姚国美与万成军、尹一凡债务转移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河南省罗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债务转移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合同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原告姚国美与徐某乙、徐庆权、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已由本院调解结案,后原告姚国美与徐某乙另达成协议,由徐某乙将其所有的五台全自动电脑横机出租给本案被告罗山县佳盟针织有限公司,罗山县佳盟针织有限公司则以租金的方式代徐某乙分期分批偿还给原告姚国美,该协议系对本院(2012)罗民初字第185号民事调解协议履行的变更,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当事人应按照协议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但被告罗山县佳盟针织有限公司未依该协议约定按时支付租金,并在履行该协议过程中经与原告姚国美协商,被告万成军另于2016年4月14日向原告姚国美出具了271520元的欠条,详细注明了借款人、担保人和利息。故被告万成军向原告姚国美出具该欠条的行为,应视为其对本院(2012)罗民初字第185号民事调解书徐某乙、徐庆权所负债务转移至其本人,并由罗山县佳盟针织有限公司承担担保责任的认可;该协议系当事人对原代履行协议的再变更,且在原告姚国美与被告万成军、罗山县佳盟针织有限公司之间形成了新的债权债务关系,不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等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万成军辩称本案法律关系实为第三人代履行,双方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且其系履行职务行为,其本人不应承担责任的意见,与其向原告姚国美出具欠据的行为及欠据载明的内容等案件事实不符,且其偿还转移的债务后可另行追偿,故其该项辩解意见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可。原告现持据主张权利,证据充分,理由正当,依法被告万成军应全面履行转移后的债务,即偿还原告姚国美欠款271520元及相应利息,并由被告罗山县佳盟针织有限公司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原告主张利息,因欠据载明的利率标准,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且本案系债务转移合同纠纷,虽然欠据对欠款271520元未注明具体包括的本金及利息情况,但本院(2012)罗民初字第185号民事调解书确认原债务为借款本金20万元,故被告万成军对债务20万元,应当自债务转移之日起(2016年4月14日)按约定利率给付原告利息。被告万成军与被告尹一凡系夫妻关系,依法一方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负个人债务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应由夫妻双方共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七十七条、第八十四条、第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豫1521民初1006号 2016-07-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