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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丁德文与被告甘肃新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山丹分公司、第三人山丹县荣生置业有限责任公司债务转移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甘肃省山丹县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债务转移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合同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债务转移是指在不改变债的内容的前提下,经债权人同意,债务人将合同义务全部或部分移转给第三人代为履行的行为。本案中,原告向第三人荣生公司交纳铺面认购款,因第三人不能向其交付铺面,长期未能向原告返还认购款而形成债权债务关系。第三人与被告之间又因物流市场资产收购发生经济往来,被告抗辩主张其与第三人之间的《出售协议书》已经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张中民初字第99号民事调解书确认解除,但庭审中双方均陈述因该纠纷相关事宜至今仍在诉讼过程中。同时,该民事调解书于2012年11月1日形成,而原告与被告和第三人之间形成的《荣生公司债权支付表》时间是2014年5月21日,当时在部分债权人上访,县政府成立清理领导小组牵头,由山丹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与第三人荣生公司、被告新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共同参与的情况下,最终形成的第三人荣生公司应承担债务290000元转由被告新城公司承担的债务转移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定的债务转移条件,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 2014年5月26日被告公司、第三人公司与山丹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签订的《债务移交协议书》,其内容中说明了第三人荣生公司之前转入山丹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账户7000000元用于支付部分债务,经该局清理并代为支付,尚余908834元移交给被告新城公司负责支付原告等人债务,虽未提到向被告转移290000元债务事宜,但该协议的主要作用是移交荣生公司的余款,与2014年5月21日形成的《荣生公司债权支付表》并不矛盾。经审查该两份证据内容,结合本案已查明的事实综合分析判断,反映出:1.被告因收购第三人修建的物流市场资产与其发生经济往来,事实上该物流市场土地项下的相关权利现已登记在被告新城公司名下,而被告从兰州天奇物流集团有限公司所获得只是其中部分资产。被告新城公司与第三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至今尚未完全解决完毕,在当时背景下,被告目的是为了该物流市场持续开发建设,参与并同意受让承担第三人荣生公司遗留的债务问题;2.被告与山丹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签订的《债务移交协议书》中明确载明第三人荣生公司之前转入山丹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账户7000000元,已由该局代为支付大部分债务,尚余908834元。《荣生公司债权支付表》明确记载该剩余款项用于偿付原告等人债务后,尚缺290000元,考虑前述因素,被告若无主动承担该债务的意愿,则根本没有参与处理此事的必要,山丹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完全可以继续将剩余款项代为向原告等债权人支付,不足部分再行处理。之所以移交给被告再向债权人支付应当有合理的解释,被告在2012年11月1日经法院调解解除了与第三人之间的《出售协议书》后,还于2014年5月21日再次参与处理第三人遗留债务也印证了其主观意愿和初衷;3.形成《荣生公司债权支付表》和《债务移交协议书》的背景是第三人荣生公司无力偿还遗留债务,政府相关部门协调解决,作为记录三方当事人协商结果的载体,即该债权支付表系一次性打印形成,表中备注“城建局支付90万元,下欠款项29万元由绿城山水支付”的内容清楚,意思明确。“绿城山水”系被告公司在本地建设的住宅小区项目,其含义很明确地指向被告公司,在本地属于众所周知的事实。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在该表上签注意见的过程中,对该内容完全知晓并理解,不存在意思不明确或理解产生歧义的情形。原、被告及第三人在有关部门协调下,形成的协议及清单实际就是一份债务转移协议。故被告的抗辩理由明显不符合常理,与已查明的事实相悖,本院依法不予采信。被告对于超出第三人移交财产数额偿还原告债务的部分,可以与第三人另行协商或另案诉讼解决。 综上所述,本院为保护权益人的合法利益,维护正常的社会经济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2016)甘0725民初185号 2016-12-19

原告田喜明与被告甘肃新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山丹分公司、第三人山丹县荣生置业有限责任公司债务转移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甘肃省山丹县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债务转移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合同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债务转移是指在不改变债的内容的前提下,经债权人同意,债务人将合同义务全部或部分移转给第三人代为履行的行为。本案中,原告向第三人荣生公司交纳铺面认购款,因第三人不能向其交付铺面,长期未能向原告返还认购款而形成债权债务关系。第三人与被告之间又因物流市场资产收购发生经济往来,被告抗辩主张其与第三人之间的《出售协议书》已经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张中民初字第99号民事调解书确认解除,但庭审中双方均陈述因该纠纷相关事宜至今仍在诉讼过程中。同时,该民事调解书于2012年11月1日形成,而原告与被告和第三人之间形成的《荣生公司债权支付表》时间是2014年5月21日,当时在部分债权人上访,县政府成立清理领导小组牵头,由山丹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与第三人荣生公司、被告新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共同参与的情况下,最终形成的第三人荣生公司应承担债务290000元转由被告新城公司承担的债务转移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定的债务转移条件,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 2014年5月26日被告公司、第三人公司与山丹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签订的《债务移交协议书》,其内容中说明了第三人荣生公司之前转入山丹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账户7000000元用于支付部分债务,经该局清理并代为支付,尚余908834元移交给被告新城公司负责支付原告等人债务,虽未提到向被告转移290000元债务事宜,但该协议的主要作用是移交荣生公司的余款,与2014年5月21日形成的《荣生公司债权支付表》并不矛盾。经审查该两份证据内容,结合本案已查明的事实综合分析判断,反映出:1.被告因收购第三人修建的物流市场资产与其发生经济往来,事实上该物流市场土地项下的相关权利现已登记在被告新城公司名下,而被告从兰州天奇物流集团有限公司所获得只是其中部分资产。被告新城公司与第三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至今尚未完全解决完毕,在当时背景下,被告目的是为了该物流市场持续开发建设,参与并同意受让承担第三人荣生公司遗留的债务问题;2.被告与山丹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签订的《债务移交协议书》中明确载明第三人荣生公司之前转入山丹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账户7000000元,已由该局代为支付大部分债务,尚余908834元。《荣生公司债权支付表》明确记载该剩余款项用于偿付原告等人债务后,尚缺290000元,考虑前述因素,被告若无主动承担该债务的意愿,则根本没有参与处理此事的必要,山丹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完全可以继续将剩余款项代为向原告等债权人支付,不足部分再行处理。之所以移交给被告再向债权人支付应当有合理的解释,被告在2012年11月1日经法院调解解除了与第三人之间的《出售协议书》后,还于2014年5月21日再次参与处理第三人遗留债务也印证了其主观意愿和初衷;3.形成《荣生公司债权支付表》和《债务移交协议书》的背景是第三人荣生公司无力偿还遗留债务,政府相关部门协调解决,作为记录三方当事人协商结果的载体,即该债权支付表系一次性打印形成,表中备注“城建局支付90万元,下欠款项29万元由绿城山水支付”的内容清楚,意思明确。“绿城山水”系被告公司在本地建设的住宅小区项目,其含义很明确地指向被告公司,在本地属于众所周知的事实。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在该表上签注意见的过程中,对该内容完全知晓并理解,不存在意思不明确或产生理解歧义的情形。原、被告及第三人在有关部门协调下,形成的协议及清单实际就是一份债务转移协议。故被告的抗辩理由明显不符合常理,与已查明的事实相悖,本院依法不予采信。被告对于超出第三人移交财产数额偿还原告债务的部分,可以与第三人另行协商或另案诉讼解决。 综上所述,本院为保护权益人的合法利益,维护正常的社会经济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2016)甘0725民初184号 2016-12-19

原告何有礼与被告甘肃新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山丹分公司、第三人山丹县荣生置业有限责任公司债务转移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甘肃省山丹县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债务转移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合同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债务转移是指在不改变债的内容的前提下,经债权人同意,债务人将合同义务全部或部分移转给第三人代为履行的行为。本案中,原告为第三人荣生公司承建零星工程,因第三人不能向其支付工程款而形成债权债务关系。第三人与被告之间又因物流市场资产收购发生经济往来,被告抗辩主张其与第三人之间的《出售协议书》已经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张中民初字第99号民事调解书确认解除,但庭审中双方均陈述因该纠纷相关事宜至今仍在诉讼过程中。同时,该民事调解书于2012年11月1日形成,而原告与被告和第三人之间形成的《荣生公司债权支付表》时间是2014年5月21日,当时在部分债权人上访,县政府成立清理领导小组牵头,由山丹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与第三人荣生公司、被告新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共同参与的情况下,最终形成的第三人荣生公司应承担债务290000元转由被告新城公司承担的债务转移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定的债务转移条件,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 2014年5月26日被告公司、第三人公司与山丹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签订的《债务移交协议书》,其内容中说明了第三人荣生公司之前转入山丹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账户7000000元用于支付部分债务,经该局清理并代为支付,尚余908834元移交给被告新城公司负责支付原告等人债务,虽未提到向被告转移290000元债务事宜,但该协议的主要作用是移交荣生公司的余款,与2014年5月21日形成的《荣生公司债权支付表》并不矛盾。经审查该两份证据内容,结合本案已查明的事实综合分析判断,反映出:1.被告因收购第三人修建的物流市场资产与其发生经济往来,事实上该物流市场土地项下的相关权利现已登记在被告新城公司名下,而被告从兰州天奇物流集团有限公司所获得只是其中部分资产。被告新城公司与第三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至今尚未完全解决完毕,在当时背景下,被告目的是为了该物流市场持续开发建设,参与并同意受让承担第三人荣生公司遗留的债务问题;2.被告与山丹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签订的《债务移交协议书》中明确载明第三人荣生公司之前转入山丹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账户7000000元,已由该局代为支付大部分债务,尚余908834元。《荣生公司债权支付表》明确记载该剩余款项用于偿付原告等人债务后,尚缺290000元,考虑前述因素,被告若无主动承担该债务的意愿,则根本没有参与处理此事的必要,山丹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完全可以继续将剩余款项代为向原告等债权人支付,不足部分再行处理。之所以移交给被告再向债权人支付应当有合理的解释,被告在2012年11月1日经法院调解解除了与第三人之间的《出售协议书》后,还于2014年5月21日再次参与处理第三人遗留债务也印证了其主观意愿和初衷;3.形成《荣生公司债权支付表》和《债务移交协议书》的背景是第三人荣生公司无力偿还遗留债务,政府相关部门协调解决,作为记录三方当事人协商结果的载体,即该债权支付表系一次性打印形成,表中备注“城建局支付90万元,下欠款项29万元由绿城山水支付”的内容清楚,意思明确。“绿城山水”系被告公司在本地建设的住宅小区项目,其含义很明确地指向被告公司,在本地属于众所周知的事实。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在该表上签注意见的过程中,对该内容完全知晓并理解,不存在意思不明确或理解产生歧义的情形。原、被告及第三人在有关部门协调下,形成的协议及清单实际就是一份债务转移协议。故被告的抗辩理由明显不符合常理,与已查明的事实相悖,本院依法不予采信。被告对于超出第三人移交财产数额偿还原告债务的部分,可以与第三人另行协商或另案诉讼解决。 综上所述,本院为保护权益人的合法利益,维护正常的社会经济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2016)甘0725民初181号 2016-12-19

姚国美与万成军、尹一凡债务转移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河南省罗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债务转移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合同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原告姚国美与徐某乙、徐庆权、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已由本院调解结案,后原告姚国美与徐某乙另达成协议,由徐某乙将其所有的五台全自动电脑横机出租给本案被告罗山县佳盟针织有限公司,罗山县佳盟针织有限公司则以租金的方式代徐某乙分期分批偿还给原告姚国美,该协议系对本院(2012)罗民初字第185号民事调解协议履行的变更,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当事人应按照协议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但被告罗山县佳盟针织有限公司未依该协议约定按时支付租金,并在履行该协议过程中经与原告姚国美协商,被告万成军另于2016年4月14日向原告姚国美出具了271520元的欠条,详细注明了借款人、担保人和利息。故被告万成军向原告姚国美出具该欠条的行为,应视为其对本院(2012)罗民初字第185号民事调解书徐某乙、徐庆权所负债务转移至其本人,并由罗山县佳盟针织有限公司承担担保责任的认可;该协议系当事人对原代履行协议的再变更,且在原告姚国美与被告万成军、罗山县佳盟针织有限公司之间形成了新的债权债务关系,不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等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万成军辩称本案法律关系实为第三人代履行,双方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且其系履行职务行为,其本人不应承担责任的意见,与其向原告姚国美出具欠据的行为及欠据载明的内容等案件事实不符,且其偿还转移的债务后可另行追偿,故其该项辩解意见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可。原告现持据主张权利,证据充分,理由正当,依法被告万成军应全面履行转移后的债务,即偿还原告姚国美欠款271520元及相应利息,并由被告罗山县佳盟针织有限公司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原告主张利息,因欠据载明的利率标准,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且本案系债务转移合同纠纷,虽然欠据对欠款271520元未注明具体包括的本金及利息情况,但本院(2012)罗民初字第185号民事调解书确认原债务为借款本金20万元,故被告万成军对债务20万元,应当自债务转移之日起(2016年4月14日)按约定利率给付原告利息。被告万成军与被告尹一凡系夫妻关系,依法一方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负个人债务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应由夫妻双方共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七十七条、第八十四条、第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豫1521民初1006号 2016-07-11

鲁广生诉盘山县胡家镇政府债务转移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辽宁省盘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债务转移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合同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原告鲁广生与与振合公司签订的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各自的合同权利和义务。本案被告盘山县胡家镇政府虽不属于案涉拆迁协议的合同主体,但依据原被告双方的当庭认可及原告与被告、振合公司及破产管理人签订的协议书,可以确认被告盘山县胡家镇政府自愿承担案涉拆迁协议项下振合公司应履行的所有合同义务。本案中,振合公司未按拆迁协议约定履行交付房屋义务,已构成违约,故合同义务受让方胡家镇政府亦应向原告承担同等的违约责任,本案原告将其应履行的差价款扣除后向被告主张给付产权置换房屋补偿款及相关损失的诉请可以成立。本案案涉拆迁协议虽只约定了12个月时限的临时安置补助费,但因振合公司自身的过错导致原告至今未取得置换房屋,因此被告应自承诺交付房屋之日起依约向原告支付双倍安置补助费。原告向本院主张2010年10月31日至2016年6月期间的临时安置补助费损失为35640元,故本院依据该数额认定原告安置补助费损失及违约金损失。因案涉拆迁协议已就逾期交付产权房屋的违约责任进行约定,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八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辽1122民初1152号 2016-06-16

韩德贵诉盘山县胡家镇政府债务转移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辽宁省盘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债务转移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合同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原告韩德贵与振合公司签订的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各自的合同权利和义务。本案被告盘山县胡家镇政府虽不属于案涉拆迁协议的合同主体,但依据原被告双方的当庭认可及原告与被告、振合公司及破产管理人签订的协议书,可以确认被告盘山县胡家镇政府自愿承担案涉拆迁协议项下振合公司应履行的所有合同义务。本案中,振合公司未按拆迁协议约定履行交付房屋义务,已构成违约,故合同义务受让方胡家镇政府亦应向原告承担同等的违约责任。因原告并未实际向振合公司交付原住宅房屋与回迁房屋的差价款,故本院按照回迁房屋的价值1027200元扣除差价款后的数额认定原告的房屋补偿款。本案案涉拆迁协议虽只约定了12个月时限的临时安置补助费,但因振合公司自身的过错导致原告至今未取得置换房屋,因此被告应自承诺交付房屋之日起依约向原告支付双倍安置补助费。原告向本院主张2010年8月25日至起诉时的临时安置补助费损失为37800元,符合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振合公司承诺交房的时间为2011年8月25日,依据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约定,原告因振合公司逾期交房的违约金损失应为30700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八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辽1122民初1155号 2016-06-16

侯兰军与李德付、刘辉债务转移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安徽省凤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债务转移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合同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一、涉案债务转移合同是否成立;二、李德付、刘辉是否应承担还款责任,侯兰军主张的利息与违约金是否有事实及法律依据。 关于争议焦点一。关于债务转移的成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规定: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涉案《以房抵债协议》、《李德付与杨某债权人的付款协议》、《补充协议》均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合同,各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协议明确约定,杨某将对侯兰军负有的700万元债务转移给李德付、李德付履行部分义务后又将下欠的570万元债务清偿义务转移为与刘辉共同承担,对此,债权人侯兰军均予同意。可见,涉案债务转移合同已经合法成立。协议虽然约定房屋的实际所有人为杨某的所有债权人、过户费用由各债权人按比例分担,但因房产只登记在李德付及刘辉名下,房屋的支配处分权由李德付、刘辉实际掌控,故此,侯兰军的债权并未得到实现。李德付、刘辉理应按合同约定向债权人侯兰军履行清偿债务的义务。李德付、刘辉抗辩认为本案债务转移不成立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争议焦点二。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对侯兰军享有700万元债权本金、后李德付又支付130万元的事实均无异议,对该节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于700万元是否包含有利息,结合涉案三份协议的形成过程及内容分析,李德付与杨某签订的《以房抵债协议》中约定杨某的2800万元债务以打包的形式由李德付从抵偿房屋变价款中按比例偿还,其中侯兰军的200万元借款本息优先偿还,剩余部分按比例偿还。根据此约定,侯兰军的200万元债权含有利息的前提条件是“从抵偿房屋变价款中优先偿还,剩余债权部分按比例偿还”,而涉案房屋实际并未处分,其余500万元债权按比例偿还也未得到实现。在侯兰军与李德付、杨某签订的《付款协议》中,侯兰军的700万元债权并未有200万元含有利息的约定,协议只是明确约定由李德付总计付700万元。侯兰军作为一个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承担签订该协议所产生的相应法律后果。且在李德付支付130万元后,侯兰军、李德付、刘辉签订的《补充协议》对付款方式及欠款数额重新进行了约定,再一次明确了侯兰军只享有570万元债权总额,仍未明确有利息约定。综上,可以认定,侯兰军诉称700万元债权含有利息的理由不足以成立,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相应法律后果。《补充协议》约定“在房屋过户至刘辉名下后,570万元债权由李德付、刘辉共同负责偿还,每月支付25万元”,房屋过户至刘辉名下的时间为2015年11月19日,李德付、刘辉即应自2015年11月起每月偿还25万元。虽根据该约定,570万元债务尚未全部到期,但《补充协议》签订后至今,李德付、刘辉未履行任何还款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故侯兰军在本案中主张其全部债权570万元,本院予以支持。结合双方约定的履行期限,侯兰军主张570万元的利息部分应自2016年11月29日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为宜。侯兰军主张按年利率24%自2015年11月4日起计算利息,对其中超出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李德付、侯兰军、杨某签订的付款协议约定,违约方应承担违约金100万元,故侯兰军要求李德付支付违约金100万元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2016)皖1126民初3706号 2016-12-27

崔昌俊与杨昌华债务转移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九江市浔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债务转移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合同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欠条和调查笔录,经被告质证真实性无异议,足以证实被告自愿受让其子杨龙所负债务的事实。出具欠条后被告付给原告6万元,剩欠7万元,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7万元的诉请予以支持。在欠款到期后,被告一直未能清偿,依法应赔偿原告相应利息损失,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按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付清之日止利息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被告辩称原告诉状所述的24万元借款中有16万元不是事实,但根据双方当庭陈述可知被告之子杨龙出具了相应数额的借条,且在浔阳区公安分局警官协调下双方对8万元和16万元的借款一并进行了处理,被告也已按约付给原告9万元,故在被告未提供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本院对该笔16万元的借款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被告的此项抗辩意见不予采纳。被告还辩称债务受让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亦不予采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赣0403民初21号 2016-03-21

熊朝文与平昌鹰才中等职业技术学校、第三人戴安英、第三人重庆邦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债务转移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四川省平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债务转移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合同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合法的债务转移合同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第三人邦华公司应支付原告熊朝文工程款185万元的债务已经过原告、被告及第三人三方协商转移至被告鹰才学校,债务转移后,原、被告间形成新的债权债务关系,被告鹰才学校作为债务人应依法承担支付原告工程款185万元及利息的义务,但被告鹰才学校在其承诺支付时间内未按期支付工程款及利息,故原告现请求被告立即支付工程款的理由成立,同时原告要求按双方约定的月息2%支付利息的请求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川1923民初956号 2016-07-12