交易的条件包括发卡行未能防范卡片复制和伪卡使用,亦包括银行卡信息和密码因泄露而被伪卡使用人窃取。银行卡信息和密码泄露的原因又可能存在于银行或持卡人方面。发卡行作为银行卡业务的推出方,本应比持卡人承担更重的防范伪卡交易的责任。发卡行如主张减免其对持卡人的付款责任,应当举证证明银行卡信息或密码泄露系因持卡人未能妥善保管银行卡或密码所致,且发卡行已按行业主管部门的要求,在现有技术条件下充分防范伪卡交易。本案中,工行北京站支行未能举证证明银行卡信息或密码泄露系因林春红未能妥善保管银行卡或密码所致,工行北京站支行上诉称林春红对银行卡磁条信息和密码泄露存在过错,并认为应当免除工行北京站支行责任,该上诉主张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林春红与工行北京站支行之间存在借记卡服务合同法律关系,伪卡使用者与工行北京站支行之间存在侵权损害赔偿法律关系,两种法律关系相互独立。伪卡使用者对工行北京站支行的侵权行为如果构成刑事犯罪,应按相应程序追究其刑事责任,法院不应以伪卡交易涉嫌刑事犯罪为由而对林春红与工行北京站支行之间的借记卡纠纷案件不予受理。据此,工行北京站支行关于法院应驳回林春红的起诉以及法院受理本案将导致林春红得到双重救济的上诉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判决处理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京02民终10010号 2016-12-26

李立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天通苑西区支行借记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借记卡纠纷
所属领域:合同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第一,银行对储户存款具有安全保障义务。李立在工商银行办理借记卡,双方之间形成储蓄合同关系,该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予认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依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四条规定:“商业银行以安全性、流动性、效益性为经营原则”,第六条规定“商业银行应当保障存款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任何单位和个人的侵犯”,由此可以看出,保护储户存款安全即是银行的法定义务也是合同义务,工商银行作为借记卡的发卡行及相关技术、设备和操作平台的提供者,应当提供完善的技术设备,包括难以复制的银行卡和能够识别复制卡的交易终端,掌握银行卡的制作技术与加密保护技术,具备识别其真伪的技术和硬件设施,应当确保储户借记卡内的数据信息不被非法窃取并加以使用,确保借记卡内资金的安全。 第二,储户借记卡被伪造并被盗刷的情况下银行是否需承担赔偿责任。 首先,在请求权竞合的情况下,李立有权选择依双方之间的储蓄合同起诉工商银行。根据庭审查明,本案所涉交易均需要使用银行卡且根据2月4日、2月5日短时间内国内国外均有消费的事实可以确定伪卡的存在,本案中,虽然工商银行在申请书特别提示中记载“凡使用密码的交易,银行均视为客户本人所为”,但该规则适用的前提应当是当事人持真实的借记卡进行消费,伪卡交易不应适用该约定;关于密码是否泄漏问题,工商银行主张李立泄漏密码存在过错,对此,本院认为,在犯罪嫌疑人如何获得交易密码进行交易的具体情节并未查明的情况下,工商银行对李立在借记卡被伪造、盗刷的过程中是否存在过错应承担举证责任,而工商银行提供的证据难以证明是由于李立的过错导致借记卡内数据信息被窃取使用,因此,对工商银行的该项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工商银行应对李立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关于赔偿数额,本院对李立主张的被盗刷的515996.2元及利息予以支持,关于利息的计算方式,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计算,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对李立提出的损失问题,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四条、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京0114民初4246号 2016-11-01

张成昊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沙河支行借记卡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借记卡纠纷
所属领域:合同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张成昊在农业银行办理了借记卡性质的银行卡,与农业银行形成了储蓄存款合同关系,该合同关系的内容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农业银行有义务保障储户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张成昊的银行卡于2016年6月19日在泰国被盗刷8032.13元,农业银行作为借记卡的发卡行及相关技术、设备和操作平台的提供者,应当提供完善的技术设备,包括难以复制的银行卡和能够识别复制卡的交易终端,掌握银行卡的制作技术与加密保护技术,具备识别其真伪的技术和硬件设施,应当确保储户借记卡内的数据信息不被非法窃取并加以使用,确保借记卡内资金的安全。在储户因银行卡的信息被窃取而造成的损失,银行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就本案而言,农业银行应当对张成昊银行卡被盗刷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综上,农业银行应当赔偿张成昊损失8032.13元。农业银行基于本案向张成昊实际赔付后,可代位取得张成昊在刑事案件中获得赔偿的等额部分。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京0114民初14062号 2016-10-18

徐惠玲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大德路支行借记卡纠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借记卡纠纷
所属领域:合同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原告在被告处申领了中国建设银行储蓄卡,双方之间的储蓄存款合同法律关系成立,被告作为专业金融机构,负有保障储户存款安全的责任,储户有权请求银行返还本息。本案是基于原告的银行卡发生ATM转账、取款支出29060元,原告认为是他人非法转账、取款,据此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而引发的纠纷。 本案中,双方的主要争议焦点为:1、本案是否发生他人非法转账、取款的事实;2、对存款损失的责任承担的认定。 原告作为卡号62×××69的中国建设银行龙卡(储蓄卡)的持有人,在2015年11月6日01时52分至01时54分发生涉案交易后,于当天上午09时44分持卡号62×××69的中国建设银行龙卡(储蓄卡)到被告处进行挂失,表明原告当天上午一直持有该真实的银行卡,同时,该卡的交易明细亦反映了涉案交易发生的地点在山东省即墨市,该市与广州市地理位置相距近两千公里,表明原告本人及真实的银行卡在2015年11月6日01时52分至01时54分发生涉案交易的当时并不在涉案交易现场。此外,原告于当天上午10时30分到广州市公安局越秀区分局人民派出所报案,声明ATM转账、取款支出29060元非本人行为,该派出所出具《报警回执》给原告。之后,广州市公安局越秀区分局认为有犯罪事实发生,立信用卡诈骗案进行侦查。据此,本院综合认定原告存款29060元系被他人使用复制的银行卡进行了ATM转账、取款。 原告的银行卡具有“银联”标志,能在具有全国银行卡联合组织成员资格的其他银行进行跨行交易。在跨行交易中,其他银行是被告的代理行,故本案发生的跨行交易行为,亦应由被告作为发卡行承担责任。 持卡交易应同时具备两个条件:真实的银行卡和正确的密码,两者缺一不可。本案中,被告对未能识别他人伪造卡非法转账、取款造成原告存款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由于交易密码是由储户自己设置,储户对密码有妥善保管和保密的义务,除非有证据证明是由于银行的原因导致密码泄露,否则,密码泄露导致损失的风险应由储户承担。本案中,原告不能证明是由于银行的原因导致原告密码泄露,因此,原告对密码泄露导致的损失应当承担责任。 综上,原告账户被他人非法转账、取款29060元的损失,是由银行未能识别伪造卡和原告密码泄露两方面因素共同导致,被告未能识别伪造卡承担主要责任,即70%的责任,原告密码泄露承担次要责任,即30%的责任,故被告应返还20342元给原告。因原告所持储蓄卡内存款属于活期存款,对于利息损失,被告应从2015年11月6日起按照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计付利息给原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2015)穗越法金民初字第5096号 2016-02-03

席芳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和平南桥支行借记卡纠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借记卡纠纷
所属领域:合同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1、席芳是在上当受骗的情况下,按照犯罪嫌疑人的要求,办理银行个人账户、绑定犯罪嫌疑人提供的电话号码、并向该账户存款,因此,对于其存款损失席芳本人存在过错。2、在办理银行卡时,中行和平南桥支行也书面告知了席芳应当预留自己真实的联系方式等个人信息,尽到了安全提示义务。且席芳也无有效证据证明中行和平南桥支行违反了支取限额的规定。因此,原审法院据此驳回席芳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不无不当。 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豫07民终1924号 2016-07-28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华桂支行、顾玉玲借记卡纠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借记卡纠纷
所属领域:合同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交通银行华桂支行与顾玉玲对于存在储蓄存款合同法律关系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焦点是交通银行华桂支行应否承担顾玉玲涉案损失。本院认为,现有证据与事实足以证明在台湾发生的涉案交易系他人使用伪造卡进行的交易。而交通银行华桂支行作为专业金融机构,对储户的交易负有安全保障义务,其有义务采用防伪技术使借记卡在使用中达到不可复制的要求。但交通银行华桂支行未尽上述安全保障义务,故其对顾玉玲银行卡账户上的资金损失存在过错。同时,交通银行华桂支行未举证证明顾玉玲对涉案借记卡的使用过程中存在不规范操作导致密码泄露,即交通银行华桂支行未能证明顾玉玲对涉案借记卡密码泄露存在过错,交通银行华桂支行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交通银行华桂支行应赔偿顾玉玲因他人使用伪卡交易产生的损失9993.71元。 综上所述,交通银行华桂支行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2016)粤20民终4581号 2016-12-28

尹瑞与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罗湖支行借记卡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借记卡纠纷
所属领域:合同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本案是借记卡纠纷。首先,银行卡领用法律关系是随着现代电子金融交易技术的发展而诞生的、涉及多方主体的复合型法律关系,交易方式和支付条件发生了质的变化,体现出网络化、无纸化和即时性特征,往往银行卡信息和密码就成为唯一的支付条件。因此,银行卡领用法律关系的内容必然要求交易各方均应承担交易安全保障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签名法》第十四条规定:“可靠的电子签名与手写签名或者盖章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从上面分析看出,在电子金融时代,银行卡信息和密码在电子银行交易系统中具有极为重要的法律地位和作用。银行卡信息和密码信息不被泄露,不仅对个人财产而且对整个系统安全同样至关重要。一方面,本案调取的监控视频、公安机关立案材料等证据足以证明,涉案交易为伪卡交易。招行罗湖支行作为涉案借记卡的发卡银行,在他人持有伪造的借记卡进行交易的过程中,因为其自身或基于银联平台的交易系统存在技术漏洞等原因,未能识别出伪卡,违反了其应负担的安全防范义务。而且根据本案公安机关调查笔录证明,涉案伪卡交易进行时,使用人在刷卡购买大额首饰商品时,已经有显著异常,但特约商户并没有采取进一步的合理措施加以防范,存在一定的过错。该特约商户无论是否是发卡行招商银行的特约商户,还是其他收单行的特约商户,基于中国银联交易系统的特殊商业利益关系,特约商户应承担的过错赔偿责任,理应由发卡行对外承担后再另循法律途径或其他途径解决。综上,招行罗湖支行对持卡人尹瑞的存款被非法盗刷存在过错,应承担主要过错赔偿责任。另一方面,本案借记卡凭密码交易,涉案交易为在ATM机上取现及POS机刷卡消费。根据交易条件,仅仅只有伪造的银行卡尚不足以导致持卡人的存款被盗刷,还必须具备持有交易密码这一条件。因此,个人对整个交易流程及银行财产也承担交易安全保障义务。银行卡密码是持卡人在办理银行卡时向银行预留的、未来办理业务时提供给银行自动识别客户身份、权限的数字、字母或其组合,具有私有性、唯一性和秘密性。正常情况下,银行卡信息尤其是密码为持卡人设定并仅为其掌握,交易时通过银行系统数据库自动扫描的形式核对,他人包括柜台交易时的银行工作人员并不知晓,同持卡人身份证、签名一样,具有身份识别功能,是持卡人进入电子交易系统的钥匙或身份凭证,从而起到电子签名的作用。实践中,就单个银行卡而言,个人用卡不当所致泄密是大概率事件,而银行系统问题导致密码泄漏是小概率事件。因此,持卡人对密码应当负有比一般财产更加严格的保管和保密的义务,才符合银行卡领用法律关系的特征。本案并无证据证明招行罗湖支行对尹瑞涉案借记卡的密码泄露存在过错,故一审法院推定持卡人尹瑞没有尽到保管银行卡密码的义务,更符合经验规则,本院予以认同。其次,本案尹瑞在盗刷交易发生后,及时采取了挂失报警等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因此,其在本案中存在次要过错。《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当事人双方都违反合同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但是,一审酌定双方因此应当承担各半的过错责任,实体处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酌定招行罗湖支行对本案损失承担70%赔偿责任,即226793.70元;由尹瑞个人承担损失的30%,即97197.30元。综上所述,尹瑞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部分支持。原审判决虽然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和实体处理部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粤03民终2680号 2016-03-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